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內,關上車門後走 向路邊的立型鵝肉招牌(偵卷第75至76頁,高院卷一第289 至290 頁)。
⑻錄影時間9 分42秒時,陳信孝正準備坐上停在路邊立型鵝肉 招牌旁、由黑色上衣男子所騎機車之後座。錄影時間9 分56 秒時,黑色上衣男子騎乘該機車搭載陳信孝離開現場。 ⑼錄影時間10分2 秒時,銀色自用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 影時間10分5 秒時,黑色自用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影 時間10分31秒時,黑色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車道駛離。錄影 時間10分37秒時,銀色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 ⒌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上開裝有扣案約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之黑色手提袋,於105 年7 月5 日,係先由灰色自用小客車 載送至雲林鵝肉莊餐廳前,再由黃冠福自該車取出後交由欒 賀鈞放入登記在林子涵名下、當日由吳柏諺駕駛之黑色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灰色自用小客車並旋即駛離。又林子涵在 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該餐廳前約2 分鐘,即已在 該餐廳前等候,期間並以行動電話聯絡謝國誠,告知該餐廳 地址(附表編號64、65),且在銀色小客車抵達後立即進入 車內,停留1 分多鐘始下車進入該餐廳。約1 分多鐘後,陳 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吳柏諺又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正當 吳柏諺與黑色上衣男子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時,林 子涵即從吳柏諺身後、黑色上衣男子身旁走過,而就在林子 涵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時,吳柏諺正在開啟黑色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門,林子涵旋即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窗,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立即轉身走向上開餐廳,此時, 陳信孝則是拿取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 手提袋,再放入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並立即搭乘由黑色 上衣男子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黑色自用小客車亦即離開現 場,銀色自用小客車也尾隨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綜觀上開 過程,林子涵於黃冠福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時固不在現場, 然其於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餐廳前約2 分鐘 ,即已在餐廳前等候,亦為謝國誠駕車抵達後唯一接觸之人 。而從錄影時間8 分38秒起,陳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吳柏 諺、林子涵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之後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 提袋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內,至陳信孝所乘機車、黑色及銀 色自用小客車均駛離,其間歷時僅不過2 分鐘,尤以林子涵 自錄影時間9 分10秒時從吳柏諺身後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起 ,至林子涵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又轉身離開,歷時僅8 秒而 已,而此8 秒鐘正係陳信孝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 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往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之時,足見吳柏
諺、林子涵、陳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對於交付上開黑色手提 袋予謝國誠乙事有共同之認識;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 於謝國誠駕車抵達前,黃冠福早已自灰色自用小客車中取出 上開黑色手提袋交由欒賀鈞放入黑色自用小客車內,隨後即 進入雲林鵝肉莊餐廳內,是謝國誠並無從親見此一過程,而 於謝國誠駕車抵達後,迄於其駛離現場時,黃冠福亦未再有 任何現身參與將該黑色手提袋自黑色自用小客車移置銀色自 用小客車一事之作為,然謝國誠卻猶能於105 年7 月15日偵 訊時正確指稱:(究竟這一袋5 公斤的毒品,當初是誰帶來 雲林鵝肉攤?)矮仔華帶來的。(矮仔華帶來之後,是誰接 這一包毒品?)吳茂琳小弟從矮仔華那邊接過這包貨後放入 吳茂琳車內等語(按謝國誠於本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之同日 警詢時,即已先行指出吳柏諺、林子涵之毒品來源為矮仔華 ,其後並從警方提示之蒐證畫面中指認矮仔華無誤,偵卷第 243 頁),益徵謝國誠證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大熊」向吳 柏諺、林子涵洽購後,再指派其向吳柏諺、林子涵收取黃冠 福所提供之毒品等語,當係據實以告。
⒍從而,綜合前揭警員張俊彬之證述、謝國誠所使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涵另案一、二審法院勘 驗警方蒐證影片結果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以及警方跟監查 獲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之事實,在在 足徵謝國誠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大熊」向吳柏諺 、林子涵購買毒品後,再透過謝國誠向其2 人取得毒品一事 ,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⒎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 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 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 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對 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 ,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 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柏諺雖否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難以認定其等本案不法獲利
