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另案於109年2月27日以微信暱稱「公道伯」名義販 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00 包與林士勛案件,先於109年6月2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 ,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 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則於111年9月 13日始繫屬於本院審理,是本院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若構成如起 訴書記載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自應以「前案」中之「首次 」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士勛之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並非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之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難就被告林東毅上開犯行 逕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再者,本案被告林東毅委由白牌 車司機許宸銘、洪義倫2人零星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且另 案被告姚采林於偵查中陳述:我以記者為業,許宸銘是白 牌司機等語(他5099卷第501頁),則另案被告許宸銘、 洪義倫、姚采林另有從事正當職業,並非專職販毒而加入 有結構之組織。又本案販毒時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約2個月,時間短暫並非持續性經營。依卷內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許林東毅指示許宸銘、洪義倫2人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價金,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東毅有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組織,則被告林東毅是否構成發起、主持或操縱 犯罪組織罪,尚非無疑。
㈣另案被告許宸銘供稱: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 ,就是我本案交付的毒咖啡包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295 號卷第185頁),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另證人吳相頤為警查扣之毒咖啡包,亦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可知扣案之毒咖啡包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且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9、12、13所示之毒咖啡包內含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又如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之愷他命,自無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是 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要無販賣第 二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販賣之毒咖啡包成分究竟 為何,尚乏證據,依罪證有疑,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此 部分所販賣者乃「內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犯行,並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明。 ㈥被告林東毅、洪義倫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另案被告 洪義倫於109年7月7日18時30分許交付予曾昊允之咖啡包3 0包(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 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 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咖 啡包30包應無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則被告林東毅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自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另 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另 涉犯販賣第二、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 行,另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犯行,另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未恰,惟因公訴意旨 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林東毅前經論罪科刑之各該部分均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毅與另案被告許宸銘、姚采林、陳 偉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附表三所示之毒咖啡包予吳相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三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3、4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東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東毅 之供述、另案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之證述、吳相頤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毅雖於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證人吳相頤雖於 警詢中證稱:我有在109年7月中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向許宸銘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是以500元購買,這次 是我坐在我的車內,許宸銘走到我的車旁,將毒品咖啡包交 付給我,我將現金給許宸銘後就離開了等語(他5099卷第43 0至431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9年7月中晚上,在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跟微信暱稱「天公伯」購買毒品咖啡包 1包,以500元購買,是許宸銘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停在我三重住處對面,下車穿越馬路拿給我毒品,我當場給 他500元,我沒有看到他車上有誰等語(他5099卷第483至48 5頁),觀諸證人吳相頤前開證述內容先後雖大致相符,惟 證人吳相頤所述毒品交易情節,復經另案被告許宸銘所否認 ,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 憑證人吳相頤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林東毅與許宸銘、姚采 林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之犯行。再者,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二、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東毅與許宸銘、姚采林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自不能認定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三所示 部分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不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理由,詳 見前述)或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另案被告陳 偉傑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被告
林東毅與陳偉傑此部分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東毅涉 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及發起犯罪組織罪 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東 毅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許宸銘、姚采林)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東毅許宸銘姚采林 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楊子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2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左列毒咖啡包4包予楊子葇,楊子葇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2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4包予王國弘,王國弘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8日晚間1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 包,1000 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2包予王國弘,王國弘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 包,1300 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3包予王國弘,王國弘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2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國弘先將左列價金置於信箱,許宸銘拿取價金後將左列毒咖啡包4包投入該信箱,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7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意幼門市 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6 包,2700 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6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15日凌晨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意幼門市) 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18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4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7月5日上午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5時49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8 包,33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8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7月6日晚間11時3分後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1萬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20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東毅許宸銘姚采林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1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3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左列愷他命1包予廖志偉,廖志偉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東毅許宸銘姚采林 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3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3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左列愷他命1包予廖志偉,廖志偉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東毅許宸銘姚采林 109年7月14日晚間1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林榮星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 包,2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林榮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左列毒咖啡包3包予林榮星,林榮星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相頤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 包,1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吳相頤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2包予吳相頤,吳相頤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共犯洪義倫)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6月16日晚間6時7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60巷附近 曾昊允 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天使牌、王老吉毒咖啡包各10包,8,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達成販賣內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咖啡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前 曾昊允 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9包,4,5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達成販賣內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咖啡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附近 曾昊允 ①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毒咖啡包30包,不詳價格。 ②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達成販賣內含左列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予曾昊允,曾昊允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愷他命予廖志偉,廖志偉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愷他命予廖志偉,廖志偉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愷他命予廖志偉,廖志偉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編號 購買人 運送人、控台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吳相頤 運送:許宸銘、姚采林控台:林東毅 109 年7月中晚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500元 1 包(咖啡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附表四(共犯許宸銘、姚采林之另案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色PLEIN SPORT/EQUIPMENT字樣,虎頭圖案黑色包裝蘋果綠色粉末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驗餘淨重共35.35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7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金色Unique字樣,放射狀線條圖案黑色包裝咖啡包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5,驗餘淨重共43.225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9頁) 3 電子磅秤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3頁) 4 毒品分裝袋1包 同上 5 毒品分裝信封袋1捲 同上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5頁) 7 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8 iPhone 6S 型號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耐妥眠成分之櫻花圖樣粉紅色橢圓形錠劑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內含9顆,驗餘7顆,驗餘淨重共4.983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198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7頁) 1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愛心造型錠劑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內含10顆,驗餘9顆,驗餘淨重共1.786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198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8頁)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美元符號圖案藍色錠劑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內含5顆,驗餘4顆,驗餘淨重共1.688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200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8頁)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ㄇ字樣梅片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內含9顆,逐顆檢驗,驗餘皆為粉末,驗餘淨重共4.151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3頁、第201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ㄇ字樣梅片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內含4顆,逐顆檢驗,驗餘皆為粉末,驗餘淨重共1.783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3頁、第202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00頁) 附表五(共犯洪義倫之另案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毒咖啡包(小熊圖案) 10包 合計驗前淨重79.8公克,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微量」係純度為達1%,故無法估算合計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