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6年度,1號
PCDM,106,金重訴緝,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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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育瑋所述渠等係於104 年8 月始與陳世文、鄭彥隆等人 接觸等語始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應認被告林昌生係於104 年 9 至10月間介紹車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至陳世文、鄭 彥隆所屬之「老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昌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昌生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慕梵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冠佑、潘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資 料可憑:
⒈同案被告陳冠佑筆記型電腦,查得同案被告陳冠佑申設有帳 號「qpakzm54088@gmail.com 」Gmail 帳號,經登入上開帳 號後,該帳號雲端硬碟中查得存有邱茂源國民身分證及臺灣 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照片之電子檔、邱茂源持上開證件之照 片之電子檔(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 )。
⒉同案被告陳冠佑為警查獲後,於現場登入電腦,為警將登入 後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資訊網路頁面列印出書面資料6 張( 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遊戲規則 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4頁)、比特幣帳戶 交易資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5至50頁)。 ⒊員警以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冠佑iPhone廠牌及HTC 廠牌手機登 入比特幣電子錢包,將登入照片拍攝之照片2 張(見105 年 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51至52頁)、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冠佑 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SKYPE 通話資料1 份(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518 號卷第199 至300 頁)、帳目字條翻拍照片1 張( 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10 頁)。 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民生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資訊列印資料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 518 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反面)、扣案筆記本照片3 張(見 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11 至312 頁)。 ⒌同案被告蔣一信扣案手機內建資料檔案翻拍照片(見105 年 度偵字第13517 號卷第31至46頁)、網路列印之轉換比特幣 和新臺幣匯率轉換計算器資料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 7 號卷第66頁)。
⒍人頭江心賢於中國光大銀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中國農業 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平安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交通 銀行東莞南城支行、華夏銀行、東莞農村商業銀行之開戶基 本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279 至310 頁)。



⒎人頭邱茂源於招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中 信銀行、交通銀行身圳福田支行、華夏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311 至332 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2日職務報告書1 份(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270 至275 頁)、轉帳機房 洗錢過程表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5 頁)。 ㈡另查,被告游慕梵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為上開買賣比 特幣轉帳洗錢,業已於比特幣交易網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比 特幣交易帳號共計6 組,經同案被告陳冠佑於遭警查獲當日 陸續登入各該交易網站,各比特幣交易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 錄、提現如附表三所示(即將綁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之 人民幣轉入比特幣帳號、從比特幣帳號將比特幣轉出至人民 幣帳戶),又各比特幣帳號之轉入、轉出紀錄亦如附表三所 示(即比特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從而,倘以各比特幣 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錄以觀,被告游慕梵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於105 年4 月15日迄至為警查獲之同年4 月28日期 間,業已從帳戶轉帳共計人民幣496 萬2,489 元,約為新臺 幣2,377 萬322 元(以匯率4.79計算)。是以,被告游慕梵 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於上開期間為所屬詐騙集團掩飾 詐騙所得已達500 萬元以上,應堪認定。
㈢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 犯罪型態,自發話組成員以網路群發語音封包、招攬人員擔 任車手工作、接聽電話僭稱大陸公安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 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轉、記帳組成員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取款組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游慕梵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 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且同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中 業已自陳:詐騙集團配合之「水公司」的人會先跟我要我身



上所掌控持有的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詐騙集團先詐 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轉帳至詐騙集團配合之「水 公司」帳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8 頁)。 另同案被告潘揚翰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知道流程是先由集團 將錢打到同案被告陳冠佑指定的網路帳號內,是中國大陸的 帳號,然後我們才去操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4 號 卷第46頁)。且被告游慕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均自陳其知悉其工作係將對中國大陸人民進行詐騙所得金 額轉換為比特幣,其是跟在同案被告陳冠佑旁邊學習,並進 行將人民幣購買比特幣,至於後續程序則非其處理等語。從 而,被告游慕梵除知悉其轉帳、買賣比特幣行為係為掩飾犯 罪所得外,亦均知悉轉帳洗錢之金錢來源為詐騙集團上游從 事詐騙之所得。則被告游慕梵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進 行層層轉帳,所為乃詐騙集團詐騙計畫中之一部,而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游慕梵自應認定為 「木森林」詐騙集團詐騙犯行、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游慕梵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洵堪 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蕭君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於集團內向同案被告陳世文領取金融卡 或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又104 年9 月期間李政洋、詹禎 宇亦於同一集團內分別擔任車手及理帳之工作,二人並於10 4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 ),顯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就本件104 年9 月間遭 查獲之參與被告即已達3 人以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蕭君全縱未參 與全部犯行,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其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應認 定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甚明。




