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吳佳蓉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零柒伍公克)均沒收。
陳怡蓉、吳佳蓉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陳怡蓉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3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怡君聯 絡,約定轉讓FM2 共5 錠與曾怡君,陳怡蓉並於同日4 時4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公司附近某處無償轉讓FM2 共5 錠與曾怡君施用。
㈡陳怡蓉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某時許 ,廖煜翔(原名廖子威)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陳怡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欲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嗣陳怡蓉於同日下午2 時54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公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5 公克之愷他 命與廖煜翔,廖煜翔於收受前揭愷他命後,因未攜帶足額金 錢,故當日並未交付1,000 元金額與陳怡蓉。嗣經警對陳怡 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2月6 日上 午7 時40分許,持拘票在陳怡蓉友人位於基隆市○○○路00 0 巷00號2 樓處所執行拘提,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開住處及陳怡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 餘總淨重4.607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廖煜翔(原名廖子威)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廖煜翔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且經被告陳怡蓉之辯護人對此證 據資料以上開原因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查 本案證人廖煜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該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院進行交互詰問,是 證人廖煜翔於警詢中所言,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觀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為可信狀況。從而,證 人廖煜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怡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證人曾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證人曾 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曾怡君、廖煜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怡君、廖煜翔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於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經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較,並無有何 不可信之狀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曾怡君、廖煜翔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證人即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吳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63頁)。惟本件有罪判決部分並未 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 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
㈠訊據被告陳怡蓉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陳怡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2頁)。
㈡又雖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怡蓉於101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 3 分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曾怡君云云。惟 查:
⒈101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3 分許,被告陳怡蓉與曾怡君之通 聯內容如下(見偵一卷第82頁):
被 告:妳在哪?
曾怡君:在環球。
被 告:不是要...幾個?
曾怡君:...。
被 告:快一點,他到了,要幾個?
曾怡君:他到了,好,我快一點。
被 告:要幾個啊?
曾怡君:5 啊。
是由上開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曾怡君間之通聯譯文,並無法認 定其二人間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為何,僅得由其他證據資料加 以認定。
⒉而證人曾怡君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證稱:在101 年7 月12日 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82頁所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怡蓉之間的對話,此通電話通 聯目的係因為我要吃FM2 ,我在101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3 分許與被告陳怡蓉通電話後,相約在環球百貨附近的一個超 商向被告陳怡蓉拿FM2 ,不是向她買,此藥的外觀圓圓的, 很像感冒吃的藥,要撥開式的那一種;我回家有吃被告陳怡 蓉給我的藥;之後在101 年7 月17日與被告陳怡蓉的通聯, 僅是閒聊而已,該次我說吃1 顆半,也是吃FM2 ,但不是被 告陳怡蓉給我的FM2 ;在101 年7 月12日迄至同月17日期間 ,我有將被告陳怡蓉給我的FM2 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反面)。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兔兔」是安眠藥,是FM2 ,
在101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3 分許與被告陳怡蓉通聯後,即 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附近向被告陳怡蓉拿FM2 等語 (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第51頁反面;偵二卷第13至14頁) 。
