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7號
PCDM,110,訴,547,20220908,1

2/2頁 上一頁


講一下」,你說「好OK」,這個對話意思為何?)1罐 的意思是安非他命,是我跟林彣彬拿安非他命。(這一 次你是用多少錢跟林彣彬拿1罐?)好像是用1500元或2 000元,也是在我宿舍那邊交易。(你是否知道林彣彬 是跟誰拿這個安非他命?)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林彣 彬用多少錢跟別人拿這個安非他命給你?)不知道,我 都不清楚,我的對象就只有林彣彬一人。(剛剛檢察官 提示的1月1日跟1月8日這兩次是一起出,還是他幫你買 ,還是你直接跟他買的?)沒有,因為我錢交給他的時 候,有時候我們會一起合夥。我就是把錢交給他,讓他 自己去處理。1月1日跟1月8日這兩次林彣彬過來我的宿 舍,他拿了各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把錢交付 給他,是他來的時候直接把毒品帶來現場交給我,然後 我把錢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41、43頁)。由上可知 ,許銘忠稱「你幫我改1罐」,林彣彬答「好」,意指 許銘忠要向林彣彬拿1公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約在許銘忠宿舍交易,且2人係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及現金2000元予對方。則許銘忠僅向林彣彬表示要拿1 公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未討論合資購買之 數量及金額,許銘忠亦不知悉林彣彬究竟前往何處向何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購細節,是本件附表一編號5 部分,尚難認被告林彣彬許銘忠有合資購買或代購之 情事,而為被告林彣彬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彣彬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銘忠,堪以認定。
  ㈤被告林彣彬涉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本件通訊監聽譯文於110年2月14日下午1時36分、下午2 時11分、下午2時20分、下午2時24分係被告林彣彬與陳 正宏間之對話,陳正宏問「我先跟你說,我先500給你 可以嗎?」,林彣彬答「這人家的捏,我在人家這,先 拿人家的捏」,陳正宏稱「看先拿1500給我,你要帶寫 字」,林彣彬稱「先過來先過來」,陳正宏說「我到了 」,林彣彬問「你到哪?」,陳正宏稱「我到中山路2 段十字路口這」,林彣彬道「我跟你說616,你跟我說9 號」,陳正宏稱「不是啦,我是說到十字路口」,林彣 彬回以「你就找中山路2段616號」,陳正宏稱「好,我 知道」,林彣彬問「你在626,你在哪?我在626的門口 你在哪?」,陳正宏回以「我麥當勞」,林彣彬稱「你 在那等」等語,並有通訊監聽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見偵 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考。