⒉是核被告蕭君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 自屬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適用法律, 附此敘明。被告蕭君全就此犯罪事實,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李政洋詹禎宇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君全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被告林昌生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加重規定,亦係客觀上以行為 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 因此得有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林昌生於本件犯罪 過程中所為係為陳世文、鄭彥隆介紹車手,亦即其介紹車手 行為之目的係為使陳世文、鄭彥隆等集團上游人員得以遂行 取得詐騙款項,核與車手分擔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取得財產



利益行為相異。從而,被告林昌生所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是核被告林 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昌生所為係屬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云云,顯有 誤會,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二被告游慕梵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游慕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幅度極大,舉凡立法目的、洗錢之定義、前置犯罪之門檻、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皆有很大幅度的修正,茲就與本案犯罪適 用有關者敘述如下:
①修正前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以第3 條所明定之重大 犯罪之案件為限(修正前稱重大犯罪),洗錢行為必須以犯 該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修正前第2 條規定(即洗錢定義或洗錢行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簡言之,即分「為自己洗錢」及「為他人洗錢」兩種犯 罪態樣,依其不同態樣,於同法第11條第1 、2 項異其處罰 規定。其第1 款(為自己洗錢)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款(為他人 洗錢)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者,修正前第3 條規 定採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餘列舉罪 名)及第2 項明列2 款犯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上。
②修正後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多以具備第3 條明定之前 置犯罪即「特定犯罪」為必要(惟不以該「前置犯罪」經判 決有罪為必要,亦不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與本案無關,以下省略)。關於前置犯罪(特定犯罪), 修正後於第3 條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其餘列舉罪名)。又因修正前之洗錢行為,未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維也納公約



,而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爰參酌 澳門預防洗錢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 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修正第2 款規定,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3 款,並增列「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使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專業人士(如律師 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特定犯罪所得,仍 收受之。至於修正前第2 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 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1 款之移轉或變更,及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並參酌澳門預防 洗錢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增訂修正條 文第1 款(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是修正後 第2 條就洗錢行為或洗錢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至於罰則部分,修正後於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就前置犯罪(修正前為重大犯罪,修正後為特定犯罪)而言 ,被告游慕梵本案所犯之罪,修法前係符合第3 條第2 項第 1 款犯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修法後亦符合第3 條第1 款 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修法前係違反第2 條第1 款 之洗錢行為,修法後係違反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前者 應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後者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洗錢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1 款)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 款)。洗錢罪 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 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 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⒊是核被告游慕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自己 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洗錢罪(按被告游慕梵所掩 飾者,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游慕梵之洗 錢行為乃屬「木森林」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後,就詐騙所 得之掩飾、分配行為,而此等行為顯屬詐騙集團擬定之詐騙 計畫之一,且洗錢之款項來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為被 告游慕梵所知悉,則被告游慕梵之洗錢行為係渠等所參與之 詐騙集團詐騙計畫的一部,所為即屬為自己犯罪所得進行層 層轉帳、匯兌等掩飾行為,非單純藏匿他人犯罪所得甚明,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慕梵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藏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洗錢罪云云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慕梵所犯係刑法第 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查,同案 被告潘揚翰於警詢中業已陳述渠等手法是用電腦將大頭照片 跟大陸人的基本資料合成做成身分證的電子檔,再用印表機 印出來,再黏在卡片上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 卷第13頁),另同案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是 取得「趙常見」、「何少鋒」等大陸身分證之電子檔,偽造 身分證方式是將大頭照電子檔與身分證電子檔編輯後用洗照 片的紙列印下來,然後再裁剪黏貼到隨便一張卡片上面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㈣第178 頁)。又本件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載「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語 ,是起訴書顯係誤載法條,故應更正如上。
⒋被告游慕梵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與同案被 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案被告陳冠 佑、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黃勝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游慕梵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 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 ,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故



