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01號
PCDM,102,訴,1101,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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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據被告吳育德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 01號卷第278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⑶附表二編號1 、5 、6 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 元、3,00 0 元、3,000 元,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吳育德周志豪共同 所為附表二編號8 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 元,亦應於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被告吳育德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該SIM 卡非被告吳育德及共 犯所有,業據被告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爰不宣告 沒收。
⒉被告吳育德轉讓禁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 ricsson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吳育 德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轉讓禁藥犯行中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因量 微無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周志豪施 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 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 個、分裝 勺3 支,均係被告周志豪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周志豪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 01號卷第279 頁),爰依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在周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被告吳育德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係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有關,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販賣毒品完成後, 被告吳育德嗣後聯繫被告周志豪時所用,無證據證明與販 賣毒品犯行有關,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雪吳育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育德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28 分、102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40分、102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55分、上午11時57分、中午12時23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旭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10 2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23分後某時,攜帶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松仁路口之中華 電信,將之出售交付予張旭祥,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云云,因認被告楊雅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雅雪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被告楊雅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育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楊雅雪堅決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旭祥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張旭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雅雪打電話給伊,說她欠 伊太太3,000 元,不然就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後被告楊 雅雪還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第316 頁、第395 頁 ),惟證人張旭祥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偵查中的意思是 指被告楊雅雪要被告吳育德拿錢給伊,但伊跟被告吳育德說 不用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就好了,被告楊雅雪後來有打 電話給伊,問伊被告吳育德有沒有還錢給伊,伊說伊已經跟 被告吳育德處理好了,但沒有跟被告楊雅雪說伊係拿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181 頁背面 至第182 頁),則證人張旭祥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



屬可疑。
㈡參以附表三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係被告吳育德向證 人張旭祥提及「阿雪欠你老婆錢」、「她說欠你老婆不知三 千喂款(臺語)」等語,並向證人張旭祥提議「你了解我的 意思嗎?(臺語)」,證人張旭祥即陳稱:「我知道啦,用 抵過的阿,就對了(臺語)。」等語,則依上揭譯文可知, 係被告吳育德與證人張旭祥討論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等 情,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雅雪於電話中向證人張旭 祥表示「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而被告楊雅雪於附表三編 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僅向張旭祥表示「老公說他明天 不行耶」等語,其與張旭祥並未提及任何以甲基安非他命抵 償債務之約定,而遍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楊雅雪嗣後向證人 張旭祥詢問有無收到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證人張旭祥於偵 查中所述,亦與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則 證人張旭祥於偵查中所述,應不足採。
㈢輔以證人張旭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雅雪係要被告吳 育德拿錢給伊,係伊和被告吳育德私下拿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楊雅雪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 180 頁),方與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而 夫妻間替對方清償債務,於社會上亦所見多有,被告楊雅雪 請求被告吳育德替其清償債務,亦非不合常情,至被告吳育 德與證人張旭祥間究以何方式抵償債務,則係被告吳育德與 證人張旭祥私下清償之問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雅雪知悉 被告吳育德清償債務之方式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方 式為之,自難即以此認定被告楊雅雪亦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
㈣至公訴人另提出被告楊雅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 告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認被告楊雅雪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被告吳育德楊雅雪自始均未陳稱被告楊雅雪曾參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吳育 德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楊雅雪係 本件共犯,是依前開證據,尚難據此認被告楊雅雪參與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雅雪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楊雅雪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雅雪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雅雪犯罪,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款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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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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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吳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
│ │ │一九二四一三一九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
│ │ │臺、分裝勺玖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二編號2 │吳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
│ │ │一九二四一三一九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
│ │ │臺、分裝勺玖支,均沒收之。 │
├──┼──────┼───────────────────┤
│ 3 │附表二編號3 │吳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
│ │ │一九二四一三一九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
│ │ │臺、分裝勺玖支,均沒收之。 │
├──┼──────┼───────────────────┤




