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沒有把譯文看清楚,後來才想到伊那天 是在板橋的地政事務所辦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建和 辯護稱:證人蔡慶華雖證述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通 話後30分鐘,由被告林建和搭載前往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現金500 元予被告林建和,然被 告林建和於上開時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均在 新北市板橋及土城區,並無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基地臺位置紀 錄,足認證人蔡慶華之證詞顯不可採,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林建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慶華,此部分應為被告 林建和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建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四所示證人蔡慶華所使用 之電話(包含公用電話及行動電話)聯繫,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建和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4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慶華①先於103 年6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今天麻將能打嗎」、「我阿華..哪個今 天打麻將嗎」,是要問林建和有沒有介紹Y-FIE 機洽詢購買 ,每次他都裝肖維,這次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偵卷一第45 頁反面至第46頁);②復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之「今天麻將能打嗎」、「我阿華..哪個今天 打麻將嗎」,是林建和打電話要伊打給他,因為他電話餘額 不夠,內容就是要伊介紹藥腳,伊跟他說這邊沒有藥腳,都 是學生及上班族,「今天麻將能打嗎」意指方不方便去他住 處購買及當場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阿華..哪個今天打麻 將嗎」意指方便過去他住處施用毒品,有幾次林建和向伊兜 售安非他命,但都沒有成功交易云云,這次沒有交易毒品云 云(見偵卷二第37頁反面);③再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建和的通話內 容,「麻將能打嗎」是問他能不能到他那邊施用毒品,103 年4 月15日14時通話後30分鐘,林建和到板橋載伊到他位於 林口文化路附近住處,他拿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施用完有 給他500 元云云(見偵卷二第59頁);④最後於本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詰問並提示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 慶華閱覽後原證稱:伊於103 年4 月15日當天沒有跟林建和 見面云云,此間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後,始證稱: 伊在偵查中講的是真的,伊那天跟太太吵架,就去林建和那 邊用一點安非他命,地址伊忘記了,好像是林口,林口路, 是在巷子裡,伊不知道是誰的家,是林建和開門進去的,約
在哪裡見面伊也忘記了,好像是在板橋實踐路上車的,車程 大概40分鐘,伊在車上休息睡覺,沒注意走哪條路,也不記 得也沒有先去什麼地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又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去林建和那邊,有時候沒有拿 錢,有時候伊就給他一點錢,意思一下,警詢時說林建和沒 賣伊毒品,有可能當時喝醉了,沒有說的很清楚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79頁反面);再於被告林建和質問「你確定是103 年4 月15日當天我載你去林口嗎?」,改證稱:日期伊真的 忘記了,伊只記得伊有去就對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並補充證稱:林建和有2 個地方,一個在林口,一個在新 莊,伊現在記不起來2 樓是林口還是新莊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80頁反面),顯見證人蔡慶華就其與被告林建和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有無交付價額等重要犯罪情節,甚或究竟有 無毒品交易,歷次證述之內容均不相同,是其所為不利於被 告林建和之證言,顯非無瑕疵可指,於法自難遽為被告林建 和不利之認定。
㈢再觀諸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能證 明被告林建和與證人蔡慶華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確有彼此以行動電話、公用電話互為通聯並相約見面之 事實,然均無法進一步證明該等通聯究與被告林建和與證人 蔡慶華間毒品交易之行為何干,況依被告林建和曾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可知,被告林建和與證人蔡慶華為如附表四編號5 所 示之對話後,當日並無收、發話基地台出現在新北市林口區 之記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電子檔光碟、104 年6 月9 日北市 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電子檔光碟各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66 頁反面),無從佐證被告林 建和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與證人蔡慶華通話後,確 有駕車搭載證人蔡慶華前往被告林建和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 處交易毒品之事實,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林建和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建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蔡慶華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建和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林建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 建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建和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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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證據 │
