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74號
PCDM,106,簡,5974,2017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103年度毒偵字第8355號」,補充為「103年度毒偵緝字 第62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355號」、第7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補述為「執行完畢;復於105年5月5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06年5月 1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另 按:已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張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4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8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9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接受詢問,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 意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