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10號
PCDM,91,訴,810,20030905,2

2/2頁 上一頁


嫌以上開方式偽以緝槍有功報請敘獎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復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現移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續行偵辦中,亦經甲○赴 該署調閱卷宗查明無誤,因之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被告庚○○堅決否認寄藏 槍械犯行,且警員破獲被告庚○○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偵辦過程亦有 上開諸多疑點,凡此均未達一般人不至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庚○○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甲○依法應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適。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 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 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 上揭寄藏槍彈罪嫌案件,業經甲○判決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之如附 表三所示之槍彈,自無從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