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98號
PCDM,106,審簡,129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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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10行「。」有關前科之記載 應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4年度聲字第3720號」應更正為「 104年度聲字第380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6 年1 月9 日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3.22 87公克)、吸食器2 組及分裝杓1 枝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 查,警員於106 年1 月9 日6 時25分許攔檢被告時,並未掌 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 ,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2 組及 分裝杓1 枝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 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2287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4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杓1 枝,亦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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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林○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簡字第47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 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104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6時 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3.2303公克、驗餘淨重3.2287公 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杓1支。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實。 │
│ │體編號:E0000000號)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扣案之白色結體4包經檢 │
│ │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吸食器2組及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杓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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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