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 月11日│品甲基安│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20時許,│非他命0.│ │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在新北市│5公克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新莊區後│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港一路香│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奈兒汽車│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旅館旁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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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婉鈴 │於102 年│第二級毒│現金2,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月24日│品甲基安│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20時22分│非他命0.│ │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後不久之│5公克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某時許,│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在新北市│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新莊區後│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港一路香│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奈兒汽車│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旅館旁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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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辛富祥 │於102 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月19日│品甲基安│0 元(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1 時54分│非他命0.│暐盛未實│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後約30分│1 或0.2 │際收取價│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鐘,在新│公克 │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北市三重│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中央南│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某處路│ │ │ │
│ │ │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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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辛富祥 │於102 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月21日│品甲基安│0 元(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22時06分│非他命0.│暐盛未實│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後約3 分│1 或0.2 │際收取價│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鐘,在新│公克 │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北市三重│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力行路│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某處路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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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張飛龍 │於102 年│第二級毒│現金1,5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月6 日│品甲基安│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22時58分│非他命0.│ │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後約30分│5公克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鐘,在新│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北市中和│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景新街│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355巷2號│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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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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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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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11│新北市三│羅暐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月間某日│重區中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 │ │北路某處│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三七公│
│ │ │路旁 │克)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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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 年3 │新北市三│羅暐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月19日中│重區中央│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午某時許│南路32巷│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二點八三一│
│ │ │5 號4 樓│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包(含外│
│ │ │住處內 │包裝袋陸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
│ │ │ │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
│ │ │ │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伍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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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