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受讓者│ 犯罪之手法 │轉讓之│ 主 文 │
│號│ │ │ │ │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 │ │數量 │ │
├─┼────┼──────┼───┼──────────┼───┼─────────┤
│1 │100年1月│彭康華位在新│歐仕豪│歐仕豪以門號00000000│供其一│彭康華明知為禁藥而│
│ │15日3時 │北市新店區光│ │1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次施用│轉讓,處有期徒刑陸│
│ │40分許 │華街7 巷10 │ │康華所持用之門號0981│之數量│月。 │
│ │ │號2 樓之住所│ │73328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後│ │ │
│ │ │ │ │,彭康華無償轉讓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歐仕豪施用│ │ │
│ │ │ │ │。 │ │ │
├─┼────┼──────┼───┼──────────┼───┼─────────┤
│2 │100年2月│同上 │歐仕豪│歐仕豪以門號00000000│約0.4 │彭康華明知為禁藥而│
│ │17日18時│ │ │1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公克 │轉讓,處有期徒刑陸│
│ │5分許 │ │ │康華所持用之門號0981│ │月。 │
│ │ │ │ │73376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後│ │ │
│ │ │ │ │,彭康華無償轉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歐仕豪施用。│ │ │
│ │ │ │ │ │ │ │
├─┼────┼──────┼───┼──────────┼───┼─────────┤
│3 │100年4月│簡國松位在新│簡國松│被告彭康華於左揭時、│供其一│彭康華明知為禁藥而│
│ │28日14時│北市三峽區添│ │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次施用│轉讓,處有期徒刑陸│
│ │許 │福里181之2號│ │安非他命予簡國松施用│之數量│月。 │
│ │ │之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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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 間 │ 地 點 │購毒者│ 犯罪之手法 │販售之甲│ 主 文 │
│號│ │ │ │ │基安非他│ │
│ │ │ │ │ │命數量、│ │
│ │ │ │ │ │價金 │ │
├─┼────┼──────┼───┼──────────┼────┼────────────┤
│1 │100年2月│彭康華位於新│陳家福│陳家福以門號00000000│不到0.3 │彭康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6日13時│北市新店區光│ │10號行動電話與彭康華│公克,價│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15分許 │華街7 巷10號│ │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金2,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住處樓下附近│ │10200 號行動電話( 此│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之土地公廟前│ │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0號使用) 電話聯絡購│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彭康華嗣於左揭時、地│ │ │
│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陳家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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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3月│彭康華上址住│張鐙文│張鐙文、徐雅茹陸續以│0.5公克 │彭康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4日2時 │處 │ │門號0000000000號、09│,價金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000元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彭康華所持用之序號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00000 號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動電話( 此時係搭配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 │號0000000000號使用) │ │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9│
│ │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
│ │ │ │ │事宜,彭康華嗣於左揭│ │收之。 │
│ │ │ │ │時、地,販售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鐙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4月│歐仕豪位在新│歐仕豪│彭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約0.65公│彭康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2日16時│北市新店區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價金│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21分51秒│德街148巷33 │ │與歐仕豪所持用之門號│2,000 元│ │
│ │通話後某│號2樓之住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時( 起訴│ │ │聯絡向歐仕豪借用車輛│ │ │
│ │書誤載為│ │ │使用事宜,嗣於同日20│ │ │
│ │同日20時│ │ │時許,彭康華至歐仕豪│ │ │
