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562號
PCDM,97,訴,4562,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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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綽號小白、小白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 95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乙○○、戊○○、丙○○ 、甲○○將新臺幣(下同)500 至2,000 元不等(起訴書略 載為1,000 元至2,000 元)交予丁○○丁○○隨即將其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屎」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狗屎」 )販入之海洛因出售交付予乙○○等人,以從中牟利或獲得 以較便宜價格向「狗屎」購得安非他命之利益。嗣於96年12 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7 巷122 號5 樓為警查獲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審 理時陳稱: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我被抓到後,我人會緊張 ,因為以前被市刑大警察抓到後,我有被打,所以我會害怕 ,謝啟明警員有帶我去廁所抽煙也有教我如何陳述,希望我 配合製作筆錄,然後說製作完筆錄後,要放我回去等語,是 以,被告僅係指陳其以前遭市刑大警察抓到時曾有被打之經 驗,及其於本次接受警詢時其內心狀態,然其並未指控其於



本次接受警詢時亦有遭到強暴、脅迫之情形;況本案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且被告於檢察偵訊時僅陳稱:「(問:於警 詢筆錄是不實在?)有的實在,有的不實在」(見偵查卷第 101 頁),並未曾向檢察官陳明其於警詢時有遭受到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參以證人謝啟明警員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於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是被告自己陳述的,沒有人逼他講;我 有帶被告去抽煙,但我並沒有教他要如何陳述,我實際是說 這個案子已經有人指證你了,你自己要有數,該怎麼講就怎 麼講,當天是持搜索票到被告住所進行搜索,但並沒有搜索 到違禁物,所以製作完被告筆錄後,就讓被告離開,因為被 告不是現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得為 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乙○○、戊○ ○及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而其等於警詢證述有關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 是否有分別與其等合資購買乙節,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 不一致。惟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與卷附其等與被告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並無不符。⑴雖證人乙○○於審理時係  陳稱:伊在警詢當時,有毒品戒斷現象,而有模模糊糊的情 形,大部分都是警察教伊講的云云,惟當蒞庭檢察官提示警 詢筆錄後進一步詰問證人乙○○:「當時警詢筆錄內容簽名 是否為你簽字簽名?」、「偵卷28頁指認照片是為你親自指 認?」、「警詢筆錄內容所言是否實在?」等問題,證人乙  ○○係依序答稱:「我簽名的」、「是的」、「我當時的情 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此檢察 官再詰問:「你所製作的筆錄內容到底是不實在,還是忘記 了」,被告卻又答稱:「我忘記了」,已未見其主張其於警 詢所述為不實在,且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述多有不實(詳 如後述),因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本案案 發時甚近,記憶較清晰,且係未在受被告左右而出於自然之 陳述,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 能清楚陳述,或因已與被告同庭應訊,恐有後患而怯於當面 指證,抑或因考量其與被告係認識半年的朋友關係,致事後 昧於人情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非無可能。是以,證人 乙○○先前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⑵又雖證人戊○○於審理時曾一度證稱: 警詢當時因為警察叫我配合一點,會將我函送,不會將我隨 案移送,伊在警詢時所述不實在,伊是跟被告一起出錢購買 毒品云云,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證人戊○○有關警察係要 求其如何配合?證人戊○○旋即陳稱:當時警察是叫我配合 ,但並沒有叫我亂講,警察說什麼我就說「嗯啊」云云(見 本院卷第114 頁),再觀諸證人戊○○之警詢筆錄,證人戊 ○○回答警詢時並非只回應「嗯啊」2 字,且其於警詢時所 陳述有關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起迄時間、金額及次數等 內容,已遠大於警方從卷附通訊監察時所能得悉之內容,若 非證人戊○○主動陳述,則負責詢問之員警顯無從得悉;參 以負責詢問證人戊○○之證人謝啟明警員於審理時證稱:伊 於警詢當時並沒有說過要戊○○配合製作筆錄即不予解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由此益證證人戊○○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時 尚未與被告同時在庭,且距離本案起訴渠等買賣海洛因之時 間較近,記憶顯較清晰,係在未受被告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 述,其嗣於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 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恐有後患而怯於當面指證, 抑或因考量其與被告係認識7 、8 年的朋友關係,致事後昧 於人情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非無可能,且其於審理時 所述就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實多有不實(詳如後述)。