│ 4 │附表二編號4 │吳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
│ │ │一九二四一三一九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
│ │ │臺、分裝勺玖支,均沒收之。 │
├──┼──────┼───────────────────┤
│ 5 │附表二編號5 │吳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
│ │ │一九二四一三一九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
│ │ │臺、分裝勺玖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二編號6 │吳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
│ │ │一九二四一三一九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
│ │ │臺、分裝勺玖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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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二編號7 │吳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號SIM 卡)、電子磅│
│ │ │秤壹臺、分裝勺玖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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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二編號8 │吳育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號SIM 卡)、電子磅│
│ │ │秤壹臺、分裝勺玖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周志豪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志│
│ │ │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門號○○○○○○○○○○號SIM 卡)、電│
│ │ │子磅秤壹臺、分裝勺玖支,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吳育德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吳育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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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二 │吳育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九一九二四一三一九號SIM 卡),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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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事實欄三 │吳育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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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事實欄四 │周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 │ │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
│ │ │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個、分裝勺叁支│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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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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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 │
│ │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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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育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9 時11分、9 時18分,經│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 │吳育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罪 │
│ │林廣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吳育德販賣重量│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廣茂後,吳育德即於│ │
│ │102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18分許,在林廣茂位於│ │
│ │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住處對面路旁│ │
│ │,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廣│ │
│ │茂,並向林廣茂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 │
│ │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2 │吳育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月16日上午8 時8 分、8 時10分、8 時13分、8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 │時14分許,經吳育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文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吳│ │
│ │育德販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和後│ │
│ │,吳育德即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14分許,│ │
│ │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之某停車場門口,交付│ │
│ │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文和,惟│ │
│ │李文和尚積欠3,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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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育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月19日上午7 時52分、下午5 時32分、5 時53分│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 │、6 時5 分、6 時7 分許,經吳育德以其持用之│級毒品罪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和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 │
│ │事宜,約定由吳育德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他命予李文和後,吳育德即於102 年2 月19日下│ │
│ │午6 時7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上之駕訓│ │
│ │班旁,交付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李文和,李文和則積欠5,500 元之價金,而販賣│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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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育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月30日下午5 時21分、5 時54分許,經吳育德以│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和持│級毒品罪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 │
│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吳育德販賣重量4 公克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和後,吳育德即於102 年3 │ │
│ │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李文和位於新北市新│ │
│ │莊區新泰路289 巷43號3 樓之住處,交付重量4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文和,李文和則│ │
│ │積欠1 萬3,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5 │吳育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11時45分許,經吳育德以│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旭祥持│級毒品罪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 │
│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吳育德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 │基安非他命予張旭祥後,吳育德即於102 年2 月│ │
│ │7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華電信│ │
│ │對面停車場附近,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 小包予張旭祥,並向張旭祥收取3,000 元,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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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育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月17日下午4 時48分、4 時55分、4 時56分、5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 │時59分、6 時13分、6 時31分、6 時37分、6 時│級毒品罪 │




│ │48分許,經吳育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與張旭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吳育│ │
│ │德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旭祥後,吳│ │
│ │育德即於102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48分許,在停│ │
│ │放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國興路口便利商店旁│ │
│ │之車內,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張旭祥,並向張旭祥收取3,000 元,而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7 │吳育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月30日下午4 時28分、4 月2 日上午8 時55分、│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 │中午11時57分、12時23分許,經吳育德以其持用│級毒品罪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旭祥持用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 │
│ │易事宜,約定由吳育德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他命予張旭祥後,吳育德即於102 年4 月2 日中│ │
│ │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與松仁路口之中│ │
│ │華電信,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張旭祥,並以吳育德妻子楊雅雪其前積欠張旭祥│ │
│ │妻子之3,000 元予以折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8 │吳育德周志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13分、6 時15分、│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 │6 時16分、6 時21分、6 時30分許,經吳育德以│級毒品罪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和及│ │
│ │林廣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吳育德販賣重量│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廣茂後,即推由周志│ │
│ │豪於102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通話結束後約│ │
│ │10分鐘,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臺65快速道路│ │
│ │口,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 │
│ │廣茂,並由周志豪林廣茂收取3,000 元,而販│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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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證據出處│
├──┼─────────────────────┼────┼────┤