⒊另證人曾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後所產 生之反應,則證稱:被告陳怡蓉拿給我FM2 ,我吃下去就馬 上躺平,就會沈睡,就睡著了;別人拿給我的FM2 ,我吃完 後也是一模一樣的感覺;我有吃過愷他命,是用抽菸的方式 ,但感覺不會怎麼樣,不會覺得很想睡,跟吃FM2 的感覺不 一樣;被告陳怡蓉拿給我的藥上面有寫FM2 等語(見偵一卷 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從而,由證人曾怡君 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被告陳怡蓉所 交付之物為FM2 而非愷他命,且其可清楚分辨於施用FM2 及 愷他命後所產生之人體反應不同觀之,證人曾怡君對於被告 陳怡蓉於101 年7 月12日所交付之毒品種類並無混淆之情。 又雖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自陳上揭期日伊交付給 曾怡君之物為愷他命云云,然被告陳怡蓉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述:伊也忘記伊拿什麼東西給證人曾怡君,反正不是FM2 就 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觀證人曾怡君之證述 前後均屬相符。是本件被告陳怡蓉於101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3 分許與證人曾怡君通聯後,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附 近之便利商店所交付曾怡君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FM2 ,非愷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被告陳怡蓉於上揭日期交付證人曾怡君FM2 之數量,業據 證人曾怡君於101 年12月6 日警詢程序中證述:在101 年7 月12日凌晨4 點多,被告陳怡蓉在中和的環球百貨前拿5 顆 安眠藥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另於同日偵查程 序中證稱:我一次跟被告陳怡蓉拿5 顆等語(見偵一卷第26 頁),核與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曾怡君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要幾個啊」、「5 個」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曾怡君於 102 年1 月17日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陳怡蓉當日係交付2 、 3 個FM2 云云(見偵二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告陳怡蓉於前揭時地究竟交付幾顆FM2 之問題,先係證述 :好像3 顆,後再次證述:好像3 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反面),顯見證人曾怡君於第二次偵查程序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因距離轉讓事實發生時間較久,記憶已生模 糊,所述與事實尚非一致。是本件應認證人曾怡君於距轉讓 事實較近之時點,即101 年12月6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所證 述之被告陳怡蓉轉讓其第三級毒品FM2 數量為5 顆之情,方 為屬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怡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陳怡蓉對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40分許,有 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煜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與廖煜翔在 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附近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廖煜翔於先前曾詢問伊哪裡 可以買到100 公克的愷他命,伊說要問問看;在101 年7 月 31日下午2 時40分許的通聯中,伊與廖煜翔僅是閒聊;之後 第二通通聯伊說「你要拿錢給我喔」是因廖煜翔先前曾欠伊 錢,而要廖煜翔還錢;至廖煜翔說「我只有50隻蝦的錢」, 是廖煜翔說他只有50公克愷他命的錢;嗣後與廖煜翔見面時 ,廖煜翔說身上僅攜帶7,500 元,伊乃對廖煜翔稱這樣無法 幫忙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且廖煜翔還欠伊錢;故該次伊與 廖煜翔見面,僅是為幫助廖煜翔購買愷他命,並未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
㈡然查,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之前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認識被告陳怡蓉,偵一卷第99 頁所附之101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我與被告陳怡蓉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又 該日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間之通聯內容如下:
⒈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
被 告:你要拿錢給我喔。
廖煜翔:對啊,可是我只有50隻蝦的錢喔。
被 告:什麼?
廖煜翔:我只有50隻蝦的錢喔。
被 告:你不是說你朋友...
廖煜翔:對啊,我... ,可是他只有拿50隻蝦錢給我,我又 還沒去永和。
被 告:你自己不是...
廖煜翔:我剛搬家,錢拿去付房租了。
被 告:搬去哪?你不是住永和嗎?
廖煜翔:沒有啊,我搬家昨天剛搬,拿去付押金了。 被 告:好。
廖煜翔:我先拿50隻蝦的錢給你,這兩天,或是晚上你再來 跟我拿。
被 告:好。
⒉101年7月31日下午2 時54分許
被 告:我轉個彎就到了。
廖煜翔:全家嗎?
被 告:喔。
廖煜翔:好。
廖煜翔:我盡快啦,反正我不會忘記妳的。
被 告:好。
廖煜翔:妳什麼時候給我?
被 告:(掛電話)。
㈢而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1 年7 月31日撥打 上開電話找被告陳怡蓉,是因為我想抽K 菸,後來是在新北 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旁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上揭通聯之後,有與被告陳怡 蓉約在中和環球百貨公司附近交易,因為我住在附近,住在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復參酌 上揭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間在同日下午2 時54分之通話 內容,被告曾稱「我轉個彎就到了」等語。是被告陳怡蓉與 廖煜翔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54分許通聯後某時在新北 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公司附近見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於上開時地見面後,被告陳怡蓉是否有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煜翔?又交付之數量、價值為何 ?
