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87號
PCDM,106,審簡,148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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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等物,」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因此合 理懷疑同在屋內之王○閎施用毒品」。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735公 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分裝袋8 只、玻璃 球吸食器1 個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行動電話1 具係同在查獲地點之鄧 進義所有等情,業據鄧進義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卷內亦乏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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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王○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18時許,在



陳昭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 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王○閎陳昭維、鄧 進義、潘錦勳簡俊良等人(陳昭維鄧進義潘錦勳、簡 俊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並扣得 鄧進義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49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分裝袋8個、玻璃 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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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閎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施│
│ │查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公司106年3月28濫用藥│非他命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L106│ │
│ │0083)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安非他命1包(淨重: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749 公克)、臺北榮│ │
│ │民總醫院106年4月24日│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 │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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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