為何,然本案查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量多價昂 ,非比尋常,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風險之理,是 吳柏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吳柏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觀諸吳柏諺上開所辯:當天我是單純請黃冠福到雲林鵝肉莊 餐廳吃飯,我不知道黃冠福那天交給我的手提袋內有毒品, 吃飯期間黃冠福有1 位小弟拿手提袋來給黃冠福,黃冠福跟 我說借他放一下,後來謝國誠到時,我們已經吃完飯要離開 餐廳,黃冠福就說他要把提袋拿走,是我拿遙控器打開後車 廂,請陳信孝把手提袋交給謝國誠,謝國誠也是黃冠福的小 弟,這些都是黃冠福的意思等語,係主張黃冠福所欲交付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謝國誠,其僅係臨時受黃冠福所託 保管而已,然查謝國誠係受吳柏諺、林子涵邀約,始於案發 當日至雲林鵝肉莊餐廳與吳柏諺、林子涵碰面,謝國誠抵達 該餐廳後,亦未曾與黃冠福有過任何交談,並於取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後,搭載林子涵另行前往林佳燕開設之巧衣服飾 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謝國誠顯非受黃冠福指示到 場接應該批毒品甚明,吳柏諺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⒉吳柏諺之辯護人雖主張公訴人就「大熊」究以何方式支付吳 柏諺若干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核心事項未予具體說明及證明 ,且證人即謝國誠指為「大熊」之李志雄於林子涵另案一審 審理時已到庭否認有本案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毒品一事, 是無從認定吳柏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然 關於謝國誠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要方式之證述如何足以採信, 已如前述,至李志雄於林子涵另案一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綽 號為「大熊」,但未曾透過謝國誠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97 至203 頁),然李志雄於本案既亦 可能涉及犯罪,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即堪存疑,自難以此動搖 謝國誠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㈤至吳柏諺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謝國誠所使用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然該等相關通訊監察光碟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銷毀而無從取得以進行勘驗,有該地檢 署109 年10月23日中檢增檔字第164874號函所附資料存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179 至186 頁),是已無勘驗之可能,況無 論謝國誠或林子涵於另案偵審過程中,均未曾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存有爭執,故亦難認有勘驗之必要;另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將「由黃冠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公 克,總淨重4,999.86公克)之黑色手提袋1 個交給欒賀鈞」
之事,記載於「已在上開餐廳門口前等候之林子涵見謝國誠 駕車抵達,隨即進入謝國誠車內與其確認數量……(從略) 不久後,陳信孝、吳柏諺、林子涵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林 子涵走至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一事之後,然依上開 林子涵另案一、二審法院勘驗警方蒐證影片結果,可知前者 應係發生在後者之後,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均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柏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吳柏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 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
㈡核吳柏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含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吳柏諺與林子涵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柏諺利用不知情之陳信孝 完成毒品交付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吳柏諺前因: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 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4 月、4 月 ,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 行,於90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97年6 月13日,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7 年5 日尚未執行完畢;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7 年6 月、1 年8 月、2 月,並就後3 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年,經扣抵後殘刑僅餘有期徒刑3 年7 月5 日 (下稱甲案),上開⒊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5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乙 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 日為99年10月31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2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10月25日),而於101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吳柏諺 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該前案紀 錄表可憑,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何應予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吳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具危 害性,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與林子涵共同將多達約5 公斤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吳柏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
四、林子涵另案為警查扣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亦係供吳柏諺聯絡謝國誠進行本案毒 品交易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信孝與吳柏諺及林子涵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取出放置 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黑色 手提袋,並持至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再打開該右後 車門,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入車內,因認陳信孝亦共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陳信孝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陳信孝、吳柏諺於林子 涵另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謝國誠於林子涵另案105 年7 月 15日偵訊時之證述、張俊彬於林子涵另案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雲林鵝肉莊餐廳現場街景照片1 張、查獲現 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3張、林子涵另案一、二審就警方在該餐 廳外蒐證錄影畫面(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以錄影機拍攝 )之勘驗結果及擷圖、警方在該餐廳外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及 