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27號
PCDM,105,訴,92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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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胡周忠等5 人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6 月22 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綜上可知關於沒收(或其 替代手段)販毒之犯罪所得部分,應回歸新修正刑法之沒收 相關規定(詳後述),合先敘明。
⒉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在被告胡周忠林光煜之房間內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98.11 公克,驗餘 淨重共97.81 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共97.12 公克 ),雖被告胡周忠於偵查中供稱:在伊與林光煜房內扣到的 安非他命15包,是伊與林光煜分攤拿到的部分,要供自己吸 食云云(見偵卷二第64頁),被告林光煜於偵查中亦供稱: 在伊與胡周忠房內扣到的安非他命15包是伊與胡周忠一起出 資買的,是藥頭拿來給伊與胡周忠試用,伊也不清楚狀況云 云(見偵卷一第376 頁),然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 驗前淨重達98.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達97.12 公克,毒品 之純度甚高,數量亦多,衡情應無可能僅供被告胡周忠、林 光煜2 人施用,且被告林家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在胡周 忠與林光煜房內扣到的安非他命15包,應該是辦施用毒品轟 趴,供參加者施用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堪認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應為被告胡周忠等5 人於事實欄一 之⑴、⑵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胡周忠等5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 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當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周忠等5 人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 卡1 張),使用LINE通訊軟體 成立「哦嗨唷」群組,並刊登事實欄一所載對外兜售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訊息,以相互溝通聯繫,進而共同為如事實欄 一之⑴、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胡周忠等5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 之⑴、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證人林鈞佑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有用LINE聯絡林光煜要 跟他買1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82 頁)可知,該 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光煜持以與證人林鈞佑聯繫如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光煜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5 年3 月初向林家 陞購買毒品,因為林家陞跟伊說用電話聯絡很不安全,所以 伊都只有用LINE跟林家陞聯絡等語(見偵卷三第32頁),可 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家陞持以與證人丁○○聯繫如事實欄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家陞所為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 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9 月中旬及同年10月上旬有去被告 胡周忠永和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都有交500 元給胡周忠等 語(見偵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胡周忠於警詢時亦供 稱:己○○於104 年9 月中旬及同年10月上旬有來過2 次, 都有交5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可知證人己○ ○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上旬某日分別支付予被 告胡周忠之購毒價金各500 元;另證人林鈞佑支付予被告林 光煜之購毒價金2500元;以及證人丁○○支付予被告林家陞



之購毒價金1000元,分別係被告胡周忠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⑴ 、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光煜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家陞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⒌再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 指犯罪行為人被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 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 104 年11月10日在被告胡周忠等5 人之永和租屋處客廳所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毒品,業據被告胡周忠於警詢 時供稱:客廳的毒品是伊與其他被告共有的,供自己吸食用 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在被告胡周忠林光煜之房間所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毒品,業據被告胡周忠及林 光煜於警詢時均供稱該些毒品為其等共有欲供己施用等語( 見偵號卷二第64頁、第376 頁);在被告林家陞陳建榮之 房間及被告陳建榮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3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3包,業據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稱:該13包安 非他命,是伊跟林家陞合資買來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 卷一第369 頁);在被告林家陞陳建榮之房間所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愷他命1 包及愷他命香菸2 支,業據 被告林家陞於警詢時供稱:在伊房間內查獲的K 他命是伊之 前房客留下的,至於其他的K 他命毒品,伊不知道是誰所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陳建榮於警詢時亦供稱:在 伊房間內查扣的K 他命1 包及K 菸2 支是之前的房客留下來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在被告謝偉倫之房間所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毒品,業據被告謝偉倫於警詢時供 稱:安非他命4 包係伊於10月底,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麥當 勞附近,向綽號「FUN 」之男子所購買,K 他命1 包則是以 前的朋友遺留的,伊沒有在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另 警方於105 年4 月1 日在被告林家陞之中和租屋處內所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之毒品,被告林家陞陳建榮於警 詢時均供稱該些毒品係供其等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三第15 