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27號
PCDM,104,訴,627,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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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因為他剛剛可能不方便講電話…我有傳訊息給他了啦 。
B :喔?好啦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A :好掰。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反面)。 3.通話時間:103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50分許 C :喂。
A :你有看到嗎?
C :女朋友那個是不是?
A :哈。
C :現在勒?
A :已經在這邊啦。
C :哦,我等一下過…回去,總total是…是,幾個人? A :現在已經有一個到樓下了。
C :我說總total要幾個人啦。
A :三個吧…三個左右。
C :三個左右是幾個?
A :三個啊,你可以拿整數啊,八個啊。
(對話略…)
C :我現在去阿嘎那啊。
A :阿嘎那邊哦?
C :對啊。
A :好,那你先過去哦。
(對話略…)
C :我先找阿嘎好了。
A :好啦。
(對話略…)
A :到了之後打給我。
C :好。
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 驗筆錄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4.通話時間:103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7 分許 A :你到了嗎?
C :我快啦,你說到哪裡啊?
A :阿…嘎那邊啊。
C :我到啦。
A :我跟你講吼,你要離開了嗎?
C :差不多啦,怎麼了?
A :ㄟ,我跟你講,你在那邊…再待一下下,因為…我朋 友他拿過去…他要過去拿…




C :哪裡?
A :沒有,我跟你講,他會在樓…那個誰…他家樓下。 C :他家樓下?
A :哼因為他之前都會去那邊找我,因為他知道在哪裡。 C :阿嘎那邊ㄋㄡˋ?
A :就是阿肥呀。
C :哦,那我現在…
A :怎樣?
C :沒有沒有沒有,因為我現在,我以為你在說阿嘎那邊 ,阿肥那邊我在想我要走哪一條。
(對話略…)
A :阿嘎現…阿嘎不…阿嘎現在在家還是阿肥那邊? C :家。
A :他跟我說他要去阿肥那邊幹他從啥小。
C :他說他要去阿ㄌㄢˊ。
A :他說他要去阿肥那邊,好啦…
C :我的電話都不用錢的哦。
A :好啦,掰掰啦。
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 驗筆錄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5.通話時間:103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23分許 (對話略…)
A :你在哪裡?
C :我在那個啊,阿肥他家這裡啊。
A :你上去了喔?
C :沒有啊。
A :阿我朋友在你後面耶。
(對話略…)
A :我朋友在這邊啦,剛麻煩我幫他買那個150 的遊藝卡 ,啊錢已經給我,你等一下就扣掉。
C :哪一個朋友?
A :扣掉遊藝卡的錢。
C :你朋友去那邊找你哦。
A :我順便叫他幫我用電腦啊。
(對話略…)
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 驗筆錄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6.通話時間:103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47分許 A :你還在外面哦?
C :沒有,我在車上啊。




A :我知道啊,你要過來了沒?
C :要啊,怎樣?
(對話略…)
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 驗筆錄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
7.通話時間:103 年7 月10日晚間6 時46分許 A :你昨天不是光了嗎?
B :對啊,我沒去啊。
A :這邊有,價錢…1.2…
B :我現在沒錢,錢被我媽拿走了。
A :那你沒有要用那一個了喔?
B :我沒錢怎麼那種?
A :靠夭喔~我那天沒有先拿給你喔?這是我朋友的。 (對話略…)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 ㈡參以證人張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㈠之2 通話內容 是伊跟被告聯絡有關毒品買賣的事情,當天就是伊說的於10 3 年7 月9 日到簡愛旅館,向被告購買1 公克1,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日晚間22時46分過後某時許等語 (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3至24頁、第96頁反面、偵 續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㈠之1 、2 通話是 伊與被告的對話,梁志君就是「紅龜」,伊印象中確定有一 次去簡愛旅館跟被告以1,500 元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梁志君後到,但伊不記得日期,是警察說伊103 年7 月8 日 、9 日連續兩天都有去,所以伊也不太記得,通話當時伊好 像在阿肥那邊,阿肥已經過世了,通話後伊跟梁志君不知道 有沒有聯絡上,也忘記是否有跟梁志君會合,上開㈠之1 對 話中被告說「反正我這邊就沒有了嘛」,是指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伊不確定當天通話後到底有沒有去簡愛旅館找被告, 上開㈠之7 對話中是伊那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但還沒有 去買,伊們私底下都會問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 目的應該是被告在兜售毒品,「1.2 」是指價錢1 萬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 ㈢又證人梁志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103 年7 月8 日 之前或之後,被告有無跟張榮嘉交易毒品,上開簡訊中稱的 「女朋友」是指海洛因,被告有在用海洛因放在伊這邊,伊 拿海洛因過去給被告,前揭㈠之3 對話中所稱的「三個」應 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有時候會向伊借甲基安非他 命,伊與被告通話當時剛好要去找伊的上游,而依照上開㈠ 之3 、4 對話內容,應該是伊到張榮嘉那邊,張榮嘉應該在



家,但伊忘記當天有沒有跟張榮嘉見面,亦忘記張榮嘉人在 哪裡,上開㈠之5 與被告之對話中,伊不知道被告的朋友當 下人在哪裡,只知道被告叫伊在阿肥那邊等她朋友,伊也不 知道那個朋友是誰,當天沒有和被告的朋友碰到面,上開㈠ 之6 這通電話講完以後,伊忘記有無過去找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9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141頁)。 ㈣細繹前揭簡訊及㈠之1 至7 被告與證人張榮嘉梁志君對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內容、佐以被告供述上開簡訊中 所稱「女朋友」是指海洛因,伊有在施用海洛因,只是未被 抓到,而㈠之1 對話中伊說「反正我這邊就沒有了嘛」,是 指伊身上都沒有東西(即毒品)了,想請證人張榮嘉拿東西 (即毒品)來給伊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43 頁反面),及證人張榮嘉梁志君前開之證述可知 ,103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26分許、9 時27分許,被告傳送 簡訊請證人梁志君打電話給證人張榮嘉,並請證人梁志君攜 帶海洛因到簡愛旅館,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被告撥打證人 張榮嘉電話,證人張榮嘉表示正前往其公司,被告要求證人 張榮嘉簡愛旅館碰面,並表示自己當時已無毒品,嗣於同 日晚間10時46分許,被告又致電給證人張榮嘉,證人張榮嘉 表示欲前往阿肥住處,被告則請證人張榮嘉跟證人梁志君聯 繫,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11時7 分許,證人梁志君正 前往證人張榮嘉住處,並向被告表示證人張榮嘉在自己家中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11時47分許,證人梁志君到阿 肥住處,又依證人梁志君證述伊忘記當天有沒有跟證人張榮 嘉見面,伊到阿肥住處後不知道被告的朋友是誰、在哪裡, 也沒有和被告的朋友碰到面,和被告通話後,忘記有無過去 找被告等語,業如上述,是以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被告與證 人張榮嘉通話時,被告並無毒品,由上開各次通話內容亦無 從認定證人張榮嘉於103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46分許通話後 之當日某時許有前往簡愛旅館,況被告與證人張榮嘉上開㈠ 之1 、2 之對話內容中就毒品交易需求、暗語、數量、金額 等有關販賣毒品行為之重要部分均俱付之闕如,亦乏後續約 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以上開簡訊、 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作為證人張榮嘉指證被告有於103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46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伊一情為真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梁志君亦證述不清楚10 3 年7 月9 日被告有無與證人張榮嘉交易毒品一節,已如前 述。從而,尚難遽以證人張榮嘉之片面證述及上開簡訊、通 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即率予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榮嘉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分別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11時許、10 3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46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曾鵬安張榮嘉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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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