⒈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上開通聯譯文中所稱之 「蝦」指的就是愷他命,我是要跟被告陳怡蓉購買5 公克的 愷他命,1,000 元,我沒有將錢給被告陳怡蓉,但被告陳怡 蓉有把毒品交給我,是用夾鍊袋給我,因為我跟被告陳怡蓉 說我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再者,證人廖煜翔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述:因為被告陳怡蓉都把「蝦」當成是 愷他命;被告陳怡蓉當天確實有將愷他命交付給我;譯文中 提到「我先拿50隻蝦的錢給你」,就是5 公克的錢;我本來 是要用「我有50隻蝦的錢」騙被告陳怡蓉過來,想說下次有 錢再給被告陳怡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3頁、第97至 97頁反面),徵以陳怡蓉於警詢中亦自陳:「蝦」代表愷他 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是互核證人廖煜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怡蓉當日是否有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並無前後不一情形,再觀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間確實論及毒品種類(按 即「50隻蝦」),且於通話後旋即碰面之事實,可認證人廖 煜翔上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是被告陳怡蓉於101 年 7 月31日下午2 時54分許將愷他命交付證人廖煜翔之情,堪 認屬實。
⒉又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50隻蝦」,
「蝦」就是愷他命,我要跟被告陳怡蓉買5 公克的愷他命, 1,000 元,我錢沒有給被告陳怡蓉,但被告陳怡蓉有把毒品 給我,因為我跟被告陳怡蓉說我沒有錢,被告陳怡蓉是用夾 鍊袋裝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相符,而可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希望被告陳 怡蓉有5 公克的愷他命給我,結果被告陳怡蓉來的時候並沒 有那麼多;被告陳怡蓉是將愷他命放在一個夾鍊袋中給我, 我當場倒了一些出來放在鈔票上面磨一磨,做了一根菸,因 為被告陳怡蓉又跟我要欠款1 萬多元,我因此與被告陳怡蓉 間有些爭執,所以我就先走了,剩下的愷他命被告陳怡蓉又 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第97頁)。復證稱:被告陳怡蓉 當天拿來的愷他命不到5 公克,但那天拿來的份量大約就是 價值1,000 元左右,因為我們去酒店的時候有跟別人拿過, 這樣一點點差不多也是價值1,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 反面)。然證人廖煜翔與被告陳怡蓉交易當日,並未攜帶秤 重工具,所稱被告陳怡蓉所交付之愷他命不足5 公克云云, 尚乏佐證,而非可採。又證人廖煜翔所述被告陳怡蓉嗣後將 其捲菸後所剩之愷他命取走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陳怡蓉是用夾鍊袋交給我」等語不符,而 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中多有維護被告陳怡蓉之情,則證人 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亦非可採。是以,本 件被告陳怡蓉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環球百貨公司附近交付廖煜翔之愷他命數量為5 公克 之事實,同堪認定。
⒊至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我那次要向被告陳怡蓉 拿上次我們去汽車旅館剩下的愷他命;只是跟被告陳怡蓉拿 剩下的而已,沒有叫她拿多少;當時警察跟我說你就說5 ; 我只是跟被告陳怡蓉說有沒有愷他命,叫她拿過來給我抽一 下菸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第91頁反面);惟證人廖煜翔前 揭證述後,旋即又對於該日被告陳怡蓉交付愷他命之數量證 述如上【即㈣⒉】,且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陳述被告陳怡蓉 當日所交付之愷他命即是5 公克,復觀證人廖煜翔與被告陳 怡蓉之通聯內容,均未有何提及前次前往汽車旅館後剩餘愷 他命情事。從而,證人廖煜翔證述當日係為向被告陳怡蓉拿 前次施用剩下之愷他命云云係屬維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應認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間,就交易愷他命之數量業已 約定之情為真實。
⒋又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曾證述:我於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稱「50隻蝦」的錢,就只是說蝦子要錢,因為說蝦子 不用錢的話也很奇怪;我也沒跟被告陳怡蓉購買,我只是跟
被告陳怡蓉說有沒有愷他命,讓被告陳怡蓉拿過來給我抽一 下菸;之前證述1,000 元是因為警察問我那個價值大概多少 錢,我說1,000 元;該次真的沒有談價錢;我提及錢的目的 ,就是說那5 公克價值1,000 元,但是我沒有給被告陳怡蓉 錢;因為我還欠被告陳怡蓉錢,被告陳怡蓉有一直跟我要欠 她的1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然 查,證人廖煜翔於警詢中並未有何被告陳怡蓉交付之愷他命 價值1,000 元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按證人廖煜翔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又未能 提出證據以佐其於偵查程序所為「5 公克1,000 元」證述係 出他人不正之方法。繼之,證人廖煜翔於審理程序中復又證 述:被告陳怡蓉拿來的愷他命價值看起來像1,000 元,因為 我們去酒店的時候有跟別人拿過,這樣一點點差不多也是1, 000 元。從而,本件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於上開地點交 易之5 公克愷他命,雙方業已論及價錢,且所交付之愷他命 之價值約1,000 元的事實,即屬實在。