頁、第22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胡周忠等5 人確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些第二、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被告胡周忠 等5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上述毒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密切關聯,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記帳紙2 張,被告謝偉倫於警詢時 雖供稱:扣案之記帳紙2 張為伊所寫,上面所載「I500」, 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費用為500 元,伊是要確認毒品的數量 及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然觀諸上開記帳紙並未記 載任何與被告胡周忠等5 人分別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己○○、林鈞佑及丁○○有關之內容(見偵卷一第84頁 ),難認屬被告胡周忠等5 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21、23至26、31、37 至39所示之物,依照被告胡周忠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至第247 頁),可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0、21、24至26、31所示之分裝杓5 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20個、分裝袋1 包、磅秤2 臺、分裝袋8 包、磅秤1 臺、 分裝杓8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被告胡周忠等 5 人或到場參加派對之人(無從特定為己○○、林鈞佑)持 以施用毒品之用具,而非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如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6 個、4 組 ,被告謝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吸 食器6 個是伊與其他被告共有,林鈞佑是使用其中1 個吸食 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被告林家陞陳建榮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4 組為其等 所有,沒有用來施用毒品,純粹做好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44 頁),可知上開曾由林鈞佑使用過之吸食器1 個,無 從特定為何者,其餘吸食器亦均未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用;又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被告林家陞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伊與陳建榮拿來吸食安非 他命,分裝袋及分裝紙袋主要是拿來分裝威而鋼,伊與丁○ ○交易沒有用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本院卷三 第243 頁),亦未供被告林家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即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用,且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 證明上述扣案物係供被告胡周忠等5 人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之犯罪所用物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謝偉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林光煜依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對外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協議,招攬林鈞佑前來永和租 屋處參加派對,然因林鈞佑已自行攜帶其於上開事實欄二所 載時、地,向被告林光煜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到場,故未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因認被告胡周忠等5 人此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周忠等5 人均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光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林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新北地檢署勘驗 報告;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⑤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等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家陞謝偉倫固不否認林鈞佑於上開時、地前往 永和租屋處欲參加派對並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被告胡周忠林光煜陳建榮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胡周忠辯稱 :林鈞佑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及下午都有去永和租屋處, 但伊不認識林鈞佑,伊當天下午5 點多才回家,不知道林鈞 佑到那邊要做什麼等語;被告林光煜辯稱:林鈞佑上午才以 2500元跟伊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下午過來玩,是用 他上午買的毒品,伊沒有要再賣給他的意思等語;被告陳建 榮則辯稱:林鈞佑不是伊約的,伊否認有賣毒品給他等語。 經查,證人林鈞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10日 上午10時許,用LINE聯絡林光煜要跟他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 ,並跟他約10點半到林光煜的住處去找他,後來伊當天稍晚 就有到林光煜之永和租屋處,以2500元跟他買1 公克的安非 他命,當時現場伊還有看到謝偉倫胡周忠林光煜當時有



跟伊介紹如果以後想要到這邊來認識圈內的朋友,可以跟謝 偉倫聯絡,如果到他這邊來,只要交500 元就可以用安非他 命,並介紹謝偉倫給伊認識,之後在當日下午伊就用LINE跟 謝偉倫聯絡,表示想過去試試林光煜上午說的那個聚會模式 ,後來伊就依約過去,到場後,因為伊有帶著上午跟林光煜 買的安非他命過去,所以伊沒有再交500 元給謝偉倫等語( 見偵卷一第282 頁至第283 頁),由此可知證人林鈞佑於偵 查中業已明確表示其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被告林光煜之永和租屋處內,以2500元向被告林光煜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故其於同日下午再次前往被告林光煜之 永和租屋處參加聚會時,即未再繳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50 0 元等節甚明;嗣證人林鈞佑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 稱:伊於104 年11月10日早上以2500元跟林光煜買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因為伊還要上班,帶這些毒品在身上太危險, 伊有問林光煜可不可以先寄放在他那邊,等下班或是晚一點 再過去找他拿,林光煜叫伊直接聯繫謝偉倫,伊下午就與謝 偉倫聯絡後上樓,伊先問謝偉倫伊要施用的東西在哪裡,謝 偉倫就直接把東西拿出來,就是伊上午買的那1 包毒品,謝 偉倫沒有要伊交500 元,只說沒人使用過不用擔心,謝偉倫 就拿那1 包裡面的毒品,幫伊裝到吸食器內,剩下的謝偉倫 收回去再放進小盒子裡,伊下午過去的目的,主要是拿伊的 東西就離開現場,但是被告他們說沒有辦法,要伊留下來用 ,所以伊當時心想就把東西用完,被告他們要伊留下來用時 ,並沒有向伊要求再收費或提供更多毒品給伊,伊也只有當 天早上買1 次安非他命而已,林光煜於上午雖然有說過去他 那邊只要交500 元就可以用安非他命,但林光煜提到這件事 ,是指伊要帶其他朋友去的話,對伊沒有這個問題,林光煜 也沒有對伊提到這個問題,因為伊已經付了2500元的費用, 