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 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 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 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 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 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 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 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炳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亦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維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洪文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 被告蔡炳勇、李育維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蔡炳勇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育維共犯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於事實欄 一㈢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李育維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 文讚,此次應是同案被告李育維將我所交給他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海洛因自行稀釋後,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自 行出售予證人洪文讚,我對於該次同案被告李育維與證人洪
文讚間之毒品交易確實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文讚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育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五所示乙情,業據證人 洪文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李育維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洪文讚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洪文讚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內容係我與 證人李育維之通話,該次通話係我於108 年8 月31日3 時56 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39巷兄弟貿易行附近,以 7,000 元向證人李育維購買1.8 公克海洛因,當時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是直接向證人李育維買,我不知道他的毒品 跟誰拿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1 頁),是依證人洪文讚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證人洪文讚交付 海洛因及收取對價者均係證人李育維,且證人洪文讚對於證 人李育維該次出售之海洛因從何而來毫無所悉至為明確。另 參諸證人洪文讚、李育維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洪 文讚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所聯繫之對象 為證人李育維,且雙方於通話中均未提及被告蔡炳勇或其綽 號即「阿炳」、「阿扁」,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 考(見偵字卷二第108 至109 頁),衡情若被告蔡炳勇確有 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且證人李育維交予證人洪文讚之海洛因 係由被告蔡炳勇提供,則當證人李育維接獲證人洪文讚來電 表明欲購買海洛因時,其理應向證人洪文讚表達須再詢價或 拿取毒品之意,然觀諸證人洪文讚、李育維如附表五所示通 話內容卻未見此情,反而係證人李育維於附表五編號2 之雙 方通話中特意向證人洪文讚提及「阿要找仙草喔」,似欲向 證人洪文讚確認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己,而證人李 育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仙草』是我的小名,我在通 話中稱『阿要找仙草喔』該句話的意思,係詢問證人洪文讚 是否要找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0 頁),是徵之證人洪 文讚、李育維如附表五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僅能認定 證人洪文讚主動致電證人李育維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證人 李育維亦向證人洪文讚確認其欲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己,尚難 據以推認被告蔡炳勇於該次毒品交易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 。準此,被告蔡炳勇對於證人李育維、洪文讚所為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海洛因交易是否知情,已非無疑。
㈢至證人李育維雖陳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與被告蔡 炳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文讚,並證稱:證人洪文讚亦
與被告蔡炳勇相識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16 頁),然此情業 經被告蔡炳勇否認,且證人洪文讚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蔡炳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8 頁),是關於證人洪 文讚究否認識被告蔡炳勇乙節,證人李育維所述與證人洪文 讚所述已有不符,則證人李育維就此部分毒品交易所述是否 屬實,已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蔡炳勇確有與其共犯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又檢察官雖提出如附表五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得證明 證人李育維確有與證人洪文讚進行毒品交易,然尚難據此推 認被告蔡炳勇亦有參與。是以,被告蔡炳勇究否參與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徵。準此,證人李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毒品交易情節,既經被告蔡炳勇否認,而證人洪文讚亦證稱 渠於該次毒品交易之對象為證人李育維,在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徵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徒憑同案被告李育維之證述,遽認 被告蔡炳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李育維共犯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而逕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蔡炳勇與同案被告李育維共犯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炳勇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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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註 │
├──┼───────────────┼────────────────┼──────┤
│ 1 │蔡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1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育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同上。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收。 │ │
├──┼───────────────┼────────────────┼──────┤
│ 2 │蔡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2 所示犯行。│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育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同上。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收。 │ │
