澤為避免涉入製毒之不法行為,縱礙於與同案被告陳逸豪間 之朋友情誼,不便當場拂袖而去,其心態上仍必係欲求迅速 離去唯恐不及,又豈會竟在該處停留長達數小時、在屋內「 睡覺」,甚者於離去之後,隔數小時再與同案被告陳逸豪、 王中軒一同返回該製毒場所?被告李泓澤上開所辯,均顯然 悖乎常情,自無可採。又被告李泓澤確有實際參與上址摩天 鎮15樓租處之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已詳前述,其自屬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共同正犯,與其是否長期居住大陸 地區、返臺頻率若干、停留期間久暫等均無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李泓澤辯稱其鮮少返臺,不可能參與臺灣的製毒行為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⑶至同案被告陳逸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 結證略稱:李泓澤沒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的製毒行為 ,當天李泓澤只是陪伊上去,在旁邊瞄一下而已,並沒有參 與製毒云云(見偵查卷第1 冊第6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 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至第17頁);惟查,同案被告陳逸豪 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 工廠是由孫崇倫負責,李泓澤有來幫忙,是伊介紹李泓澤給 孫崇倫的,97年3 月5 日凌晨,伊與王中軒、李泓澤等人一 起前往上址製毒工廠,由王中軒負責製毒,因為結晶成份不 理想,同日下午4 、5 時許,伊與王中軒、李泓澤又再度前 往該址製毒工廠,由王中軒負責製毒,希望能製成純度較高 的愷他命毒品,之後渠等於3 月6 日凌晨始行離去等情(見 偵查卷第1 冊第6 至第7 頁之調查筆錄),顯見同案被告陳 逸豪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 其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情節不相合致,參以同案被告王 中軒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97年5 月20日檢察官開庭訊 問時(按當時同案被告王中軒、陳逸豪均裁定羈押中),在 提解的囚車上,陳逸豪就有交代伊說不要連累到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0頁),顯見同案被告陳 逸豪確有刻意維護其餘共同被告之情;從而,同案被告陳逸 豪前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 李泓澤之證述內容,無非係曲意附和被告李泓澤辯解之說辭 ,且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符,自無可採。又同案被告李紹亨 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之前在陳逸豪住處見過李泓澤 ,沒有聽李泓澤談到要參與製毒的事,伊沒有進去過上址摩 天鎮15樓租處,更沒有在該處見過李泓澤云云(見本院99年 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6至第27頁),然同案被告李紹亨既亦 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之製毒行為(詳下述),顯難期待其就 屬共同正犯之其他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部分,為真實之證述
,其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李泓澤之認定。 再被告李泓澤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李泓澤 之友人劉子清、林威良2 人到庭為證述,惟觀諸證人劉子清 所證述之內容,無非係其與被告李泓澤先前在大陸地區合作 投資製鞋業務未果之經過,而證人林威良證述之情節,則無 非其與被告李泓澤、同案被告陳逸豪等人於97年3 月6 日至 翌日凌晨為警查獲前,在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間內 一同慶生之經過,均與被告李泓澤本件製毒犯行無直接之關 聯性,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泓澤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紹亨部分:
⒈證據能力部分:
⑴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李紹亨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 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 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供後具結), 其證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 定,共同被告王中軒上開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李紹亨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⑶被告李紹亨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臺北縣調查站係於97 年3 月7 日,對於前述同案被告陳逸豪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227 巷2 弄24號5 樓住處、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執行逕 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如附表一編 號8 至編號44所示之物,惟調查站人員係遲至同年3 月10日 ,始向法院為報告,顯逾「執行後3 日內」之法定期間,是 該次逕行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均無證據能力; 惟查,本件臺北縣調查站人員,係於97年3 月7 日對於同案 被告陳逸豪上址住處、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執行逕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 冊第20至第27頁、第28至第31頁),而臺 北縣調查站人員於同年3 月10日,即檢具逕行搜索報告書,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為報告,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此亦有臺北縣調查站97年3 月10日板緝字第0974401437 0 號逕行搜索報告書1 份、本院97年4 月1 日板院刑輔錦97 急搜字第020824號函文1 紙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 冊第 86至第87頁,偵查卷第2 冊第322 頁),該項報告期間顯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規定,自不生程序不合法之問題, 依此逕行搜索程序所扣的之物自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 被告李紹亨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
