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28號
PCDM,99,訴,2228,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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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325號、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包(驗餘共淨重拾伍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拾肆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伍包(驗餘共淨重拾陸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拾肆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 民國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之用,於下列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98年12月14日某時許,丙○○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乙○○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嗣於臺北縣中和市環球購物中心附近某網咖店內 ,乙○○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4 公克予丙○○,丙○○則先行給付現金4,000 元予 乙○○,其餘則於翌日付訖。
(二)於98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揭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以2,50 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乙○○隨即於同日



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4 6 巷1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予戊○○,並收取現金1,200 元,餘款1,300 元則暫賒帳 ,惟迄未清償。戊○○隨即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 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 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施用後剩 餘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9 公克,取樣0.00 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2688公克)。(三)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21分許,乙○○以其上開電話號 碼,撥打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詢 問丁○○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丁○○應允 後,雙方原約定以3,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克,嗣丁○○又撥打電話予乙○○,改以4,000 元之價格 ,向乙○○購買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乙○○同意並 約定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佳園路口交易,乙○○乃於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與丁○○碰面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警方事前 對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查 知上情,因而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乙○○,致其未完 成交易,並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在乙○○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3號住 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以上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 淨重15.91 公克,取樣0.1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5.81 公 克)及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丙○○、戊○○、 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乙○○及辯護人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丙○○、戊○○丁○○等於警 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 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 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 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 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 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8年12月14日交付丙○○甲基安非他 命4 公克,自無販賣之情,又伊是和戊○○合資向藥頭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在98年12月24日交付戊○○出資購買之 甲基安他命1 包,另外,伊在99年1 月12日有和丁○○碰面 ,並欲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但這是伊要請丁○○施 用的,不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云云,辯護人則辯 稱:⑴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4 公克,但顯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係於98年10月中 旬、同年12月中旬及同年11月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不符,其前後陳述不一,且其經法院傳拘均不願到庭接受 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是否另有隱情,不得而知,不可逕以證 人丙○○片面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⑵證人戊○○於偵 查中係證稱交易當日只有交付被告1,200 元,其餘用賒帳的 ,但於本院審理中卻先證稱當日係交付2,000 多元予被告, 另欠款500 元等語,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98年12月24日 早上6 時30分許,至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 理中卻證稱被告係於98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前往其住 處等語,嗣經提示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始改口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真等語,其前後證述 不一,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已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說明被告之藥 頭係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顯見被告係幫證人戊○○向 「妹仔」調貨,尚與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情節 有間,且證人戊○○亦無法證述被告確有營利之情,依罪疑 唯輕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⑶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固均證稱係以3,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所謂講好,只是伊出價 而已,被告在電話中未答應要販賣伊3,000 元2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伊只是想跟被告見面再說,但伊與被告見面尚未 說話,即為警查獲等語,顯見被告與丁○○間,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均未達成合意,尚未著手;至證人丁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電話中有與被告提到要買 2.5 公克、價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徵之被告 行動電話監察譯文中,未發現丁○○於電話中向被告為上揭 表達之語句,故證人丁○○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語丁○○部分既尚未著手,自難 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⑷至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業經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且警方亦未查獲相關分裝袋、 電子秤及帳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本件無積極證據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販賣行為有關,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查 :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何時何地販賣安非 他命給林東昇?)98年12月14日至15日左右,伊賣他6,00 0 元4 公克安非他命,是他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毒品, 但他錢不夠,剩下的錢要伊幫他跟阿華講要掛帳;(問:



你賣給林東昇的安非他命,是跟阿華買的?)是;(問; 你在警局是否有指認阿華就是乙○○?)是;(問;那一 次向乙○○拿4 克安非他命多少錢?)也是6,000 元,伊 只是幫林東昇聯絡,要乙○○可以讓林東昇掛帳,後來伊 跟乙○○聯絡,他說可以讓伊掛帳,因為乙○○不認識林 東昇,伊也是用伊的名義跟他買的;伊給乙○○4,000 元 ,掛2,000 元的帳;那一次是伊跑去中和找乙○○,在中 和環球附近的網咖,到那邊之後,錢都交給他,伊就在網 咖裡等他,過10-20 分鐘,他就拿4 克的安非他命給伊; (問:後來你有還給乙○○2,000 元?)有,隔天就拿去 還他了,因為林東昇隔天就把錢交給伊,伊就直接把這筆 錢交給乙○○,他當時也是在伊剛才說的那間網咖,錢伊 也是在那邊交給他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82 -83 頁),參以證人丙○○於上揭偵查中另坦承有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賜福,毒品來源係經由曾挺助、陳柏 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壬哥」之成年人購買等語(上揭 偵查卷第85頁),若證人丙○○有誣陷被告之意,自可一 併將販賣予王賜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推至被告身上,當 無僅陳述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可能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4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等語(上揭偵查卷第94頁),故堪信證 人丙○○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 安他命予丙○○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於上揭偵查中 另供稱:伊只是幫丙○○向魏素靖拿;丙○○跟伊拿安非 他命都是掛帳,都是他先欠著,事後再匯錢給魏素靖云云 (同上揭偵卷頁),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交付丙 ○○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供稱 :丙○○當場沒有拿錢給伊,都是等到他有錢的時候再透 過伊拿錢給魏素靖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0頁),前後供述 不一,況衡情,被告係透過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 之友人認識丙○○,此據被告於上揭偵查中供述明白(同 上揭偵卷頁),顯見被告與丙○○交情不深,然卻願意不 顧其自身亦可能涉犯幫助販賣毒品之結果,而代丙○○聯 絡魏素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悖於常情,況魏素靖倘確 有提供帳戶使丙○○匯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顯示 魏素靖與丙○○間已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魏素靖大可自 行與丙○○交易毒品而不需透過被告,故難信被告上揭辯 稱只是代丙○○向魏素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收取丙 ○○交付之價金等語為真實,併此敘明。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



