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9號
PCDM,108,訴,62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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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一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1421 號、第11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肆包(驗餘總淨重參拾玖點伍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漫遊數據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江天一明知MDMA、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08 年3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上之某公園,以新臺幣 (下同)4,500 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瑋」之人,購買含有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共10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3日2 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漫遊數 據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 「hahahaha9453」(暱稱:般若,下稱「般若」帳號),利 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傳送「新品_ 招財貓_ 精緻娃娃_ 限量」之販賣毒品訊息予警方網路巡邏使用之暱 稱「贏稷」帳號,並自同年4 月17日13時許起,以本案行動 電話使用「般若」帳號,與警方使用之「贏稷」帳號聯繫毒 品咖啡包交易事宜,警員佯與江天一達成以每包500 元之對 價購買毒品咖啡包4 包之合意,原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後改約於新北市○○ 區○○○街0 號前交易。嗣江天一於同日18時許,在約定地 點坐上警員所駕駛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出示毒品咖啡包4 包時,隨即為表明身分之警員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警員並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 支及上開毒品咖啡包4 包(總淨重42.1 830 公克,驗餘總淨重39.5187 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未達2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天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21 號卷 【下稱偵卷】第34至36、93至97頁,訴字卷第122 、144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 年5 月20日鑑定書、WeChat對話截圖、通訊錄音光碟及譯 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61、62、67至79頁)。又 扣案之咖啡色粉末4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後,總淨重42.1830 公克,驗餘總淨重39.5187 公克 ,檢出MDMA及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低於1 %,有該中心 108 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2 、103 頁)。另被告以4,50 0 元之對價購入10包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97頁),故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每包成本為45 0 元(計算式:4,500 ÷10=450 ),嗣被告欲以每包500 元之對價出售毒品咖啡包,如成功出售,被告每包可獲得50 元之利潤(計算式:500 -450 =50),顯見被告確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則屬同條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 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以一行為欲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未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 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 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上開毒品 以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與 母親、哥哥同住、須扶養罹患大腸癌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4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 本案所欲販賣之物,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 袋共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WeChat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 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122 、143 頁),並有前引WeChat對話截圖存卷 可考,係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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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