棋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確屬實情。
(三)證人邱琮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1 年6 月24日伊原欲 以1,000 元之代價向陳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陳 志榮沒有來,交易未成功;同年月26日伊打電話給陳志榮 ,要跟陳志榮拿甲基安非他命,要陳志榮回到新店再打給 伊,可是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故亦未完成交易云云,惟 經檢察官當庭向其確認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證人邱 琮棋證稱:「(檢察官問:101 年11月15日你是否以證人 身分到臺北地檢署作證?)先去新北市刑大,再去地檢署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問你時,是 否據實陳述?)是。」、「(檢察官問:有關這次101 年 6 月24日毒品交易細節,是否為101 年11月15日作筆錄時 較清楚,還是今日開庭較清楚?)當然是去年。」、「( 檢察官問:這份筆錄上面你製作過程說101 年6 月24日有 以1,000 元交易安非他命是依照你的記憶據實陳述?)是 。」、「(檢察官問:關於101 年6 月26日部分,你剛剛 也陳述交易沒有成功,此部分與上開筆錄內容不符,有何 意見?)時間太久忘記了。」、「(檢察官問:有關101 年6 月26日毒品交易的細節,你在去年11月15日做筆錄, 也是依照當時記憶所據實陳述?)是。」、「(檢察官問 :請確認這份筆錄最後頁,提到101 年6 月26日被告前往 約定地點跟你見面後,在車上才分裝毒品後跟你交易,是 否屬實?)是。」、「(審判長問:101 年6 月至11月間 你與在庭之陳志榮先生有無任何私人恩怨仇隙債權債務關 係?)都沒有,純粹朋友關係。」、「(審判長問:依你 所述,101 年6 月至11月間你與陳志榮沒有仇隙,那在警 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會故意講沒有的事情來陷害陳志 榮?)不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 是證人邱琮棋或因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 隔,記憶較為模糊,嗣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以喚醒其記 憶後,已可清楚證述與被告陳志榮上開2 次交易之經過; 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均證稱在偵查 中係依當時記憶據實陳述,嗣於辯護人為反詰問時,始突 然宣稱其於101 年11月15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意識 不清云云,然其於該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其於偵訊過程並無任何神智不清 之情,業如前述;再者,其證稱101 年6 月24日被告陳志 榮並未赴約,與被告陳志榮辯稱當日係證人邱琮棋爽約不 到,顯有矛盾,足見證人邱琮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 告陳志榮2 次交易均未成功云云,其動機、目的純係翻異
先前指證被告陳志榮販毒之證詞,藉以迴護卸免被告陳志 榮之刑責,尚難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查本件雖無被告3 人買入各該毒品之進價 ,以及各次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然據被告區傑瑋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賣出1,000 元之海洛因,可獲利約 200 元,每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利約200 元 ;因伊經濟情況不好,且自己有在施用,所以才將一小部份 拿出來販賣等語(參本院卷第161 反面、第166 頁);被告 洪潔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會報一個會讓自己虧本受 害的價格給陳志榮,會回覆陳志榮跟伊拿到毒品成本相當或 少量獲利的範圍,但具體的獲利範圍因為數量太少無法計算 ;伊雖然後來沒有分到錢,但不爭執伊的販賣行為有營利的 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足認被告區傑瑋、洪 潔如所為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主觀上均確實存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被 告陳志榮雖否認其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棋,惟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 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 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 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榮與證人邱琮棋並非至親 密友,僅係相識而已,被告陳志榮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邱琮棋2 次,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一再販買賣毒 品之理,是被告陳志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時, 顯皆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均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區傑瑋有單獨或與被告洪潔如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思,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行為,及被告陳志榮有如附表三、四所載幫助施用與意圖營
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参、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為,及被告陳 志榮就附表四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 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另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五及與被告洪潔如共同就附 表二所為,皆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陳志榮就附表三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 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 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俱屬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 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 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 陳志榮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賀孝偉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榮有此部分販賣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陳 志榮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 區傑瑋(附表一、二)、洪潔如(附表二)、陳志榮(附表 三、四)於各該次販賣或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 區傑瑋、洪潔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榮明知賀孝偉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並交付予 賀孝偉施用,而對賀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 為幫助犯。被告區傑瑋、陳志榮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各次 犯行,在行為時地、販賣或幫助施用之對象、毒品價格及數 量方面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加重事由:
被告區傑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潔如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然因被告區傑瑋單獨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與 被告洪潔如就附表二共同所犯罪名,係屬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二)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 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 ,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再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 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 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 9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區傑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之犯行,被告洪潔如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就附表二所示 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10頁反 面、第11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85頁 、第161 頁反面),至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因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疏未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致被告區傑瑋未能於偵查中自白, 惟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犯行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 161 頁反面),即應從寬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如附表一、二所為,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應予減 輕其刑。