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是被告游慕梵之洗錢行為應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游慕梵係以一犯罪決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有數人以上 ,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數次之匯款行為,基於對被告游慕 梵有利之認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游慕梵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蕭君全林昌生游慕梵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逕獲取金錢,被告蕭君全藉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獲 取報酬,被告林昌生為獲取利益仲介他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游慕梵加入詐騙集團分擔洗錢行為,被告三人所為除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使社會陷 於詐騙之風氣中,行為應予嚴加非難,又審酌各被告均為成 年具有智識之人,均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所生 危害甚大,卻仍加入集團,被告蕭君全係擔任車手工作,被 告林昌生則是仲介車手,另被告游慕梵聽從同案被告陳冠佑 指示將比特幣兌換為人民幣,惟尚在學習操作階段,仍受同 案被告陳冠佑之指揮,較諸同案被告陳冠佑違反義務程度較 低;另審酌被告蕭君全擔任車手時間長短,及被告林昌生仲 介車手之期間約為1 個月,及被告游慕梵犯行時間係從105 年4 月15日至同年4 月28日遭查獲為止,犯罪時間尚短,各 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實際利益(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蕭 君全、林昌生游慕梵前案紀錄,及渠等之學識、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裁 判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 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所分得 之金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蕭君全部分
①被告蕭君全於警詢中自陳:「馬克」原本跟我說每個月領6 萬元,後來因為一直扣錢,我又不幹了,所以都沒領錢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37 號卷㈡第30頁)。又於偵查中陳 述:我沒有領到薪水,因為有被扣錢,因為有的時候領錢卻 被ATM 吃掉,「馬克」說這樣就要從我薪水扣,當時說是算 月薪,約5 、6 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卷第2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稱:「馬克」答應我 一個月要給我3 萬元,但是我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㈢第266 頁、106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卷第91頁))。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君全確 實因此獲有利益,是本件應認被告蕭君全並未獲取有實際利 益。
②至此部分同案被告李政洋詹禎宇於104 年9 月29日為警查 獲時,員警於渠等身上分別扣有2 萬8000元及180 萬元,而 李政洋就此扣案物陳述身上2 萬元為方才持金融卡所提領之 款項,另8000元為其生活費用等語;另詹禎宇則陳述該袋現 金180 萬元為陳世文所交付,讓其清點後再交還給陳世文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卷第26、109-1 頁)。而按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 扣案現金既屬李政洋詹禎宇各自之犯罪所得,本件即無庸 於被告蕭君全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昌生部分
據證人劉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一個車手其可從車手的報酬中 抽取3,000 元,之後陳世文有說依據其狀況可以提高到5,00 0 元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4837 號 卷第279 頁)。又被告 林昌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我介紹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一個人是5,000 元,3 個人就是1 萬5000元等語( 見106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92頁)。是被告林昌生於 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認有1 萬5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游慕梵部分
被告游慕梵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均陳述其並未拿到薪水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當時是說領月薪,說是15日要 給,但還沒拿到薪資就被查獲了等語(見106 年度金重訴緝 字第1 號卷第93頁)。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慕梵 確實因此獲有利益,是本件應認被告游慕梵並未獲取有實際 利益。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蕭君全部分
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 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犯罪期間係與陳世文、鄭彥 隆、羅子涵李政洋詹禎宇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分擔,其行 為於104 年9 月29日李政洋詹禎宇為警查獲期間即終止, 又李政洋詹禎宇為警查獲時,於渠二人身上及車上共扣得



供犯罪所用之銀聯卡262 張雖未送請鑑定,然觀諸此部分扣 案金融卡(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卷第75至99頁),其 上並無銀聯卡應具之特徵,此部分扣案卡片外觀與一般機構 發行之塑膠貴賓卡卡片無異,而李政洋卻持之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顯見此部分扣案之262 張卡片屬偽造之金融卡無 訛,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點 鈔機1 臺、帳冊1 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3 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經李政洋詹禎宇供述上開扣案物為渠等犯詐欺罪所用或 預備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蕭君全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至上開應沒收之物雖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4號案 件中宣告沒收(按非屬本件沒收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業 已滅失,據上開原則,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游慕梵部分
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28所示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陳 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供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等語(見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㈢第83頁),另附表四 編號29、30所示黑色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亦經被告游慕梵於 警詢中自陳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手機為同案被告陳冠佑 提供給其從事洗錢相關作業使用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13516 號卷第10頁)。是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30所 示之物,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游慕梵宣告刑下,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蕭君全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間加入鄭彥隆、羅 子涵、陳世文所屬「老頭」之詐騙集團後,即與鄭彥隆、羅 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查銳仙、邊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進行詐騙 後,查銳仙、邊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即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 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詐得款項後,經層層轉匯,再由陳 世文、王家宏鍾家棋交付偽造之金融卡予車手即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及其他車手提領,犯罪提領所得達 1 億5 千224 萬46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世文、王家宏、鍾 家棋,再由渠等3 人將款項交付鄭彥隆羅子涵,藏匿犯罪 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另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間加入綽 號「老頭」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與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查銳仙、邊瑤 進行詐騙後,查銳仙、邊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詐 得款項後,經層層轉匯,再由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交付 偽造之金融卡予被告蕭君全後,將款項交付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再由渠等3 人將款項交付鄭彥隆羅子涵,藏匿 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因因認被告蕭君全就被害人查銳 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2 項,另就被害人查銳仙、邊瑤部分亦涉犯加 重詐欺罪等語(按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間與鄭彥隆、羅 子涵、陳世文、李政洋詹禎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已認定如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 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



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 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君全犯洗錢罪,係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 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 中國大陸員警回覆之EXCEL 金流圖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 19037 號卷㈡第276 頁、第290 、295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本件被告蕭君全於本院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並未陳述其 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經由詐騙集團前端詐得款項將款項層 層轉匯,又訊據同案被告陳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 有何洗錢之事實,辯稱渠等並不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經層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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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