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68號
PCDM,106,審簡,146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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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2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段000 號3 樓之8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尚有罹病住院之妻子及11歲之子待其照顧,及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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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陳○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5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於 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期間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 院判處罪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1時45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5日22時45分許,因另案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執行拘提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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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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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賢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述 │查獲時,且於警局採集之│
│ │ │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封│
│ │ │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他命之事實。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H0000000號)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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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