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17號
PCDM,106,審簡,151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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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 並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0 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旅社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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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張○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港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52號、第793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90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同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②③ ④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於91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4 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22時許,因張○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70023號)、應受尿液檢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實。 │
│ │錄表(檢體編號:D40010│ │
│ │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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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