㈤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於上揭通聯中,是否有買賣愷他命 之合意
⒈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其並非要向被告陳怡蓉購 買云云。然據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廖煜翔稱「我只有50隻蝦的錢喔」、「我先拿50隻 蝦的錢給你」,被告陳怡蓉尚答稱「好」等情,顯見渠二人 間除有交付愷他命之合意外,對於被告陳怡蓉所交付愷他命 須收取價金亦有所認識。再者,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雖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怡蓉說「你要拿錢給我喔」, 是指被告陳怡蓉向其要欠款,另其答稱「對啊,可是我只有 50隻蝦的錢喔」,是指我只有5 公克的錢,我沒有1 萬多元 可以還給被告陳怡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觀諸上開 問答,係屬前後連貫之問答,中間並無談論欠款乙事,且倘 證人廖煜翔係欲清償部分借款,大可明確說明金額,而無使 用「50隻蝦的錢」之隱諱說詞。是由上揭被告陳怡蓉與證人 廖煜翔前後應答內容以觀,被告陳怡蓉所稱「你要拿錢給我 」所指即為出賣愷他命之金錢,而非證人廖煜翔之欠款,應 堪明確。
⒉又證人廖煜翔另雖證述:我此通與被告陳怡蓉通聯的目的, 是為請被告陳怡蓉拿一點菸即愷他命來給我抽云云(見本院 卷第94頁反面)。惟又證稱:我是想說叫被告陳怡蓉先過來 ,然後我抽完了跟被告陳怡蓉說沒錢,如果有機會下次再給 被告陳怡蓉;亦即我以「我有50隻蝦的錢要給被告陳怡蓉」 為由,騙被告陳怡蓉過來,但事實上我沒有50隻蝦的錢;我
也沒有不準備付錢,我本來想說下次再給被告陳怡蓉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是據證人廖煜翔上開證述 ,益徵其向被告陳怡蓉索取愷他命時,主觀上係欲購買之意 ,而此與證人廖煜翔客觀上究竟有無付款能力抑或收取被告 陳怡蓉交付之愷他命後有無給被告陳怡蓉金錢概屬二事,堪 屬明確。
⒊證人廖煜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述其當日並未交付 被告陳怡蓉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第97頁),然被告 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於上開通聯內容中,業已論及毒品種類 、數量,且被告陳怡蓉尚要證人廖煜翔記得將金錢交付,復 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是要給付愷他命的對價1, 000 元與被告陳怡蓉,僅因其沒錢,故想先賒欠被告陳怡蓉 。從而,被告陳怡蓉就自己所交付之愷他命應取得對價、證 人廖煜翔就自己收受愷他命後應給付對價予被告陳怡蓉之情 已有合意,則渠二人間就交付或收受愷他命之舉,即係基於 買賣之意,應當無訛。
㈥就被告陳怡蓉辯解部分論述如下:
⒈被告陳怡蓉辯以:本件並無扣案之愷他命或證人廖煜翔之尿 液檢驗報告為證,故不可遽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本件證人廖煜翔自陳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且為警拘提 之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見偵一卷第38頁),距本次被告 陳怡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廖煜翔之時間業已4 個多月,當無 可能以證人廖煜翔為警拘提時所採驗之尿液為本案佐證;再 者,於販賣毒品案件中須以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報告為佐者, 乃販賣毒品種類未明,而進一步確認毒品種類情形。本案既 有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證人廖煜翔 證述當日交易情形如上,則本件認定被告陳怡蓉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證據已足,當無再以證人廖煜翔之尿液 檢驗報告佐證為必要。
⒉另被告陳怡蓉辯以:於101 年7 月31日前幾日,被告陳怡蓉 與廖煜翔見面,廖煜翔曾請被告陳怡蓉幫忙調100 公克之愷 他命,該時被告陳怡蓉亦有請廖煜翔儘速清償借款1 萬多元 ,嗣後被告陳怡蓉有到廖煜翔住處告知愷他命價格,廖煜翔 應允當其將錢湊齊後,會請被告陳怡蓉幫忙購買,是此後才 有上開101 年7 月31日之通聯內容,且該時被告陳怡蓉位於 廖煜翔住處附近,於電話中雖聽聞廖煜翔稱「只有50隻蝦的 錢」,惟仍與廖煜翔見面,並欲收取幫忙購買100 公克愷他 命之價額1 萬5,000 元,且廖煜翔稱「我不會忘記妳的」等 語,伊是以為廖煜翔會儘速還款,是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之 通聯目的係幫忙廖煜翔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云云。惟證人廖煜
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如上,復有渠二人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陳怡蓉前揭辯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 佐證,況依被告陳怡蓉所辯,前揭通話內容中既含有廖煜翔 欲給付之50隻蝦的錢,亦含有廖煜翔欲清償之借款,然徵之 渠二人間之通話內容,前後語意甚為一貫,未見轉換話題談 論清償借款之情,是被告陳怡蓉上揭所辯,無足可採。 ⒊被告陳怡蓉再辯以: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所述「50隻蝦」代 表5 公克之愷他命,惟被告陳怡蓉業已自陳應係50公克愷他 命為實,且證人廖煜翔所稱之交易地點在「環球百貨旁的公 園」、時間為「下午快晚上時交易」等語均與通訊監察譯文 不符,況證人廖煜翔自陳其有積欠被告陳怡蓉金錢,被告陳 怡蓉何能於證人廖煜翔未還款前,再由證人廖煜翔以賒欠方 式購買愷他命云云。然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業已結證稱「50 隻蝦」所代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述 被告陳怡蓉所交付之愷他命應不滿5 公克等語,此均業如上 述,則證人廖煜翔之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被 告陳怡蓉所稱代表應係「50公克」愷他命云云,既未提出證 據為佐,本件即難僅以被告陳怡蓉之供述推論證人廖煜翔之 證述有重大瑕疵。又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所稱之地點實為「 環球百貨旁邊的公園,那邊斜對面有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 (見偵一卷第35頁),而此證述內容亦與二人間當日第一通 通聯內容相符;再者,雖證人廖煜翔所稱交易時間為「下午 快晚上時」,而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稍有差距,然相較 於事物內容,一般之人對於時間記憶本無可能具體而翔實, 本件亦無從以證人廖煜翔此部分之證述,遽認其所有之證述 內容均屬不實。
