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94號
PCDM,111,金簡,794,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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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展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被 告 鄧宇哲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魏子碩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664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追
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3
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展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魏子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⒈被告周展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 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 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周展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又被告業因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投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總和其 上所確定之刑,將造成被告將服超過危害被害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刑。審諸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顯與 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若 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量刑比例衡平原 則,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為量處,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 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 「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⒉被告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科刑之部分:   爰審酌被告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3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罪 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鄧宇哲、魏子碩緩刑之部分:
   末查被告鄧宇哲、魏子碩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相關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鄧宇哲、魏子碩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鄧宇哲、魏 子碩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鄧宇哲、魏子 碩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另如被告登宇哲、魏子碩違 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業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足認被 告等3人實質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鄭世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原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雅萍 (人頭帳戶) 於109年6月12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萍稱:其係代辦公司,可幫忙貸款,要製造金流,需張雅萍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張雅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至彰化縣○○市○○0段0號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寶玉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鄧寶玉女兒,透過電話向鄧寶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雅萍中信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1時21分、22分、24分、25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麗君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郭麗君姪女,透過電話向郭麗君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郭麗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啟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1時56分許、57分許(2次)、58分許、59分許、12時許、12時9分許、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胡文英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胡文英兒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文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胡文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雅萍玉山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3萬元(共5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原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惠卿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王惠卿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慧卿佯稱:要借錢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12時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張雅萍台新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9年6月16日13時26分、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於109年6月17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2萬9千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滿妹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蕭滿妹姪女,透過電話向蕭滿妹佯稱:因朋友住院急需現金云云,致蕭滿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雅萍中信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0時59分、11時(2次)、11時1分、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1萬元後(含被害人吳青女之部分),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青女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吳青女姪子,透過電話向吳青女佯稱:需要借錢付貨款云云,致吳青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0時48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雅萍中信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0時59分、11時(2次)、11時1分、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1萬元後(含被害人蕭滿妹之部分),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范蘇貴鄉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范蘇貴鄉姪女,透過電話向范蘇貴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范蘇貴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雅萍中信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 109年6月17日13時14分、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戴文瑞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戴文瑞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文瑞佯稱:急需借錢繳保險費云云,致戴文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賴緯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5時47分、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於109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 提領2萬元(共2筆)、6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姜順風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姜順風老闆娘,透過電話向姜順風佯稱:急需借錢,發薪水時會匯還云云,致姜順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信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8日13時1分、2分、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於109年6月18日13時6分、7分、8分(2次)、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原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靜如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張靜如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靜如佯稱:支票到期需要借錢云云,致張靜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12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張雅萍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2時25分、26分、27分(2次)、28分、29分許, 在不詳處所,分別提領2萬元(共6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瑛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陳秀瑛姨丈,透過電話向陳秀瑛佯稱:需償付友人墊付之醫藥費云云,致陳秀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匯款13萬元,至賴緯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 109年6月17日12時24分、25分、26分許,在不詳處所,及於109年6月18日9月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分別提領3萬元(共2筆)、6萬元、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鈺雯 於109年6月16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戴鈺雯姪女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鈺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戴鈺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雅萍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4時1分、2分、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一樓,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富蓁 於109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邱富蓁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富蓁佯稱:要借錢投資副業云云,致邱富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雅萍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麗雪 於109年6月17日9時4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謝麗雪外甥,透過電話向謝麗雪佯稱:向他人購物缺現金云云,致謝麗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1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信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2時4分、5分、6分、7分、9分、13分、14分、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9千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梁王卻 於109年6月17日9時6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梁王卻外甥,透過電話向梁王卻佯稱:因工作上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梁王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1時4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羅建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信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1時14分、15分、16分、18分、19分、20分、21分、22分,及某時許,在桃園不詳處所,及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16筆)、1萬元(共2筆)、9千元後, 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鄭秋美 於109年6月17日10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鄭秋美姪子「凱凱」,透過電話向鄭秋美佯稱:要買手機配件云云,致鄭秋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雅萍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建基 於109年6月17日18時48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林建基姪子,透過電話向林建基佯稱:需要借一筆錢云云,致林建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以其配偶張月美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張雅萍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8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鄭騏耀 於109年6月17日19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鄭騏耀之友人,透過電話向鄭騏耀佯稱:欠缺資金償付工程款云云,致鄭騏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14萬元,至羅建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鄧宇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14分、15分(2次)、16分(2次)、17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後,將全數款項直接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余南儀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余南儀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南儀佯稱:要借錢付給廠商,星期一會還款云云,致林建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賴緯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車手魏子碩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收水鄧宇哲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故未成功提款。