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以儘數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其內之愷他命同視,認屬 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扣得51顆圓形錠劑、奶茶包裝之粉末及8,000 元,雖 經被告陳怡蓉自陳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該51 顆圓形錠劑送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成分(驗餘淨重10.3232 公克);另奶茶包裝送驗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17.1414 公克),此有 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惟此等扣押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被告轉讓FM2 或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 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蓉、吳佳蓉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 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陳怡蓉於 101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成年 男子聯絡,約定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5 顆 ,被告陳怡蓉再撥打被告吳佳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推由被告吳佳蓉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送至新北市 ○○區○○○○○○○○○○000 號房樓下,由被告吳佳蓉 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5 顆予該男子,並由該男子交付 4,000 元之方式,被告陳怡蓉、吳佳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一次既遂。因認被告陳怡蓉、吳佳蓉涉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共犯之陳述,應 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某成 年男子,係以被告即證人陳怡蓉、吳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陳怡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怡蓉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請伊幫忙問有無愷他命,伊知道被告吳 佳蓉也在施用愷他命,故伊僅是幫忙某男子向被告吳佳蓉詢 問有無愷他命而已,伊並未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等語。 被告吳佳蓉則辯稱:伊與被告陳怡蓉於101 年7 月29日之通 聯內容與毒品並無關係,伊亦不知被告陳怡蓉所說「5 個」 所指為何,伊係貪小便宜拿了5 個普通果凍給某成年男子, 伊實未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怡蓉於警詢中業已陳述:於101 年7 月29日與伊通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為「林君泰」等語 (見偵一卷第46頁)。復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林宗儒(原名 林君泰)至本院作證,證人林宗儒亦已證述:於101 年7 月 29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認識在庭 之被告陳怡蓉,且偵一卷第211 頁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即為其與被告陳怡蓉間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 159 頁反面)。是起訴書起訴事實一、㈢所載之不詳成年男 子即為「林宗儒」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又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於101 年7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見偵一卷第211頁):
⒈101年7月29日晚間9時58分
陳怡蓉:喂。
林宗儒:你那邊有人有「狗糧」還是「飲料」嗎? 陳怡蓉:什麼口糧啊?
林宗儒:狗糧啊。
陳怡蓉:喔,你說狗糧食喔。
林宗儒:對啊,狗糧食還是飲料。
陳怡蓉:飲料你那邊不是有嗎?
林宗儒:沒了啊。
陳怡蓉:全部捏。
林宗儒:對啊,飲料沒了啊。
陳怡蓉:怎麼那麼快,才幾天而已捏。
林宗儒:不是說「奶奶」。
陳怡蓉:喔喔,可是...有寵物店啦。
林宗儒:什麼?
陳怡蓉:沒有飲料店,這邊附近只有寵物店。
林宗儒:有寵物店就對了。
陳怡蓉:我打打看。
林宗儒:好。
陳怡蓉:你在哪,重點是你在哪?
林宗儒:我在哪你不要跟別人講喔。
陳怡蓉:好。
林宗儒:我在挪威。
陳怡蓉:好。
⒉101年7月29日晚間11時15分
陳怡蓉:你狗飼料要...10 個。
林宗儒:他說多少錢?
陳怡蓉:果凍喔!你是要果凍嗎?
林宗儒:就跟上次一樣就10個8000。
陳怡蓉:要嗎?
林宗儒:我等一下打給你。
陳怡蓉:就他女朋友也要去那邊找人。
林宗儒:是喔。
陳怡蓉:啊。
林宗儒:一定要這麼多嗎?
陳怡蓉:不然等一下你們又... 你們不是也在玩,等一下又 沒有果凍吃,胃又不舒服。
林宗儒:不會啊,因為我們還有飲料啊。
陳怡蓉:不然5個,要嗎?
林宗儒:5個,好啊。
陳怡蓉:你那邊幾號?