是以 ,應認證人戊○○先前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 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⑶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與被告同時在庭之情況下係陳稱:伊於96年11月19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做筆錄,當時所說的「小白臉」 並不是在庭上的丁○○,在警局有指認照片是承辦警察叫伊 跟他配合指認被告的云云,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他既 然沒有賣給你,為何指認他?」,證人甲○○則陳述:「因 為我是線民。」,待檢察官再訊問:「線民就可以這樣隨便 指認?」,證人甲○○則不語(詳見偵查卷第126 頁);參 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有負責製作證 人甲○○之警詢筆錄,沒有不法取供,是他自己講的,也經 他自己看過簽名,並沒有指使甲○○去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伊只提供照片讓證人去指認,並沒有叫他去陷害別人,且證 人甲○○並不是線民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由此足 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參以 證人甲○○於警詢時尚未與被告同時在庭,且距離本案起訴



渠等買賣海洛因之時間較近,記憶顯較清晰,係在未受被告 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其嗣於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 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恐有後 患而怯於當面指證,致事後昧於事實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即非無可能,且其於審理時所述就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實 多有不實(詳如後述)。是以,應認證人甲○○先前警詢中 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一致, 並無不符,而其於審判中其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之相較,並未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狀況,故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不符傳 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惟仍得做為彈劾證 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戊○○、丙○○、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 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惟 查證人丙○○與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明顯與事實不 符,已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詳如後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丙○○及 甲○○於偵訊時之陳述,仍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故 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而依證人戊○○及乙○○於偵訊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尚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 ○、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經本案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 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對於被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 察,事前已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程序未見 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 示予被告,其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 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確係其分別與證人乙○○、戊○○、丙○○、甲○○等人間 之對話內容,及其確有分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等4 人 各2 次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辯稱:㈠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我是向「狗屎」拿海洛因,我 是與乙○○一起出錢,有時候出1 千,有時候出2 千,我們 是一起購買的,我記得2 次是與乙○○一起購買,我是與乙 ○○一起去的,乙○○就在巷口等我,我走到巷中,我就拿 錢給藥頭購買,我拿到藥之後,我就與乙○○對分,至於乙 ○○是否有與「狗屎」碰面,我不記得了。㈡我與戊○○也 是一起出錢,我們是出1 、2 千元,是在三和路4 段廟附近 ,就是在戊○○家後方,也是向「狗屎」購買毒品,拿到海 洛因後,就會到戊○○家施用,都是我出面與藥頭購買,當 時戊○○距離我約有三間房子遠的地方等候。㈢丙○○有1 次拿手機過來,說他當時沒有錢可買毒品,就問我說拿手機 抵押,能拿多少毒品,「狗屎」說那支手機可抵2 千元,而 「狗屎」賣的毒品1 包都是3 千元的毒品,也就是我們常稱 的「81」代號,代表0.4 公克的海洛因,與丙○○的就只有 這次而已,後來丙○○也有將手機贖回來,因為他說他那裡 有1 千5 百元,並要向我借5 百元,後來我也有拿2 千元去 向「狗屎」將丙○○的手機贖回來,我只記得我與丙○○只 合資購買過1 次。㈣我記得甲○○並沒有跟我買過毒品,甲 ○○當時跟我說他身上有1 千元,而我身上也只有1 千元, 當時甲○○有欠「狗屎」錢,我們就去三重市○○街修車廠 找「狗屎」,因為「狗屎」都會在那裡,當時並沒有找到「 狗屎」,所以這次就沒有買成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




