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55號
PCDM,96,訴,455,2008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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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乙○○曾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業據 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其供稱:(問: 戊○○幫你出售毒品,你有給他任何報酬?)雖然沒有金錢 報酬,但是只要戊○○想要施用毒品時,我就會免費提供給 他施用,有時候他會向我要海洛因,有時候則是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27007 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證:因為我有幫被告乙○○跑腿,所以我隨時有需要 ,向乙○○要毒品,他就會給我施用,時間大概是在95年8 月到10月之間的事情,都是在我住處轉讓給我的等語(見偵 27007 號卷第27頁)相符無誤,且與情理相合,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乙○○嗣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否認,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上揭被告乙○○之自白、證人戊○○之證述,足堪證明被 告乙○○於95年8 月至10月間之某2 個時點,在戊○○位於 臺北縣蘆洲市○○街267 巷16號6 樓住處,確有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惟就轉讓次數 、每次轉讓之確切時間,因於偵查中未加詢明,嗣被告乙○ ○矢口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悉。考量戊○○係先後2 次幫 被告乙○○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且無充分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乙○○確有轉讓3 次以上,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認被告乙○○係於95年8 月至10月間之某2 個時點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各 1 次(合計2 次)。從而,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乙○○寄藏槍枝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寄 藏槍枝犯行,辯稱:查獲處所並非伊之住處,伊事先不知道 該處藏有扣案之瓦斯槍,伊並無幫人保管該瓦斯槍云云。惟 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其 供稱:(問:95年12月20日警方在何處查獲你?)在五股鄉 ○○路5 巷2 號12樓查獲我的,我大概在1 個月之前開始住 在那裡。(問:警方在上開住所查獲何物?)警方在上開住 處查獲的東西,除了瓦斯槍、瓦斯鋼瓶、子彈是「龍哥」在 1 個月寄放在我上開住處外,其他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見 偵545 號卷第119 頁),並有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7 瓶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實際操作發現,需將彈丸上膛並撞鐵置於待擊發 狀態,始得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否則將產生嚴重漏 氣現象);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0mm 之鋼珠(重約0.8g)試



射(每發射1 次即1 顆彈丸後,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 氣體即耗罄)3 次(使用3 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測得其 發射速度分別為124 、130 、122 公尺/秒,換算其發射動 能分別為6.77、7.44、6.55焦耳,單位動能分別為23.93 、 26.30 、23.16 焦耳/平方公分。⒉送鑑瓦斯鋼瓶7 瓶,認 均係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 日刑鑑字00000000 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26 頁)。而扣案 空氣槍1 枝經實際試射3 次,其單位動能均逾前揭足以穿透 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具有殺傷力。 ㈡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查獲處所即臺北縣五股鄉 ○○路5 巷2 號12樓並非伊之住處云云。惟被告乙○○係在 上址處所內當場為警查獲,其於偵訊時已供承大概在1 個月 前開始住在該處,俱如前述;徵以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為警 查獲之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處理)亦證稱:乙 ○○常常去五股水碓路那邊(指上址處所),他也常帶我去 。…乙○○有時會在那邊施用毒品,施用完後就在該處睡覺 休息一下等語(見本院455 號卷㈡第182 、183 頁),顯見 被告乙○○與上址處所之關係甚切,縱該處並非乙○○出面 承租、乙○○未持有該處大門鑰匙、該處另有其他人居住等 情屬實,均不能排除其將自己物品寄藏該處之可能性,而無 礙於寄藏槍枝罪行之成立。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甚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 犯罪,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其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 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 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各成立1 罪) 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各成立1 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各成 立1 罪)。被告乙○○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販賣、轉讓,持有行為為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持有空氣槍,為寄藏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乙○○、戊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



罪(被告乙○○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告 戊○○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已於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 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甚多,所得 之財物亦屬有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重 情輕,堪予憫恕,該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戊○○二人均值 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向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實行上揭 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被告乙○○無視主管機關管制槍枝禁令,擅自代人保管寄藏 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足以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不法利得,且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 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瓦斯鋼瓶 7 瓶),乃本案查獲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 卡1 枚),係從被告乙○○身上起獲,供其聯繫如附 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顯係被 告乙○○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沒收之。又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即附表 三所示部分)之所得(合計12,300元);被告乙○○、戊○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即附表四所示部分)之所得( 合計6,000 元),均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 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乙○○單獨販賣部分)或連帶沒收(乙○○戊○○



同販賣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 財產抵償(乙○○單獨販賣部分)或被告乙○○戊○○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乙○○戊○○共同販賣部分)。至於查 獲被告乙○○時另扣得電子磅秤1 台、葡萄糖2 包等物,均 非販毒者所必備,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有 實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販毒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乙○○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涉犯上開 轉讓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戊○○之證述為 主要論據。惟查:
㈠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十五、十七部分: 此部分均係由不詳人等持公共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對話,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455 號卷㈠第156 、 157 、160 至162 、165 、166 頁),無從循線查悉各該不 詳人等之人別資料。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各該不詳人等有電話聯繫,並使用暗 語談及某物之數量及價格,惟渠等當時使用之暗語究竟是否 指毒品?何種類之毒品?被告乙○○當時究竟有無持有進而 交付任何毒品給他人並收受對價?均不能釐清,洵難憑以證 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毒犯行。
㈡附表五編號五部分:
依95年8 月28日12時4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受話 人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一克多少?發話人A (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四啦。B :要四?A :對啦。B :你 賺別人就好,自己人也要賺?A :幾百元而已,我也還沒出 到。B :你拿多少我幫你算。A :二五。B :三五啦,三五 差不多。A :我上一個賺不回來了,你也體諒上一個那樣。 B :好啦,我再跟他講…(見偵27007 號卷第38頁)。觀諸