│號│ │ │ │類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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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啟中 │102 年10│林建和位│海洛因1 包│價金1000元│林建和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翁啟中於警詢│
│ │ │月16日7 │於新北市│(重量0.2 │(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23分許│林口區林│公克) │ │話與翁啟中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二第14頁、│
│ │ │後1 分鐘│口路66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8頁) │
│ │ │ │住處後面│ │ │話聯繫,議定買賣海洛│②通訊監察譯文A1-1│
│ │ │ │ │ │ │因0.2 公克後,再於左│ 至A1-4(見偵卷一│
│ │ │ │ │ │ │列時間、地點,由林建│ 第7 頁) │
│ │ │ │ │ │ │和交付海洛因0.2 公克│ │
│ │ │ │ │ │ │予翁啟中,翁啟中則支│ │
│ │ │ │ │ │ │付價金1000元予林建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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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翁啟中 │102 年10│新北市林│海洛因1 包│價金1000元│林建和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翁啟中於警詢│
│ │ │月24日7 │口區文化│(重量0.2 │(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55分許│二路1 段│公克) │ │話與翁啟中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二第14頁反│
│ │ │後5 分鐘│之永和豆│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第49頁) │
│ │ │ │漿店 │ │ │話聯繫,議定買賣海洛│②通訊監察譯文A4-1│
│ │ │ │ │ │ │因0.2 公克後,再於左│ 至A4-3(見偵卷一│
│ │ │ │ │ │ │列時間、地點,由林建│ 第7 頁反面) │
│ │ │ │ │ │ │和交付海洛因0.2 公克│ │
│ │ │ │ │ │ │予翁啟中,翁啟中則支│ │
│ │ │ │ │ │ │付價金1000元予林建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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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翁啟中 │103 年1 │新北市林│海洛因1 包│價金1000元│林建和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翁啟中於警詢│
│ │ │月22日19│口區竹林│(重量0.2 │(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32分許│路與中正│公克) │ │話與翁啟中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二第15頁、│
│ │ │後2 至3 │路口之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9頁) │
│ │ │分鐘 │媽臭臭鍋│ │ │話聯繫,議定買賣海洛│②通訊監察譯文A5-1│
│ │ │ │店 │ │ │因0.2 公克後,再於左│ 至A5-2(見偵卷一│
│ │ │ │ │ │ │列時間、地點,由林建│ 第7 頁反面) │
│ │ │ │ │ │ │和交付海洛因0.2 公克│ │
│ │ │ │ │ │ │予翁啟中,翁啟中則支│ │
│ │ │ │ │ │ │付價金1000元予林建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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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長杰 │103 年1 │蔡長杰位│海洛因1 包│價金2500元│林建和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蔡長杰於警詢│
│ │ │月18日1 │於新北市│(重量0.4 │(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51分許│中和區成│至0.45公克│ │話與蔡長杰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二第26頁反│
│ │ │後5 分鐘│功路1 巷│)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至第27頁、第54│
│ │ │ │6 號3 樓│ │ │話聯繫,議定買賣海洛│ 頁) │
│ │ │ │住處樓下│ │ │因1 包後,林建和即以│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卓晉│ 晉賢於偵查及本院│
│ │ │ │ │ │ │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 │38號行動電話,指示卓│ 偵卷二第109 頁正│
│ │ │ │ │ │ │晉賢於左列時間、地點│ 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 │ │ │,由卓晉賢交付海洛因│ 117 頁反面) │
│ │ │ │ │ │ │1 包予蔡長杰,蔡長杰│③通訊監察譯文D1-1│
│ │ │ │ │ │ │則支付價金2500元予卓│ 至D1-5(見偵卷二│
│ │ │ │ │ │ │晉賢,卓晉賢再轉交予│ 第11頁正反面) │
│ │ │ │ │ │ │林建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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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長杰 │103 年2 │蔡長杰位│海洛因1 包│價金3000元│林建和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蔡長杰於警詢│
│ │ │月1 日22│於新北市│(重量0.4 │(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2 分許│中和區成│至0.45公克│ │話與蔡長杰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二第27頁反│