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僅證稱於98 年10月中旬、11月中旬及11月底,分別向被告購買3 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未證述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4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證人丙○○於警詢中已證稱:伊 跟阿華購買過3 、4 次第二級毒品,正確時間伊不大記得 等語(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28頁);顯然證人丙○○ 於警詢中已無法確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地 ,故其縱於警詢中漏未證述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4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不得反推上揭情事不實在,而逕 認證人丙○○證述前後不一,故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採 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⑴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戊○○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146 巷1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戊○○則支付1,200 元,另積欠被 告1,300 元一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白(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63-6 5 頁),並有該證人使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26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 0.2688公克)扣案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 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戊○○,僅辯稱 雙方係合資購買,堪信證人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確切時間及其支付被告現金金額等情,前後證述 不一,證人戊○○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戊○○ 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98年12月24日這次,伊有欠被告 500 元,當天伊拿2,000 多元給被告;被告是凌晨3 、4 點左右送安非他命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與 上揭證述不符,然衡情,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 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淡忘,而證人戊○○於99年9 月23日本 院審理中作證,距離98年12月24日已逾9 個月,自難期證 人戊○○對於案發細節為仔細無誤之陳述,故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後,改證稱應以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較為真實等語(本院 卷第65-66 頁),顯無悖於常情,且參以證人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98年12月24日確有支付現金予被告 ,並拿取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另有賒帳之重要情節為 一致之陳述,堪信證人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 不一之情,確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所致,故難據以認



定證人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辯護人上揭辯詞,顯不 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係與戊○○合資購買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係供稱與戊○○互相招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金 錢往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9 、92-93 頁), 與其前揭辯稱雙方合資購買等語,供述不一,已難信其為 真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用電話和被 告聯絡,問他要否一起拿安非他命;伊是要和被告合資等 語(本院卷第63-64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你在電話中已經跟被告講好你要出2,500 元 ?)沒有,因為之前伊都是出2,500 元;(問:被告當時 買多少?)伊不曉得;(問:你連被告出資多少都不知道 ,怎麼合資?)伊從以前就是拿2,500 元給被告;(問: 你們有無約定彼此如何出資?)伊直接跟被告說要1 克, 沒有說被告出資多少;(問:被告有無說他要出資多少? )沒有;(問:你剛才說被告沒有在工作,你這次又只出 1,200 元,但被告卻拿給你向來你出2,500 元所能拿到的 1 公克毒品的數量,那你所欠的錢,是被告幫你先出?) 伊不曉得,伊只知道欠被告,到時候還被告而已,被告是 否先出錢,伊不知道,毒品的事伊都是針對被告,不是針 對藥頭,伊欠錢也是欠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4、70-71 頁 ),顯示被告當場並未告知其出資金額,而證人戊○○對 於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出資、合資後可向藥頭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其依據合資金額可按比例分得多少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雙方合資購買之重要事項均不重視,況其若 真與被告合資購買,亦應以雙方可湊得之現金向藥頭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戊○○僅交付現金1,200 元予被告 ,卻可取得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顯與一 般合資共同購買毒品之模式不符,難認證人戊○○前揭證 稱雙方係合資購買等語可採。又依證人戊○○前揭證述, 可知其目的在於以2,500 元為代價,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至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本來所有或 另向藥頭購買,被告是否從中獲利,則非所問,而屬一般 以一定金額價購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方式相 同,故堪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其辯稱雙 方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未遂部分: ⑴被告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原約定以3,000 元為