林宗儒:601。
陳怡蓉:601,我跟他說,掰掰。
㈢證人林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陳怡蓉上開通聯的 目的是我要叫被告陳怡蓉幫我問問看有無愷他命;而我與被 告陳怡蓉間通話內容中所稱之「狗飼料」是亂聊的,至於「 果凍」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是被告陳怡蓉跟我說吃了會 有舒服的感覺;至於「10個8000」,是指之前我有請被告陳 怡蓉幫我問愷他命,被告陳怡蓉說10個要8000;我打電話給 被告陳怡蓉是要問愷他命,後來拿果凍來是因為被告陳怡蓉
跟我說沒有愷他命,被告陳怡蓉說聽朋友說果凍不錯,問我 要不要試試看,我說好,之後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是證人林宗儒既證述其原本係請 被告陳怡蓉幫忙問有無愷他命,且核諸上開⒈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認證人林宗儒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怡蓉之目的,係為請 被告陳怡蓉詢問代號為「狗糧」之愷他命無訛。然再觀被告 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間上揭⒉之通聯內容中,原被告陳怡蓉 稱「你狗飼料要...10 個」,證人林宗儒答稱「你說多少錢 」,被告陳怡蓉卻回稱「果凍喔!你是要果凍嗎?」,是由 渠二人間之對話,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並未持續針對代 號為「狗糧」或「狗飼料」之愷他命再行討論交易之數量或 價錢,反係由被告陳怡蓉突陳稱「果凍喔」,可見被告陳怡 蓉與證人林宗儒對於愷他命之交易並未達成合意,渠二人嗣 後係對「果凍」物品為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為上開之通聯後,復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吳佳蓉通聯如下: 陳怡蓉:喂!你要去了嗎?
吳佳蓉:我現在要出門了,你會在那裡嗎?
陳怡蓉:我沒有在那啦,是別人要的。
吳佳蓉:恩。
陳怡蓉:是601,你帶5個,跟他收4,000。 吳佳蓉:我知道了。
陳怡蓉:等一下你到了打給我,我叫他下去。
吳佳蓉:好,掰掰。
復證人林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1 年7 月29日與被告 陳怡蓉通聯後,有一位女的至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的樓下拿果凍給我,但我沒辦法肯定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吳 佳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又被告陳怡蓉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述:伊於警詢時所稱之「林君泰」即為在庭之證人林 宗儒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以,於101 年 7 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即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通聯 確認被告吳佳蓉已到達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時間),被告吳佳 蓉與林宗儒在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有見面之事實 ,應以確認。
㈤從而,此部分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吳佳蓉於上揭時地交付與林 宗儒之「果凍」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⒈證人林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 年7 月29日晚間被告 吳佳蓉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的樓下,拿了好像4 或5 顆的果 凍給我,我好像有拿4,000 元給被告吳佳蓉,但那天我有喝 酒,沒有和被告吳佳蓉說什麼;那些果凍跟一般市售的小果
凍一模一樣,顏色是透明的,味道甜甜的,被告陳怡蓉沒有 跟我說果凍成分為何,只說吃了會舒服;此次拿的果凍我有 吃,但是沒感覺,與我施用過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 都不同;我沒有用過MDMA;我施用了果凍後,都沒有吸食毒 品的感覺,感覺被騙;我真的不知道我買的「果凍」到底是 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再者,被告吳佳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伊拿給林宗儒的果凍 ,就是一般的果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67 頁反 面),復被告陳怡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被告吳佳蓉嗣 後與林宗儒之交易過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是以,本件無論據證人林宗儒之上開證述,抑或被告陳 怡蓉、吳佳蓉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吳佳蓉於上揭時地交 付與林宗儒之「果凍」究竟有無含有毒品成分甚明。 ⒉又雖被告吳佳蓉於警詢時自陳:伊於上揭時地販售與林宗儒 之物係5 個果凍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4 頁反面),另於偵 查中又陳述:是被告陳怡蓉叫伊送5 個果凍造型的搖頭丸到 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門口云云 (見偵一卷第17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如上述。上開證人林宗儒證述其施用被告吳佳蓉所交 付之果凍後,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的感覺,亦如上述;復本件 並未扣得被告吳佳蓉於101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所交付與林宗儒之「果凍」送 驗;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以證明被告陳怡蓉、吳佳蓉 間與證人林宗儒間所交易之物品為「果凍」,惟此項證據資 料亦無法推論該「果凍」是否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是 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資料。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與林宗儒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