├──┼───────────────┼────────────────┼──────┤
│ 3 │蔡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3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育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同上。 │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收。 │ │
├──┼───────────────┼────────────────┼──────┤
│ 4 │蔡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4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育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同上。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收。 │ │
├──┼───────────────┼────────────────┼──────┤
│ 5 │蔡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5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育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同上。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收。 │ │
├──┼───────────────┼────────────────┼──────┤
│ 6 │蔡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6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育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同上。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收。 │ │
├──┼───────────────┼────────────────┼──────┤
│ 7 │蔡炳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7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育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同上。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收。 │ │
├──┼───────────────┼────────────────┼──────┤
│ 8 │蔡炳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蔡炳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蔡炳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3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 │蔡炳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4 所示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 │蔡炳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5 所示犯行。│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李育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即事實欄一㈢│
│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所示犯行。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李育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即事實欄一㈣│
│ │有期徒刑捌月。 │收。 │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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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炳勇、李育維共同販賣毒品之經過(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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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交易經過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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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8 月14│新北市中和區│以6,000 元之價格,│徐文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16時11分許│圓通路305 巷│販賣1.8 公克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炳│罪事實欄二│
│ │ │旁 │因1 包 │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㈡、附表編│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蔡炳│號2 所示犯│
│ │ │ │ │勇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行。 │
│ │ │ │ │時、地與李育維見面,取得│ │
│ │ │ │ │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並│ │
│ │ │ │ │交付價金6,000 元予李育維│ │
│ │ │ │ │,李育維隨後將上開款項如│ │
│ │ │ │ │數交予蔡炳勇。 │ │
├──┼──────┼──────┼─────────┼────────────┼─────┤
│ 2 │108 年8 月27│新北市板橋區│以1,500 元之價格,│洪志偉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即起訴書犯│
│ │日19時53分許│正義街11號2 │販賣0.45公克之海洛│話與蔡炳勇所持用之行動電│罪事實欄二│
│ │ │樓 │因1 包 │話聯繫,而與蔡炳勇談妥毒│㈤、附表編│
│ │ │ │ │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號5 所示犯│
│ │ │ │ │李育維見面,先行交付價金│行。 │
│ │ │ │ │1,500 元予李育維,李育維│ │
│ │ │ │ │隨後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予蔡│ │
│ │ │ │ │炳勇,並向蔡炳勇拿取0.45│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後,復於│ │
│ │ │ │ │翌(28)日17時28分許,在│ │
│ │ │ │ │海山捷運站附近,將上開海│ │
│ │ │ │ │洛因1 包交予洪志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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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8 月31│臺北市中山區│以7,000 元之價格,│洪文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0 時45 分 │民權東路3 段│販賣1.8 公克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育│罪事實欄二│
│ │許 │39巷「兄弟貿│因1 包 │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㈨、附表編│
│ │ │易行」附近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李育│號9 所示犯│
│ │ │ │ │維談妥毒品交易後,由李育│行。 │
│ │ │ │ │維先向蔡炳勇拿取1.8 公克│ │
│ │ │ │ │之海洛因1 包,洪文讚再於│ │
│ │ │ │ │左列時、地與李育維見面,│ │
│ │ │ │ │取得前開海洛因1 包,並交│ │
│ │ │ │ │付價金7,000 元予李育維,│ │
│ │ │ │ │李育維隨後將上開款項如數│ │
│ │ │ │ │交予蔡炳勇。 │ │
├──┼──────┼──────┼─────────┼────────────┼─────┤
│ 4 │108 年9 月1 │新北市板橋區│以3,000 元之價格,│洪文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15時44分許│龍興路95巷內│販賣0.9 公克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育│罪事實欄二│
