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09號
PCDM,106,審簡,1409,2017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1363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胡○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1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3 月23日19時30分許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1.1363公克)、吸食器1 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查中之自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3日21時│
│ │ 公司106年4月7日報告 │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編號UL/2017/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
│ │ 檢體編號:I0000000)│、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I0000000)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
│ 3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1組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 │
│ │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7│ │
│ │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1份 │ │
├──┼───────────┼─────────────┤
│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因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
│ │ 表1份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 3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等罪嫌。惟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 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乃係以玻璃球、塑膠管、塑膠瓶等物 所製成,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 ,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 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上之實質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