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354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2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叁貳零公克、零點伍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玖公克、零點壹叁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柒點捌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吸食器壹組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志雄(綽號俊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4090號、97年度簡字第5880號、97年度 簡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80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5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確定, 並各於97年11月27日、99年3 月22日、99年6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鄭志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銷售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賺取 100 元之價差、銷售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賺取200 元 之價差、銷售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賺取500 元之價差 、銷售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賺取1,000 元價差之獲利 模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枚,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枚,均扣案)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交易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 號1 至21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慶章,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 點,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章且收受購毒 款項。
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使樺,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 點,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使樺且收受購毒 款項。
㈢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模式,合意以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正旭,復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 點,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正旭且收受購毒 款項。
三、鄭志雄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7 、8 時許,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嗣於102 年1 月22日20時5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0樓即鄭志雄居所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經鄭志雄同意搜索後 ,扣得鄭志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 0.7320公克、0.556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9公克、0.137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計 27.8243 公克)、吸食器1 組、磅秤2 台、分裝袋1 批、門 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與 本案無關之平板電腦手機1 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經鄭志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3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4090號、97年度簡字 第5880號、97年度簡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8年6 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1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5 月確定,並各於97年11月27日、99年3 月22日、99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志雄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次 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銷售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即賺取100 元之價差、銷售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 賺取200 元之價差、銷售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賺取 500 元之價差、銷售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賺取1,000 元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31次既遂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 。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章共計21次之 事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以下簡稱「同上偵查卷 」,第43至51頁、第106 至114 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吳使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使樺共計4 次之 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72頁、第121至125頁)。 ⒊證人即購毒者楊正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正旭共計6 次之事實(見 同上偵查卷第26至32頁背面、第129至134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5-1至86頁,本 院卷第116頁):
⑴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慶章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59頁、第115 至118 頁 )。
⑵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使樺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 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第126頁正反面)。 ⑶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正旭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1-1 頁、第135至13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32122)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卷第 2 、4 頁):證明被告為警於102 年1 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同上 偵查卷第175 至178 頁):證明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及白色透明結晶4 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共計27.8243 公克),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袋 及白色粉末1 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各為 0.7320公克、0.556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9公克、0.1376 公克)。
⒎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0.7320公克、0.5560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9公克、0.1376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計27.8243 公克)、吸食器 1 組、磅秤2 台、分裝袋1 批、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扣案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 90至93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1 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 一、二、三所示各罪),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 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另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次之犯行 ,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雖被告經警查獲後固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振碩」、「陳秀霜 」二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查獲之102 年1 月22日警詢時 ,指稱其毒品上游為「李振碩」、「陳秀霜」二人,然該二 人均尚未查獲(即因販售毒品予本案被告而經提起公訴或遭 通緝);又本案係因警方執行案外人林淑萍、吳敏雄等人販 賣毒品案件,續以深入追查毒品上游李振碩、陳秀霜,再分 別就本案被告及李振碩、陳秀霜等人持用電話聲請通訊監察 (其中對李振碩、陳秀霜持用之電話,乃係於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前之101 年7 月30日聲請通訊監察,監察時間為101 年 8 月6 日至101 年9 月4 日),蒐證渠等販毒事證,故被告 雖有指認上游李振碩、陳秀霜,然與檢察官查知李振碩、陳 秀霜販賣毒品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6 月20日新北檢玉月102 偵3545字第22422 號 函、102 年8 月12日新北檢玉月102 偵3545字第332609號函 暨隨該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綽號「 俊仔」之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66 至167 頁),是以難認 警察或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自不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至 於被告於警詢時,雖另指稱「陳東敬」為載送陳秀霜至各處 交易毒品或協助運送毒品之人,並供稱陳秀霜之毒品上游是 綽號「學長」、「阿敏」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至 第21頁),然「陳東敬」迄今未因被告所指述之前揭犯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陳東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且被告並 未供陳「學長」「阿敏」等人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自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核與「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依法有據。
