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認被告吳宥陞原先即知悉被告廖文宏有從事販賣毒品之 違法行為,且於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茗毅前往介壽國小途中 ,經同案被告王茗毅告知而知悉此次前往介壽國小係欲販賣 毒品,是其對於該次代被告廖文宏欲向他人收取之1萬3000 元,為該次販賣毒品所應收取之款項一節,應當知之甚詳, 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認採。
七、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 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 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 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廖文宏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同案被告王茗毅,並指示同案被告王茗毅前往介壽國小販賣 予他人,及應向該人收取1萬3000元之毒品交易款項,是被 告廖文宏與同案被告王茗毅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 王茗毅請託被告吳宥陞駕車搭載其前往介壽國小,並於途中 告知被告吳宥陞此次係欲交易毒品,且被告廖文宏亦傳送「 三峽介壽國小」之訊息予被告吳宥陞,自此時起被告吳宥陞 仍繼續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茗毅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並傳送 「13000?」之訊息予被告廖文宏欲確認該次毒品交易金額 ,是被告吳宥陞於被告廖文宏、同案被告王茗毅之共同販毒 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繼續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茗毅),而 有利用既成之條件(即被告廖文宏已與他人議定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將欲販賣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同 案被告王茗毅,且其與同案被告王茗毅已在前往毒品交易地 點途中),與被告廖文宏、同案被告王茗毅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意,而為相續共同正犯,應與被告廖文宏、同案被 告王茗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八、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本院審酌被 告廖文宏、吳宥陞及同案被告王茗毅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 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 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查無反證足 認被告廖文宏、吳宥陞及同案被告王茗毅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等就本案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 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廖文宏、吳宥陞前揭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廖文宏、吳宥陞及同案被告王茗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 定本刑較輕,且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廖文宏、吳宥陞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 文宏、吳宥陞與同案被告王茗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宥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吳宥陞因前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吳宥陞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宥陞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吳宥陞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之人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 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來源」之人;而 上揭供出與破獲與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即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彼此間復具有因果關聯性, 即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減免寬典。亦即行為人供出來源後 ,負有偵查職權之檢警公務員始發動調(偵)查,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此「毒品來源」之管道,既因行為人所供 出,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宥陞於109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男、文 宏」就是邀約我與王茗毅前往介壽國小的人,扣案毒品就是 「阿宏」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1反面、13頁),之後於同日 偵查中供稱:「文宏」的真實姓名好像是廖文宏,年約40歲 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供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來源為被告廖文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列印被告廖文宏 之另案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等資料(見偵卷第67至70頁),確認被告廖文宏之年籍資料 及相關前案後,於109年12月9日以證人身分提訊被告廖文宏 ,經被告廖文宏坦承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吳宥 陞、同案被告王茗毅之對話後(見偵卷第81頁),即當庭將 被告廖文宏轉為被告身分,並與被告吳宥陞、同案被告王茗 毅一併提起公訴,雖因被告吳宥陞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文宏 ,然考量被告吳宥陞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廖文宏、吳宥陞共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未遂,則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 宥陞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至被告廖文宏、吳宥陞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文宏、吳宥陞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 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 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
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 ,所為均屬非是,兼衡本案欲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多, 且被告廖文宏為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及提供扣案毒品之人,被 告吳宥陞則係於駕車途中始與被告廖文宏及同案被告王茗毅 成立共同正犯,並繼續駕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之犯罪角色及 分工等犯罪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廖文宏、 吳宥陞本案所欲販賣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則為被告吳宥陞持以與被告廖文宏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一 節,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依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雖仍 以被告2人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 從屬性,故上開沒收銷燬、沒收均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之) 。
㈡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 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 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①驗前淨重8.10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8.1075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 ①驗前淨重0.850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847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分裝袋7個 為同案被告王茗毅所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4 廠牌為OPPO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5 現金3300元 6 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吳宥陞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廠牌為OPPO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吳宥陞所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8 現金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