⒉訊之被告李紹亨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根本沒有進去過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前伊有受陳逸豪 之委託,搬過兩次東西去該處,一次是好像是一小瓶清潔劑 ,一次好像是礦泉水,都是放在門口就離開了,最後一次就 是97年3 月6 日凌晨要去慶生之前,陳逸豪找伊開車過去該 處載人,伊搭電梯上到15樓門外,就再跟陳逸豪等人一起搭 電梯下來,也沒有進入屋內,之後就去汽車旅館慶生了,而 一起為警查獲,伊並沒有參與本件製毒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之前 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有看過李紹亨,伊在該處製造毒品的 深夜,有人來敲門,其他在場的人以為是警察,就找李紹亨 過來看,李紹亨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的製毒等語(見 偵查卷第2 冊第50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 到庭結證略稱:伊於97年3 月初,有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看過李紹亨,伊在該處製毒期間,李紹亨是協助搬運製毒器 材,好像是無水乙醇、鹽酸之類的東西,之前伊還沒有開始 在該處製毒時,第一次進去屋內,就有看到李紹亨,當時李 紹亨是在做毒品的成品烘乾部分,是拿玻璃盤盛裝快乾的愷 他命用瓦斯爐加熱烘烤,算是收尾的工作,伊沒有參與此部 分的製毒(被告李紹亨此部所涉犯行,未據起訴),伊參與 的部分,李紹亨是幫忙搬東西,伊也有跟李紹亨交談過,李 紹亨有提到要自己跳出去再開一間製毒工廠等語(見本院99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1至第22頁、第25至第31頁);觀諸 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 王中軒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始終均坦承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 行,其並未能因指明另有共同正犯李紹亨而獲得任何實體上 或程序上之寬典,且同案被告王中軒與被告李紹亨間並無怨 隙,其自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無端杜撰被 告李紹亨參與製毒之情節,故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李紹亨之證 述,並指證不移;從而,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情節,應
值採信。參以被告李紹亨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伊前後有 去過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4 次,前兩次是97年2 月間,陳逸 豪找伊幫忙搬東西過去,第3 次是因為伊想要在該摩天鎮社 區另外租房子,所以過去看,第4 次是晚上陳逸豪找伊開車 去載陳逸豪、李泓澤等人回到陳逸豪蘆洲住處,幫忙搬東西 那兩次,一次是伊去新莊思源路的化工行買一桶酒精,然後 搬過去,另一次是搬兩箱物品過去,都是放在門口就離開了 ,伊在97年3 月間,有在該摩天鎮社區的611 號21樓租房子 ,查獲前幾天伊有跟陳逸豪一起去臺北縣五股鄉某址化工行 買東西,伊記得有濾紙、溫度計等,東西很多,當時陳逸豪 是先給伊10萬元付訂金等情(見偵查卷第1 冊第18至第19頁 之調查筆錄);倘被告李紹亨並未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之製毒行為,同案被告陳逸豪豈會無端指示不相關之被告李 紹亨為其購買、搬運製毒所需原料,甚者帶同被告李紹亨前 往化工行購買大量製毒所需之器材,金額達10萬元以上,自 曝其製毒重罪犯行之跡證?又倘被告李紹亨對於同案被告陳 逸豪係從事製毒行為乙節確不知情,其對於同案被告陳逸豪 上開異常之舉,又豈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被告李紹亨亦自承 :97年3 月6 日凌晨,係陳逸豪找伊開車過去上址摩天鎮15 樓租處,載陳逸豪、李泓澤等人,參合同案被告王中軒前開 所證稱:當天在製毒時,深夜有人來敲門,其他在場的人以 為是警察,就找李紹亨過來看等情狀,顯然被告李紹亨深夜 依同案被告陳逸豪之指示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其目的 係為自外部查探該製毒工廠是否已遭警方監控,以確保同案 被告陳逸豪等人安全無虞,並載同同案被告陳逸豪等人離開 現場,足徵被告李紹亨對於該處係從事製毒之不法行為,有 明確之認識。另被告李紹亨於97年3 月初,自行承租同屬上 址摩天鎮社區之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1 號21樓房屋, 此有租賃訂金單收據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 冊第80頁 ),亦為被告李紹亨所自承,衡諸被告李紹亨之住處係在臺 北縣蘆洲市,工作地點則係在臺北市○○○路之酒店(見偵 查卷第1 冊第17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均與臺北縣汐止市無 何地緣關係,且均相距甚遠,而被告李紹亨復自承積欠同案 被告陳逸豪借貸金額30萬元(見偵查卷第1 冊第18頁反面之 調查筆錄),經濟狀況應屬拮据,於此情況下,被告李紹亨 何以會在與其住處、工作地點均無關之上址臺北縣汐止市摩 天鎮社區另行承租房屋,而增加自己之經濟負擔?其動機及 行徑顯然可疑,而恰與同案被告王中軒前開所證稱:伊於97 年3 月初期間有跟李紹亨交談過,李紹亨有提到要自己跳出 去再開一間製毒工廠等語若合符節,兩相參照,足認被告李
紹亨就同案被告陳逸豪等人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行 為,絕非置身局外之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及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 700142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合全盤上情,堪認被 告李紹亨確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行為無疑。
