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76號
PCDM,107,訴緝,76,20181031,1

2/2頁 上一頁


於指述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供述,不僅容有瑕疵, 亦核與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共同 被告丙○○間就該次毒品交易有何犯意聯絡。
四、故證人連明志傳送予共同被告丙○○之訊息,雖有提及知會 被告,然從訊息內容觀之,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次毒品交 易之合意或毒品交付過程,且除共同被告丙○○前開容有瑕 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授意共同被告丙 ○○為本次販賣毒品事宜,又被告有無以搭車方式獲得該次 毒品交易利益,證人連明志亦證述不一,復與共同被告丙○ ○之供述間互為矛盾,故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對該次毒品交易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與共 同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明志乙節,尚屬不 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4 年9 月5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連明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起 訴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欄│備註 │
├──┼───────────────────┼───────┼───┤
│1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起訴書│
│ │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一│
│ │ │ │編號2 │
├──┼───────────────────┼───────┼───┤
│2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事實欄二 │起訴書│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附表一│
│ │ │ │編號3 │
└──┴───────────────────┴───────┴───┘

附表二
┌─┬───┬────┬─────┬─────┬───────────────────────┐
│編│轉讓對│時間、地│方式 │扣案物 │主文欄 │
│號│象 │ │ │ ├───────────┬───────────┤
│ │ │ │ │ │宣告刑 │沒收 │
├─┼───┼────┼─────┼─────┼───────────┼───────────┤
│1 │丁○○│104年8月│丁○○經蔡│甲基安非他│戊○○犯轉讓禁藥罪,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 │ │底至104 │詩瑶同意後│命6 包(總│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驗餘淨重壹點伍壹伍肆│
│ │ │年10月12│,每次拿取│淨重1.516 │徒刑參月。 │公克)、愷他命壹包(驗│
│ │ │日前之間│1 小包甲基│公克,取樣│ │餘淨重零點伍柒貳陸公克│
│ │ │某5 日,│安非他命,│0. 0006 公│ │),均沒收。 │
│ │ │在戊○○│共拿取5次 │克鑑驗,總│ │ │
│ │ │新北市三│(總計5 包│驗餘淨重1.│ │ │
│ │ │重區六張│)。 │5154公克)│ │ │
│ │ │街127 號│ │;愷他命1 │ │ │
│ │ │5 樓住處│ │包(淨重0.│ │ │
│ │ │房間內 │ │5730公克)│ │ │
├─┼───┼────┼─────┤,取樣0.00├───────────┤ │
│2 │丁○○│104年10 │丁○○經蔡│04公克鑑驗│戊○○犯轉讓禁藥罪,累│ │
│ │ │月12日晚│詩瑶同意後│,驗餘淨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間7 時許│,拿取甲基│0.5726公克│ │ │
│ │ │,在蔡詩│安非他命、│。鑑定報告│ │ │
│ │ │瑶上開住│愷他命各1 │見本院訴字│ │ │
│ │ │處房間內│小包。 │第314 號卷│ │ │
│ │ │ │ │㈠第105 、│ │ │
│ │ │ │ │109 頁) │ │ │
├─┼───┼────┼─────┼─────┼───────────┼───────────┤
│3 │蔡沂玹│104年10 │蔡沂玹向蔡│甲基安非他│戊○○犯轉讓禁藥罪,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月12日晚│詩瑶索取甲│命1 包(淨│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柒│
│ │ │間8 至9 │基安非他命│重0.6330公│ │公克)、愷他命壹包(驗│
│ │ │時許,在│、愷他命各│克,取樣0.│ │餘淨重零點伍柒玖陸公克│
│ │ │戊○○上│1包 │0003 公克 │ │),均沒收。 │
│ │ │開住處房│ │鑑驗,驗餘│ │ │
│ │ │間內 │ │淨重0.6327│ │ │
│ │ │ │ │公克);愷│ │ │
│ │ │ │ │他命1包( │ │ │
│ │ │ │ │淨重0.5800│ │ │
│ │ │ │ │公克,取樣│ │ │
│ │ │ │ │0.0004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 │ │
│ │ │ │ │0.5796公克│ │ │
│ │ │ │ │。鑑定報告│ │ │
│ │ │ │ │見本院訴字│ │ │
│ │ │ │ │第314 號卷│ │ │
│ │ │ │ │㈠第235 頁│ │ │
│ │ │ │ │、本院訴緝│ │ │
│ │ │ │ │卷第161 頁│ │ │




│ │ │ │ │) │ │ │
└─┴───┴────┴─────┴─────┴───────────┴───────────┘

附表三(已於共同被告丙○○前案中執行沒收銷燬完畢)┌──┬───────────────────┬───────────┐
│編號│物品名 │備註 │
├──┼───────────────────┼───────────┤
│ 1 │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共同被告丙○○用以聯絡│
│ │318號SIM 卡1 張)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
│ │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 2 │扣案之乙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共同被告丙○○用以聯絡│
│ │916號SIM 卡1 張)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罪所用之物。 │
├──┼───────────────────┼───────────┤
│ 3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0只 │共同被告丙○○用於事實│
│ │ │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罪所用之物。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合計│其中4 包為共同被告葉昶
│ │淨重33.9640 公克,取樣0.1140公克鑑驗,│亨於事實欄二所著手販賣│
│ │驗餘淨重33.8500 公克,純質淨重33.9300 │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17│
│ │公克) │包則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剩│
│ │ │餘,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級毒品。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