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除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按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文 、李威德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等本案犯行所販 賣者,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約0.3 至4 公克不等),尚非鉅 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 社會之危害稍低,而屬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由被告 李雅文分別自每公克交易中賺取200 元至500 元以牟利,另 被告李威德則因與被告李雅文同居,偶然協助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而犯本案,犯罪情節更屬輕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等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就被告李雅文部分先加後遞減 之。
四、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雅文為警查 獲後,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張素珍、林信偉,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早 在被告李雅文為上開供述前,已先掌握相關證據而聲請法院 監聽,再破獲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中,是以三重分局偵 查隊乃未再為後續偵查舉措等情,此有詢以該偵查隊偵查佐
翟名程、周哲良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 133 、219 頁),足見被告李雅文所為尚與前述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雅文、李威德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 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被告李雅文竟仍出 售或與被告李威德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被告李威德則無視法律禁令, 聽從被告李雅文請求,即代其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四所示買受人,足見欠缺法治觀念並漠視毒品對買受人身心 之危害性;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改之意,又歷 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非鉅、被告李威德僅屬於交付 毒品角色,及其等個別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李雅文持以與如附表三、四「對象」欄所示之 購毒者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細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雅文供 述明確(見偵㈠卷第50頁、偵㈡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扣案ASUS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 係被告李威德持用,並以之與被告李雅文聯絡有關附表四編 號1 之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李威德供述明確(見偵㈠卷 第66、67頁、偵㈡卷第101 頁),並有107 年3 月26日19時 22分32秒被告李雅文、李威德間通訊監察譯文1 則(即如理 由⒉所示)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01 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查附表三、四「 價格」欄所示,係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李雅文均已實際 取得,且未分與被告李威德等情,業據被告李雅文、李威德 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69頁、偵㈡卷第103 頁、本院卷 第102 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李雅文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2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3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4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5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6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7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8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9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0│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1│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2│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3│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4│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5│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6│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7│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8│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9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附表四│
│ │毒品 │月 │ASUS廠牌門號○○○○○○○○○○號行動電│編號1 │
│ │ │ │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部分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2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1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3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2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4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附表四│
│ │毒品 │ │ASUS廠牌門號○○○○○○○○○○號行動電│編號1 │
│ │ │ │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部分 │
├──┼───────┼────────┼────────────────────┼───┤
│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編號2 │
│ │ │ │ │部分 │
├──┼───────┼────────┼────────────────────┼───┤
│ 3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編號3 │
│ │ │ │ │部分 │
├──┼───────┼────────┼────────────────────┼───┤
│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編號4 │
│ │ │ │ │部分 │
└──┴───────┴────────┴────────────────────┴───┘
