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89號
PCDM,106,審簡,148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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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白色粉末1 包」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惟毒品成分淨重未逾10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 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2486號卷、偵查卷第56頁)」。
二、查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個 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屬查獲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 年4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上開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用 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持有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2 枝,被 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 連,亦非違禁物,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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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陳○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7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3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白色粉末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935公 克,驗餘淨重0.0102公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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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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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成於警詢及偵│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
│ │查中之自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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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扣案物檢出海洛因、嗎啡│
│ │重0.3935公克,驗餘淨│、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
│ │重0.0102公克)、臺北│證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
│ │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0│級毒品之事實。 │
│ │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03│ │
│ │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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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 3935公克,驗餘淨重0.0102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 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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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