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91號
PCDM,102,訴,1491,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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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等犯行要無直接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MDMA共45顆(總淨重11.77 公克、鑑驗取樣0.28公克、驗餘淨重11.49 公克),係被告 於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楊 嘉維、吳銘烈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43 頁),上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事實一、㈡)所示 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MDMA之包裝 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 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鑑 定書附卷為佐,足認與扣案之MDMA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坦認如前(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另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嘉維之MDMA共3 顆(總淨 重0.6130公克、驗餘淨重0.6093公克),於警方查獲前之10 1 年12月31日17時許,已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楊嘉維收受,而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脫離關係,亦非被告被查獲 之毒品,而為證人楊嘉維所有之物,核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要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如前)。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 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 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 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⑶、查證人楊嘉維吳銘烈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 1,200 元、2,000 元,故被告合計共取得3,200 元現金,業 據被告坦認如前,並經證人楊嘉維吳銘烈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如前,雖該3,200 元之現金,均未扣案,但 該等款項既然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各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因行動電話(含SIM 卡)非屬我國現 行貨幣,係屬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前開說明,應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75公克、總驗餘淨重 2.7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2 年1 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17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45 頁),及證人曾英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1750公克、驗餘淨重0.1748公克),核均與被告犯 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無涉,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詳見事實欄一、㈠│張登閎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詳見事實欄一、㈡│張登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貳拾點零叁伍叁公克)沒收│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伍顆(驗│
│ │ │餘總淨重拾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詳見事實欄一、㈢│張登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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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