⑴訊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明白證述稱:我與被告是認識不到 半年的朋友關係,我於96年9 月中旬左右,有向綽號「小白 臉」之被告購買海洛因,大概買過3 至4 次,每次1,000 元 ,1 小包重量約0.1 公克,我都是先打「小白臉」的000000 0000號電話,然後他會與我約定地點後當面交易,他都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交易毒品,我們都約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警方通訊監察 譯文資料顯示之96年9 月8 日13時,是我使用我自己申請的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小白臉」 聯絡購買毒品,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得的等語綦詳 (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此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8 號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大 致相合(見偵查卷第59頁)。
⑵雖證人乙○○於97年6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在未經與被告 隔離之情況下,推翻前詞而證述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伊於警詢時之所以坦承96年9 月中旬時,曾向被告購買過 3 、4 次毒品,每次1,000 元,是因當時伊處於戒斷現象, 有吃解毒的藥,當時頭昏,意識不清;而監聽譯文顯示伊於 96年9 月8 日有用0000000000撥打到0000000000購買毒品, 是伊打給被告一起合資購買,但是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對方, 也是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14 頁)。惟嗣經檢察 官進一步訊問:「丁○○於97年4 月9 日庭訊筆錄坦承你有 打電話給他購買毒品,你打電話給他以後,他跟你約地方, 在這之前,他會先去跟『狗屎』拿毒品,然後再將毒品交給 你,向你收錢,這種情形至少有3 次,有何意見?」,彼時 證人乙○○在得悉被告已坦承有交付毒品乙事,遂又翻異前 詞改附和被告稱:「確實有這種情形,我是拿錢給丁○○, 叫他幫我買一級毒品,我跟他一起過去,我在附近等,但是 我不認識『狗屎』,我都是在附近等而已,我拿錢給丁○○ 買一級毒品,而丁○○是要跟『狗屎』買二級毒品,我想我 們這樣會比較便宜,所以丁○○才會願意這樣幫我。這種情 形有2 、3 次。時間我不記得,地點都在三重市○○街附近 。丁○○就幫我買一級毒品的部分沒有賺差價,至於二級毒 品丁○○買有無比較便宜,這要問丁○○,因為我不認識『 狗屎』,所以不由我直接向『狗屎』購買,都是丁○○自己 去找『狗屎』的,我都在附近等。我是請丁○○幫我買一級 毒品。是我買我的一級毒品,他買他的二級毒品,只是一起 由他向『狗屎』購買。我沒有給丁○○什麼好處。」云云( 見偵查卷第115 頁),則綜觀證人乙○○於接受檢察官同一 次偵訊時所證述之前揭全部情節可知,其就有關其與被告以



電話相約見面後,究有無自被告處拿到毒品?以及究竟其係 與被告合資購買,抑或拿錢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前後明 顯矛盾,由此足徵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有意附和 被告而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並無可採。
⑶固然證人乙○○於審理時仍然證稱:伊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而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既均並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3 、 4 號所示之通話內容確實係渠等間有關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 無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復觀諸上開通訊對話內 容前後文,均未見渠等表示有何合資購買之意,而係直接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金額,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詳見偵查卷第59、62、68、69頁);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0 號之對話內容尚且提及「我跟你拿81,我朋友要跟我一起」 等語,而證人乙○○及被告均一致陳稱所謂「81」的意思是 指3 千元量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9 頁) ,由此證人乙○○若係要與朋友合資購買,尚且會向被告表 示要跟其朋友一起向被告拿取3 千元重量的海洛因,則倘若 其有意與被告合資購買,焉會未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之理 。況且,證人乙○○於審理時係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毒 品種類為海洛因,拿到後各分一半等情(詳見本院卷第98至 99頁、第104 頁),此顯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請被告幫 其購買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則是購買他的第二級毒品,只是 一起由被告向「狗屎」購買之情節亦互相矛盾,故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說詞,係有瑕疵可指 ,難以採信。
⑷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陳:「我認識乙○○,他是我 朋友戊○○帶來介紹認識的,我們是朋友關係。」、「(問 :乙○○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曾於96年9 月中旬左右,有向 你買過3 至4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1,000 元 < 重量約0.1 公克> ,是否屬實?)是的,我確實有賣過海 洛因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嗣檢察官於 97年4 月9 日偵訊時被告仍陳稱:「(問:為何於警詢中坦 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乙○○?)我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都是 真的。」,而迨檢察官諭知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度後, 以確認被告供述之真意,被告則供稱:「情況應該是乙○○ 等3 人打電話給我要購買毒品,不包括戊○○,我跟他們約 在一個地方,我在這之前,先去向『狗屎(台語)』拿毒品 ,然後再將毒品交給乙○○等3 人,並向乙○○等3 人收錢 。」、「我並沒有賺取乙○○等3 人的利潤,只是如果很多 人買的話,『狗屎』會給我比較便宜的價錢,因為我主要是