代價,交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丁○○再以電話聯 絡被告,約定以4,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2.5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另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 包,其中 1 包淨重2 公克,另1 包淨重0.5 公克,並約定於臺北縣 樹林市○○路與佳園路口碰面交易,然被告於上址未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旋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2-77 頁),又被告為警查 獲時,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初步估重約 合計淨重2.47公克)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並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參,核與證人丁○○上揭證 述相符,且被告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21分許,以上開 電話撥打至丁○○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被告稱:「你有 拿到嗎?」,丁○○稱:「沒有。」,被告稱:「你過來 我這邊拿,我這邊有啦。」,丁○○稱:「你的喔,你要 算我多少錢,跟妹仔一樣嗎?」,被告稱:「她算你多少 ?」,丁○○稱:「1 小個算我1,500 啦。」(中略)被 告稱:「你過來樹林中山路。」,丁○○稱:「好,我到 了打電話給你。」,被告復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許,再次 撥打電話予丁○○,被告稱:「你要拿多少啊?」,丁○ ○稱:「我問一下,看一下現金,待會打給你。」,嗣於 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丁○○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稱:「 現金的拿2 、3 個。我大約半小時到」,被告稱:「好啦 」,丁○○復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 告,並稱:「我快到了,你幫我用一下一個2 個、一個05 的」被告稱:「2.5 這樣是吧」,有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 第96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98 年度聲監字第1899號卷第141 頁、99年度偵字第5814 號 卷第84-85 頁),顯示被告確於99年1 月12日上午,主動 撥打電話予丁○○詢問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嗣後 並於電話中與丁○○約定地點碰面,交付2.5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核與證人丁○○上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 揭時地,欲以4,000 元為代價販賣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丁○○。故辯護人另辯稱雙方對於以3,000 元為代價, 交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未合意,故被告未著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係欲無償轉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丁○ ○施用云云,然所述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不符,且觀以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通話中,不僅未曾表示係欲無 償贈與之意思,甚至於回應丁○○詢價時,反問丁○○向 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難認其有何無償贈與之



意思,又被告與丁○○雖認識約2 、3 年,然平日不常碰 面,且丁○○尚有積欠被告賭博債款一情,為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竟無懼 於轉讓毒品之刑責,主動提供尚積欠其債款之不熟識朋友 丁○○價值約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顯與常情有 違,堪信被告前揭辯稱欲無償轉讓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 ,不應採信。
⑶辯護人雖辯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關於被告與丁○○ 談及以4,000 元為代價交易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無從認定雙方有以上揭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云 云,然丁○○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以4,000 元為代 價交易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7頁),且丁○○於99年1 月12日 上午9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欲以現金購買2 、3 個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 ,惟因行動電話業者未提供資料,故無法知悉雙方通話內 容為何,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 5814號卷第85頁),然以證人丁○○嗣後於同日上午10時 53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突然提及購買2.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並經被告應允,詳如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堪信雙方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通話前,已就交易 數量及金額有共識,足認上揭10時23分許通話內容,應係 證人丁○○上揭證稱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以4,000 元為 代價交易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故辯護人上揭辯 詞,亦難採信。
⑷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 不應採信云云,然查,證人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欲以3,000 元為代價,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40、107-107 頁),然證人丁○ ○於當日原係欲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克,嗣後方撥打電話更改為本案交易數量及價金,業詳述 如前,顯見證人丁○○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雙 方原本約定之交易數量及價金,僅漏未陳述嗣後雙方更改 之交易數量及價金,而其於偵查中漏未陳述上情之原因, 係因檢察官未訊問上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白(本院卷第75頁),故難僅以證人丁○○上揭於偵 查中漏未陳述雙方嗣後更改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遽認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何矛盾不一之處,辯護人 上揭辯詞,亦難採信。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 被告與丙○○、戊○○、丁○○間交易之「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 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 毒品有償交易之理。衡以被告與交易對象丙○○、戊○○ 及丁○○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戊○○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 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 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已著手販賣,然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致未完 成交易,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 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間 起至99年1 月4 日止,在臺北縣大安區○○街19巷17 號3樓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成年女子住處,以不詳價格,陸 續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似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 有販賣(販入)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綽號「妹仔」之魏素靖等語 ,然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所述為真實,況縱屬實在,亦尚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魏素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 已有以營利為目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故難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上開起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因此等數次販入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部分(可認 係各該次販入毒品後之第一次販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可資參照),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 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 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妹仔」之魏素靖一節(99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9 頁 ),警方雖據此申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並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查緝魏素靖,然均查緝未果,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99年8 月18日北市警刑字大 贓字第099319665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 則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魏素靖,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可採。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供他 人得以施用,且被告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 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 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犯 罪目的、手段、販賣數量非高、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警方於98年12月24日,在戊○○住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1 包(淨重0.26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 0.2688公克),另警方於99年1 月12日,扣案之白色晶體 14包(共淨重15.91 公克,取樣0.1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 15.81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669 9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刑鑑 字第0990007551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 第351 號卷第37頁、99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68頁),是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交付戊○○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1 只,因業已交付戊○○,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4只,為 被告所有,且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具 有防止其裸露、潮濕、散逸等功能,其中用以包裝販賣丁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係供被告犯販賣毒 品罪所用之物,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係 供被告犯罪所預備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所得為6,000 元,另販 賣予戊○○部分,所得為1,2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係被 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且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聯絡門號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搭配上開門號晶片卡 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聯絡工具,然非被 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同上卷頁),



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9年1 月12 日 ,在被告上址住 處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6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客 觀上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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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