2、另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區傑 瑋所為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洪潔如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 不高,且販賣對象各僅有4 人、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不免過苛,故就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 告區傑瑋各次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 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 示犯行,與前述加重(即累犯)、減輕(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而後遞減 之;至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被告洪潔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陳志榮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 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雖自白其 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復矢口否認犯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之規定,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難認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前均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或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等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海洛因(被告區傑瑋、洪 潔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區傑瑋、陳志榮)以牟利,被 告陳志榮另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擴大毒品之流 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多寡、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區傑瑋、 洪潔如於犯後皆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陳志榮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志榮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志榮、區傑瑋所犯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志榮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所示之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志榮於犯本件幫助施用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再查,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
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 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 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 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 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 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陳志榮,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即於被告陳志榮為併合處罰請求前,法 院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區傑瑋所有供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電子磅秤並為被告區 傑瑋如附表一編號八及與被告洪傑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區傑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於被告區傑瑋相 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應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潔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前揭電子磅秤。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區傑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7,0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含SIM 卡1 張),均未扣案,該27,000元屬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3,500 元部分)、第2 項( 23,500元部分)之罪所得之財物,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 係被告區傑瑋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八及與被告洪傑如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區傑瑋相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合 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27,000元部分應以被告區傑瑋之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3,500 元及前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區傑瑋
與洪潔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及犯罪所用之物, 爰於共犯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3,500 元部分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上開行動電話部 分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 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 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 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扣案被告區傑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 驗餘淨重1.9198公克)、提撥器1 支、封口機1 臺、SAMS 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被告洪潔如所有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區傑瑋、洪 潔如均否認與其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 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94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證明係供被告區傑瑋單獨販賣或與洪潔如共同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區傑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 交易內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種類│ │ │
├──┼────┼────┼────┼──┼────────┼─────────┤
│ 一 │101 年1 │新北市中│陳志榮 │甲基│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11 日 │和區興南│ │安非│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路區傑瑋│ │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傑瑋以1, 000元之│壹支(含○九二六○│
│ │ │ │ │ │價格販售約0.2 、│一三一○四號SIM 卡│
│ │ │ │ │ │0.3 公克之甲基安│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非他命予陳志榮。│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 │101 年1 │新北市中│賀孝偉(│甲基│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12 日 │和區興南│起訴書誤│安非│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路區傑瑋│載為陳志│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住處樓下│榮,詳如│ │聯繫後,約定由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 │理由欄所│ │傑瑋以3,000 元之│話壹支(含○九二六│