⒋從而,被告陳怡蓉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㈦綜上,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54分 許與廖煜翔通聯後某時,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附近 之便利商店處,被告陳怡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 交付數量約5 公克之愷他命與廖煜翔,廖煜翔雖欲給付對價 1,000 元與被告陳怡蓉,嗣因無能力給付金錢而賒欠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怡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陳怡蓉明知曾怡君有濫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之情,且明知FM2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怡蓉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怡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怡蓉上開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陳怡蓉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陳怡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陳怡蓉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 且被告陳怡蓉所為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與 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陳怡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怡蓉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學歷為專科肄業 (見警詢筆錄),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可以辨明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且明知FM2 、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除轉讓FM2 與他人外,又為圖一己之私利,販 賣愷他命與廖煜翔以牟利,除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外,對社 會風氣亦生影響,併衡酌被告陳怡蓉轉讓FM2 及販賣愷他命 之數量非鉅,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所得利益非高,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本件被告陳怡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陳怡蓉所受宣告之 有期徒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 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怡蓉販賣愷他 命與廖煜翔部分,業已認定廖煜翔於收受愷他命後尚未交付 價金1,000 元與被告陳怡蓉,是被告陳怡蓉尚未因此犯罪取 得財物,本件即無從沒收1,000 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 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 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 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1 張)業經被 告陳怡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伊所有,且為被告陳怡 蓉用以轉讓FM2 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僅就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一定數量者,始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11 號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陳怡蓉持有之白 色微黃結晶2 包,經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6075公 克,此有該中心101 年12月26日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17頁),均係違禁物,皆應於被告陳怡蓉所犯販 賣毒品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 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與其內之愷他命毒品,因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