上揭內容,受話人B 應係在為他人詢價而已,此部分難認已 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 以4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戊 ○○,顯與上揭譯文內容不符,尚嫌無據。
㈢附表五編號八部分:
依95年9 月2 日7 時57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我馬仔,1 千元,我們兩個 人多一點。受話人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一下打 給我。A :好。另依同日8 時2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所示: A :喂。B :多少?A :1 千,拜託一下,我們兩個人要打 多一點。B :等一下啦。A :好(見偵27007 號卷第41頁) 。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雖在約定以1 千元交易某物,惟 受話人B 尚未答應成交,其最終有無答應並交付毒品,仍有 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 使用人子○○到庭證稱:應該是我的朋友酉○○借我的電話 打給被告乙○○,我們施用的毒品都是酉○○打電話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455 號卷㈡第192 、193 頁)。惟證人酉○○ 到庭證稱:我的綽號「阿男」。不認識綽號「馬仔」的人。 譯文不是我跟乙○○的對話內容,因為我的綽號不是「馬仔 」。撥放監聽錄音,不是我的聲音,我不是跟乙○○購買毒 品等語(同上卷第272 至274 頁),是依本院調查所得事證 ,尚不足證明此部分被告乙○○已有著手販賣毒品給他人。 ㈣附表五編號九部分:
依95年9 月2 日9 時30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喂,黑仔,阿義,我朋友一 樣要拿4 千。受話人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好。A :你多一點,多久到?B :我馬上用好就過去。A :好(見 偵27007 號卷第41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雖在約定 以4 千元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 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癸○○到庭證稱:該門號行 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表上面的身分證號碼、姓名是我沒錯 ,但我沒有申請過,也沒有人因為該門號來找過我,我曾經 跟別人借錢,有影印身分證給別人,我不認識乙○○等語( 見本院455 號卷㈡第67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 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
㈤附表五編號十部分:
依95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號):你今天有要去嗎?受話人B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要。A :一定喔,阿文現在出門



了,你要多一些給我們喔。B :好(見偵545 號卷第58頁) 。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似在約定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 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 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號之使用人辰 ○○到庭證稱:這一通我不確定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45 5 號卷㈡第195 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 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
㈥附表五編號十一、十六部分:
依95年11月26日23時43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仔再拿500 好不好?受話 人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好啦。A :你在哪裡?B :你過來堤防抽水站那邊。A :你多給我500 ,我明天再跟 你處理。B :好啦。A :你多久會到?B :我馬上過去,你 5 分鐘後出來。A :好(見偵545 號卷第65頁)。另依95年 11月29日0 時56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拿一張。 B :好,你過來。A :在哪裡?B :當兵的那邊。A :好。 又同日1 時2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你還沒來喔 ?B :好啦,過去了(同上卷第88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 ,雙方應係在約定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 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 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庚○○到庭證稱:該 門號不是我的,我前妻有幫我辦過1 支手機,但我不確定是 否就是這個門號,我也沒有使用過該門號,我不認識乙○○ 及綽號「奸良」的人,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455 號 卷㈡第200 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不足 證明被告乙○○犯罪。
㈦附表五編號十二部分:
依95年11月27日3 時2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兄仔。受話人B (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不然你現在過來五股這邊。A :五股哪裡 ?B :四維路好了。A :好(見偵545 號卷第67頁)。觀諸 上揭譯文內容,雙方僅在約定地點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為 何?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 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請人己○○到庭證稱:我不認識乙○○,我不知道門號 0000000000號是何人使用,對於上開譯文沒有印象,我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水」的人(見本院455 號卷㈡第74、75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 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
㈧附表五編號十三、十四部分:




