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5號
PCDM,112,金訴,10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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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李轅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凱、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
黃俊凱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
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
」暱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
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黃俊凱林○政、「永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董永婕,佯裝為蝦皮
服人員,謊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董永婕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
轉帳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
044元至高俊賢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
11年12月4日1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
元),再將款項交付黃俊凱黃俊凱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乙○○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確定)。乙○○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等8人
,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
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依「永生」之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
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黃俊凱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
債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乙○○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
珊等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
三「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
至13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乙○
○依「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
給「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黃俊凱(附表三編號
6、8至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
分,則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
能依原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乙○○、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袁宇奎(另行審結)、李轅震、盧心
鵬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與乙○○、黃俊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
載),由黃智文、乙○○、黃俊凱一組,黃智文、乙○○互相擔
任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黃俊凱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黃智文或乙○○,再向黃智文或乙○○收取其等提領之款
項,袁宇奎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
貨幣之工作,李轅震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袁宇奎收取款項,
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
張芳慈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
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黃俊凱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乙○○。其中附表
四編號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
責提領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黃俊凱,再依序轉交附
表四編號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
至9所示款項,再由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李轅震,再由李
轅震交付位宗武(無證據證明位宗武知情),作為盧心鵬
位宗武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由位宗武將虛擬貨幣直接打
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
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
定計畫由乙○○、黃智文共同提領後轉交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
錢未遂。
五、陳建佑(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與盧心鵬、李轅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
以LI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
付款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4月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
金481萬元交付陳建佑,再由陳建佑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
時45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
示之李轅震,嗣經警當場查獲李轅震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
9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黃俊凱、李轅震、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4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黃俊凱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
李轅震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
如附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
2至1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李轅震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
分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
屬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乙○○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編
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
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乙○○、黃俊凱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
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乙○○、黃俊凱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之處斷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
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黃俊凱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
犯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
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
一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
2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俊凱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乙○○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5部分,被告乙○○與「永生」、「小豪」、「阿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永生」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
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乙○○、黃俊凱盧心鵬
李轅震與黃智文、袁宇奎、「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
至25部分,被告乙○○、黃俊凱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
號13至18部分,被告乙○○、黃俊凱黃智文、袁宇奎、「永
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俊凱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黃俊凱盧心鵬、李轅震所犯
上開犯行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實
欄四共25罪)、被告黃俊凱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
欄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李轅震所犯
各10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李轅震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
00元、4000元,被告李轅震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
元,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
等行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
欺犯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
定犯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乙○○、黃俊凱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乙○○、黃
俊凱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乙○○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履行
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黃俊凱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須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9至2
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乙○○、黃俊凱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 之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 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 輿菱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盧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 工作,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李轅震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 實欄五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李轅震係擔任聽從被告盧 心鵬指示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轅震、盧心鵬所犯 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至被告盧心鵬、李轅震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 心鵬、李轅震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 定情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 最後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 第57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乙○○、黃俊凱黃智文共同 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 7、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 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 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 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報酬總額為3萬2 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15 =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 偵1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 後隨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報酬 總額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 0.00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李轅震於112年 2月19日向袁宇奎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 心鵬與泰達幣賣家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位宗武於112 年2月21日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 883卷一第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 .02計算,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 30.78=360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



盧心鵬給付被告李轅震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 。而觀前引被告盧心鵬與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 心鵬向位宗武購買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 1至317頁第313頁),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 買之成本為32萬3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 ,而被告盧心鵬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 1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 四編號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 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餘額2萬3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 ,因被告盧心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 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應認被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 基此,扣案7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 元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 收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 入。依此計算被告李轅震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 告李轅震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 000元,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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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