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藏子彈罪部分,均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該顆子彈),並 於102 年6 月30日7 、8 時許先將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 槍彈基於出借之意思交付予被告乙○○,嗣被告甲○○於 同日13時40分許駕車攜帶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至被 告乙○○上開林口區住處,即遭員警在地下3 樓停車場查 獲,故未能將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出借交付予被告 乙○○,已認定如前;且被告甲○○、乙○○間並無移轉 該等槍彈所有權之意思,該等槍彈仍為被告甲○○所有, 日後被告乙○○仍需歸還該等槍彈,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核被告甲○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 許可出借子彈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寄 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乙 ○○可能涉犯之罪名為寄藏槍彈罪(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 面、第195 頁背面),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 ,且因被告乙○○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 罪處斷。
(四)又被告甲○○取得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彈之 始,即有將該等槍彈全部出借被告乙○○之意,而被告甲 ○○、乙○○基於一次出借之合意而分次交付之過程中即 遭員警查獲,故僅移轉部分槍彈之占有。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 當然為其出借改造手槍、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 被告甲○○係以單一出借行為,將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 槍、彈交付予被告乙○○,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出借 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出借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 處斷。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甲○○持有附表 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犯行,且於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 第二項載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嫌」。惟被告甲 ○○係同時取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 彈,且被告甲○○自始即有出借全部槍彈之意,故其取得 槍彈後,復未經許可出借其所同時持有之槍彈,並完成部 分槍彈之交付行為,而達於出借槍彈暨遂之程度;則此出 借槍彈犯行,應與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屬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被告 甲○○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子彈予乙○○犯行,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及寄藏改造手槍1 罪,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一)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 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二)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 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 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 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查被告甲○○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 至101 年6 月29日期滿出監,形式上固已執行完畢。惟被 告甲○○復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4 月(99年2 月8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 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99年1 月下旬某日 販賣第三毒品),被告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其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 持有第一級毒品)、5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 甲○○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 16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販賣第二級 毒品)皆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6 月確定,被告甲○○迄今仍在監執行,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先確定之上開①所 示罪刑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①所 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云者,應屬誤解。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 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 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㈡所 示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呂翰昇之犯行,未見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戊○○此 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戊○○顯無從自行猜測檢警當時偵辦 範圍,並主動向檢警具體自白,以求為偵審自白之減刑邀 典。嗣被告戊○○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4 月23日審判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㈡所示 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認罪之表示,並具體供述其販賣予呂翰昇之毒品種類、 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之犯行,被告戊○○單 於審判中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
(二)關於事實欄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於 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話時間為102 年6 月13日6 時59分許之 1 則通訊監察譯文後,已坦認該則譯文乃證人呂翰昇向之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然亦稱其當時人在龜山,故 未交易等語,員警乃告以證人呂翰昇所為「被告乙○○讓 綠豆(即被告戊○○)送毒品給他」等證述,並詢問被告 乙○○上情是否屬實,被告乙○○就此供稱其未打電話給 被告戊○○,所以被告戊○○沒有過去交易等語(見丁○ ○102 偵17351 卷二第49頁背面;該份筆錄雖欠缺制作人 之簽名,惟業經被告乙○○簽名並按捺指印於上,且該次 筆錄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王沛埼函請檢 察官同意後,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提被告乙○○ 出所詢問所制作,有該分局102 年8 月26日新北警中一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47頁;足認該 份警詢筆錄確係司法警察詢問被告乙○○本人所制作,僅 筆錄制作人漏未簽名而已),嗣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 訊問被告乙○○;可知員警所詢問之具體交易方式(即委 由被告戊○○前去見面交易),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乙○○自行見面交易),並非同一,而檢 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㈨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交易時間 及地點明顯誤載之情,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乙○○在 其與證人呂翰昇該次通話逾2 個月之後,僅單純瀏覽該1 則通訊監察譯文,即可回憶該次毒品交易全貌,而不受員 警錯誤提問影響,復據以翔實供述。參以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有承認這一通電話是與證人呂 翰昇講這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的事情,只是因為時間的 關係,我忘記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願意承認有完成交 易,交易時間、地點就如同證人呂翰昇所述,我記不太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是被告乙○○於警詢 時既清楚供述其與證人呂翰昇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 具體特定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則被告乙○○於警詢時之 上開供述,仍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 定之「自白」,不因員警遭證人呂翰昇誤導之錯誤提問、 被告乙○○記憶能力有限等情,而異其認定。
(三)從而,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㈨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㈢ ㈣㈤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犯行,各已自白犯罪,且 被告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單於 審判中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乙○○、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復就被告戊○○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乙○○、戊○○辯護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者。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且被告乙○○所犯寄藏改造手 槍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00元;而被告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較之被告乙○○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伍、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乙○○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 害於國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僅因與人結怨 ,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足以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寄藏槍彈數量、寄藏時間之久暫,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戊○○雖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因被告乙○○提供其生活所需, 即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 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且依被告乙 ○○指示而負責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審酌被告甲○○因被告乙○○與人結怨而向之商借槍彈, 竟漠視法令之禁制,基於出借之意思購買取得數量甚多之槍 彈,並已交付部分槍彈,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兼衡其主動交付尚未及出借交付之部分槍彈, 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出借之槍彈數量、出借時間之久 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伍、沒收:
一、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17備 註欄所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預備供其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9 包係其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即事實欄㈨部分)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於被告乙○○、戊○○最後一次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事實欄㈧部分)沒收銷燬附表 三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