銀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以照相機蒐證拍攝之照片20張、謝國誠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該門號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鑑定書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信孝堅詞否認有何與吳柏諺、林子涵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不是「洨鬼」,當時我與吳柏 諺、林子涵、欒賀鈞、黃冠福等人一起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吃 飯,後來吳柏諺叫我把黑色手提袋放到謝國誠的車上,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認陳信孝有於上開時、地,取 出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約5 公斤甲基安非 他命之黑色手提袋,並持至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再 打開該右後車門,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入車內等客觀事實,業 如前述,惟陳信孝既為吳柏諺之震謚古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員工,此為吳柏諺於林子涵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 卷三第264 頁),則陳信孝可能係基於單純聽從老闆吳柏諺 之指示,始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 並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即非不可合理想像之事,尚難憑此 一通常舉動遽認陳信孝主觀上對於該黑色手提袋內有吳柏諺 、林子涵所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一節必然知情。
㈡公訴人就其所指陳信孝主觀上認識該黑色手提袋內有扣案毒 品,且與吳柏諺、林子涵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等節,則係以謝國誠於林子涵另案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
證述「洨鬼」(依謝國誠之指認,其所稱之「洨鬼」係指陳 信孝,偵卷第180 頁)為賣方吳柏諺、林子涵之車手等語, 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謝國誠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時稱其與「洨鬼」之間無法聯 絡,必須透過林子涵始能找到「洨鬼」,或祇能在「大熊」 指定的時間、地點與「洨鬼」碰面等語(偵卷第168 、173 、181 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則稱:(你如何找「洨鬼」? )我用LINE找,找不到我才會問嫂子(指林子涵)等語(10 7 年度蒞字第22668 號卷〈下稱蒞字卷〉第96頁),惟其後 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又稱:(你會直接跟「洨鬼」聯繫 ?)不會,都是經由林子涵,所有的聯繫都是由林子涵中轉 ,他們在做切割,我跟「洨鬼」車手的角色之間,不可能聯 繫,他沒有我的手機,我也沒有他的手機等語(偵卷第270 頁),嗣於105 年11月3 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 時復稱:當天我是接到「大熊」的電話,他告訴我時間、地 點,就是7 月5 日晚上7 點半到8 點,到三重自強路的雲林 鵝肉攤,到之前要先聯絡,但我都聯絡不到「洨鬼」等語( 蒞字卷第20頁),就有關其與「洨鬼」之間有無直接聯絡方 式之重要環節,前後所述多所不一,已有可疑。又謝國誠於 105 年7 月6 日偵訊時雖稱:(之前是否認識「洨鬼」?) 認識一段時間,他應該快30歲等語(蒞字卷第98頁背面), 然查陳信孝出生於67年7 月,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案發時已年近40歲,顯與謝國誠所謂之「快30歲」一節 有所落差,是謝國誠指稱陳信孝為「洨鬼」一事,亦足存疑 。
⒉謝國誠雖於105 年7 月6 日偵訊時稱:我在「洨鬼」這邊是 車手,「洨鬼」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我去擔這5 公斤毒品 運輸的責任,「洨鬼」是林子涵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 鬼」成為林子涵與吳柏諺的責任斷點。(你去接手這5 公斤 毒品,送到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為什麼不是他們自己把毒 品送過去?)這是他們切割的手法,一旦運輸過程有任何錯 誤,就由我或「洨鬼」承擔等語(蒞字卷第177 頁背面); 於同年月15日警詢時亦稱:我們的販毒模式是要把販毒行為 切割,以免被警察逮捕時全部成為同夥,如同「大熊」通知 我向「洨鬼」拿安非他命,如果被警察攔查就祇有我跟「洨 鬼」出事,實際上是「大熊」跟林子涵、吳柏諺拿毒品,林 子涵、吳柏諺再透過車手「洨鬼」將毒品交給我,我再把毒 品拿到巧衣服飾店,由林子涵發放給「大熊」的4 名藥腳, 林子涵在毒品運送過程中是負責監督毒品流向的,他們是怕 運送過程出差錯,所以做切割點,由我擔任「大熊」的毒品
運輸,「洨鬼」則是林子涵跟吳柏諺的毒品運輸等語(偵卷 第242 頁),然其所述「洨鬼」係擔任本案毒品交易賣方之 車手,以作為檢警追查斷點一事,顯與上開林子涵另案一、 二審法院勘驗警方搜證影片所見,吳柏諺、林子涵、陳信孝 及黑色上衣男子對於將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一節有 共同認識,而難認陳信孝所為有何發揮斷點效果之客觀情形 不符。
㈢從而,關於謝國誠證述陳信孝為賣方車手「洨鬼」一事,既 仍存有諸多疑點,且縱參酌陳信孝有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從黑 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並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 難使謝國誠此部分說法之真實性達於無法令人心生合理懷疑 之程度,自難遽採而為不利於陳信孝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能全然排 除陳信孝對於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扣案毒品一事並無所悉, 而僅係單純聽從吳柏諺之指示,始將該黑色手提袋移放至銀 色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是既無從認定陳信孝主觀上有違犯本 案之故意,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陳信孝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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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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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2 日凌晨0 │0000000000│嫂子。我老大說明午在跟他一起回桃園。我也正好收│
│ │時15分28秒│ │弟他們的錢。再過去您那裡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 2│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2 日中午12│0000000000│嫂子我現在要上去囉 │
│ │時30分7 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 3│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2 日中午12│0000000000│找你跟大哥去喝茶聊天 │
│ │時31分34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
│ 4│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2 日中午12│0000000000│A:嫂子 │
│ │時35分59秒│ │B:我在八德 │
│ │ │B:林子涵 │A:好 │
│ │ │0000000000│B:你現在要上來? │
│ │ │ │A:我現在出發而已 │
│ │ │ │B:好 │
│ │ │ │A:ok │
├─┼─────┼─────┼───────────────────────┤
│ 5│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B:你到哪裡了? │
│ │時13分45秒│ │A:在竹東這邊 │
