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19號
PCDM,102,訴,1119,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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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 立法主要目的。原判決遽謂上開增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立法唯一意旨,理由已有矛盾。而上訴 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 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 基礎,能否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有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就被告於 事實欄ꆼ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經自白,有如前述,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改口否認犯行 ,惟揆諸上開裁判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前述,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黃育中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藐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重懲,另其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其就施用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 行,然就其販賣毒品部分先坦承犯行、後予以否認,態度不 佳,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本件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 之次數各為1 次,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ꆼ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 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ꆼ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然其所犯事實欄ꆼ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 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ꆼ所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財物為現金3 千元(並未扣案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ꆼ、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以供其與證人黃育中聯絡本案販賣 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聯絡工具,因無證據證明目前業已滅失,是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ꆼ、另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之日,在林韋祥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 淨重9.1436公克)部分,則為林韋祥所持有,業經本院另案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而與 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肆、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育中於103 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告是否 有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



渠2 人有無通話如系爭譯文內容等情,具結後虛偽證稱:伊 在100 年11月14日的之前跟之後,都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安 非他命,系爭門號不是伊所使用的,伊沒有跟洪家正買過電 話,當天伊也沒有打過電話給被告,也沒有以3 千元向被告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當天伊跟被告也沒有見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且一再虛偽證述相互矛盾,復 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不一,亦概與本院依據卷附事 證、系爭譯文內容及常情事理所認定之2 人於100 年11月14 日晚間7 時20分47秒確有通話如系爭譯文所載內容且被告於 當日晚間8 、9 時許確有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黃育中等事實相悖,證人黃育中之前揭 迴護被告之證述內容,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證述,涉嫌違反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此宜由檢察官 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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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