⑵被告李紹亨雖辯稱:伊根本沒有進去過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之前伊有受陳逸豪之委託,搬過兩次東西去該處,一次是 好像是一小瓶清潔劑,一次好像是礦泉水,都是放在門口就 離開了,最後一次就是97年3 月6 日凌晨要去慶生之前,陳 逸豪找伊開車過去該處載人,伊搭電梯上到15樓門外,就再 跟陳逸豪等人一起搭電梯下來,也沒有進入屋內,之後就去 汽車旅館慶生了,而一起為警查獲,伊並沒有參與本件製毒 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紹亨運送製毒原料至上址摩天鎮 15樓租處,及深夜駕車前往該處搭載同案被告陳逸豪、李泓 澤等人,均非單純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受同案被告陳逸豪之 委託而為者,被告李紹亨本身亦有參與該處之製毒行為,此 詳前述,縱被告李紹亨於本件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李 泓澤等人於該處實際為製毒行為時,本人並未到場,亦無解 於其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其理甚明;是被告李紹亨前開所 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託辭,自無可採甚明。
⑶至同案被告陳逸豪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略稱:李紹亨沒有 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的製毒行為,只是幫伊搬東西而已 ,最後一次是來接伊跟其他人走,李紹亨搬東西過去,都只 放在門口,伊也沒有告訴李紹亨搬東西做什麼用途云云(見 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9至第20頁);惟查 ,同案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上址摩天 鎮15樓租處的製毒工廠,李紹亨也有來幫忙,是伊介紹李紹 亨給孫崇倫的,李紹亨過去幫忙的時候,是在旁邊觀看等情 (見偵查卷第1 冊第6 至第7 頁之調查筆錄),顯見同案被 告陳逸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其前於調查站詢問 時之供述情節不相合致,而同案被告陳逸豪於偵、審中,有 刻意維護其餘共同被告之情,亦詳前述;從而,同案被告陳 逸豪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李紹亨之證述內容, 無非係附和被告李紹亨辯解之說辭,且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 符,自無可採。又同案被告孫崇倫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 :伊只有之前某次在陳逸豪家裡聊天時,剛好李紹亨也在, 而見過李紹亨而已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 頁),而同案被告李泓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回國之 後過1 、2 天,陳逸豪要伊一起去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說
是怕無聊,而且晚上要幫朋友慶生,伊就陪陳逸豪過去,之 後要離開時,陳逸豪就拜託李紹亨過來接,伊在該處只有見 到李紹亨這一次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8至 第29頁);然同案被告孫崇倫、李泓澤等人既均矢口否認有 參與本件之製毒行為,顯難期待渠等就屬共同正犯之其他同 案被告之涉案情節部分,為真實之證述,是同案被告孫崇倫 、李泓澤2 人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李紹亨 之認定。再被告李紹亨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威 良、證人即渠等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間內慶生時在場 作陪之女子張桂菁2 人到庭為證述,惟觀諸證人林威良、張 桂菁2 人證述之情節,均無非渠等與被告李紹亨、同案被告 陳逸豪、李泓澤等人於97年3 月6 日至翌日凌晨為警查獲前 ,在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間內慶生之經過,均與被 告李紹亨本件製毒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無從執為有利於被 告李紹亨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逸豪、王中軒、孫崇倫、 李泓澤、李紹亨等人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㈠被告王中軒、林建忠部分:
⒈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楊博仁2 人於調查 站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忠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上揭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關於被告王中軒、林建忠2 人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軒、林建 忠2 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及結證明確,渠 2 人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同案被告楊 博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於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 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47、48所示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 87.61 公克,純質淨重80.91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溶液1 桶 (淨重2600.20 公克,純質淨重259.24公克),經該局以相 同方式進行鑑定之結果,亦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研 