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562號
PCDM,97,訴,4562,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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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為違禁物品,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訊 時已多次供承:如果很多人買的話,「狗屎」會給我比較便 宜的價錢,因為我主要是吸食安非他命,乙○○、戊○○、 丙○○及甲○○他們是要我幫忙拿海洛因,這樣的話我的安 非他命可以拿到比便宜的價格,「狗屎」會給我同樣價錢比 較大包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第136 頁、第138 頁 );參以證人乙○○於審理時既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 向藥頭拿毒品是多少錢,我只知道一人一半,我並沒有看過 他實際拿出要買毒品的錢來,我只是將我要買毒品的錢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據證人甲○○於審理時 前揭證述:伊只注意到伊自己以1 千元所購買的海洛因數量 ,並沒有注意被告倒給伊後剩餘的毒品數量等情(見本院卷 第165 頁),更可證明證人乙○○及甲○○自被告處所取得 的海洛因數量完全係取決於被告,被告得以任意分裝或增減 海洛因之份量。再參酌證人乙○○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 相識約半年,證人丙○○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識約2 、3 個月,而證人甲○○則證稱係與被告為從小認識之同國 小、國中校友,證人戊○○則與被告為認識7 、8 年之鄰居 ,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證人乙○○等4 人並非故 親至交,則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之相約 交付毒品之理。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迭次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乙○○等4 人,並收受每小包500 元或1,00 0 元之對價,堪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從中營利之意圖甚為明 顯。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戊○○、丙○○及甲○ ○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8 次販賣海洛因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被告 係與「狗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等4 人,惟查, 依據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可知,證 人乙○○等人係直接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渠等並未 曾表示要向「狗屎」購買,或委由被告代為向「狗屎」購買



,且被告完全係自行決定是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等4 人,並未見被告有向證人乙○○等人表示過其需另向「狗屎 」聯絡商議交易條件始得交付海洛因之情形,故公訴人認被 告與「狗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容非有據,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於95年7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故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固有上開販 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然審酌被告每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尚 微,僅有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數量,被告所得利益當屬 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 者顯屬有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所犯 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酌以被告未能勇於認錯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 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以如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乙○○、戊○○、丙○○及甲○○各2 次,至少共 計7,500 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使用 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未經公訴人 舉證確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 賣│販賣海洛│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罪名 │宣告刑 │
│號│對 象│因之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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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1,000元 │96年9月8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4 段全家便利商店前│ │年貳月,因犯罪│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2 │ │1,000元 │96年9 月中旬│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同上 │同上 │
│ │ │ │某日 │ │ │ │
├─┼───┼────┼──────┼─────────┼───────┼───────┤
│3 │戊○○│至少 │96年9 月22日│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同上 │同上 │




│ │ │1,000 元│(起訴書略載│ │ │ │
│ │ │(1,000 │為96年9 月間│ │ │ │
│ │ │至2,000 │) │ │ │ │
│ │ │元) │ │ │ │ │
├─┤ ├────┼──────┼─────────┼───────┼───────┤
│4 │ │至少 │96年9 月12日│臺北縣三重市○○路│同上 │同上 │
│ │ │1,000 元│後之同年9 月│4 段145 巷163 號 │ │ │
│ │ │(1,000 │某日(起訴書│ │ │ │
│ │ │至2,000 │略載為同年月│ │ │ │
│ │ │元) │12日) │ │ │ │
├─┼───┼────┼──────┼─────────┼───────┼───────┤
│5 │丙○○│1,000元 │96年9 月8 日│臺北縣三重市○○街│同上 │同上 │
│ │ │ │(起訴書略載│5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為同年月間)│前(起訴書略載為臺│ │ │
│ │ │ │ │北縣三重市某處) │ │ │
├─┤ ├────┼──────┼─────────┼───────┼───────┤
│6 │ │至少500 │96年9月9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元 │ │5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年貳月,因犯罪│
│ │ │ │ │前 │ │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7 │甲○○│1,000元 │96年9月間 │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年貳月,因犯罪│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8 │ │1,000元 │96年9月15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同上 │同上 │
│ │ │ │ │郵局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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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時間 │電話發話端 │通話內容 │卷附處(│
│號│ │→電話受話端│ │同署97偵│
│ │ │ │ │4446號偵│