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明堯 於109年6月18日9時42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王明堯外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堯佯稱:需要貨款買口罩和額溫槍云云,致王明堯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6月18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信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 109年6月18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羅阿傳 於109年6月18日9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羅阿傳友人,透過電話向羅阿傳佯稱:借錢孔急云云,致羅阿傳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6月18日11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羅建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8日11時52分、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於109年6月18日11時56分、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佳芳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謝佳芳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佳芳佯稱:要借錢償還債務云云,致謝佳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3時50分、53分許,匯款12萬元、3萬元,至賴緯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8日14時24分、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件 備註 1 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應連帶給付張宸新臺幣玖仟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175頁) 2 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應連帶給付鄧寶玉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175頁) 3 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應連帶給付郭麗君新臺幣捌萬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163頁) 4 鄧宇哲應給付王惠卿新臺幣貳萬元(已履行)。 魏子碩應給付王惠卿新臺幣貳萬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6號、第3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125頁、第127頁) 5 鄧宇哲應給付吳青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履行)。 魏子碩應給付吳青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6號、第3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125頁、第127頁) 6 鄧宇哲、魏子碩應各給付蕭滿妹新臺幣伍仟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181頁) 7 魏子碩應給付范蘇貴鄉新臺幣伍仟元(已履行)。 周展宇鄧宇哲應連帶給付范蘇貴鄉新臺幣壹萬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2號、第6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219頁、第221頁) 8 周展宇鄧宇哲應連帶給付姜順風新臺幣參萬元(已履行)。 魏子碩應給付姜順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9號、第66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221頁、第251頁) 9 魏子碩、鄧宇哲應連帶給付戴文瑞新臺幣貳萬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第66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233頁、第259頁) 10 魏子碩應給付張靜如新臺幣肆萬元,魏子碩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靜如指定之帳戶(台中水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靜如,已履行)。 鄧宇哲應給付張靜如新臺幣肆萬元(已履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19日和解筆錄、告訴人張靜如刑事陳述意見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91頁) 11 鄧宇哲應給付王明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已履行)。 魏子碩應給付王明堯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魏子碩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明堯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明堯,已履行)。 110年3月17日和解書、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14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12 魏子碩應給付陳秀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魏子碩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秀瑛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秀瑛,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3 魏子碩、鄧宇哲應分別給付梁王卻新臺幣伍萬元,並均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梁王卻指定之帳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王卻,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4 魏子碩、鄧宇哲應分別給付林建基新臺幣貳萬元,並均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建基指定之帳戶(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建基,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5 魏子碩、鄧宇哲應分別給付羅阿傳新臺幣壹萬元,並均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羅阿傳指定之帳戶(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永達,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6 魏子碩、鄧宇哲應分別給付謝佳芳新臺幣貳萬元,並均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謝佳芳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港錫,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7 鄧宇哲應給付邱富蓁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已履行)。 110年3月23日和解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4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周展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鄧宇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子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早班cww噴」之詐欺集 團,以該群組為聯繫媒介,魏子碩負責持周展宇交付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由鄧宇哲陪同魏子碩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贓款(俗稱車手),再由魏子碩、鄧宇哲將提領所得贓款交 付與周展宇,由周展宇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一所示詐術,使各該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 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編號1告訴人張雅萍係交付所示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編號2至4告訴人各係匯款至所示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將張雅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玉山帳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台新帳戶) 、吳啓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啓源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鄧宇哲轉交魏子碩,提款密碼 由周展宇告知魏子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cww噴」指示魏 子碩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款項。魏子碩提領出款項後,旋連同上開提款卡及 贓款交由鄧宇哲再轉交與周展宇收取,周展宇則至指定之地 點,將款項交付與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所得之報酬分別為全部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百分之2 、百分之2。
二、案經張雅萍鄧寶玉、郭麗君胡文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卷一第18至20頁、卷二第16至18頁) 其於109年6月16日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一同到新北市林口區,被告魏子碩、鄧宇哲有交付現金與其之事實。 2 被告魏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卷一第12至15、134至138頁)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卷一第5至9、134至138頁) 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萍鄧寶玉、郭麗君胡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卷一第56至58、75至76、92至93、102至104頁) 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 (卷一第63至68、81至86、96、99、111至118頁) 各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6 張雅萍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吳啓源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卷一第145、148、154、162頁) 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 (卷一第25至48頁)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自張雅萍台新帳戶提 領來源可疑款項)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 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提領現金,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3人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雅萍 於109年6月12日透過LINE向張雅萍佯稱:其係代辦公司,可幫忙貸款,要製造金流,需張雅萍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張雅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於109年6月12日寄出張雅萍名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無 無 2 鄧寶玉 於109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鄧寶玉,謊稱係其女兒並已更改電話,令鄧寶玉加LINE,續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用錢,致鄧寶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6月16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109年6月2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淑純 3 郭麗君 於109年6月11日撥打電話予郭麗君,謊稱係其姪女並已更改電話,令郭麗君加LINE,續於同年月16日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用錢,致郭麗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 109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啓源 4 胡文英 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胡文英,謊稱係其兒子並已更改電話,且急需用錢,致胡文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匯款30萬元、15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23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20萬元。 