判應為純化階段中過濾愷他命成品後剩餘之濾液,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2 、4 、6 、7 、10、11、16、17、19、20 、21、22、23、24、26、27、28、29、30、31、32、33、34 、42所示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殘留,依上開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愷他命六階 段製程等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兩階段 (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製毒工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 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1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 冊第289 至第290 頁),足認被告王中軒、 林建忠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邱建斌部分:
⒈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楊博仁2 人於調查 站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邱建斌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訊據被告邱建彬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96年10月間,因為楊博仁賭博輸錢,而伊賭博有贏很多錢, 楊博仁就跟伊借45萬元,伊有借給楊博仁,讓楊博仁拿去還 賭債,約過一個月之後,伊跟楊博仁催討,楊博仁說現在沒 有錢可以還,但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問伊願不願意用愷 他命抵債,伊原本沒有同意,後來伊想錢可能也拿不回來, 且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愷他命,就向楊博仁表示接受用愷他命 抵債,但楊博仁向伊表示恐無法取得45萬元之愷他命,後來 在96年12月間,伊向楊博仁催討時,楊博仁問伊願不願意把 這筆錢拿來投資製造愷他命,但伊覺得楊博仁只是在賴帳, 因而有所猶豫,並沒有同意投資,最後是在97年2 月下旬農 曆年後,伊與楊博仁一起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楊博仁告訴伊 他在過年前有在新莊成功製造出愷他命,還說回台後馬上要 再製造一批,楊博仁並再度遊說伊投資製造愷他命,此時伊 才同意將先前借款作為製造愷他命的投資,但一直到97年3 月9 日,伊問楊博仁先前在大陸說的投資未何沒有下文,楊 博仁表示還沒開始做,無法分利潤,故伊從未真正分得愷他 命或任何利潤;本件楊博仁、王中軒等人製造愷他命之行為 ,均係在伊同意投資之前,與伊無關,伊亦未曾去過上址新 莊中平路租處,伊沒有參與本件楊博仁等人之製造毒品愷他 命行為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楊博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有與 王中軒等人一起製造愷他命,是在96年年底,伊與王中軒、
邱建斌等人一起在臺北市○○○路「錢櫃KTV 」時,大家決 定的,伊跟邱建斌、「阿炮」(即陳毅帆)等人負責出錢, 王中軒提供製毒技術、原料、器具,林建忠、蘇長安2 人算 是伊介紹過去幫忙的,先後在五股、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等 地方有製造出來,邱建斌出了約3 、40萬元,邱建斌知道出 的錢是投資愷他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 冊】第28至第29頁 之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 結證稱:伊有在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製造毒品愷他命,出資 的金主是楊博仁、邱建斌、「阿炮」(即陳毅帆),「烏龜 」(即林建忠)有一起幫忙,伊有去泰山同義街的化工行購 買化工器具,之前在做的時候,還有一位「阿安」(即蘇長 安)被火燒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48至第49頁之訊問筆 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上址新莊中平路 租處開始製毒前的1 、2 天,邱建斌有到該處來,在場的還 有楊博仁、「阿炮」、「烏龜」等人,當天是將先前在中和 發生火災後的一些器具、半成品移到新莊,大家一起出現好 像是說開工要拜拜,邱建斌來看一看環境,當天伊發現有缺 一項PH值檢測器,邱建斌當場有拿5,000 元現金給伊等語( 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至第17頁、第23至第24頁 );觀諸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2 人開證述內容,均互核 相符,且渠2 人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始終均坦承有參與製造 毒品之犯行,渠等並未能因指明另有共同正犯邱建斌而獲得 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寬典,復以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 2 人與被告邱建斌間並無何怨隙,被告邱建斌更自陳其與同 案被告楊博仁並無私人恩怨,且關係不錯(見偵查卷第3 冊 第15頁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2 人實無可 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罪責,無端杜撰被告邱建斌參與製 毒之情節,而故為前開不利於被告邱建斌之證述,且渠2 人 所證述之情節,復與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自承:楊 博仁及「阿炮」、「小明」(即蘇長安)等人之前有一起到 伊工作的酒店消費,而彼此認識,楊博仁在96年12月間,有 邀伊共同投資,楊博仁告訴伊說他與他的朋友有在作毒品的 生意,問伊有沒有意願共同投資,伊知道是毒品的生意,但 不知道是不是製造毒品,更不知道工廠在哪裡,伊有跟楊博 仁說伊只負責出資,不會過問楊博仁如何從事毒品生意,伊 投資楊博仁毒品生意的金額是45萬元,伊印象中是97年1 月 20日間,與楊博仁相約在伊住處還是「阿炮」位於基隆五堵 或八堵之住處,將錢交予楊博仁的,楊博仁有說「阿炮」也 有投資,另在97年1 月中旬,該「小明」有因手燙傷而住院