│ 1 │林廣茂於102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德持用│號1 │地方法院│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檢│
│ │為:「 │ │察官102 │
│ │林廣茂:你有空下來嗎? │ │年度偵字│
│ │吳育德:我在泰山耶,你在那啊,我在泰山啊。│ │第10157 │
│ │林廣茂:這樣啊。我在樹林啊。那天那邊啊。 │ │號卷第21│
│ │吳育德:樹林啊。 │ │頁 │
│ │林廣茂:那天那邊啊。 │ │ │
│ │吳育德:這麼遠啊。 │ │ │
│ │林廣茂:幫忙一下好不好? │ │ │
│ │吳育德:好啦。 │ │ │
│ │林廣茂:那你過來到那邊打給我啊。 │ │ │
│ │吳育德:跟上次一樣啊。 │ │ │
│ │林廣茂:對對,跟上次一樣。」 │ │ │
│ ├─────────────────────┤ │ │
│ │吳育德於102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11分許以其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廣茂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 │為:「 │ │ │
│ │吳育德:阿茂,等一下你下來走到對面啦。 │ │ │
│ │林廣茂:好。」 │ │ │
│ ├─────────────────────┤ │ │
│ │林廣茂於102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18分許以其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德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 │為:「 │ │ │
│ │林廣茂:你到了嗎? │ │ │
│ │吳育德:到了啊。 │ │ │
│ │林廣茂:在對面嗎?我下來了,沒有看到你。 │ │ │
│ │吳育德:我在度發這裡啊。紅綠燈啦。 │ │ │
│ │林廣茂:喔,你在那邊啦。 │ │ │
│ │吳育德:你在那? │ │ │
│ │林廣茂:看到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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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廣茂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8 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吳育德│號2 │地方法院│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 │檢察署檢│
│ │:「 │ │察官102 │
│ │我跟《¥》」 │ │年度偵字│




│ ├─────────────────────┤ │第10157 │
│ │吳育德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以其持│ │號卷第21│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廣茂持用│ │頁背面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 │為:「 │ │ │
│ │林廣茂:我跟阿和都快到了啊。 │ │ │
│ │吳育德:你在那裡啊? │ │ │
│ │林廣茂:我到了打給你,我到了啊。」 │ │ │
│ ├─────────────────────┤ │ │
│ │林廣茂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13分許以其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吳育德│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 │ │
│ │:「我跟阿和. 到了,你?拿一?女人我好 │ │ │
│ │《¥》」 │ │ │
│ ├─────────────────────┤ │ │
│ │林廣茂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14分許以其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德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 │為:「 │ │ │
│ │林廣茂:我們到門口囉。 │ │ │
│ │吳育德:停車場。 │ │ │
│ │林廣茂:好。」 │ │ │
├──┼─────────────────────┼────┼────┤
│ 3 │李文和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7 時52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德持用│號3 │地方法院│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檢│
│ │為:「 │ │察官102 │
│ │李文和:你上班嗎? │ │年度偵字│
│ │吳育德:上班了啊。 │ │第10157 │
│ │李文和:我們裡面那個在問,你那裡有庫存嗎?│ │號卷第16│
│ │ 我們裡面那個啦。 │ │頁 │
│ │吳育德:兩兄弟喔? │ │ │
│ │李文和:扮黑的。嗯。 │ │ │
│ │吳育德:有啊,怎樣嗎? │ │ │
│ │李文和:我也不知道,他要問我啊,看我這邊有│ │ │
│ │ 沒有啊。 │ │ │
│ │吳育德:有啊。 │ │ │
│ │李文和:沒變嗎? │ │ │
│ │吳育德:下午啊。 │ │ │
│ │李文和:我說價錢沒變? │ │ │




