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15號
PCDM,110,簡,1815,2021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陸玖公克)、玻璃管壹管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查獲時間「10 9 年11月2 日16時2 分許」更正為「109 年11月12日15時58 分許」、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3.21公克)」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0.956 公克、驗餘量0.954 公克)」、證據部分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1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455174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湘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 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數次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被 告學歷為高職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6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個 難以與上開毒品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管1 管,於其內亦檢出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見偵卷第110 頁),爰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35號
被 告 林湘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士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7 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1月9 日19、20 時許,在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2 日16時2 分許,在新北板橋 區南雅西路2 段175 巷2 號前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3.21公克),復於林湘 君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7 公克 、驗餘量0.215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管1 管(毛重1.2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湘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各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15日新北 警鑑字第1092455174號鑑驗書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 份及查證照片20張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 重3.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7



公克、驗餘量0.215 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管1 管(毛重1.27公克),因與內含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