「交500 元」是指2500元使用完之後,還要使用的話,才需 要交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 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參以 被告謝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鈞佑於 104 年11月10日有在伊之永和租屋處內施用毒品,伊與其他 被告沒有額外再跟林鈞佑收錢,林鈞佑當天下午沒有繳交50 0 元,因為當天沒有提到這件事情,伊接待林鈞佑時也沒有 問他,因為伊那天收到的訊息是林鈞佑要來家裡玩,但沒有 提到任何收費訊息,伊與其他被告沒有要林鈞佑再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第228 頁、第231 頁) ,由上可知被告林光煜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雖有向證人 林鈞佑表示參加派對並繳交500 元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然其意係指證人林鈞佑若有夥同其他朋友前往參加派對並 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需繳交500 元,而證人林鈞佑因於 該日上午已向被告林光煜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暫 時寄放在被告林光煜處,嗣證人林鈞佑下午前往被告林光煜 之永和租屋處,其原本之目的僅欲取回其上午所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因被告謝偉倫等人之邀請,證人林鈞佑始留下 施用已寄放在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再支付500 元予被 告胡周忠等5 人而施用額外之毒品甚明。至於上開檢察官所 舉之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亦未 能證明證人林鈞佑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前往永和租屋處參 加派對之期間,被告胡周忠等5 人有依照其等於「哦嗨唷」 群組內對外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再另行向證人林鈞佑 兜售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其他毒品或額外收取施用毒品 費用之犯意,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胡周忠 等5 人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即證人林鈞佑前往永和租屋處 參加派對期間,有另行著手邀約證人林鈞佑施用額外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向其多收取500 元之販賣毒品犯行,自難僅因證 人林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胡周忠等5 人另 有此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胡周忠等5 人另有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招攬證人林鈞佑前來永和租屋處並 著手兜售毒品,然因證人林鈞佑自行攜帶其先前向被告林光 煜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未 遂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胡周忠等5 人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胡周忠等5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胡周忠等5 人犯罪,自應就被告胡周忠等5 人所涉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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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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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周忠使用之行動電話│ │
│ │1 支(內含門號090313│ │
│ │8595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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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光煜使用之行動電話│ │
│ │1 支(內含門號097429│ │
│ │1493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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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家陞使用之行動電話│ │
│ │1 支(內含門號090934│ │
│ │8928號SIM 卡1 張) │ │
├──┼──────────┼──────────┤
│ 4 │陳建榮使用之行動電話│ │
│ │1 支(內含門號096351│ │
│ │2553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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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偉倫使用之行動電話│ │
│ │1 支(內含門號092229│ │
│ │4229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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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記帳紙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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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非他命吸食器6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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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分裝杓5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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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非他命殘渣袋2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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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分裝袋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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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4.51公克,驗│
│ │命10包(其中1 包為林│餘淨重4.38公克,純度│
│ │鈞佑以2500元向林光煜│99%,驗前純質淨重4.│
│ │所購得且施用後所剩之│46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前淨重0.098 公克,│
│ │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755公克。│
│ │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 │
│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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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含第三級毒品Bk-MDEA │驗前淨重0.098 公克,│