   ⒉證人陳正宏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10年2月14日下午1 時36分、下午2時11分、下午2時20分、下午2時24分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 )這是我與林彣彬之通話。譯文中「我先500給你」是 指我身上只有500元,可不可以拿1000元的海洛因,但 是林彣彬說這是他朋友的東西,「先拿1500給我,你要 帶寫字」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約在中和中山路2 段麥當勞交易,110年2月14日下午1、2點左右,當時林 彣彬有來,他有拿500元的海洛因,我有拿500元給林彣 彬,當時李麗美沒有來等語(見偵卷第238頁)。   ⒊證人陳正宏於本院中亦證述:(【提示110偵10418卷第2 38頁告以要旨】你當時跟檢察官說,譯文的內容是要向 林彣彬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你身上只有500元,是否如 此?)是的。(當天拿到多少的海洛因,多少錢给林彣 彬?)我拿500元給林彣彬,他去處理,量一點點而已 ,就是500元的量。(在哪裡拿到的?)路我不熟,我 一去就在旁邊等他。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我是在麥當勞 等他。(是否知道林彣彬是跟誰拿?)不知道。(你知 道林彣彬實際買多錢?拿多少重量的海洛因?)不知道 。(這天確實是林彣彬拿給你的嗎?)對。(500元買 得到海洛因嗎?)合資的話可以,我自己一個人就買不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由上可知,陳正 宏先問「我先跟你說,我先500給你可以嗎?」,林彣 彬答「這人家的捏,我在人家這,先拿人家的捏」,陳 正宏稱「看先拿1500給我,你要帶寫字」,林彣彬回以 「先過來先過來」等語,意指陳正宏表示先給付現金50 0元予林彣彬,向林彣彬拿1500元分量之海洛因,並相 約在麥當勞交易,嗣林彣彬實際上交付500元分量之海 洛因予陳正宏,陳正宏同時交付500元予林彣彬。則陳 正宏係向林彣彬表示要拿1500元分量之海洛因,2人並 未討論合資購買之數量及金額,陳正宏亦不知悉林彣彬 究竟在何處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之細節,是本件附表一編 號7部分,尚難認被告林彣彬陳正宏有合資購買或代 購之情事,而為被告林彣彬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林 彣彬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正宏,堪以認定。 
 四、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 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林彣彬李麗美於案發時均為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均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彣彬、李 麗美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 者許博雄許銘忠陳正宏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以 被告林彣林於偵查中陳述:我有販賣給許博雄,我都是向 上游拿毒品的時候,上游會多拿一些毒品給我,我就從這 些多的部分拿來自己施用,剩下的才拿給許博雄,藉此獲 取利益;我有販賣給陳正宏,有一次我請李麗美轉交給陳 正宏,我向上游拿毒品時,上游會多拿一些毒品給我,我 就從這些多的部分拿來自己施用,剩下的才拿給陳正宏, 藉此獲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33至335頁),堪認被告林 彣彬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1、3、6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李麗美就附表編號1、3、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二、被告2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㈠⑴被告林彣彬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 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李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確定;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 ②③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①之罪及前案殘刑6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林彣彬李麗美均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2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 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本件被告林彣彬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李麗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不同, 且被告2人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本院 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彣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為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彣彬於警詢中供承:伊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都是向上游「咪哥」購買毒品,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等 語(見偵卷第28頁),且被告林彣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聲請函查本件是否因林彣彬供出毒品來源為梁少明 即「咪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復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林彣彬本件是否供 出毒品來源「梁少明」,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本案非因被 告林彣彬所供述而查獲梁少明,係本隊偵辦林彣彬涉嫌毒 品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就掌握其上游為梁少明之身分及 住處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 29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08469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 5頁),是被告林彣彬本案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梁少明,然 警方前已對梁少明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其身分及住處,因 此查獲梁少明。則被告林彣彬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 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共7次,而被告李麗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 次,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 其等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2人所交易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交易金額非鉅(約 500元至2,000元),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酌上開犯 罪情狀,就被告林彣彬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罪 及被告李麗美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罪如量處上開 法定刑,及就被告林彣彬如附表一編號l、3、6所示之罪 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 均猶嫌過重,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就被告林彣彬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⑴被告林彣彬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被告李麗美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2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②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確定;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前開②③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①之 罪及前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素行不良,



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林 彣彬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許博雄陳正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銘忠以牟利,李麗美以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方式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博雄陳正宏,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惟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價金 非鉅,兼衡被告林彣彬自陳國小畢業,在從事拆除工,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李麗美自陳高職肄業,現在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暨被告林彣 彬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犯行,而否認附表一 編號2、4、5、7所示犯行;被告李麗美犯後則否認附表一 編號1、3、6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彣彬 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李麗美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復審酌被告林彣彬李麗美各犯上開7罪、3罪之罪名與犯 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 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該等罪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 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彣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500元(合計8,500元),均未扣案,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李麗美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犯行 ,被告林彣彬均未分給李麗美販毒所得之金錢乙節,業據 被告林彣彬李麗美於本院之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 4頁),是被告李麗美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二、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許博雄 109年10月26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李麗美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博雄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林彣彬李麗美均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彣彬交付左列毒品予許博雄許博雄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彣彬而完成交易。 109年10月26日14時3分、14時7分、14時39分、14時55分、16時19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2 許博雄 109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博雄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109年11月8日13時20分、13時4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3 許博雄 110年2月15日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李麗美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博雄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李麗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許博雄許博雄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李麗美而完成交易。 110年2月15日9時42分、10時6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2月15日10時10分、2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1、291至292頁) 4 許銘忠 110年1月1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許銘忠宿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銘忠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110年1月1日17時23分、17時3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2頁) 5 許銘忠 110年1月8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許銘忠宿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銘忠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110年1月8日22時7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3頁) 6 陳正宏 110年1月5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龍安路口之便利商店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陳正宏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李麗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正宏,陳正宏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李麗美而完成交易。 110年1月5日16時42分、16時58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5日17時15分、2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4、317至319頁) 7 陳正宏 110年2月14日13時至14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之麥當勞 5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陳正宏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110年2月14日下午1時36分、下午2時11分、下午2時20分、下午2時2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6至12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 2 注射針筒8支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2顆 5 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 6 電子磅秤2台 7 分裝袋10包 8 金色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 9 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 左列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林彣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林彣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林彣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5 林彣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6 林彣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7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附表四: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李麗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李麗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3 李麗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