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共7 包(合計純質淨重共52.6633 公克、驗餘淨重共52.4698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 袋22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扣案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號)、Uniscop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均係被告孫麗鳳自行持用之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 頁),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均無 關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國 道警刑字第1060019769號函(執行本案搜索時,並未發現本 件被告前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 分裝袋1 包、磅秤2 臺亦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故上開扣案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既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 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 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