│ │ │B:林子涵 │B:喔,好,我傳簡訊給你 │
│ │ │0000000000│A:好 │
├─┼─────┼─────┼───────────────────────┤
│ 6│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你到了打給我!我叫軟仔下去!因為 │
│ │時15分32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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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大雄在這裡 │
│ │時15分53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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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ok │
│ │時16分0 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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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好 │
│ │時16分36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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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2 日下午5 │0000000000│A:剛剛下高速公路 │
│ │時41分18秒│ │B:在哪邊? │
│ │ │B:林子涵 │A:八德,塞車塞成這樣 │
│ │ │0000000000│B:你要在哪邊等…… │
│ │ │ │A:我先載我老爸回去到家裡,再過來 │
│ │ │ │B:你要載他回去喔 │
│ │ │ │A:對 │
│ │ │ │B:他在你車上喔? │
│ │ │ │A:我在大智街而已 │
│ │ │ │B:已經下來不是嗎? │
│ │ │ │A:蛤? │
│ │ │ │B:你先載回去,不會很久啦喔? │
│ │ │ │A:不會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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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 │
│ │2 日下午6 │0000000000│A:嫂子,我要上去嗎?還是在下面等軟仔? │
│ │時6 分21秒│ │B:我再下去好了 │
│ │ │B:林子涵 │A:好 │
│ │ │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 │A:我再一分鐘到巷口 │
│ │ │ │B:7-11那邊嗎? │
│ │ │ │A:…… │
│ │ │ │B:你說7-11巷口那邊是不是? │
│ │ │ │A:出來就看到我的車 │
│ │ │ │B:喔,好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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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2 日下午6 │0000000000│A:嫂子 │
│ │時15分30秒│ │B:我跟你講喔,那個大砲啦,大砲……你在哪裡? │
│ │ │B:林子涵 │A:我在大智路 │
│ │ │0000000000│B:大智路嗎? │
│ │ │ │A:嗯 │
│ │ │ │B:他去找你,帶你去繞一繞……,這樣子 │
│ │ │ │A:喔 │
│ │ │ │B:ok?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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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2 日下午6 │0000000000│嫂子。大砲要過來找我嗎。還是我去找他 │
│ │時24分13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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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 │2 日下午6 │0000000000│B:不是在大智路嗎? │
│ │時26分46秒│ │A:在大智路阿 │
│ │ │B:林子涵 │B:大智路的哪裡? │
│ │ │0000000000│A:就大智路中間這邊阿,進來這邊就會看到一家台灣│
│ │ │ │ 大哥大 │
│ │ │ │B:台灣大哥大,好,那邊等他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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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3 日凌晨0 │0000000000│ │
│ │時40分1 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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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3 日凌晨1 │0000000000│嫂子你跟大哥回去了嗎 │
│ │時1 分52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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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3 日凌晨1 │0000000000│ │
│ │時2 分46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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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3 日凌晨1 │0000000000│ │
│ │時36分33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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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3 日凌晨1 │0000000000│ │
│ │時37分7 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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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3 日下午4 │0000000000│嫂子你跟大哥起來了嗎 我過去公司找你們嗎 │
│ │時38分50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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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 │3 日下午4 │0000000000│ │
│ │時39分12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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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 │3 日下午4 │0000000000│嫂子你跟大哥起來了嗎 我過去公司找你們嗎 │
│ │時39分15秒│ │ │
│ │ │B:林子涵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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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 │
│ │3 日下午6 │0000000000│B:喂 │
│ │時5 分44秒│ │A:哇你們總算出聲了,我以為你們怎麼都失蹤了 │
│ │ │B:林子涵 │B:沒有啊,昨天忙到半夜啊 │
│ │ │0000000000│A:是喔 │
│ │ │ │B:嘿啊,回來就睡覺,現在剛睡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