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1年度,5號
PCDM,101,重訴緝,5,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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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㈠、㈢、㈣、 ㈤所示先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 之財物合計現金4,500 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供被告與證人丙○○、己○○、乙○ ○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因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阮怡嘉有上開精神病史,身心狀況 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阮怡嘉於98年9 月21日晚上, 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 ,已堅決向被告表明不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能預見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為 使阮怡嘉產生興奮感並引起其性慾,以使其與自己發生性關 係,竟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阮怡嘉所喝之飲料中,使阮怡嘉 因不知情而喝下,以此欺瞞之非法方式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戊○○、曾友政黃雅俐、丁○○於偵查中之供 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暨解剖屍體照片共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 、施測過程錄音 光碟1 片、美國精神醫學期刊(Americ an Journal of Psychiatry)、默克(Merck )藥廠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欺瞞方法使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阮怡嘉自己想要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她跟伊說了以後,就自行拿毒品施用,伊並 有沒有把毒品摻入飲料中給阮怡嘉施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戊○○、曾友政黃雅俐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98年9 月21日晚上,我們在被告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沒有看到 阮怡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阮怡嘉說她打死也不用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3 人大約在翌日凌晨約1 、2 點一起離開被告 住處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87至89、99、10 0 、101 、102 頁),證人戊○○、曾友政黃雅俐於99年 9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間即離開被告上開住處,僅剩被告 與阮怡嘉獨處一室,且被告亦否認有將毒品摻入飲料中給阮 怡嘉施用,依此,尚難僅以證人戊○○、曾友政黃雅俐上 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阮怡嘉施用毒品之行為 。
㈡證人丁○○於偵查雖具結證稱:被告想要與伊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就會請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性。伊在98年9 月 22日上午回到被告住處時,伊一進門就看到阮怡嘉裸著上半 身,只穿著內褲坐在地上哭鬧。依當時看到的場景,伊主觀 上認為被告與阮怡嘉一定有發生性關係,但這是伊當時在氣 憤之下的想法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352 至 355 頁),是證人丁○○證述其推論被告有與阮怡嘉發生性 行為之陳述,顯係證人臆測之詞,公訴人徒以證人丁○○之 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為使阮怡嘉產生性慾,而有以欺瞞方法 使阮怡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嫌率斷。
㈢另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



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 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 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以被 告於99年10月13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就 問題「你有沒有對阮怡嘉施用(吸食、注射、餵食、摻入飲 料中)安非他命?」及「案發當天,你有沒有對她(阮怡嘉 )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㈡ 135 至157 頁),足認被告有為本件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測謊係以人之接受測謊時身體反應, 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憑藉,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 」(按:即屬證據之再顯性)不同,逐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 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配合度、當日身體狀況之 不同,以及對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所呈現之恐懼、壓迫感 與否,而呈現出不同結果,因此受測結果,難認為有百分之 百真實性呈現(按:即刑事訴訟程序於證據採酌上,所具積 極證據之顯現),仍有誤差性,換言之,該施測結果,仍然 存在合理性懷疑,此等懷疑之利益,自應歸於受測者即被告 所享有,亦即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公訴人所提 其餘證據,復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 前述,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被 告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阮怡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惟遍查全卷,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把毒品摻入飲料 中供阮怡嘉施用,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涉 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涉犯 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 本院認定轉讓禁藥致死罪部分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過失│
│ │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 │如事實欄四所示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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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