│ │ │ │ │查卷) │
├─┼──────┼──────┼─────────────┼────┤
│1 │96年9 月8 日│0000000000(│洪:喂。 │第59頁 │
│ │13時0 分16秒│乙○○)→ │周:小白,你在哪? │ │
│ │ │0000000000(│洪:一樣呀。 │ │
│ │ │丁○○) │周:我要1 張,晚上再給你錢│ │
│ │ │ │。 │ │
│ │ │ │洪:喔。 │ │
│ │ │ │周:等等到了我打給你。 │ │
│ │ │ │洪:好 │ │
├─┼──────┼──────┼─────────────┼────┤
│2 │96年9 月9 日│0000000000(│洪:喂,你誰? │第62頁 │
│ │12時59分23秒│乙○○)→ │周:阿隴,我要跟你拿1 個81│ │
│ │ │0000000000(│ (8 分之1 兩) │ │
│ │ │丁○○) │洪:好。 │ │
│ │ │ │周:在哪? │ │
│ │ │ │洪:喔一樣。 │ │
│ │ │ │周:拿45的量給我,我兄仔在│ │
│ │ │ │ 等。 │ │
│ │ │ │洪:好 │ │
├─┼──────┼──────┼─────────────┼────┤
│3 │96年9 月14日│0000000000(│洪:喂。 │第68頁 │
│ │18時56分1 秒│乙○○?)→│周:小白臉,我阿龍,我要東│ │
│ │ │0000000000 │  西。 │ │
│ │ │(丁○○) │洪:多少? │ │
│ │ │ │周:我跟你拿81(8 分之1 兩│ │
│ │ │ │  )我朋友要跟我一起。 │ │
│ │ │ │洪:好。 │ │
│ │ │ │周:去哪找你? │ │
│ │ │ │洪:球間你知道嗎?鹽水雞旁│ │
│ │ │ │ 邊巷子裡。 │ │
│ │ │ │周:好 │ │
├─┼──────┼──────┼─────────────┼────┤
│4 │96年9 月15日│0000000000(│洪:喂。 │第69頁 │
│ │20時36分38秒│乙○○)→ │周:小白臉,我阿龍,要1 張│ │
│ │ │0000000000 │  ,你在哪? │ │
│ │ │(丁○○) │洪:一樣。 │ │
│ │ │ │周:我到了打給你。 │ │
├─┼──────┼──────┼─────────────┼────┤
│5 │96年9 月20日│0000000000(│洪:喂。 │第73頁 │




│ │21時52分53秒│乙○○)→ │周:小白,我阿龍,要跟你拿│ │
│ │ │0000000000(│  1 張。 │ │
│ │ │丁○○) │洪:好。 │ │
│ │ │ │周:到了打給你。 │ │
├─┼──────┼──────┼─────────────┼────┤
│6 │96年9 月26日│0000000000(│洪:喂。 │第75頁 │
│ │14時24分39秒│乙○○)→ │周:小白,你在哪裡? │ │
│ │ │0000000000(│洪:公園。 │ │
│ │ │丁○○) │周:我去找你拿東西,集賢路│ │
│ │ │ │  嗎? │ │
│ │ │ │洪:嗯。 │ │
│ │ │ │周:尼加拉瓜? │ │
│ │ │ │洪:對啦。 │ │
│ │ │ │周:好。 │ │
├─┼──────┼──────┼─────────────┼────┤
│7 │96年9 月30日│0000000000(│洪:喂。 │第76頁 │
│ │12時31分7 秒│乙○○)→ │周:我阿龍,要1張。 │ │
│ │ │0000000000(│洪:好。 │ │
│ │ │丁○○) │周:你在哪? │ │
│ │ │ │洪:科棣家。 │ │
│ │ │ │周:好。 │ │
│ │ │ │洪:我在他家樓下等你。 │ │
│ │ │ │周:好。 │ │
├─┼──────┼──────┼─────────────┼────┤
│8 │96年10月1 日│0000000000(│洪:喂。 │第77頁 │
│ │23時12分9 秒│乙○○)→ │周:小白,我要1張。 │ │
│ │ │0000000000(│洪:到球間旁邊。 │ │
│ │ │丁○○) │周: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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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9 月22日│00000000(陳│洪:喂,科棣唷,你在哪? │第50頁 │
│ │15時16分11秒│科棣)→0917│陳:我在家,帶電鑽過來啦,│ │
│ │ │664844(洪錫│ 你在哪?阿文咧? │ │
│ │ │欽) │洪:我在家,等等拿電鑽給你│ │
│ │ │ │ 。 │ │
│ │ │ │陳:好,順便跟你處理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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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9 月8 日│0000000000(│洪:喂。 │第62頁 │
│ │23時48分8 秒│丙○○)→ │林:我狗腿,先跟你拿,我手│ │
│ │ │0000000000(│  機先押給你。 │ │
│ │ │丁○○) │洪:你來鹹水雞。 │ │




