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1年度,5號
PCDM,101,重訴緝,5,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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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 接聽,通話內容為:
「 (己○○):褲子順便用1 個
過來!
(被告):錢勒?
(己○○):300喔?
(被告):沒有啦!沒辦法啦!你也要給人家賺50、45吧! (己○○):45???
(被告):4啦。不要囉唆!
(己○○):好啦。
(被告):就這一次喔!
(己○○):足嗎?
(被告):你又要東西又不給人家賺?
(己○○):好啦,朋友要的又不是我要的!那你朋友 哩?
(被告):他在中和等我啊!
(己○○):我是說辦褲子的ㄟ!
(被告):他等一下會來找我。
(己○○):快點。 」
⑷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 接聽,通話內容為:
「(己○○):你還要多久啊?
(被告):路上了,我要出發了。
(己○○):你還在他家裡?我朋友在等你的褲子耶! (被告):好啦,我出發了。」
⑸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1 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 接聽,通話內容為:
「(己○○):你還要多久啊?
(被告):我要繞去拿褲子阿。
(己○○):不用褲子了啦,人都走了。
(被告):你又不早講。
(己○○):你又還沒拿。
(被告):拿啦。
(己○○):你拿了嗎?
(被告):沒關係啦,不要算了。
(己○○):好啦!」
⒉ 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乙節,證人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5 日晚上12點多,伊跟



「小胖」去南雅西路市場找一個叫「明昌」的朋友,「 明昌」也有在吃「褲子」(即愷他命),剛好沒有「褲 子」,要調貨,被告的家剛好在旁邊,所以伊就打電話 問被告,電話中提到「ABC 」就是指愷他命的意思。被 告要去中和朋友家調貨,被告問我們有沒有錢,伊就問 「明昌」有沒有錢,就叫被告去拿「褲子」、問價錢, 被告說至少要本錢,伊說1 克300 元。被告說至少要給 人家賺50,意思就是被告拿就要400 元,要再給50元給 被告賺,伊在電話中說45,就是指450 元,伊不太接受 ,被告就說400 給伊,就是賣伊400 元,雙方達成共識 後,我們就等被告去跟上游調貨。後來因為被告拖太久 了,人家就不要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第 143 、144 頁、本院卷第103 、104 頁),再參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向被告稱「300 喔?」 、「45???」、,被告則稱:「沒有啦!沒辦法啦! 你也要給人家賺50、45吧!」、「4 啦。不要囉唆!」 等語,益見被告對證人己○○所購買之毒品交易價格有 自主決定權,並有利潤可圖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
五、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小胖」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小胖」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小胖」, 伊也沒有賣二級毒品給「小胖」。當天是己○○開車來找伊 ,伊剛好要去中和拿毒品,伊本來要己○○開車載伊去,但 己○○的車子沒油了,伊就自己去找藥頭,當天一共拿了1, 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把一部分的毒品分給己○○,己 ○○在館前西路的攤販等伊,己○○給伊500 元,伊給他 0.2 或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己○○身上沒有錢, 所以才去找「小胖」出錢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和證人己○○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 己○○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3分許、2 時39分許,以 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 ,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 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99 頁),亦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無誤:
⑴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己○○)跟旁人說:他有在賣褲子,也有在賣安仔跟 號仔。我都去那邊吃免錢的!
(己○○):你在家?
(被告):對啊。
(己○○):我在你家附近!要問問看你有沒有褲子? (被告):多少啊?
(己○○):要錢歐?你這人真無情!
(被告):褲子本來就要錢!
(己○○):水車拿下來啦!快點!
(被告) :你哪時到的?
(己○○):再3分鐘就到了。」
⑵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2 時3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 告接聽,通話內容為:
「(己○○):0.1多而已吧!
(被告):不只吧,我在那邊有秤重過耶,怎麼可能! (己○○):多少?
(被告):0.2。
(己○○):0.2會不會太誇張啊!?
(被告):0.2多吧,我就剛好分一分人家拿走啦。 (己○○):我在桃園出給人家都比你多了好不好,真 的啦!被你打敗了。
(被告) :我明天再補給他啦!
(己○○):不用補了,我朋友覺得很少,他還想退哩! (被告):我剛剛就很趕,在路上沒辦法弄啊!我明天 再補給他。
(己○○):最好是要,等一下補!
(被告):等一下哪有東西啊!?我剛剛我朋友等我朋友 ,整個他就拿走啦!」
⒉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乙節,證人己○○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99年5 月5 日凌晨1 點多,伊要跟被告拿1公 克 的褲子(即愷他命),但被告一直拖,後來就沒有拿到愷 他命,所以伊朋友「小胖」跟被告拿「硬的」(即甲基安 非他命)。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水車拿下來」的意思就 是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因為「水車」是用來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沒有拿下樓,被告說他沒東西,正要準備去 拿,並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被告就叫伊去問「 小胖」、「明昌」有沒有錢,最後伊就向「小胖」拿500 元給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是在南雅夜市旁