,伊有與楊博仁、「阿炮」一起去醫院探望「小明」等情( 見偵查卷第3 冊第13至第16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被告邱建 斌於97年3 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承:伊有投資45 萬元跟楊博仁一起製造愷他命,伊是在97年1 月20日,一次 將45萬元現金交給楊博仁,地點應該是在「阿炮」五堵住處 ,因為楊博仁說很好賺,伊才會投資這個生意,但因伊不想 參與製作,所以只出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 冊第32至第33頁 之訊問筆錄)、被告邱建斌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自承 :因為楊博仁說要合夥製造愷他命,資金不足,所以伊才會 參與等情(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宗第6 頁)均大 致相符,是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2 人上開證述情節,自 堪值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 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190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合全盤上情,堪認被告邱建斌確有 參與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等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行為無疑。
⑵被告邱建斌雖辯稱:96年10月間,因為楊博仁賭博輸錢,而 伊賭博有贏很多錢,楊博仁就跟伊借45萬元,伊有借給楊博 仁,讓楊博仁拿去還賭債,約過一個月之後,伊跟楊博仁催 討,楊博仁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 ,問伊願不願意用愷他命抵債,伊原本沒有同意,後來伊想 錢可能也拿不回來,且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愷他命,就向楊博 仁表示接受用愷他命抵債,但楊博仁向伊表示恐無法取得45 萬元之愷他命,後來在96年12月間,伊向楊博仁催討時,楊 博仁問伊願不願意把這筆錢拿來投資製造愷他命,但伊覺得 楊博仁只是在賴帳,因而有所猶豫,並沒有同意投資,最後 是在97年2 月下旬農曆年後,伊與楊博仁一起前往大陸珠海 地區,楊博仁告訴伊他在過年前有在新莊成功製造出愷他命 ,還說回台後馬上要再製造一批,楊博仁並再度遊說伊投資 製造愷他命,此時伊才同意將先前借款作為製造愷他命的投 資,但一直到97年3 月9 日,伊問楊博仁先前在大陸說的投 資未何沒有下文,楊博仁表示還沒開始做,無法分利潤,故 伊從未真正分得愷他命或任何利潤,本件楊博仁、王中軒等 人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在伊同意投資之前,與伊無關, 伊亦未曾去過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伊沒有參與本件楊博仁 等人之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至於伊先前在偵查中所說對自 己不利的陳述,是因為伊未曾有過刑事前科及訴訟經驗,加 上表達能力不佳、情緒緊張等因素,以至於將前述情節之發 生順序倒錯,未能釐清所致云云。惟查,被告邱建斌於97年 3 月11日到案後,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初訊、本院羈押訊
問時,已迭次自承確有投資參與同案被告楊博仁製造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此詳前述,而被告邱建斌嗣於97年4 月24日檢 察官訊問時,改辯稱:45萬元是伊借給楊博仁的借款,事後 楊博仁還不出來,要伊投資愷他命的製造,楊博仁有找王中 軒等人一起來,伊沒有回答楊博仁,只是想把錢要回來云云 (見偵查卷第3 冊第51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執此為辯,堅稱並未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製造愷他命 ,且有拒絕同案被告楊博仁共同投資製毒之邀約云云(見本 院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8年11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被告邱建斌 始再改以前情置辯,表示確有同意同案被告楊博仁將原先之 借款45萬元轉為投資毒品愷他命之製造,惟時間係在同案被 告楊博仁等人本件製造愷他命行為完成之後云云(見本院99 年99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30頁、同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 ;觀諸被告邱建斌上開所辯情節,明顯前後不一,無非係刻 意為潤飾其所謂「先前所為自白係出於缺乏刑事偵、審經驗 、表達能力不佳、情緒緊張」而為之託詞,已難遽信;況且 ,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楊博仁與「阿炮」、 「小明」等人會一起到伊工作的酒店消費,平均每月消費2 、3 次,每次消費平均約2 、3 萬元,大部分都是由楊博仁 買單,就伊所知,楊博仁的家境狀況還不錯等情(見偵查卷 第3 冊第14頁反面之調查筆錄),是同案被告楊博仁既能負 擔每月酒店之消費數萬(甚者近十萬)元,且家境不錯,其 又有何必要向被告邱建斌借款?又觀諸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 詢問時之筆錄內容,其回答內容清晰明確,時序條理分明, 對於所詢人、事、時、地等情節,均能作充分而完整之應對 ,未見有任何因「缺乏刑事偵、審經驗、表達能力不佳、情 緒緊張」等因素,導致其回答內容錯置顛倒之情;況且,無 論被告邱建斌如何「缺乏刑事偵、審經驗、表達能力不佳、 情緒緊張」,亦無可能將「借款」及「投資製毒」兩項迥不 相牟、而與自身責任攸關之事混為一談,並接連於調查站詢 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等3 次程序中,均未做任何 更正,更「恰巧」與同案被告楊博仁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 情節不謀而合;被告邱建斌前開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悖, 自無足採。徵以被告邱建斌亦自承:97年1 月中旬,「小明 」遭燒傷後,伊當天就與楊博仁、「阿炮」等人一起去醫院 探視「小明」(見偵查卷第3 冊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之調查 筆錄),及同案被告王中軒前開所證稱:上址新莊中平路租 處開始製毒前1 、2 天,邱建斌有到該處來,當天大家是將 先前在中和發生火災後的一些器具、半成品移到新莊,開工