│ │、XLR-11成分之橘色錠│驗餘淨重0.0677公克。│
│ │劑碎塊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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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驗前淨重0.172 公克,│
│ │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驗餘淨重0.1169公克。│
│ │毒品Bk-MDEA 成分之桃│ │
│ │紅色糊狀物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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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驗前淨重共1.302 公克│
│ │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驗餘淨重共1.2442公│
│ │毒品Bk-MDEA 成分之紫│克。 │
│ │色圓形錠劑4 粒 │ │
├──┼──────────┼──────────┤
│ 16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驗前淨重共0.659 公克│
│ │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驗餘淨重共0.6044公│
│ │毒品Bk-MDEA 成分之綠│克。 │
│ │色圓形錠劑2 粒 │ │
├──┼──────────┼──────────┤
│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共98.11 公克│
│ │命共15包(含包裝袋15│,驗餘淨重共97.81 公│
│ │個) │克,純度99%,驗前純│
│ │ │質淨重共97.12 公克。│
├──┼──────────┼──────────┤
│ 1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前淨重1.6 公克,驗│
│ │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餘淨重1.5253公克。 │
│ │之黃綠色菸草塊1 包 │ │
├──┼──────────┼──────────┤




│ 19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驗前淨重共0.621 公克│
│ │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驗餘淨重共0.5884公│
│ │毒品Bk-MDEA 成分之淡│克。 │
│ │橘色圓形錠劑2 粒 │ │
├──┼──────────┼──────────┤
│ 20 │含第三級毒品Bk-MDEA │驗前淨重0.231 公克,│
│ │、XLR-11成分之橘色圓│驗餘淨重0.1956公克。│
│ │形錠劑1 粒 │ │
├──┼──────────┼──────────┤
│ 21 │磅秤2 臺 │ │
├──┼──────────┼──────────┤
│ 22 │含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其中編號E1、E2之驗前│
│ │級毒品成分之晶體3 包│淨重共0.47公克,驗餘│
│ │ │淨重0.32公克;編號E3│
│ │ │之驗前淨重0.27公克,│
│ │ │驗餘淨重0.18公克。 │
├──┼──────────┼──────────┤
│ 23 │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 │ │
├──┼──────────┼──────────┤
│ 24 │分裝袋8 包 │ │
├──┼──────────┼──────────┤
│ 25 │磅秤1 臺 │ │
├──┼──────────┼──────────┤
│ 26 │分裝杓8 支 │ │
├──┼──────────┼──────────┤
│ 27 │愷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059 公克,│
│ │ │驗餘淨重0.0586公克。│
├──┼──────────┼──────────┤
│ 28 │愷他命香菸2 支 │驗前淨重共1.04公克,│
│ │ │驗餘淨重共0.9636公克│
│ │ │。 │
├──┼──────────┼──────────┤
│ 2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共1.62公克,│
│ │命4 包 │驗餘淨重共1.5 公克,│
│ │ │純度99%,驗前純質淨│
│ │ │重共1.6 公克。 │
├──┼──────────┼──────────┤
│ 30 │愷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2 公克,驗│
│ │ │餘淨重0.1996公克。 │
├──┼──────────┼──────────┤




│ 31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共7.18公克,│
│ │命10包 │驗餘淨重共7.01公克,│
│ │ │純度99%,驗前純質淨│
│ │ │重共7.1 公克。 │
├──┼──────────┼──────────┤
│ 3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共7.865 公克│
│ │命9 包 │,驗前驗餘淨重共7.86│
│ │ │38公克。 │
├──┼──────────┼──────────┤
│ 34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驗前淨重0.178 公克,│
│ │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驗餘淨重0.1519公克。│
│ │毒品Bk-MDEA 成分之紅│ │
│ │色圓形錠劑0.5粒 │ │
├──┼──────────┼──────────┤
│ 35 │含第三級毒品Bk-MDEA │驗前淨重0.143 公克,│
│ │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碎│驗餘淨重0.0971公克。│
│ │塊1 塊 │ │
├──┼──────────┼──────────┤
│ 3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1.221 公克│
│ │ │,驗餘淨重共1.2202公│
│ │ │克。 │
├──┼──────────┼──────────┤
│ 37 │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 │
├──┼──────────┼──────────┤
│ 38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 │
│ │球)10支 │ │
├──┼──────────┼──────────┤
│ 39 │分裝袋及分裝紙袋各1 │ │
│ │批 │ │
└──┴──────────┴──────────┘

附表二(被告胡周忠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之⑴│胡周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之⑵│胡周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
│ │ │非他命共拾伍包(驗餘淨重│
│ │ │共玖拾柒點捌壹公克,含包│
│ │ │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三(被告林光煜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之⑴│林光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一之⑵│林光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
│ │ │非他命共拾伍包(驗餘淨重│
│ │ │共玖拾柒點捌壹公克,含包│
│ │ │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事實欄二所示│林光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林家陞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之⑴│林家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一之⑵│林家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
│ │ │基安非他命共拾伍包(驗餘│
│ │ │淨重共玖拾柒點捌壹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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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