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40號
PCDM,102,訴,1440,201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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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指丙○○客觀上確實有受戊○ ○之託,交付毒品給甲○○部分,至於丙○○主觀上是否知 悉受託交付之物為海洛因,則均未於警詢時敘明,自無從比 較與審理時所言是否相符,併此說明),爰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言,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下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證據可資佐證 ,均堪信為真實:
⒈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⒈至⒏段所示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賴陳靜蓮、庚○○及曹朕睿(至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給甲○○部分,詳待後述)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 ㈢第36頁、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第125 頁),核與證人 賴陳靜蓮、庚○○及曹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 96號偵字卷㈢第3 至5 頁;第4696號偵字卷㈡第336 、32 1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 賴陳靜蓮部分見通訊監察卷㈣第63頁、通訊監察卷㈡第98 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 頁、通訊監察卷㈠第87頁反 面;庚○○部分見通訊監察卷㈠第105 頁;曹朕睿部分見 通訊監察卷㈣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卷㈡第52至66之1 頁),堪信真實。 ⒉前揭事實欄第二㈡段所示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22 頁、本院卷㈠ 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 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 ㈠第215 、216 頁),堪信真實。
⒊前揭事實欄第二㈢段所示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18頁反面、第 89頁、本院卷㈠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第125 頁),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3 月 27日函附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第3674號毒偵字卷第3 至5 頁),及事實欄第四㈠㈢段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此12包之內容物經送 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鑑識中心102 年5 月29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27 至228 頁)、吸食器4 組、玻 璃球2 個、分裝袋7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佐,堪



信真實。
⒋前揭事實欄第二㈣段所示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90頁、第4696號偵字卷㈢ 第36頁、本院卷㈠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 頁、第125 頁),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5 月29日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27 至 22 8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扣案可佐為憑,堪信真 實。
⒌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⒈至⒍、⒏、⒐、⒒至段所示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明宜、庚○○(至甲○○與庚○○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明宜,及與莊○喬菱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葉明宜部分,詳待後述)等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 字卷㈡第367 頁、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葉明宜、庚○○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172 至177 頁;第4696號偵字卷㈡第323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卷㈡ 第3 頁、第17頁、第18頁、第31頁、第35頁反面、第52頁 、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通訊監察卷㈢第42頁、第44 頁、第52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120 頁反 面、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第164 頁;通訊監察書見 本院卷㈡第52至66之1 頁),及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3 