│ │ │ │林: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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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9 月9 日│0000000000(│洪:喂。 │第63頁 │
│ │21時33分57秒│丙○○)→ │林:小白唷,我狗腿,要還你│ │
│ │ │00000000 00 │  錢。 │ │
│ │ │(丁○○) │洪:鹹水雞。 │ │
│ │ │ │林:你先出500 給我,我給你│ │
│ │ │ │  1500。 │ │
│ │ │ │洪:好啦,快。 │ │
├─┼──────┼──────┼─────────────┼────┤
│12│96年9 月11日│0000000000(│洪:喂。 │第64頁 │
│ │21時42分17秒│甲○○)→ │阮:你在家唷。 │ │
│ │ │0000000000(│洪:嗯。 │ │
│ │ │丁○○) │阮:我要拿1張。 │ │
│ │ │ │洪:好。 │ │
│ │ │ │阮:在哪? │ │
│ │ │ │洪:一樣。 │ │
│ │ │ │阮:我現在ㄚ全的修車廠這裡│ │
│ │ │ │ (三重仁愛街)。 │ │
│ │ │ │洪:對面唷。 │ │
│ │ │ │阮:對。 │ │
│ │ │ │洪:我現在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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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9 月13日│0000000000(│洪:喂。 │第66頁 │
│ │14時55分19秒│甲○○)→ │阮:現在有沒有?我要1張。 │ │
│ │ │0000000000(│洪:你在哪? │ │
│ │ │丁○○) │阮:我在家裡。 │ │
│ │ │ │洪:你下來。 │ │
│ │ │ │阮:好。 │ │
│ ├──────┤ ├─────────────┤ │
│ │96年9 月13日│ │洪:喂,我在你家樓下。 │ │
│ │15時3 分1 秒│ │阮:好 │ │
├─┼──────┼──────┼─────────────┼────┤
│14│96年9 月15日│0000000000(│洪:喂。 │第69頁 │
│ │10時54分26秒│甲○○)→ │阮:你在哪? │ │
│ │ │0000000000(│洪:鹽水雞。 │ │
│ │ │丁○○) │阮:有嗎? │ │
│ │ │ │洪:有。 │ │
│ │ │ │阮:那同樣。 │ │
│ │ │ │洪:你在哪? │ │




│ │ │ │阮:溪尾街。 │ │
│ │ │ │洪:你要在那裡等我? │ │
│ │ │ │阮:看你。 │ │
│ │ │ │洪:那郵局好了。 │ │
│ │ │ │阮:好。 │ │
├─┼──────┼──────┼─────────────┼────┤
│15│96年9 月16日│0000000000(│洪:喂。 │第70頁 │
│ │17時40分13秒│甲○○)→ │阮:我要1張。 │ │
│ │ │0000000000(│洪:好。 │ │
│ │ │丁○○) │阮:慈愛街萊爾富那? │ │
│ │ │ │洪:你昨天見到我那。 │ │
│ │ │ │阮: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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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