附表三:
┌──┬───┬───────┬───────┬─────────┬─────┬───┐ │編號│對 象│聯 絡 時 間│ 時 間 │ 地 點 │ 重 量 │價 格│
├──┼───┼───────┼───────┼─────────┼─────┼───┤ │ 1 │龔文宏│107 年3 月19日│107 年3 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約1 公克 │1500元│
│ │ │14時6 分許 │14時45分許 │一段臺北橋捷運站 │ │ │
├──┼───┼───────┼───────┼─────────┼─────┼───┤
│ 2 │龔文宏│107 年4 月10日│107 年4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約1 公克 │2000元│
│ │ │10時27分許 │10時41分許 │一段臺北橋捷運站 │ │ │
├──┼───┼───────┼───────┼─────────┼─────┼───┤
│ 3 │龔文宏│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3 日│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 約1 公克 │1500元│
│ │ │14時26分許 │14時27分後某時│ │ │ │
├──┼───┼───────┼───────┼─────────┼─────┼───┤
│ 4 │湯茗順│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3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約0.5 公克│1000元│
│ │ │17時56分許 │18時21分許 │三段2 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前 │ │ │
├──┼───┼───────┼───────┼─────────┼─────┼───┤
│ 5 │湯茗順│107 年5 月6 日│107 年5 月6 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3 公克│ 500元│
│ │ │12時15分許 │15時8 分許 │路之開元公園 │ │ │
├──┼───┼───────┼───────┼─────────┼─────┼───┤
│ 6 │張豫貞│107 年6 月4 日│107 年6 月4 日│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 約4 公克 │5500元│
│ │ │19時40分許 │19時54分許 │一段58巷29號1 樓 │ │ │
├──┼───┼───────┼───────┼─────────┼─────┼───┤
│ 7 │林勝研│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7 日│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 約1 公克 │1000元│
│ │ │下午某時 │17時12分許 │21號前 │ │ │
├──┼───┼───────┼───────┼─────────┼─────┼───┤
│ 8 │許家富│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7 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13時8 分許 │17時17分許 │路9 號前 │ │ │
├──┼───┼───────┼───────┼─────────┼─────┼───┤
│ 9 │張豫貞│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7 日│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 約1 公克 │1200元│
│ │ │15時14分許 │17時6 分許 │一段7-11超商前 │ │ │
├──┼───┼───────┼───────┼─────────┼─────┼───┤
│ 10 │劉彥志│107 年6 月14日│107 年6 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約0.3 公克│ 500元│
│ │ │8 時48分許 │10時31分後某時│57號前 │ │ │
├──┼───┼───────┼───────┼─────────┼─────┼───┤
│ 11 │張豫貞│107 年6 月14日│107 年6 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約4 公克 │5500元│
│ │ │19時38分許 │20時15分許 │路附近台北橋下堤防│ │ │
├──┼───┼───────┼───────┼─────────┼─────┼───┤
│ 12 │許家富│107 年6 月16日│107 年6 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下午某時 │18時8 分許 │路9 號前 │ │ │
├──┼───┼───────┼───────┼─────────┼─────┼───┤
│ 13 │林勝研│107 年6 月20日│107 年6 月20日│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 約1 公克 │1000元│
│ │ │10時56分許 │11時8 分許 │21號旁萊爾富超商前│ │ │
├──┼───┼───────┼───────┼─────────┼─────┼───┤
│ 14 │林勝研│107 年6 月22日│107 年6 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 約1 公克 │1100元│
│ │ │10時18分許 │11時14分許 │21號旁萊爾富超商前│ │ │
├──┼───┼───────┼───────┼─────────┼─────┼───┤
│ 15 │劉彥志│107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15時11分許 │15時11分後某時│路9 號前 │ │ │
├──┼───┼───────┼───────┼─────────┼─────┼───┤
│ 16 │許家富│107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約2 公克 │2000元│
│ │ │19時31分許 │20時4 分許 │路9 號附近檳榔攤 │ │ │
├──┼───┼───────┼───────┼─────────┼─────┼───┤
│ 17 │張豫貞│107 年6 月26日│107 年6 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約1 公克 │1500元│
│ │ │17時42分許 │18時16分許 │路附近台北橋下堤防│ │ │
├──┼───┼───────┼───────┼─────────┼─────┼───┤
│ 18 │許家富│107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1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約0.5 公克│1000元│
│ │ │上午某時 │12時4 分許 │二段12號路易莎咖啡│ │ │
└──┴───┴───────┴───────┴─────────┴─────┴───┘
附表四:
┌──┬───┬───────┬───────┬─────────┬─────┬───┐ │編號│對 象│聯 絡 時 間│ 時 間 │ 地 點 │ 重 量 │價 格│
├──┼───┼───────┼───────┼─────────┼─────┼───┤
│ 1 │劉彥志│107 年3 月26日│107 年3 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19時15分許 │19時30分許 │路9 號附近檳榔攤 │ │ │
├──┼───┼───────┼───────┼─────────┼─────┼───┤ │ 2 │許家富│107 年6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17時41分許 │18時9 分許 │路9 號附近檳榔攤 │ │ │
├──┼───┼───────┼───────┼─────────┼─────┼───┤
│ 3 │劉彥志│107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22時36分許 │22時39分許 │路9 號附近檳榔攤 │ │ │
├──┼───┼───────┼───────┼─────────┼─────┼───┤
│ 4 │湯茗順│107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1 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約0.3公克 │ 500元│
│ │ │17時2 分許 │17時51分許 │2 段11號之大呼過癮│ │ │
│ │ │ │ │火鍋店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