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106號
PCDM,107,簡,7106,201901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6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揚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176 巷4 號」應更正為「176 巷7 號」。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 張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 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 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 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 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213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 文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1 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34、35、36、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 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 ,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前有相類罪質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29頁至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15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958公克),雖分 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查獲之毒品 皆已全數鑑驗用罄(見毒偵卷第36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107年度偵字第28569號
被 告 宋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22時40分許 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網路咖啡店,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3155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富國路176 巷4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155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958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文揚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OOOO字第 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 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因鑑驗 而用罄(詳如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