│ │ │至同日23│功路1 巷│)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至第28頁、第55│
│ │ │時31分許│6 號3 樓│ │ │話聯繫,議定買賣海洛│ 頁) │
│ │ │止 │住處樓下│ │ │因1 包後,林建和即以│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卓晉│ 晉賢於偵查及本院│
│ │ │ │ │ │ │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 │38號行動電話,指示卓│ 偵卷二第109 頁反│
│ │ │ │ │ │ │晉賢於左列時間、地點│ 面、本院卷一第11│
│ │ │ │ │ │ │,由卓晉賢交付海洛因│ 7 頁反面) │
│ │ │ │ │ │ │1 包予蔡長杰,蔡長杰│③通訊監察譯文D3-1│
│ │ │ │ │ │ │則支付價金3000元予卓│ 至D3-7(見偵卷一│
│ │ │ │ │ │ │晉賢,卓晉賢再轉交予│ 第12頁正反面) │
│ │ │ │ │ │ │林建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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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建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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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 科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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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未扣案林建和所有廠牌、│
│ │編號1 所│級毒品 │月 │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
│ │示 │ │ │支(內含門號0九八九九│
│ │ │ │ │一七四四八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附表一│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未扣案林建和所有廠牌、│
│ │編號2 所│級毒品 │月 │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
│ │示 │ │ │支(內含門號0九八九九│
│ │ │ │ │一七四四八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附表一│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未扣案林建和所有廠牌、│
│ │編號3 所│級毒品 │月 │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
│ │示 │ │ │支(內含門號0九一七四│
│ │ │ │ │五四八二一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事實欄│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林建和所有廠牌、│
│ │一、㈡所│級毒品 │ │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
│ │示 │ │ │支(內含門號0九八九九│
│ │ │ │ │一七四四八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林建和所有廠牌、│
│ │編號4 所│第一級毒│ │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
│ │示 │品 │ │支(內含門號0九一七四│
│ │ │ │ │五四八二一號SIM 卡壹張│
│ │ │ │ │)及卓晉賢所有廠牌、型│
│ │ │ │ │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內含門號0九七三六二│
│ │ │ │ │三三三八號SIM 卡壹張)│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卓晉賢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卓晉賢│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卓晉│
│ │ │ │ │賢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如附表一│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林建和所有廠牌、│
│ │編號5 所│第一級毒│ │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
│ │示 │品 │ │支(內含門號0九一七四│
│ │ │ │ │五四八二一號SIM 卡壹張│
│ │ │ │ │)及卓晉賢所有廠牌、型│
│ │ │ │ │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內含門號0九七三六二│
│ │ │ │ │三三三八號SIM 卡壹張)│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卓晉賢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叁仟元與卓晉賢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卓晉賢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卓晉賢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 科刑 │ 沒收 │
├──┼────┼────┼─────────┼───────────┤
│ 1 │如附表一│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卓晉賢所有廠牌、│
│ │編號4 所│第一級毒│ │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
│ │示 │品 │ │支(內含門號0九七三六│
│ │ │ │ │二三三三八號SIM 卡壹張│
│ │ │ │ │)及林建和所有廠牌、型│
│ │ │ │ │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內含門號0九一七四五│
│ │ │ │ │四八二一號SIM 卡壹張)│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林建和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建和│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
│ │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如附表一│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卓晉賢所有廠牌、│