│ │ │ │述) │ │代價販賣1 公克甲│○一三一○四號SIM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賀孝│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偉。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101 年1 │新北市中│賀孝偉(│甲基│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14 日 │和區興南│起訴書誤│安非│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路區傑瑋│載為陳志│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住處樓下│榮,詳如│ │號聯繫後,約定由│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 │理由欄所│ │區傑瑋以4,000 元│話壹支(含○九二六│
│ │ │ │述) │ │之代價販賣約1 公│○一三一○四號SIM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予賀孝偉。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101 年1 │新北市三│陳志榮 │海洛│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一級│
│ │月20日 │峽區大學│ │因、│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城區傑瑋│ │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住處附近│ │安非│聯繫後,約定由區│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他命│傑瑋各以2,000 元│壹支(含○九二六○│
│ │ │ │ │ │之代價同時販賣不│一三一○四號SIM 卡│
│ │ │ │ │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他命、海洛因予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志榮。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五 │101 年2 │新北市中│陳志榮 │海洛│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一級│
│ │月12 日 │和區興南│ │因 │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路區傑瑋│ │ │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傑瑋以1,000 元之│壹支(含○九二六○│
│ │ │ │ │ │代價販售0.13公克│一三一○四號SIM 卡│
│ │ │ │ │ │之海洛因予陳志榮│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六 │101 年3 │新北市中│張仁耀 │甲基│張仁耀以門號0931│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14 日 │和區忠孝│ │安非│202204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街區傑瑋│ │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 │ │ │傑瑋以3,500 元之│話壹支(含○九二六│
│ │ │ │ │ │代價販售1 公克甲│○一三一○四號SIM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仁│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耀。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101 年4 │新北市中│張仁耀 │甲基│張仁耀以門號0931│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17 日 │和區忠孝│ │安非│202204號聯繫區傑│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街區傑瑋│ │他命│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住處樓下│ │ │號後,約定由區傑│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 │ │ │瑋以3,500 元之代│話壹支(含○九二六│
│ │ │ │ │ │價販售1 公克甲基│○一三一○四號SIM │
│ │ │ │ │ │安非他命予張仁耀│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八 │101 年5 │新北市中│許祐嘉 │甲基│許祐嘉以門號0926│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5 日 │和區忠孝│ │安非│158531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街區傑瑋│ │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許)巷│ │ │傑瑋以3,500 元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子口 │ │ │代價販售1 公克甲│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嘉。 │含門號○九八七五四│
│ │ │ │ │ │ │八七三八號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
│ │ │ │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合計23,500元。 │
└───────────────────────────────────────┘
附表二(即區傑瑋、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 交易內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種類│ │ │
├──┼────┼────┼────┼──┼────────┼─────────┤
│ 一 │101 年5 │新北市三│陳志榮 │海洛│陳志榮以門號0913│洪潔如共同犯販賣第│
│ │月8日 │峽區大學│ │因 │511893號撥打區傑│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路41之8 │ │ │瑋持用之門號0987│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號6 樓 │ │ │548738號,向區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瑋表示欲購買海洛│臺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因,因2 人就價格│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未能達成合意,區│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
│ │ │ │ │ │傑瑋乃將上開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電話交給在旁之洪│○九八七五四八七三│
│ │ │ │ │ │潔如,由洪潔如在│八號SIM 卡壹張)與│
│ │ │ │ │ │電話中決定以3,50│區傑瑋連帶沒收,如│
│ │ │ │ │ │0 元之代價販售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45公克之海洛因予│時,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陳志榮,嗣於左列│元部分,以其與區傑│
│ │ │ │ │ │時間、地點,由區│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傑瑋交付約定之海│,上開行動電話部分│
│ │ │ │ │ │洛因予陳志榮並收│與區傑瑋連帶追徵其│
│ │ │ │ │ │受款項。 │價額。 │
│ │ │ │ │ │ ├─────────┤
│ │ │ │ │ │ │區傑瑋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 │臺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七五四八七三│
│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與│
│ │ │ │ │ │ │洪潔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元部分,以其與洪潔│
│ │ │ │ │ │ │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部分│
│ │ │ │ │ │ │與洪潔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三(即陳志榮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時間 │取得毒品│幫助施用│毒品│ 幫助方法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點 │對象 │種類│ │ │
├──┼────┼────┼────┼──┼────────┼─────────┤
│ 一 │101年1月│新北市中│賀孝偉 │甲基│賀孝偉於101年1月│陳志榮犯幫助施用第│
│ │12日 │和區興南│ │安非│12日以門號091377│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路上之南│ │他命│5111號撥打陳志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勢角夜市│ │ │門號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附近 │ │ │,委請陳志榮幫忙│折算壹日。 │
│ │ │ │ │ │聯繫毒品賣家,陳│ │
│ │ │ │ │ │志榮遂於同日以上│ │
│ │ │ │ │ │開門號與區傑瑋持│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104 號聯絡,由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