台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⒍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⒎段所示甲○○與庚○○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葉明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庚○○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㈡第 36 7頁反面、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183 頁、本院卷㈠第18 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 頁), 核與證人葉明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 ㈢第139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查(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52至66之1 頁),及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3 台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⒎前揭事實欄第三㈡段所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 偵字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6 頁、本院卷㈠第18 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 頁),並有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3 月27日函附鑑定書及濫 用藥物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第1349號毒偵字卷 第61至66頁),及事實欄第四㈡段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此4 包之內容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2 年3 月29日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14 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此4 包之內容物經送請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鑑識中心102 年5 月30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4696 號偵字卷㈢第233 頁)扣案可佐,堪信真實。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⒐至⒚段所示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甲○○(其中第二㈠⒙段係與丙○○共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略辯稱:㈠事實欄第二㈠⒐、⒑段所示犯行是 同一天所為,屬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㈡伊與甲○○是 作「回帳」的,伊與甲○○間並無販毒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事實云云,其辯護人另補充辯稱:被告戊○○與甲○○有 將近15年的同居關係,甲○○亦與戊○○之毒品來源者「大 牛志」熟識,並知悉「大牛志」賣毒給戊○○之價格,當甲 ○○有毒品需求而向戊○○開口時,戊○○均以成本價甚至 更低之價格,以回帳方式交付毒品給甲○○,並無營利之犯 意;次經比較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陳靜蓮、庚 ○○、曹朕睿之價格後,其販賣同種毒品予甲○○之價格明 顯偏低,亦徵其僅係單純轉讓,而無營利之犯意云云,而被 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略辯稱:伊不知戊○○託伊送給甲○○之充電器內有海洛 因,也不知甲○○託伊交給戊○○之現金7,500 元係購買海 洛因之價金,主觀上並無販賣毒營利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 另補充辯稱:依證人戊○○、甲○○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被告丙○○根本不知道戊○○託其送給甲○○之充電器內有 海洛因,其亦不知甲○○託其交給戊○○之現金7,500 元中 ,有500 元是戊○○要求甲○○給他的代價。次經鈞院勘驗 102 年1 月20日24時56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已確認其 對話內容為「電腦好的話,打給我就好」,顯與原譯文所載 :「上次好的話,打給就好」不同,而與起訴書所載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云云。經查:
⒈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⒐、⒑段所示犯行,是否屬於同一 次販賣行為部分:
①查甲○○於101 年12月10日14時20分(編號154 )之通 話中對戊○○稱:「那天那個還要一次」「就是二九那



個阿,還要在一次」「回來之後,我的會先讓給人家, 在幫我準備一下就好」,戊○○答稱:「好啦」,之後 兩人先後於同日14時22分(編號155 )、14時34分(編 號156 )、14時40分(編號157 )以電話確認甲○○何 時出發見面,嗣甲○○於14時51分(編號159 )之通話 中稱:「到了」,迨14時54分9 秒(編號160 )之通話 時,戊○○稱:「我在橋下,你在哪」,甲○○答稱: 「剛不講,我走過去」,嗣戊○○旋又於14時54分40秒 (編號161 )打電話給甲○○請其幫忙買1 罐藥用酒精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卷㈣第10 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同日15時42分(編號162 ), 甲○○再度打電話給戊○○稱:「我朋友的那個,現在 可以處理嗎?」戊○○答稱:「可以啊」「你現在馬上 來」,嗣甲○○於16時30分(編號163 )之通話中稱: 「到了」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 察卷㈣第108 頁)。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可知甲○○先 後於14時51分及16時30分對戊○○說「到了」,表示兩 人於該2 時間後應有見面之事實。次由要約到見面的時 間來看,第一次僅費30餘分,第二次亦僅40餘分。另查 甲○○於第一次譯文稱:「回來之後,我的會先讓給人 家,在幫我準備一下就好」,顯欲購買後販賣或轉讓他 人,且其販賣或轉讓對象是否確定,猶屬未知,然由第 二次譯文稱:「我朋友的那個,現在可以處理嗎?」可 知該次顯係確認朋友確有需求後,始向戊○○提出購買 之要約。