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並非暴 利,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被告上述情節,實無迫 不得已為之的情狀,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 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既知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 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 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復查無被告個人
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 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 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另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所為顯屬非是,本不宜輕縱;然 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指認其毒品上游,顯見 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 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分主刑及從刑 ,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 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 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計27.8243 公克) ,乃供以將來準備販賣之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85 頁),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應連同無法析離之毒品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1之 主文項(即附表四編號31)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0.7320公克、0.5560公 克,驗餘淨重各為0.49公克、0.1376公克),係被告就事實 欄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85 頁),復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即附 表四編號32)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2 台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秤重、分裝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作為事 實欄二中之附表一編號14至21、附表二編號3 及4 、附表三 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證人即購毒者所用之物,亦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並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就事實欄二中之附表一編號14至21、附表二編號3 及4 、附表三編號6 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即附表四編號21至31)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分裝袋1 批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為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三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即附表四編號32)下宣告沒 收。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已收得 合計67,500元,該等財物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 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作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一編號1 至13 、附表二編號1 及2 、附表三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聯繫證人即購毒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85 頁),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二中之附表 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及2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犯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即附表四編號1 至20)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 價額。
㈦其餘扣案之平板電腦手機1 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雖屬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 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對象:陳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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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模式 │價格 │毒品重量│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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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慶章於101 年7 月│2,000 元│0.5 公克│101 年7 月│新北市林口區文│
│ │8 日16時51分許,以│ │之甲基安│8 日17時10│化二路1 段269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非他命 │分許 │號1 樓即燦坤林│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 │ │口文化店門口。│
│ │志雄所有之門號0970│ │ │ │ │
│ │073014號行動電話,│ │ │ │ │
│ │雙方以「2 張」之暗│ │ │ │ │
│ │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合意後,鄭志│ │ │ │ │
│ │雄於右開之時間、地│ │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慶章│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2 │陳慶章於101 年7 月│1,000 元│0.5 公克│101年7月17│新北市林口區文│
│ │17日15時4 分許,以│ │之甲基安│日15時20分│化二路1 段269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非他命 │許 │號1 樓即燦坤林│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 │ │口文化店門口。│
│ │志雄所有之門號0970│ │ │ │ │
│ │073014號行動電話,│ │ │ │ │
│ │雙方以「1 張」之暗│ │ │ │ │
│ │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合意後,鄭志│ │ │ │ │
│ │雄於右開之時間、地│ │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慶章│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3 │陳慶章於101 年7 月│2,000 元│0.5 公克│101 年7 月│新北市林口區文│
│ │19日19時32分、20時│ │之甲基安│19日20時50│化二路1 段269 │
│ │46分許,以持用之門│ │非他命 │分許 │號1 樓即燦坤林│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口文化店門口。│
│ │電話撥打鄭志雄所有│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雙方以「│ │ │ │ │
│ │2000」之暗語達成交│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 │ │ │
│ │意後,鄭志雄於右開│ │ │ │ │
│ │之時間、地點交付毒│ │ │ │ │
│ │品予陳慶章,並收取│ │ │ │ │
│ │買賣價金。 │ │ │ │ │
├──┼─────────┼────┼────┼─────┼───────┤
│ 4 │陳慶章於101 年7 月│1,000 元│0.2 公克│101 年7 月│新北市林口區文│
│ │27日23時19分許,以│ │之甲基安│27日23時35│化二路1 段269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非他命 │分許 │號1 樓即燦坤林│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 │ │口文化店門口。│
│ │志雄所有之門號0970│ │ │ │ │
│ │073014號行動電話,│ │ │ │ │
│ │雙方以「1 張」之暗│ │ │ │ │
│ │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合意後,鄭志│ │ │ │ │
│ │雄於右開之時間、地│ │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慶章│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5 │陳慶章於101 年8 月│1,000 元│0.2 公克│101 年8 月│新北市林口區文│
│ │3 日13時20分許,以│ │之甲基安│3 日13時40│化二路1 段269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非他命 │分許 │號1 樓即燦坤林│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 │ │口文化店門口。│
│ │志雄所有之門號0970│ │ │ │ │
│ │073014號行動電話,│ │ │ │ │
│ │雙方以「1 張」之暗│ │ │ │ │
│ │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合意後,鄭志│ │ │ │ │
│ │雄於右開之時間、地│ │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慶章│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6 │陳慶章於101 年8 月│1,000 元│0.2 公克│101 年8 月│新北市林口區文│
│ │10日23時0 分許,以│ │之甲基安│10日23時25│化二路1 段269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非他命 │分許 │號1 樓即燦坤林│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 │ │口文化店門口。│
│ │志雄所有之門號0970│ │ │ │ │
│ │073014號行動電話,│ │ │ │ │
│ │雙方以「1 張」之暗│ │ │ │ │
│ │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合意後,鄭志│ │ │ │ │
│ │雄於右開之時間、地│ │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慶章│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7 │陳慶章於101 年8 月│2,000 元│0.5 公克│101 年8 月│新北市林口區文│
│ │23日15時31分許,以│ │之甲基安│23日16時0 │化二路1 段269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非他命 │分許 │號1 樓即燦坤林│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 │ │口文化店門口。│
│ │志雄所有之門號0970│ │ │ │ │
│ │073014號行動電話,│ │ │ │ │
│ │雙方以「2 張」之暗│ │ │ │ │
│ │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合意後,鄭志│ │ │ │ │
│ │雄於右開之時間、地│ │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慶章│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8 │陳慶章於101 年8 月│2,000 元│0.5 公克│101 年8 月│新北市林口區文│
│ │27日8 時51分許,以│ │之甲基安│27日9 時15│化二路1 段269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非他命 │分許 │號1 樓即燦坤林│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 │ │口文化店門口。│
│ │志雄所有之門號0970│ │ │ │ │
│ │073014號行動電話,│ │ │ │ │
│ │雙方以「2 張」之暗│ │ │ │ │
│ │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合意後,鄭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