要拜拜,邱建斌來看一看環境,當場有拿5,000 元現金給伊 購置欠缺的設備(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至第17 頁、第23至第24頁)等情,堪認被告邱建斌確有參與本件同 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等人之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始會對 於製毒過程中所發生之突發狀況,於第一時間即能掌握、反 應,並於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舉行民間習俗上求平安之「開 工、拜拜」儀式時到場;從而,被告邱建斌辯稱其並未參與 本件同案被告楊博仁等人之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甚明。
⑶至同案被告楊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更易前詞,陳稱: 因為伊之前向邱建斌借錢,沒有還錢,伊就問邱建斌是否要 投資,但邱建斌沒有確實同意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13日同 案被告楊博仁部分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查,同案被告 楊博仁於偵查中,對於被告邱建斌投資參與愷他命製造之情 ,已迭次陳述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冊第4 頁反面至第 5 頁之調查筆錄、第29至第3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聲 羈字第176 號卷宗第5 頁之訊問筆錄),核與前述事證相符 ,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而為前開有利於被 告邱建斌之證述,顯係刻意維護被告邱建斌之說詞,自難採 信。又同案被告王中軒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所製造 出來的毒品,沒有交給邱建斌過,也沒有跟邱建斌討論過毒 品如何分配的事,伊也沒有聽過邱建斌跟楊博仁、「阿炮」 等人討論伊或林建忠薪資、或商議毒品及販毒所得如何分配 的事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8至第20頁), 然查,被告邱建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初訊時,已明確表 示:伊不想參與製作,所以只負責出資,其他關於製毒的事 情伊都不會過問等情(見前述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顯見 被告邱建斌於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分工上,僅負責出 資,並不涉入實際之毒品製造作業,是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 證述內容,無非僅反映被告邱建斌自始欲隱身於製造毒品行 為幕後之參與方式,非謂被告邱建斌即與渠等之製毒行為無 關,是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邱 建斌之認定,併予敘明。至被告邱建斌於本院審理時,另聲 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仁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對於同案 被告楊博仁為合法之傳喚、拘提程序後,同案被告楊博仁均 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對之為調查,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中軒、林建忠、邱建斌等 人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逸豪、孫崇倫、王中軒、李 泓澤、李紹亨、邱建斌、林建忠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2日起施行,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陳逸豪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 ;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除加重該條例第4 條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罰金刑 刑度外,另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逸豪、王中 軒、林建忠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本件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林建忠等人,自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至被告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邱建斌等 人,均核無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 刑事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是被告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邱建斌等人,自均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事實欄第1 項部分:核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如事實欄第 1 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等 人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逸豪、王中 軒2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孫崇
倫、李泓澤、李紹亨等人因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處罰條文, 自不生此部分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陳逸豪、孫崇倫、王 中軒、李泓澤、李紹亨等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逸豪、李泓澤2 人有 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逸豪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 告王中軒於到案後,已將所涉犯行供述在卷,其餘共同正犯 並因而到案,是被告王中軒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