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56號
PCDM,107,訴,1056,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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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被告王璽翔並非因被告吳哲譯之供述而查獲,且被告吳 哲譯亦無供出毒品來源,被告吳哲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六)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販賣與他人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 犯罪問題,竟為牟取私利而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定交易之金額 ,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吳哲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璽 翔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吳哲譯自陳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 不佳、被告王璽翔自承二專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98、38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確屬被告2人販賣毒品而用以與喬裝成買家之警方聯絡 之工具,此業經被告吳哲譯供述及證人陳彥名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17-21、26、173-175頁、本院卷第292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2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2萬元之對價, 然警員喬扮買家誘捕被告2人,本無意與被告2人完成本案毒 品交易,是被告2人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 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品,並非被 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犯本 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自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0.0871│2包 │應沒收銷燬之物:如左列之物│
│ │公克,淨重19.4153公克,取樣量0.040│ │(驗餘量19.3747公克) │
│ │6公克,驗餘量19.3747公克,純質淨重│ │ │
│ │17.9397公克)〔詳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 │
│ │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 │ │
│ │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8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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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三級毒品FM2 │4顆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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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透明分裝袋(內含23個) │1包 │與本案無關 │
├──┼─────────────────┼──┼─────────────┤
│ 4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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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1支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M卡1張) │ │ │
├──┼─────────────────┼──┼─────────────┤
│ 6 │AS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1支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卡1張) │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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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張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物 │
│ │記憶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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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