吸食安非他命,他們是要我幫忙拿海洛因,這樣的話,我安 非他命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問:幫乙○○拿 過幾次?)幫他拿過2 、3 次。」、「(問:乙○○說向你 買過3 、4 次?)至少3 次」、「(問:從什麼時候開始? )96年9 月中」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2 頁)」;再於97年 9 月22日偵訊時改口供稱:伊幫乙○○拿過2 次等語(見偵 查卷第13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伊記得有2 次與證人乙○○一起去向「狗屎」拿海洛因,由證人乙○○ 在巷口等,由伊走到巷中,拿錢給藥頭購買,拿到後有交付 與證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據上,益徵證人乙 ○○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有關「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 純屬事後附合被告而虛構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應 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⑸綜合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事證,參互勾稽,足認被告至少有2 次於如附表一編號 1 、2 號所示之時、地,以0.1 公克1,000 元代價,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乙○○,已堪認定。
㈡、有關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丁○○是認識7 、8 年的朋 友,我於96年9 月12日從監獄回來後就開始向綽號「小白臉 」之被告購買毒品,大概幾天就拿1 次,直到96年10月中旬 ,約10餘次,我每次以1,000 至2,000 元不等向他購買海洛 因1 小包,重量約0.1 至0.2 公克,我都是先用家裡電話00 -00000000 號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後他會  與我約定地點後當面交易,他都會直接送海洛因到我家給我 ,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 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9 號所示內容之證人戊○○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50頁)。
⑵雖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在未與被告及證人乙○○隔 離訊問之情況下,具結後改口證述:我小時候就認識被告, 沒有找被告幫我買過毒品,我們的情形是跟乙○○講的一樣 ,我是和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毒品,我一、二級都有買等語( 見偵查卷第116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在庭聞畢證人戊○○ 之證述後即陳稱:對戊○○所言沒有意見,實際情況應該是 就一級毒品部分,情形同乙○○一樣,是戊○○拿錢給我, 叫我幫他買,因為我比較沒有用一級毒品,至於二級毒品的 部分,是我們兩人合資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頁)。 彼時證人戊○○聽聞被告之陳述後證稱:情形就如被告所言 ,這種情形有2 、3 次,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三重市○○



街附近,,因為我不認識「狗屎」,所以我不直接向「狗屎 」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則證人戊○○於偵訊時 之證述是否因顧忌於與被告同時在庭,並考量其與被告係認 識7 、8 年的朋友關係,致事後衡量其與被告間之情誼故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有可能。
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是戊○○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買 ,因為我比較沒有用一級毒品,至於二級毒品的部分,是我 們兩人合資購買的,就戊○○的部分,他請我幫忙購買時, 「狗屎」就二級毒品部分都會用大包一點給我,我拿回去以 後再分給戊○○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而被告 於偵訊時係供述:就一級毒品部分,情形同乙○○一樣,是 戊○○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買,因為我比較沒有用一級毒品 ,至於二級毒品的部分,是我們兩人合資購買的乙節(見偵 查卷第116 頁),於97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確 實有幫戊○○拿毒品,次數為2 次,地點是三重市○○街附 近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至138 頁);然而,證人戊○○於 審理時卻係證稱:我與被告聯絡過3 次合資購買毒品,包含 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那次通話,但只有1 次拿到毒品,是 在上開通話之後拿到的,有2 次沒有拿到,我是拿海洛因, 他是拿安非他命,拿到後我們有一起施用毒品;我是去找被 告,然後就一起去找「狗屎」,我將錢交給被告,「狗屎」 就在旁邊,被告將錢交給「狗屎」,「狗屎」將毒品交給我 們後,我們就回家施用,這次我出資1 千元,而被告好像是 向「狗屎」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記不清楚了,拿毒品 回去後被告並沒有給我第二級毒品,我是施用海洛因,他是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是以,被 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與證人戊○○合資購買之毒品種類與證人 戊○○前揭證述明顯不符,由此益證證人戊○○並未以與被 告合資之方式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故被告前揭辯解及證人戊 ○○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係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⑷綜合前揭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參互勾稽,足認被告至少有2 次於如附 表一編號3 、4 號所示之時、地,以0.1 公克1,000 元代價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應堪認定。