二、販賣毒品所得:
本件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現金7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 ),係被告甲○○所交付,且其中現金1 萬3 千元因被告乙 ○○、甲○○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屬被告乙○○所有 ,此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 卷第206 頁背面)。該等屬被告乙○○所有之現金1 萬3 千 元部分既為新臺幣現款,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不在原物,縱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新臺幣現金為被告乙○○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其與戊○○各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原本取得之鈔幣,仍不失為具有可替代性之現 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等扣 案現金屬被告乙○○所有之1 萬3 千元中,與被告乙○○各 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乙○○、戊○○各該次共同販賣毒 品所得同額部分宣告沒收;且該等現金既已扣案,自無諭知 連帶沒收,甚或以被告乙○○及戊○○財產連帶抵償之必要 。
三、販賣毒品相關物品: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及編號4 所示之 黑色行動電話1 具,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每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及被告乙○○、戊○○就事實欄 ㈡㈢㈣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 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 ,甚或對被告乙○○、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分裝袋1 批,係被告乙○○所 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乙○○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及被告乙○○、戊○○就事實欄㈡㈢ ㈣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登記在他人名下,惟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每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搭配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 背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 於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於被告乙○○、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乙○○、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另因該SIM 卡乃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 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編號20所示之 分裝工具1 個、編號21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戊○○所有,分別 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分裝、聯絡之用,業 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第2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 告戊○○、乙○○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無重複 執行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甚或對被告戊○○、乙○ ○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戊○○所 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戊○○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戊○○、乙○○就事實欄㈡㈢㈣ 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四、槍彈: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乃被告甲○○出借 予被告乙○○,復於被告乙○○寄藏時為員警查獲扣案, 自與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被告甲○○ 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犯行均有關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罪項下及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項 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於被告甲○○尚未 出借而交付予被告乙○○前即為員警查獲扣案,自與被告 甲○○所犯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犯行有關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 出借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合計16顆(即附表三編號8 、 26所示之子彈),其中1 顆因無法擊發、其餘15顆則因鑑
定而擊發完畢,現已不具有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亦無 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乙○○、甲○○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 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6、22至24、27至30所示之物,均 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乙○○、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乙○○寄藏槍彈犯行、被告甲○○出借槍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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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部│
│ │ │實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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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㈠│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號1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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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㈡│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2 至4 、18至21所│ │號2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 │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 │ │
│ │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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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㈢│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21│ │號3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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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㈣│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21│ │號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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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㈤│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2 至4 、18至21所│ │號4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 │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 │ │
│ │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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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㈥│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號5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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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㈦│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號6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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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㈧│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 │號8 │
│ │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2 至4 、18│ │ │
│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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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㈨│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號9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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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起訴書│
│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 │犯罪事│
│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實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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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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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部│
│ │ │實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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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 │號2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2│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 │號3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3│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 │號7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4│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㈤│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 │號4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5│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㈧│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第二│ │號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