109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 張宥亞 109年6月8日16時1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 張宥亞 109年6月11日10時50分許 23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慈棻 109年6月16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均為109年6月16日)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1: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林口菁英店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2萬元 2 11:22:44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1:24:24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1:25:23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1:26:28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1:56:3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林口幸福店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啓源 2萬元 7 11:57:01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1:57:51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1:58:59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 11:59:35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2:00:12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2:09:33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環球林口A9店 同上 2萬元 13 12:10:09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2:51:2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購物中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3萬元 15 12:52:20 同上 同上 3萬元 16 12:53:15 同上 同上 3萬元 17 12:54:11 同上 同上 3萬元 18 12:55:31 同上 同上 3萬元 19 13:20: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林口樂活店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2萬元 20 13:21:13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3:22:07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3:23:02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3:24:03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3:26:5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德園店 同上 2萬元 25 13:27:51 同上 同上 2萬元 26 13:28:43 同上 同上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魏子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展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周展宇擔任指揮組織成員取簿、領款、收款並交付工作手機 等車手頭工作,鄧宇哲負責依周展宇指示交付提款卡與車手 並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魏子碩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周展 宇即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鄧宇哲轉交魏子碩 ,魏子碩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旋將贓款交由鄧宇哲收取,鄧宇哲再轉交與周展宇收取 ,周展宇則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周展宇鄧宇哲及魏子碩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 2、百分之2、百分之3等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展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周展宇坦承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收取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之贓款後,依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桃園市龜山區等地回水之事實。 2 被告魏子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魏子碩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被告鄧宇哲事實。 3 被告鄧宇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鄧宇哲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魏子碩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被告魏子碩,並收取被告魏子碩交付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被告周展宇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惠卿、蕭滿妹、吳青女、范蘇貴鄉、戴文瑞、姜順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6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6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6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魏子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魏子碩有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6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3人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周展宇鄧宇哲及魏子碩分別獲得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2、百分之2、百分之3報酬,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3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64 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33號(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件在卷可查,與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犯行,屬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 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王惠卿(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朋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6日12時2分許 18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從109年6 月16日13時20分起至同日13時24分止 5筆2萬元 ,共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樂活店 提領照片9張 從109年6 月16日13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28分止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園門市 109年6月17日9時49分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店 2 蕭滿妹(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姪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6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1、109年6月16日11時21分 2、同日11時22分 3、同日11時24分 4、同日11時25分 5、同日11時26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菁英店 提領照片5張 3 吳青女(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姪子,佯稱急需用錢支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花蓮市南京街郵局,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6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4 范蘇貴鄉(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姪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1、109年6月17日13時14分 2、同日13時15分 1、2萬元 2、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復興店 提領照片2張 5 戴文瑞(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朋友,佯稱急需錢繳保險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1、109年6月17日15時47分 2、同日15時48分 1、2萬元 2、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提領照片3張 109年6月17日15時5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復興店 6 姜順風(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老闆娘,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改名陳士弘) 1、109年6月18日13時1分 2、同日13時2分 3、同日13時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 提領照片8張 1、109年6月18日13時6分 2、同日13時7分 3、同日13時8分7秒 4、同日13時8分56秒 5、同日13時9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號1樓、英專路43號萊爾富淡水英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魏子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展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周展宇擔任指揮組織成員取簿、領款、收款並交 付工作手機等車手頭工作,鄧宇哲負責依周展宇指示交付提 款卡與車手並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魏子碩則負責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張雅萍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周展宇即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鄧宇哲轉交魏子碩,魏子碩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旋將贓款交由鄧宇哲收取,鄧宇 哲再轉交與周展宇收取,周展宇則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 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展宇鄧宇哲及魏子碩分別 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百分之2、百分之3等報酬。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展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周展宇坦承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收取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之贓款後,依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桃園市龜山區等地回水之事實。 2 被告魏子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魏子碩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被告鄧宇哲事實。 3 被告鄧宇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鄧宇哲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魏子碩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被告魏子碩,並收取被告魏子碩交付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被告周展宇之事實。 4 告訴人鄧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雅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魏子碩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魏子碩提領贓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魏子碩於附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既屬同 一,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魏子碩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被告鄧宇哲周展宇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業經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佳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之 被害人、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鄧寶玉(已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鄧寶玉,謊稱係其女兒並已更改電話,令鄧寶玉加LINE,續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用錢,致鄧寶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6月16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9年6月16日11時21分 2、同日11時22分 3、同日11時24分 4、同日11時25分 5、同日11時26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林口菁英店 同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0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4657號
被   告 魏子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鄧宇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周展宇 男 2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被告犯罪事實
一、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經由綽號「劉少」之陳建安(另 由警追查中)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ww噴」 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成立微信「早班cww噴」群組,作 為指揮、聯繫媒介,魏子碩負責持鄧宇哲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 ,再由魏子碩將贓款交付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轉交予上游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 間 ,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至18日(見附表1「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匯入帳戶」後(金額見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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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