㈢、有關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
⑴訊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經由朋友高福勝(綽號「 狗屎」)介紹而認識綽號「小白臉」的被告,案發當時已認 識2 、3 個月,伊有施用毒品,伊都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 拿過2 、3 次毒品海洛因,伊用1 千元可以購買到0.1 、0. 2 公克之間,秤是被告在秤,因為伊聽到外面賣的行情也是



這樣,交易地點都是約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好像是被告的 乾媽在慈愛街的鹹水雞攤位,伊有兩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伊就是用這兩支其中的一支行動電話打 給被告。伊於96年9 月8 日23時48分有與被告通話,目的是 要將伊手機空機先放在被告那裡做為抵押,被告有答應先給 伊毒品,後來伊不記得是還給被告500 或1,000 元後,被告 就將手機還給伊;又伊於96年9 月9 日21時33分,亦有與被 告通話,是要被告出500 元的貨給伊,伊交給被告1,500 元 ,意思是要拿毒品500 元及取回手機的錢;伊拿毒品的方式 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到了,被告就會出現,然後伊交錢給 被告,被告就當場將貨拿給伊,被告並沒有說要伊等一下, 他要去向別人拿或者要合資之類的話,每次交易時間約3 、 5 分鐘就交易完成,伊於警詢時所言是實在的,當時警察先 拿6 張照片給伊指認,伊指認後警察再拿1 張單獨的大頭照 給伊確認,伊在交易地點並沒有看到「狗屎」,伊拿完毒品 後就走了,沒有和被告一同吸食過,且被告吸食安非他命, 伊是施用海洛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此核與 證人丙○○於警詢所述內容完全一致(詳見偵查卷第36至37 頁),亦與如附表二編號10、11號所示證人丙○○與被告間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之譯文內容完全相符(詳見偵查卷第 62 、63 頁)。況且,被告亦坦認證人丙○○確有1 次拿手 機抵押以購買海洛因,事後有將該手機贖回等情屬實。此外 ,復有證人丙○○指認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口卡照片各1 紙存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9、40頁)。是以,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 述,足堪憑信為真實。
⑵雖證人丙○○於偵訊當時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曾證稱:我不認 識在庭被告警詢時是承辦警察叫我指認丁○○就是「小白臉 」,因為我也是線民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惟 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是線民是否就可以隨便指認」乙事, 渠等又沈默不語。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而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以為不同的陳述,是因為伊去開偵 查庭時,在偵查中等開庭,有人在那裡問伊是否跟小白臉開 同一庭,伊回答是,然後他就叫伊不要咬被告,還有說小白 臉人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讓被告戒治之後就可以出所,希 望伊幫他解套,因此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被人影響。然後 在97年11月中旬晚上11、12點時有位自稱小白臉的朋友打電 話給伊,說若伊有出庭時,也不要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參以證人謝啟明警員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負責詢 問證人丙○○,並沒有丙○○配合伊去指認被告,且丙○○



並非線民,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他自己意思陳述,且經由他 看過簽名,是證人丙○○自己說毒品是向小白臉買的,然後 伊就調取小白臉的刑案資料供證人丙○○指認及確認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顯不可信,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與證 人丙○○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⑶據上,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時、地及價 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
㈣、有關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部分:
⑴訊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稱:我與綽號「小白臉」之被 告是因為毒品而認識的一般朋友關係,認識時間幾個月而已 ,我於96年9 月上旬左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大概買過  3 至4 次,每次1,000 元,1 小包重約0.1 公克。我都是先  使用我自己所申請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他的0000 000000號電話,然後他會與我約定地點後當面交易毒品,我 們都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郵局」、「全家便利商店」 前交易,有時他會拿到我家樓下跟我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2 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如附表二 編號13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 約在我家樓下,他到了我就下樓去拿毒品,並將1,000 元給 他;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 購買海洛因,他跟我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郵局交易,當 天我跟他買了1,000 元海洛因,約0.1 公克等語(見偵查卷 第42至4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號所示被告與證人 甲○○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 、66、69、7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證人甲○○指認之被告口卡照片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
