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就被告李明憲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 命19包,是被告李明憲、蔡佳忠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不含 被告李明憲轉讓禁藥部分)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被告李明憲、楊爵綸為事實欄二 ㈢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之沒收欄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分別含有微量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11至13、15、1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明 憲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含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憲供述明確(見偵字第 3941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13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李明憲如附表一編號1之沒收欄 宣告沒收。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李明憲個 人所有,即毋庸於共同正犯蔡佳忠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李明憲 、楊爵綸、蔡佳忠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事實欄 │ 罪刑欄 │ 沒收欄 │
├──┼──────┼──────────┼──────────┤
│1 │事實欄二㈠ │李明憲共同犯持有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不含轉讓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4、5所示之物,均沒│
│ │禁藥部分)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年。 │二編號第11至13、15、│
│ │ │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蔡佳忠共同犯持有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4、5所示之物,均沒│
│ │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收銷燬之。 │
│ │ │年陸月。 │ │
├──┼──────┼──────────┼──────────┤
│2 │事實欄二㈠ │李明憲犯轉讓禁藥罪,│ │
│ │(轉讓禁藥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 │ │ │
├──┼──────┼──────────┼──────────┤
│3 │事實欄二㈡ │楊爵綸犯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4 │事實欄二㈢ │李明憲共同犯運輸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肆年貳月。 │ │
│ │ ├──────────┼──────────┤
│ │ │楊爵綸共同犯運輸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 重量/數量 │ 備註 │ 扣押處所 │
├──┼──────┼──────────┼──────────────────┼──────┤
│1 │海洛因 │11包(合計淨重95.9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新北市鶯歌區│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4│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20 號鑑定書 │大湖路530 巷│
│ │ │.76公克、合計純質淨 │檢體外觀:碎塊狀11包(原編號1、2、12│5 號3 樓 │
│ │ │重82.84公克) │至20) │ │
│ │ │ │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約86.3│ │
│ │ │ │0%。 │ │
├──┼──────┼──────────┼──────────────────┤ │
│2 │海洛因 │9 包(合計淨重33.18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 │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20 號鑑定書 │ │
│ │ │.81 公克、合計純質淨│檢體外觀:米黃色粉末9 包(原編號3、4│ │
│ │ │重17.84 公克) │6至9、21、22、25) │ │
│ │ │ │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3.7│ │
│ │ │ │8%。 │ │
├──┼──────┼──────────┼──────────────────┤ │
│3 │白色粉末 │5 包(合計淨重45.1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 │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4│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20 號鑑定書 │ │
│ │ │.79 公克)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5 包(原編號5、10 │ │
│ │ │ │、11、23、24) │ │
│ │ │ │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淨重7.32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 │
│ │ │克、驗餘淨重7.20公克│刑鑑字第1080006588號鑑定書 │ │
│ │ │、純質淨重7.02公克)│檢體外觀:淡黃色晶體1 包(編號37) │ │
│ │ │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 │約96%。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淨重235.7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 │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3│刑鑑字第1090013062號鑑定書 │ │
│ │ │5.66公克、合計純質淨│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9包(編號26至36、│ │
│ │ │重209.82公克) │38至44) │ │
│ │ │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 │約89%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997.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新北市鶯歌區│
│ │ │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刑鑑字第1080006588號鑑定書 │大湖路530巷3│
│ │ │1997.21公克、合計純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2 包(編號1、2) │號旁(車牌號│
│ │ │質淨重1777.58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碼AWK-2508號│
│ │ │ │約89%。 │自用小客車)│
├──┼──────┼──────────┼──────────────────┤ │
│7 │IPHONE行動電│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話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SAMSUNG 行動│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05號 │ │
│ │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9 │IPHONE行動電│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話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0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 │ │
│ │ │ │ │ │
├──┼──────┼──────────┼──────────────────┼──────┤
│11 │吸食器 │1 組 │ │新北市鶯歌區│
├──┼──────┼──────────┼──────────────────┤大湖路530 巷│
│12 │分裝袋 │3 包 │ │5 號3 樓 │
│ │ │ │ │ │
├──┼──────┼──────────┼──────────────────┤ │
│13 │研磨機 │1 臺 │ │ │
├──┼──────┼──────────┼──────────────────┤ │
│14 │點鈔機 │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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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壓模機 │1 臺 │ │ │
├──┼──────┼──────────┼──────────────────┤ │
│16 │加熱器 │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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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子磅秤 │2 臺 │ │ │
├──┼──────┼──────────┼──────────────────┤ │
│18 │鑰匙 │2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