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54號
PCDM,110,訴,25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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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欄 1 楊承恩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承恩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而著手販賣,但楊承恩因故未到場與鄭向磊見面而未完成交易。 楊承恩欲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重量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楊承恩於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3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7,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承恩於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承恩於108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108年5月31日上午5時37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9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更正)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承恩於108年7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蘇惠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惠玲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承恩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蘇惠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晚間6時11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惠玲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名 稱 數量 備 註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被告持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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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