│ │許) │ │ │左揭住所時,歐仕豪當│ │ │
│ │ │ │ │場向彭康華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惟因歐仕豪身│ │ │
│ │ │ │ │上並無現金,故尚未付│ │ │
│ │ │ │ │款。 │ │ │
└─┴────┴──────┴───┴──────────┴────┴────────────┘
附表三:員警於被告彭康華位在新北市○○區○○街7巷10號2樓之住所內所 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毛重0.463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公克、淨重0.2630│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偵 │
│ │ │公克、驗餘淨重 │11284 號卷一第290 頁) │
│ │ │0.255公克) │ │
├──┼──────────┼────────┼────────────┤
│ 2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1 包( 毛重1.54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
│ │麻黃素()(Pseudoeph│克、淨重1.29公克│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96號鑑│
│ │ edrine) │、驗餘淨重1.28公│驗通知書( 同上卷第292 頁│
│ │ │克) │) │
├──┼──────────┼────────┼────────────┤
│ 3 │製造毒品流程之筆記本│1本 │筆記本內頁照片( 同上偵卷│
│ │ │ │第193 至197 頁) │
│ │ │ │ │
├──┼──────────┼────────┼────────────┤
│ 4 │易利信序號0000000000│1支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彭康華犯│
│ │10200號行動電話 │(查獲時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
│ │ │0000000000號SIM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內含之│
│ │ │卡1張) │SIM 卡則係被告彭康華犯附│
│ │ │ │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5 │鎮咳喘息治療劑- 甲烷│4支(共12mg) │ │
│ │麻黃素注射液(Methyle│ │ │
│ │ phedrine)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毛重0.21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
│ │命 │克、淨重0.05公克│書( 同上卷第292 頁) │
│ │ │、驗餘淨重0.04公│ │
│ │ │克) │ │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245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淨重0.1250公克、│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偵 │
│ │ │驗餘淨重0.1248公│11284 號卷一第290 頁) │
│ │ │克 │ │
│ │ │ │ │
├──┼──────────┼────────┼────────────┤
│ 8 │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3 顆,淨重0.6 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俗稱FM2) │克、驗餘淨重0.58│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偵 │
│ │ │79公克 │11284 號卷一第290 頁) │
│ │ │ │ │
│ │ │ │ │
├──┼──────────┼────────┼────────────┤
│ 9 │電子磅秤 │1臺 │ │
│ │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
├──┼──────────┼────────┼────────────┤
│11 │玻璃球 │2個 │ │
│ │ │ │ │
├──┼──────────┼────────┼────────────┤
│12 │大麻煙斗 │1支 │ │
│ │ │ │ │
├──┼──────────┼────────┼────────────┤
│13 │捲菸器 │1個 │ │
│ │ │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 │
│ │電話(含SIM 卡1 片)│ │ │
│ │ │ │ │
└──┴──────────┴────────┴────────────┘
附表四:員警於被告簡鈾芳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81之2號居所內所扣得之物 ┌─┬──────────┬───────┬───────────┐
│編│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3 瓶(毛重共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麻黃溶液 │136.3 公克、淨│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
│ │ │重69.85 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 │ │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二│
│ │ │ │第68至69頁) │
├─┼──────────┼───────┼───────────┤
│2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5 瓶(毛重共計│同上 │
│ │黃之溶液 │228.15公克、淨│ │
│ │ │重共計123.4 公│ │
│ │ │克) │ │
├─┼──────────┼───────┼───────────┤
│3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1 瓶(毛重45. │同上 │
│ │黃及甲基麻黃溶液│05 公克、淨重 │ │
│ │ │22.9公克) │ │
│ │ │ │ │
├─┼──────────┼───────┼───────────┤
│4 │二甲苯 │3桶 │同上 │
├─┼──────────┼───────┼───────────┤
│5 │時鐘 │1個 │ │
├─┼──────────┼───────┼───────────┤
│6 │電子磅秤 │2臺 │ │