⑵雖證人甲○○於偵訊時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曾一度結證稱:我 認識被告,我們都住在同一個地區,我於96年11月19日於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做筆錄,當時所說的「小白臉」並 不是庭上的被告。在警局有指認被告照片是警察叫我跟他配 合指認賣毒品的人,因為承辦警察說要做這個人的指認筆錄 ,因為我是線民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線民就可以這 樣隨便指認?」時,證人甲○○則不語而未作回答(見偵查 卷第126 頁)。由此情狀足徵證人甲○○於偵訊時已有意迴 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參以證人謝啟明警員於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負責詢問證人甲○○,並沒有證人甲○○配合伊去指 認被告,且證人甲○○並非線民,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他自



己意思陳述,且經由他看過簽名,是證人甲○○自己說毒品 是向小白臉買的,然後伊就調取小白臉的刑案資料供證人甲 ○○指認及確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警詢筆錄的內容是伊自己講的,當 時警察是叫伊配合確定毒品是否是向被告購買的,而伊當時 確實有跟警察回答說,伊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沒錯,警察 不是強硬要求我一定要說是向被告購買的,但我與被告是合 資購買,當時警察沒有問,所以我就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 頁反面),是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顯不 可信,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13、 1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均是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是伊要向被告買1 張也就是1 千元的海洛因,也確實於通 話後有與被告在伊家樓下及郵局見面;伊有拿到海洛因,但 不記得是通聯紀錄上當天拿到,還是哪一天拿到的,拿到毒 品的時間約是在通聯紀錄所載的96年9 月那段期間,拿毒品 的地點有時在伊家樓下,有時在郵局、便利商店,至於伊向 被告拿過幾次海洛因,已經忘記了,伊不知道被告跟何人拿 海洛因,只知道跟被告講,被告就有辦法幫伊弄到毒品,當 時伊手頭上有多少錢,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有東西, 伊出1 千元可以拿到的量,就請被告倒給伊,約為0.1 公克 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雖證人甲○○於審 理時另證述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的云云,惟其既證稱: 伊想購買毒品而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時,並沒有問被告是否也 跟伊一樣有需要,而是直接問被告有沒有,看被告可否幫伊 拿海洛因,伊不知道被告講有,是指他本身有,還是東西是 「狗屎」的,伊出多少錢就拿多少海洛因,伊只注意到伊自 己所購買的數量,被告在倒海洛因給伊時,伊會說伊出1 千 ,問被告他出資多少,被告回答伊說他跟別人拿3 千元,所 以就倒一部分給伊,伊並沒有注意被告倒給伊一部分後剩餘 的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足 見證人甲○○對於其向被告處取得的海洛因,究竟被告是否 另有出資而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出資多少?被告有無依合 資比例分配向他人所購得的毒品?皆不以為意,此顯與一般 合資購買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足見證人 甲○○之真意顯係向被告購買,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且觀 諸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號所示之被告與證人甲○○之數通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甲○○均僅向被告詢問有沒有海 洛因,及表明其所需求的海洛因為1 千元的量,並直接相約 渠等見面地點等情,證人甲○○並未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



要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也未曾提及需與證人甲○○ 合資另向他人購買之情。再參以被告在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的術語所指意涵時曾稱:伊打電話給「狗屎」說要81的量 ,要拿0.45公克給伊,結果「狗屎」說沒有辦法,只有0.4 公克;81的意思是要3 千元的海洛因(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 ),而證人甲○○以1 千元取得0.1 公克海洛因,益證被告 交付證人甲○○之海洛因數量並非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 係臨說避就之詞,亦無可採。
㈤、雖被告矢口否認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戊○○、丙○ ○及甲○○等人係為從中牟利,而證人乙○○、戊○○亦僅 供陳其等交付予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使本院無從確認被 告販賣予證人乙○○等4 人所得之利潤為何。惟查非法販賣  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 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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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