依95年11月27日14時3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仔,我們到了。B (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少喔,我先跟你們講(見偵545 號卷第75頁)。另依95年11月27日22時5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A :我阿聰,足的3 張。B :好。A :你在哪裡 ?B :你過來五股國小那邊。A :我到了打給你…(同上卷 第81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應係在約定會面交易某 物,惟究竟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 易?均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請人午○○到庭證稱:該門號是我的,我不認識 被告乙○○戊○○,我丈夫有時候會使用我的手機等語( 見本院455 號卷㈡第151 、152 頁)。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 午○○之夫未○○到庭,表明恐因作證陳述致自己有遭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拒絕作證(見本院455 號卷㈡第264 頁 ),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乙○ ○犯罪。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公訴人上揭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上揭罪行,揆諸首開 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處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二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三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四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五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 │ │ │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六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三編號七部分│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三編號九部分│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年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 │ │ │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
│十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 │ │ │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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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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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轉讓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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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制編號0000000000,含瓦斯│ │
│ │空氣槍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鋼瓶柒瓶)均沒收之。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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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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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處 刑 │ 沒 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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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 │ │ │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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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 │ │ │仟元與賢乙○○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孫維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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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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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價格 │毒品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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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8 月22日│臺北縣蘆洲市○○街│寅○○│1500元│海洛因1 包(重量│
│ │18時29分稍後│某機車店(起訴書附│ │ │不詳,起訴書附表│
│ │某時(起訴書│表略載為臺北縣蘆洲│ │ │略載為毒品) │
│ │附表略載為18│市○○街40之50號之│ │ │ │
│ │時29分許) │1 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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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8月23日 │臺北縣蘆洲市河堤附│丑○○│1000元│海洛因(重量不詳│
│ │17時18分稍後│近某處(起訴書附表│ │ │,起訴書附表略載│
│ │某時(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蘆洲市│ │ │為毒品) │
│ │附表略載為17│永樂街40之50號之1 │ │ │ │
│ │時18分許) │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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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8 月28日│臺北縣蘆洲市○○街│同上 │1500元│海洛因(重量不詳│
│ │0 時13分稍後│381 號6 樓附近(起│ │(起訴│,起訴書附表略載│
│ │某時(起訴書│訴書附表略載為臺北│ │書附表│為毒品) │
│ │附表略載為0 │縣蘆洲市○○街40之│ │誤載為│ │
│ │時13分許) │50 號 之1 附近) │ │1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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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5年9 月1 日│臺北縣蘆洲市○○街│戊○○│300元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 │19時26分稍後│381 號6 樓(起訴書│ │ │洛因(重量不詳)│
│ │某時(起訴書│附表略載為臺北縣蘆│ │ │之香菸1 支 │
│ │附表略載為19│洲市○○街40之50號│ │ │ │
│ │時26分許) │之1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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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9月2 日 │不詳 │甲○○│1500元│海洛因(重量不詳│
│ │12時31分稍後│ │(起訴│ │,起訴書附表略載│
│ │某時(起訴書│ │書附表│ │為毒品) │
│ │附表略載為95│ │誤載為│ │ │
│ │年9 月2 日12│ │施志偉│ │ │
│ │時3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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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5年11月26日│臺北縣蘆洲市○○街│申○○│3000元│海洛因2 包(重量│
│ │15時25分稍後│108巷30號附近 │ │ │不詳,追加起訴書│
│ │某時(追加起│ │ │ │附表略載為毒品)│
│ │訴書附表略載│ │ │ │ │
│ │為95年11月26│ │ │ │ │
│ │日15時25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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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11月29日│臺北縣五股鄉○○路│同上 │1000元│海洛因2 包(重量│
│ │11時17分稍後│憲兵學校外(追加起│ │ │不詳,追加起訴書│
│ │某時(追加起│訴書附表略載為臺北│ │ │附表略載為毒品)│
│ │訴書略載為95│縣五股鄉○○路○ 段│ │ │ │
│ │年11月29日11│119 號3 樓附近) │ │ │ │
│ │時17分許) │ │ │ │ │
├──┼──────┼─────────┼───┼───┼────────┤
│八 │95年11月27日│臺北縣五股或泰山鄉│辰○○│2000元│海洛因1 包(重量│
│ │1 時10分稍後│某處之高速公路橋下│ │ │不詳,追加起訴書│
│ │某時(追加起│(追加起訴書附表誤│ │ │附表略載為毒品)│
│ │訴書附表略載│載為臺北縣五股鄉新│ │ │ │
│ │為95年11月27│五路2 段119 號3 樓│ │ │ │
│ │日1 時10分許│附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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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5年11月28日│臺北縣五股鄉○○路│壬○○│500元 │海洛因(重量不詳│
│ │19時10分許(│2 段117號附近 │(綽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
│ │起訴書誤植為│ │太保)│ │略載為毒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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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乙○○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價格 │毒品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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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8月24日 │不詳 │丙○○│5000元│安非他命2 公克 │
│ │9 時44分稍後│ │(綽號│ │ │
│ │某時(起訴書│ │「瘋狗│ │ │
│ │附表略載為95│ │豐」)│ │ │
│ │年8 月24日9 │ │ │ │ │
│ │時44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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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8 月28日│不詳 │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不│
│ │14時37分稍後│ │ │ │詳) │
│ │某時(起訴書│ │ │ │ │
│ │附表略載為95│ │ │ │ │
│ │年8 月28日14│ │ │ │ │
│ │時3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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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一、販賣時間:95年8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  販賣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40之52號之1附近。  販賣內容:以2 千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持用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
二、販賣時間:95年8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  販賣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40之50號之1附近。  販賣內容:以1千5百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2)0000 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三、販賣時間:95年8月28日上午5時2分許。  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2巷135號附近。  販賣內容:以9百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2)0000000 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四、販賣時間:95年8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  販賣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5號6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1千2百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2)0000 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五、販賣時間:95年8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  販賣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38號10樓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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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