├─┼──────────┼───────┼───────────┤
│7 │鹼粉 │1箱 │ │
├─┼──────────┼───────┼───────────┤
│8 │酸鹼值檢測棒 │2支 │ │
├─┼──────────┼───────┼───────────┤
│9 │研磨機 │1臺 │ │
├─┼──────────┼───────┼───────────┤
│10│抽氣馬達 │1臺 │ │
├─┼──────────┼───────┼───────────┤
│11│加熱機 │1臺 │ │
├─┼──────────┼───────┼───────────┤
│12│紅色攪拌筒 │2個 │ │
├─┼──────────┼───────┼───────────┤
│13│鹽酸(亞硫醯氯) │3 瓶(其中2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為空瓶) │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 │ │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二│
│ │ │ │第68至69頁) │
├─┼──────────┼───────┼───────────┤
│14│紅磷 │3瓶 │同上 │
├─┼──────────┼───────┼───────────┤
│15│硫酸鎂 │5瓶 │ │
│ │ │ │ │
├─┼──────────┼───────┼───────────┤
│16│碘片 │3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 │ │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二│
│ │ │ │第68至69頁) │
├─┼──────────┼───────┼───────────┤
│17│機油 │6瓶 │ │
├─┼──────────┼───────┼───────────┤
│18│瓦斯罐 │8罐 │ │
├─┼──────────┼───────┼───────────┤
│19│電動攪拌器 │1組 │ │
├─┼──────────┼───────┼───────────┤
│20│攜帶型瓦斯爐 │2臺 │ │
├─┼──────────┼───────┼───────────┤
│21│小型攪拌器 │2組 │ │
├─┼──────────┼───────┼───────────┤
│22│電磁爐 │1臺 │ │
├─┼──────────┼───────┼───────────┤
│23│陶瓷鍋 │1個 │ │
├─┼──────────┼───────┼───────────┤
│24│活性炭 │4包 │ │
├─┼──────────┼───────┼───────────┤
│25│小瓶礦泉水 │10瓶 │ │
├─┼──────────┼───────┼───────────┤
│26│大瓶礦泉水 │1瓶 │ │
├─┼──────────┼───────┼───────────┤
│27│支架 │1組 │ │
├─┼──────────┼───────┼───────────┤
│28│小電扇(散熱器) │1臺 │ │
├─┼──────────┼───────┼───────────┤
│29│大電風扇 │1臺 │ │
├─┼──────────┼───────┼───────────┤
│30│小瓶鹼粉(氫氧化鈉) │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 │ │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二│
│ │ │ │第68至69頁) │
├─┼──────────┼───────┼───────────┤
│31│濾紙 │1批 │ │
├─┼──────────┼───────┼───────────┤
│32│小攪拌棒 │7支 │ │
├─┼──────────┼───────┼───────────┤
│33│溫度計 │6支 │ │
├─┼──────────┼───────┼───────────┤
│34│塑膠量杯 │5個 │ │
├─┼──────────┼───────┼───────────┤
│35│塑膠籃子 │3個 │ │
├─┼──────────┼───────┼───────────┤
│36│塑膠杯 │2個 │ │
├─┼──────────┼───────┼───────────┤
│37│夾鏈袋 │1批 │ │
├─┼──────────┼───────┼───────────┤
│38│鋁箔紙 │1 │ │
├─┼──────────┼───────┼───────────┤
│39│抽水馬達 │2臺 │ │
├─┼──────────┼───────┼───────────┤
│40│鐵製濾網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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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玻璃滴管 │2支 │ │
├─┼──────────┼───────┼───────────┤
│42│塑膠手套 │1包 │ │
├─┼──────────┼───────┼───────────┤
│43│漏斗 │3支 │ │
├─┼──────────┼───────┼───────────┤
│44│減壓過濾瓶 │2個 │ │
├─┼──────────┼───────┼───────────┤
│45│1 萬cc大燒杯 │3個 │於其中1 燒杯上採得之指│
│ │ │ │紋與被告彭康華之右手食│
│ │ │ │指指紋相符,見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
│ │ │ │月19日刑紋字第10000600│
│ │ │ │65號鑑定書( 同上卷二第│
│ │ │ │35至36頁) │
├─┼──────────┼───────┼───────────┤
│46│塑膠水管 │5條 │ │
├─┼──────────┼───────┼───────────┤
│47│燒瓶 │2個 │ │
├─┼──────────┼───────┼───────────┤
│48│分液過濾器 │2個 │ │
├─┼──────────┼───────┼───────────┤
│49│小攪拌桶 │1個 │ │
├─┼──────────┼───────┼───────────┤
│50│加熱用鐵鍋 │1個 │於其上採得指紋與被告彭│
│ │ │ │康華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
│ │ │ │,見內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0 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同│
│ │ │ │上偵卷二第35至36頁) │
├─┼──────────┼───────┼───────────┤
│51│塑膠水瓢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