│ │ │ │因1 包(起訴書誤載│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
│ │ │ │為以7,000 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李育│號11所示犯│
│ │ │ │,販賣1.8 公克之海│維談妥毒品交易後,由李育│行。 │
│ │ │ │洛因1 包) │維先向蔡炳勇拿取1.8 公克│ │
│ │ │ │ │之海洛因1 包,洪文讚再於│ │
│ │ │ │ │左列時、地與李育維見面,│ │
│ │ │ │ │取得前開海洛因1 包,並交│ │
│ │ │ │ │付價金3,000 元予李育維,│ │
│ │ │ │ │李育維隨後將上開款項如交│ │
│ │ │ │ │予蔡炳勇。 │ │
├──┼──────┼──────┼─────────┼────────────┼─────┤
│ 5 │108 年9 月2 │新北市板橋區│以500 元之價格,販│宋慈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11時58分許│大觀路2 段17│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育│罪事實欄二│
│ │ │4 巷186 弄8 │1 包(起訴書誤載為│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
│ │ │號5樓 │甲基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李育│號12所示犯│
│ │ │ │ │維談妥毒品交易後,由李育│行。 │
│ │ │ │ │維先向蔡炳勇拿取重量不詳│ │
│ │ │ │ │之海洛因1 包,宋慈敏再於│ │
│ │ │ │ │左列時、地與李育維見面,│ │
│ │ │ │ │取得前開海洛因1 包,並交│ │
│ │ │ │ │付價金500 元予李育維,李│ │
│ │ │ │ │育維隨後將上開款項如數交│ │
│ │ │ │ │予蔡炳勇。 │ │
├──┼──────┼──────┼─────────┼────────────┼─────┤
│ 6 │108 年9 月8 │新北市土城區│以800 元之價格,販│楊德貴以市話00-00000000 │即起訴書犯│
│ │日20時許後某│明德路附近路│賣0.1 公克之海洛因│號與蔡炳勇所持用之不詳門│罪事實欄二│
│ │時 │邊 │1 包(起訴書誤載為│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蔡│㈧、附表編│
│ │ │ │1,000元) │炳勇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號8 所示犯│
│ │ │ │ │列時、地與李育維見面,取│行。 │
│ │ │ │ │得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並交付價金800 元予李育維│ │
│ │ │ │ │,李育維隨後將上開款項如│ │
│ │ │ │ │數交予蔡炳勇。 │ │
├──┼──────┼──────┼─────────┼────────────┼─────┤
│ 7 │108 年9 月9 │新北市土城區│以1,000 元之價格,│宋慈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上午6 時55│明德路之友人│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育│罪事實欄二│
│ │分許 │住處 │因1 包(起訴書誤載│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
│ │ │ │為甲基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李育│號13所示犯│
│ │ │ │ │維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行。 │
│ │ │ │ │時間由李育維帶同宋慈敏前│ │
│ │ │ │ │往左列之地點與蔡炳勇見面│ │
│ │ │ │ │,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包,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 │
│ │ │ │ │蔡炳勇。 │ │
└──┴──────┴──────┴─────────┴────────────┴─────┘
【附表三:蔡炳勇販賣毒品之經過(金額:新臺幣)】┌──┬──────┬──────┬─────────┬────────────┬─────┐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交易經過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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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月28│新北市板橋區│以1,000 元之價格,│楊德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4 時21分後│中正路附近路│販賣0.2 公克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炳│罪事實欄二│
│ │某時許 │邊 │因1 包 │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㈥、附表編│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號6 所示犯│
│ │ │ │ │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炳│行。 │
│ │ │ │ │勇見面,取得0.2 公克之海│ │
│ │ │ │ │洛因1 包,並交付價金1,00│ │
│ │ │ │ │0 元予蔡炳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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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7 月29│新北市板橋區│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志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23時52 分 │正義街11號2 │賣0.05公克之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炳│罪事實欄二│
│ │許 │樓 │1 包 │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㈢、附表編│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號3 所示犯│
│ │ │ │ │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炳│行。 │
│ │ │ │ │勇見面,取得0.05公克之海│ │
│ │ │ │ │洛因1 包,並交付價金500 │ │
│ │ │ │ │元予蔡炳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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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8 月5 │新北市板橋區│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志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21時7 分許│正義街11號2 │賣0.05公克之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炳│罪事實欄二│
│ │ │樓 │1 包 │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㈣、附表編│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號4 所示犯│
│ │ │ │ │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炳│行。 │
│ │ │ │ │勇見面,取得0.05公克之海│ │
│ │ │ │ │洛因1 包,並交付價金500 │ │
│ │ │ │ │元予蔡炳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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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8 月6 │新北市板橋區│以1,000 元之價格,│楊德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21時21分許│中正路附近路│販賣0.2 公克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炳│罪事實欄二│
│ │ │邊 │因1 包 │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㈦、附表編│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號7 所示犯│
│ │ │ │ │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炳│行。 │
│ │ │ │ │勇見面,取得0.2 公克之海│ │
│ │ │ │ │洛因1 包,並交付價金1,00│ │