│ │編號5 所│第一級毒│ │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
│ │示 │品 │ │支(內含門號0九七三六│
│ │ │ │ │二三三三八號SIM 卡壹張│
│ │ │ │ │)及林建和所有廠牌、型│
│ │ │ │ │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內含門號0九一七四五│
│ │ │ │ │四八二一號SIM 卡壹張)│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林建和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叁仟元與林建和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建和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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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林建和使用│蔡慶華使用│ 譯文內容 │0000000000通話│
│ │ │之門號 │之門號 │ │時之基地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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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即蔡慶華,下同):廟..│新北市林口區公│
│ │15日10時28│ │ │ 山頂兄喔..我哪電話又不 │園路165-1 號8 │
│ │分 │ │ │ 能通了啦..我現在法院這 │樓 │
│ │ │ │ │ 邊..你有要過來嗎..順便 │ │
│ │ │ │ │ 辦一些民事訴訟的東西.. │ │
│ │ │ │ │ 你能過來嗎..今天麻將能 │ │
│ │ │ │ │ 打嗎.. │ │
│ │ │ │ │A(即林建和,下同):你今│ │
│ │ │ │ │ 天沒上課嗎.. │ │
│ │ │ │ │B:我今天來法院辦事情..半│ │
│ │ │ │ │ 天就要回去了.. │ │
│ │ │ │ │A:哪我大概12點多才有辦法│ │
│ │ │ │ │ 下去阿.. │ │
│ │ │ │ │B:哪我12點多在家樂福..還│ │
│ │ │ │ │ 是法院... │ │
│ │ │ │ │A:12點多..我會去實踐路哪│ │
│ │ │ │ │ 邊.. 你這支電話.. │ │
│ │ │ │ │B:這電話我老婆的..我不能│ │
│ │ │ │ │ 辦阿..辦哪個人..錢給他│ │
│ │ │ │ │ ..電話不能用..你有電話│ │
│ │ │ │ │ 嗎..山頂兄..可以幫我辦│ │
│ │ │ │ │ 一支..我到時再給你錢 │ │
│ │ │ │ │A:好..公用電話..好不好..│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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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阿華..哪個今天打麻將│新北市林口區公│
│ │15日10時47│ │(通話者蔡│ 嗎.. │園路165-1 號8 │
│ │分 │ │慶華即右列│A:你是不是用你的手機隱藏│樓 │
│ │ │ │之B ) │ 號碼..我是問你是不是用│ │
│ │ │ │ │ 你的手機打的.. │ │
│ │ │ │ │B:我不是啦..公用電話啦..│ │
│ │ │ │ │ 我問你要不要出來吃飯..│ │
│ │ │ │ │A:12點多我會下去.. │ │
│ │ │ │ │B:我們到哪間餐廳.. │ │
│ │ │ │ │A:哪個..實踐路你知道嗎..│ │
│ │ │ │ │B:要不要鵝肉城..麥當勞..│ │
│ │ │ │ │ 肯德基..我比較好記.. │ │
│ │ │ │ │A:沒辦法我哪個.. │ │
│ │ │ │ │B:好..你說實踐路..靠哪邊│ │
│ │ │ │ │ .. │ │
│ │ │ │ │A:到時候再聯絡阿.. │ │
│ │ │ │ │B:哪個WiFi機記得帶喔..不│ │
│ │ │ │ │ 然我沒網路用喔.. │ │
│ │ │ │ │A:OK... │ │
├──┼─────┼─────┼─────┼─────────────┼───────┤
│ 3 │103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10分鐘到實踐路了..│新北市五股區五│
│ │15日12時46│ │ │A:慢慢來沒關係.. │工二路127 號7 │
│ │分 │ │ │B:我法院出來了..下午要回│樓頂 │
│ │ │ │ │ 學校呢..要多久.. │ │
│ │ │ │ │A:我現在蘆洲.. │ │
│ │ │ │ │B:還是說你晚上來我接小孩│ │
│ │ │ │ │ 的地方可以嗎.. │ │
│ │ │ │ │A:沒辦法..去學校..哪等下│ │
│ │ │ │ │ 在大漢橋邊好不好.. │ │
│ │ │ │ │B:大漢橋喔..什麼時候.. │ │
│ │ │ │ │A:大概20分鐘阿.. │ │
│ │ │ │ │B:哪我現在過去喔..要上新│ │
│ │ │ │ │ 莊..還是過板橋.. │ │
│ │ │ │ │A:過來新莊這邊吧.. │ │
│ │ │ │ │B:好..我到打給你.. │ │
│ │ │ │ │A:不對... │ │
│ │ │ │ │B:我在實踐路跟德光路口7-│ │
│ │ │ │ │ 11等..你多久到..我等你│ │
│ │ │ │ │ 啦.. │ │
│ │ │ │ │A:1 點20吧..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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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喔..我到實踐路跟│新北市蘆洲區恆│
│ │15日13時29│ │ │ 忠孝這邊了.. │德里集賢路370 │
│ │分 │ │ │A:我馬上到了喔.. │、372號 │
│ │ │ │ │B:好.. │ │
│ │ │ │ │A:哪邊是不是有地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B:等下我在幫你問看看..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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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新北市板橋區中│
│ │15日14時0 │ │ │B:全家裡面阿.. │山里中山路1 段│
│ │分 │ │ │A:你有沒有看到加油站.. │104 號 │
│ │ │ │ │B:這邊沒有加油站..實踐路│ │
│ │ │ │ │ 跟忠孝呢.. │ │
│ │ │ │ │A:實踐路..民族..我們在這│ │
│ │ │ │ │ 邊等人阿.. │ │
│ │ │ │ │B:哪我過去阿.. │ │
│ │ │ │ │A:這邊有個地政事務所..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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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