②對於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證人甲○○於102 年4 月17日 偵訊時證稱:譯文編號154 至156 、158 、160 ,是我 先歸還之前欠款2 萬元外,有再另以3 萬元向戊○○購 買半兩安非他命,這次也是我向戊○○購買安非他命, 我人有過去,就是有購買毒品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 第190 頁),又稱:譯文編號163 、166 是我朋友要半 兩安非他命,剛才編號156 到160 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是 我自己要的,這次是我朋友張能得拖我向戊○○購買, 這次我是跟戊○○買3 萬元,賣給張能得31,000元,我 撥完編號166 的電話後約5 分鐘,在白金賞社區後門跟 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19 0 頁)。嗣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審理時則先證稱:當 天一開始我跟他(按指戊○○)說我要調半兩,我朋友 也要半兩,他手上安非他命不夠,他說先給我半兩,等 他東西進來,他再打電話叫我去拿。後來等了幾個小時



,戊○○叫我去拿,我過去後拿了半兩。我是在第一次 的時間拿了半兩走,之後等了幾個小時喉,戊○○叫我 過去拿,我又過去拿了半兩;我記得第一次我就有拿半 兩回去,之後第二次又拿了半兩,兩個相距大約3 、4 小時;我只有付我朋友半兩的錢給他,是第二次去的時 候給他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又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譯文編號163 ,為何3 點 42分又打電話給戊○○?)我當天說我的半兩,又說我 朋友也要半兩,我在臺北橋那邊拿的半兩是我自己的, 因為我的朋友要半兩,所以我要打給戊○○」等語(本 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復證稱:「(審判長問:上開 二次交易是在同一天,你是何時向戊○○表示你朋友也 要調?)不記得」「(審判長問:上開譯文編號154 到 162 都沒有提到朋友,編號163 提到「我朋友的那個現 在可以處理嗎?」能否確認是在何時向戊○○表示你朋 友要調?)沒辦法」等語(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跟戊○○說我要調半兩,我朋友也 要半兩云云,然於檢察官反詰問則改稱:因為我的朋友 要半兩,所以我要打給戊○○(按指編號163 之電話) ,復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明確答稱無法確認是在何時向戊 ○○表示其朋友要調,前後所言並不一致。其次,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說他手上安非他命 不夠,說先給我半兩,等他東西進來,他再打電話叫我 去拿,隔約3 、4 小時,他叫我過去拿,我又過去拿了 半兩云云,然查上開譯文編號162 (14時54分)與163 (15時42分)其實相隔不到1 小時,且編號163 之通話 係由甲○○打給戊○○,而非戊○○打給甲○○,其通 話內容亦非戊○○通知甲○○貨已調得之事,故其上開 所證是否屬實,容或有疑。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102 年11月13日)距離上開通訊日期(101 年12月10日)將近1 年,記憶難免更加模糊,且亦受到 外力干擾(查甲○○被羈押至102 年5 月17日,始獲釋 放),反觀其於偵訊(102 年4 月17日)所證,非但距 離通訊日期較近,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為吻合 ,可信性當更提高。
③末查被告戊○○於102 年3 月21日偵訊時僅稱:(提示 譯文編號154 至156 、158 、160 至163 、166 )譯文 編號160 的時間後,我跟甲○○約在重新路33號,臺北 橋下的便利商店見面,我用26,700元的價格賣半兩安非



他命給甲○○,但甲○○沒有給錢,我們是作回帳的等 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104 頁),而未主張上開譯文 屬於同一次之毒品交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辯護 人先以辯護狀辯稱:當時甲○○係同時購買兩個半兩安 非他命,因貨不足,故被告戊○○要她於2 個小時再來 取貨云云(本院卷㈠第184 頁),復當庭陳稱:被告莊 需要1 兩,但是被告劉當時沒有那麼多,所以在下午兩 點見面時,先交付半兩,在下午4 點再交付另外的半兩 ,兩次應該是同一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 ,而被告戊○○在庭並無任何異議,然至本院102 年11 月13日審理時,被告戊○○卻自稱:一半是她(按指甲 ○○)的,一半是她朋友的,第一次完全沒有拿東西給 她;當時還沒有東西,我跟她見面是跟她說我手上沒有 ;編號166 是她跟我拿了安非他命1 兩,她朋友一半, 她一半云云(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亦 即有關當日究係先後2 次各給甲○○半兩安非他命,抑 或於第二次見面時1 次交付甲○○1 兩安非他命,前後 明顯歧異,且與甲○○上開歷次所證明顯齟齬,從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事實欄第二㈠⒐、⒑段所示犯 行是同一天所為,屬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顯 係事後卸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丙○○就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⒙段所示犯行,主觀上有 無販賣毒營利之故意部分:
①被告丙○○確有於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甲○○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來之購毒電話(內容為甲○○稱:「你可不可 以幫我帶半過來」、「帶半啦,女的」、「七千,你這 樣跟他講,他就知道」「你跟他講七千塊,他就知道」 等語)後,即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告戊○○。其後,戊○ ○於同日9 時5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甲○○上開行動電話稱:「75,給小邱賺500 啦,他 不好意思講」,甲○○答稱:「好」後,即由丙○○於 同日10時5 分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樓下,交 付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甲○○,同時收 取7,500 元之價金,其後再將款項交予戊○○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頁、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核與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87 頁反面至第88頁),堪信真實。




②丙○○係自101 年12月起受雇於戊○○在其經營之賭場 顧場,日薪為2 至3 千元不等,並因戊○○而認識甲○ ○,復因戊○○唯恐其直接接聽甲○○電話將招致現任 女友抱怨,而受託接聽甲○○電話等節,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核 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 79頁),堪信真實。次查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23日期間,除上 開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10時5 分之通聯紀錄外, 另有5 次通聯,第1 次於102 年1 月14日14時2 分(內 容為丙○○對甲○○稱:「偉仔要去找你」,甲○○答 稱:「你跟偉仔說我在他樓下」,見第4696號偵字卷㈢ 第68頁反面)、第2 次於102 年1 月14日15時32分(內 容為丙○○對甲○○稱:「姊仔,我在桶仔雞樓下」, 見同前卷第69頁)、第3 次於102 年1 月18日20時18分 (內容為甲○○對丙○○說:「小邱,有在他那邊嗎? 」丙○○答稱:「你打給他」,見同前卷第82頁反面) 、第4 次於102 年1 月20日12時56分(內容為丙○○對 甲○○稱:「上次好的話,打給我就好」,同前卷第88 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認其中「上次 」2 字聽起來可能是台語的「上次」,也可能是國語的 「電腦」,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5 次於102 年1 月 20 日15 時46分(內容為甲○○打給丙○○,丙○○對 甲○○說:「晚一點,一起」,甲○○則答稱:「不趕 就一起送來」,丙○○又稱:「一起,他也在休息」, 見第4696號卷㈢第89頁),足見被告丙○○於102 年1 月20 日9時49分接獲之甲○○來電,並非第1 次,亦非 最後1 次,且其通話內容非僅止於單純請丙○○轉知戊 ○○而已,還包含其他人(例如偉仔)。再查戊○○曾 因租房子不夠錢,而於102 年1 月15日20時55分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上開行動電話詢 問:「你那邊還有多少」,甲○○則於同日21時整回電 稱:「先拿1 萬給你」,復於同日21時20分電稱:「到 了」,戊○○則回稱:「在樓下了嗎?我叫小邱下去」 ,另甲○○於前述第5 次與丙○○之通話(102 年1 月 20日15時46分)後,復於同月23日19時57分打給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叫小邱送過來」, 經戊○○答稱:「小邱不在」後,甲○○始稱:「那我 過去找你」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4696 號偵字卷㈢第73、91頁),益徵被告丙○○雖係受雇於



戊○○經營之賭場顧場,但除顧場外,亦聽候戊○○指 示從事其他事務,而非僅係偶然接聽甲○○之購毒電話 。
③查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幫戊○○ 送過毒品給甲○○乙事,惟於偵訊時則自稱:我知道他 (按指戊○○)有安非他命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 202 頁),並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第二㈡段所示時地收 受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如前述),且 查甲○○於前述第3 次與丙○○之通話(102 年1 月18 日20時18分)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撥打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等一下去找你1 個」,戊 ○○則答稱:「男的,好」,兩通電話相隔僅約2 分鐘 ,參以被告戊○○與甲○○間本有密切之毒品交易,且 「男的1 個」在販毒術語通常表示「安非他命1 克」, 足證被告丙○○對於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且與甲 ○○間有毒品交易乙節,顯非毫無認識。再查,甲○○ 既於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明確對其告以:「你可不可以幫我帶半過來」、「帶 半啦,女的」、「七千,你這樣跟他講,他就知道」「 你跟他講七千塊,他就知道」等語,參以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當時有在施用 毒品,並對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及與甲○○間有毒 品交易乙節有相當認識等客觀情形,實難對於甲○○上 開電話的目的係欲以7,000 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代號 「女的」之毒品乙節諉為不知。