│ │ │ │ │0元予蔡炳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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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8 月14│新北市中和區│以1,500 元之價格,│徐文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犯│
│ │日凌晨2 時25│圓通路305 巷│販賣0.45公克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炳│罪事實欄二│
│ │分許 │旁 │因1 包 │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㈠、附表編│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號1 所示犯│
│ │ │ │ │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炳│行。 │
│ │ │ │ │勇見面,取得0.45公克之海│ │
│ │ │ │ │洛因1 包,並交付價金1,50│ │
│ │ │ │ │0 元予蔡炳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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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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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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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㈠蔡炳勇所有並持用。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㈡序號1 :000000000000000 號。│
│ │SIM 卡各1 張) │ 序號2 :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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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㈠蔡炳勇所有並持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序號1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序號2 :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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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1臺 │蔡炳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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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殘渣袋4個 │蔡炳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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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杓2支 │蔡炳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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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注射針筒14支 │蔡炳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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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毛│蔡炳勇所有。 │
│ │重:6.41公克、淨重:5.71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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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㈠李育維所有並持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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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李育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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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李育維所有並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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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李育維與洪文讚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即警方譯文D5 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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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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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8 月31日│B (即證人洪文讚,以下同):可能不夠,我等下過去找你 │證人洪文讚以│
│ │3 時12分 │A (即被告李育維,以下同):等一下我打給你 │門號00000000│
│ │ │B :快點,我還要去大市 │93號行動電話│
│ │ │A :我問一下,等下打給你 │撥打被告李育│
│ │ │ │維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並│
│ │ │ │由被告李育維│
│ │ │ │接聽(見偵56│
│ │ │ │08卷二第108 │
│ │ │ │頁,即警方編│
│ │ │ │號174 譯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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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8 月31日│A:剛才見面那邊 │被告李育維以│
│ │3 時14分 │B:臺北喔,好啦 │其持用之門號│
│ │ │A:阿要找仙草喔 │0000000000號│
│ │ │B:喔。 │行動電話撥打│
│ │ │ │門號00000000│
│ │ │ │93號行動電話│
│ │ │ │予證人洪文讚│
│ │ │ │,並由證人洪│
│ │ │ │文讚接聽(見│
│ │ │ │偵5608卷二第│
│ │ │ │108 頁,即警│
│ │ │ │方編號175 譯│
│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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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8 月31日│B:剛那邊,阿東西不就都一樣 │證人洪文讚以│
│ │3 時21分 │A:不一樣啦 │門號00000000│
│ │ │B:好 │93號行動電話│
│ │ │ │撥打被告李育│
│ │ │ │維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並│
│ │ │ │由被告李育維│
│ │ │ │接聽(見偵56│
│ │ │ │08卷二第108 │
│ │ │ │頁,即警方編│
│ │ │ │號17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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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8 月31日│B:到了 │證人洪文讚以│
│ │3 時56分 │A:好 │門號00000000│
│ │ │ │93號行動電話│
│ │ │ │撥打被告李育│
│ │ │ │維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並│
│ │ │ │由被告李育維│
│ │ │ │接聽(見偵56│
│ │ │ │08卷二第109 │
│ │ │ │頁,即警方編│
│ │ │ │號177 譯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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