│ │吳育德:你是說跟之前喔?跟你上次在問的這樣│ │ │
│ │ 啊? │ │ │
│ │李文和:要兩個。 │ │ │
│ │吳育德:喔。 │ │ │
│ │李文和:一樣沒變嗎?那邊我就加入較好了。 │ │ │
│ │吳育德:嗯。好。」 │ │ │
│ ├─────────────────────┤ ├────┤
│ │李文和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32分許以其持│ │臺灣新北│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德持用│ │地方法院│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檢│
│ │為:「 │ │察官102 │
│ │李文和:你在那裡? │ │年度偵字│
│ │吳育德:我在泰山。 │ │第10157 │
│ │李文和:那要回去了嗎? │ │號卷第16│
│ │吳育德:回去?你現在在哪裡? │ │頁背面 │
│ │李文和:我現在浮洲橋要走。 │ │ │
│ │吳育德:你在哪裡? │ │ │
│ │李文和:浮洲橋啊。 │ │ │
│ │吳育德:浮洲橋要走? │ │ │
│ │李文和:嗯。 │ │ │
│ │吳育德:我兩個地板都有在調了啊。 │ │ │
│ │李文和:早講啊。 │ │ │
│ │吳育德:這樣你有從工廠回去嗎? │ │ │
│ │李文和:有啊。 │ │ │
│ │吳育德:好。那我從那裡過去。 │ │ │
│ │李文和:在外面等啊。 │ │ │
│ │吳育德:外面喔,你大概幾分鐘會到? │ │ │
│ │李文和:差不多30分啊。 │ │ │
│ │吳育德:差不多六點啊,好啦。 │ │ │
│ │李文和:你兩個粗工而已嗎? │ │ │
│ │吳育德:對啊,就兩個粗工就先用了啦。 │ │ │
│ │李文和:好。」 │ │ │
│ ├─────────────────────┤ │ │
│ │林廣茂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3分許以其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吳育德│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 │ │
│ │:「我阿貌我跟阿和,你找一?女人?我OK《¥│ │ │
│ │》」 │ │ │
│ ├─────────────────────┤ │ │
│ │李文和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許以其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德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 │為:「 │ │ │
│ │李文和:你在那裡? │ │ │
│ │吳育德:我開進去。我在民生路這條。 │ │ │
│ │李文和:啊? │ │ │
│ │吳育德:我在道這裡啊。 │ │ │
│ │李文和:你從民生路轉進來嗎? │ │ │
│ │吳育德:不是,駕訓班這條。 │ │ │
│ │李文和:那我人在駕訓班這條等。 │ │ │
│ │吳育德:好。」 │ │ │
│ ├─────────────────────┤ │ │
│ │李文和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7 分許以其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德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 │為:「 │ │ │
│ │李文和:你是開你的車,還是別人的? │ │ │
│ │吳育德:我的我的。你在駕訓班門口啊? │ │ │
│ │李文和:沒有,再下來。 │ │ │
│ │吳育德:轉角那裡啊? │ │ │
│ │李文和:對啊,轉進來這裡啊。 │ │ │
│ │吳育德:駕訓班轉進來這裡?。 │ │ │
│ │李文和:你現在是從新泰路轉進來嗎? │ │ │
│ │吳育德:我現在在駕訓班門口,要往工廠方向嗎│ │ │
│ │ ? │ │ │
│ │李文和:你再過來,有跟捲門,我在旁邊。 │ │ │
│ │吳育德: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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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文和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德持用│號4 │地方法院│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檢│
│ │為:「 │ │察官102 │
│ │李文和:我這邊4桌。 │ │年度偵字│
│ │吳育德:好。 │ │第10157 │
│ │李文和:我4 桌跟前面的,這樣算一算要多少啊│ │號卷第17│
│ │ ? │ │頁背面 │
│ │吳育德:你說啊? │ │ │
│ │李文和:對啊,那個另外回去我再問,我這邊就│ │ │
│ │ 是跟你借五天吧。 │ │ │
│ │吳育德:對。 │ │ │




│ │李文和:我再貼四天就是9 天啊,總金額。 │ │ │
│ │吳育德:對。 │ │ │
│ │李文和:多少? │ │ │
│ │吳育德:你說多少? │ │ │
│ │李文和:人在旁邊你要我說多少喔! │ │ │
│ │吳育德:啊? │ │ │
│ │李文和:他在旁邊等耶,你問我多少? │ │ │
│ │吳育德:4桌是你的嗎? │ │ │
│ │李文和:不是啦,就一樣我跟他啦。 │ │ │
│ │吳育德:阿茂就對了啦。 │ │ │
│ │李文和:對啦。 │ │ │
│ │吳育德:我跟你講喔,之前是多少啊?之前是五│ │ │
│ │ 桌嗎? │ │ │
│ │李文和:對。 │ │ │
│ │吳育德:之前的13吧。 │ │ │
│ │李文和:嗯,加這裡。 │ │ │
│ │吳育德:這裡喔,這裡就都弄一弄算1啦。 │ │ │
│ │李文和:好。你等一下要拿簽單還是?簽單在你│ │ │
│ │ 這還是林口啊? │ │ │
│ │吳育德:在我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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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