況查被告丙○○於上開 與甲○○之通話後,旋於10幾分鐘後,持戊○○所交付 之手機充電器1 個至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並向其 收取現金7,500 元,其後再將款項交予戊○○,衡諸常 情,當更知悉甲○○上開電話的目的係欲向戊○○購毒 ,且甲○○所交付7,500 元之對價,即係裝在上開手機 充電器內的東西,此與證人戊○○於102 年5 月17日偵 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26秒 至12時56分14秒譯文)電話是丙○○接的,是丙○○跟 我說甲○○要海洛因,之後我就到廁所裝充電器,之後 就叫丙○○送過去,從這個譯文看起來,丙○○應該知 道所送為何物」、「從時間看起來,約15分鐘之後,丙 ○○就將毒品送到甲○○住處,他應該知道他是送何物 」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20 頁)亦屬相符。此外 ,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請小邱



送電腦等東西給甲○○時,沒有打過類似102 年1 月20 日9 時58分譯文的電話請甲○○給小邱小費,這次會特 別打電話,是因為我給甲○○已經算本錢了,我怕小邱 回來後,會跟我說為何這趟沒有給他2 、3 百,我有時 請他送的時候,都會給他2 、3 百。後來我有把這500 元混在薪水給小邱,小邱也沒有問我為何沒有給他小費 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可知其與甲○○間102 年1 月20日9 時58分通話內容中要給丙○○之500 元報 酬,實際上確已付給丙○○,且丙○○其後亦從未向戊 ○○請求該次幫忙跑腿的報酬,假設戊○○之前請丙○ ○送東西時,都會給他2 、3 百元不等之報酬,此次復 因擔心丙○○會向其索討相同數額報酬,乃又特別打電 話要求甲○○付給丙○○,豈會於甲○○依約多付500 元後,未向丙○○言明此次跑腿之報酬500 元已連同當 日薪資支付丙○○之理?堪認丙○○應知該次報酬為50 0 元之事,被告丙○○既對甲○○交付7,500 元之目的 有所認識,復已實際收取報酬500 元,縱認其於送貨當 時無法確認手機充電器內之毒品屬於「海洛因」,至少 亦有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 「甲○○說女的帶半七千元」,他說這樣我就知道了, 接下來我到廁所,把海洛因半錢裝在充電器內所起來, 然後出來請丙○○把這個充電器送給甲○○;我沒有告 訴丙○○說充電器裡面有毒品;檢察官問我電話是他接 的,他應該知道,我說可能知道吧,實際上我認為他應 該不知道,我是在廁所裝毒品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 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惟查被告丙○○當時主觀上 是否確認手機充電器內之毒品屬於「海洛因」,依據現 存證據,本即無法確認,故縱證人戊○○改稱如上,仍 難推翻本院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則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對 於前揭第二㈠⒙段所示犯罪事實具有犯罪之直接(確定 )故意,而被告丙○○對於同一犯罪事實,雖僅具間接 (不確定或未必)故意,然該2 人在主觀上對於販賣毒 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既已有所認識,客觀上並由戊○○ 負責議價,而丙○○則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顯有 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⑤末就前揭甲○○與丙○○之第4 次通話(102 年1 月20 日12時56分)譯文中,丙○○對甲○○稱:「上次好的 話,打給我就好」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88頁反面 )部分,經被告丙○○表示該次對話內容係「電腦好的 話,打給我就好」(本院卷㈡第70頁)後,本院乃當庭 勘驗該錄音光碟,並認其中「上次」2 字聽起來可能是 台語的「上次」,也可能是國語的「電腦」,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70頁),並與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該對話內容是「電腦好的話,打給 我就好」(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惟在該通電話之前 ,被告戊○○曾於同日12時47分打電話給甲○○稱:「 幫我灌電腦(背景聲:大牛志等一下要來拿藥仔錢耶)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 88頁),此時所稱之灌電腦,是否即為一般人所稱之「 重灌電腦程式」,抑或其他特別術語,本非無疑。假設 真如被告丙○○所言,其曾於上開12時47分通話後,抱 戊○○之電腦主機到甲○○住處,請甲○○幫忙重灌電 腦程式,並於12時56分打電話給甲○○稱「電腦好的話 ,打給我就好」,然依一般重灌電腦程式之生活經驗, 如要將現有程式格式化再重新安裝基本的應用程式,前 後可能費時數小時之久,何需送達後不到10分鐘後,又 刻意電話提醒甲○○直接打電話給伊即可?且查甲○○ 於同日15時46分打給丙○○(即前述第5 次通話)時, 係由丙○○先對甲○○說:「晚一點,一起」,經甲○ ○答稱:「不趕就一起送來」後,丙○○始稱:「一起 ,他也在休息」等語,意思應係丙○○要送東西給甲○ ○,而非甲○○要送東西給丙○○或戊○○,此與被告 丙○○上開解讀亦有齟齬。從而,上開12時47分譯文中



之「灌電腦」,恐係另有其義,是否與前揭事實欄第二 ㈠⒙段所示犯行有關,亦非無疑,爰不援為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關於被告戊○○辯稱:伊與甲○○間並無販毒營利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事實部分,經查:
①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每次跟我拿毒 品,她自己會記帳,我沒有記帳,我都會問她欠我多少 ;她跟我在一起15年了,我知道她金錢不夠,我也不會 跟她計較,我不知道她總共跟我買多少錢的毒品,我沒 有計算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惟 查其於101 年12月9 日20時57分與甲○○之通話中提醒 甲○○「不要越欠越多喔」(通訊監察卷㈣第106 頁) ,又於同年12月10日14時20分與甲○○之通話中稱:「 2 萬,怎麼差這麼多,你知不知道還差多少」(通訊監 察卷㈣第107 頁),表示其並非毫不在意金錢,顯非單 純之無償贈與。次就被告戊○○購買毒品的進價,及其 售予甲○○之銷價乙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我賣給甲○○的毒品不一定都向「大牛志」買的,有 時會向「子彈」購買;她知道大牛志給我的價錢是多少 ,那時是1 兩6 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 惟查證人甲○○於102 年1 月29日偵訊時係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他(按指戊○○)跟誰買(毒品),我知道他 的金主叫大牛志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130 頁), 嗣於102 年3 月7 日員警借訊時稱:戊○○去買毒品時 ,都是跟周仔、阿富等人一起合資購買,跟開始戊○○ 在販毒時,大牛志都會提供金錢給戊○○,一次大約都 是100 萬元左右,但金錢大約都只花6 、70萬元,剩下 的再還給大牛志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10頁),是 「大牛志」究係金主或毒源,抑或兩者兼具,並非無疑 。次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戊○○之辯 詞,證稱:他(按指戊○○)說他的東西都是大牛志給 他,他叫我說,要控制好,本錢一定要給他,大牛志給 他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也認識大牛志,有時候大牛 志要向戊○○收錢,剛好戊○○在賭博,也是我幫戊○ ○付錢,戊○○沒有賺我價差,而且還虧錢等語(本院 卷㈡第111 頁反面),惟其後亦坦言:伊每次跟戊○○ 拿毒品以及其後賣毒品給別人時,都沒有跟大牛志聯絡 ;伊跟戊○○在一起的時候,大牛志常去戊○○住處, 他們談話伊有聽到,所以知道大牛志給他的價錢,與戊 ○○分手後,是戊○○告知才知道;伊在向戊○○買毒



品時,並沒有向大牛志確認是半兩3 萬元;從伊與戊○ ○在10 1年8 月分手後,戊○○販賣毒品給伊時,不會 告訴伊他是以多少本錢向大牛志購買,伊是以伊交往期 間的行情為準等語(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第11 6頁、第117 頁)。本案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⒐至 ⒚所示各次販賣行為,既均係在被告戊○○與甲○○分 手之後所為,而依甲○○前述證詞,可知其實際上並不 知悉戊○○購買毒品之進價為何,當亦無從援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
②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 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本案被告戊○○雖以其與甲○○同居10餘年 ,且因知道甲○○錢不夠,故與其以回帳方式交易毒品 ,惟查所謂回帳,僅係買主先取毒品,待售出後,再從 販賣所得交付約定之價金予賣主,而與賒欠、記帳等交 易方式,實無不同。倘若賣主可由上開交易過程中獲得 財物或利益,仍不失為販賣。本案被告戊○○被訴10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每次 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半兩,而第一級毒品之交 易數量亦達半錢,非但次數頻繁,且金額非微,參以其 除販毒予甲○○外,亦另販毒予賴陳靜蓮、庚○○及曹 朕睿等人,而前者或因量多而價廉,然倘遭查獲,亦將 遭致更嚴厲之處罰,假設毫無利益可圖,豈願自陷風險 ?另縱甲○○與戊○○曾同居10餘年,感情深厚,但由 戊○○於與甲○○分手後並未主動告知其向大牛志購毒 的成本價,參以其前述提醒甲○○「不要越欠越多」, 並質疑「怎麼差這麼多,你知不知道還差多少」等語, 可知即便兩人曾同居多年,仍係錙銖分明,否則亦無從 於本院審理時結算兩人歷次交易後之未付款金額。從而 ,被告戊○○辯稱其與甲○○間並無販毒營利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事實云云,諒係臨訟編撰之詞,亦不足採。



㈢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⒑段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 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莊○喬分裝、交付毒品予葉明宜之 犯罪事實,但否認與莊○喬成立共同正犯,並略辯稱:伊係 自己販賣云云,其辯護人略補充辯稱:莊○喬不知被告指示 交予葉明宜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係於101 年9 月9 日2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旋於同日22 時19分以電話指示當時人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之莊 ○喬分裝毒品,嗣莊○喬曾於同日22時21分回撥電話詢問 甲○○「是一塊、一塊是那個嘛」,甲○○除回答「對」 外,復提醒莊○喬「電話中不要說那麼清楚,反正你就想 辦法就對了」後,再由甲○○於同日22時22分打給葉明宜 ,並告知莊○喬之電話號碼,請其直接與莊○喬聯絡。其 後不久,莊○喬即在上址樓下,交付重約0.3 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惟葉明宜並未當場付 款,而係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付上開購毒價金1,000 元予甲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 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128 至129 頁、第4696號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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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