邊交易。被告原本說秤重0. 2公克,但被告所交付的毒品 看起來像只有0.1 公克,所以伊在電話中向被告抗議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178 5號卷第141 至144 頁),足見證 人己○○於偵查中證述購毒過程與譯文所顯示之經過相符 ,足認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小胖」無訛。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當天伊是打電話請 被告幫伊朋友「小胖」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委 託被告去跟藥頭拿毒品云云,不僅核與證人己○○於偵查 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亦核與被告與證人己○○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全然未提及「幫忙買」之情,苟證人己○○所述為真, 被告如何從通話中即知證人己○○係請託幫忙購買毒品? 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向被告抱怨毒 品數量不足時,被告竟能在尚未向所謂上游藥頭詢問是否 有毒品時,立即回答證人己○○「我明天再補給他」,益 見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是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請被告幫忙去跟藥頭買毒品云云, 顯係附合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和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不僅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 ,且觀之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倘如被告所稱是合資購買毒品,何以雙方就 如何合資、金額為何、如何分配等情,均隻字未提,益徵 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洵難採信 。
六、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㈣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99年5 月9 日丙○○打 電話給伊說下班後要來找伊,丙○○來伊板橋住處時,藥頭 剛好也在,藥頭表示要將他手上的毒品賣給我們,藥頭說約 0.5 公克,但我們量完後不足0.5 公克,當下拿到的毒品是 由藥頭分500 元的量,以那個價錢的等份下去分,之後丙○ ○一直打電話給伊,問伊藥頭拿過來補沒有,後來藥頭來了 ,伊請藥頭把不足的毒品補還給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5 時18分許、同 日晚上6 時13分許、7 時39分許、99年5 月10日凌晨3 時12 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 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51 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6 時1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附近,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 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9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檢察官偵訊時、99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在99年5 月9 日在被告住處林家花園附近跟被告購 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只給伊5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的量,但是跟伊收1,000 元。99年5 月4 日與99年5 月9 日都是拿給伊不足的量,所以伊才生氣的跟他說以後不 用了。伊只是很單純的拿錢給被告,伊就走人,伊私底下跟 被告沒什麼交情,伊找被告都是為了要跟他拿毒品而已。伊 只跟被告買,伊不會跟他一起約定各付一部分的錢去買來用 。被告在99年5 月8 日凌晨打很多通電話給伊,但伊沒接到 ,被告打電話問伊還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覺得99 年5 月4 日用過後,覺得還好,並沒有很High,所以伊掰個 藉口說伊父親在旁邊,這整通電話就是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 調、要不要拿,於是伊就說要不然500 元,意思就是說,願 意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一直強迫推銷,於是 他就說先打個電話再撥給伊。卷附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 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的通話內容,是伊打電話問被告說500 元有嗎?如果沒有的 話就算了,被告在電話中要伊幫他弄1 張300 元的電話易付 卡,伊說不要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67 至 271 頁、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第221 、222 頁、本院卷 第142 至145 頁)。再參酌證人丙○○與被告於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5 時18分許、同日晚上6 時13分許、7 時39分許、99年5 月10日凌晨3 時12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 對話內容:「(被告):昨天是怎樣拉?(丙○○):我昨 天爸爸在旁邊我要怎麼接電話,現在有沒有?我現在過去找 你。(被告):7 點。(丙○○):7 點就沒辦法了。你現 在身上沒有嗎?(被告):不夠給你。(丙○○):不然50 0 塊也好。(被告):我先打個電話,你待會打給我。(丙 ○○)好。〈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丙○○ ):500 塊有嗎?500 也好。(被告):我現在走不開拉,



你先幫我弄1 張儲值的300 塊。(丙○○):什麼東西儲值 的300 塊啦!我去哪弄啦!(被告):seven 買就好了,密 碼跟我講,我趕緊連絡啊,我不能離開這。(丙○○):怎 麼這麼麻煩,等你弄好再打給我。〈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 18分許〉」,「(被告):喂,我看到你了,在後面啦!〈 99年5 月9 日晚上6 時13分許〉」、「(丙○○):你剩下 的東西什麼時候拿的到?(被告):我在催了。(丙○○) :這批東西很棒,還有嗎?(被告):都沒了,有的話我剛 剛就拿給你了,到的時候我打給你。(丙○○):要快喔, 不夠,都用完了,剛剛朋友來我家用完了。(被告):好。 〈99年5 月9 日晚上7 時39分許〉」、「(被告):就出狀 況啊!(丙○○):你又拿這種東西,真的是!(被告): 你不是說不錯?(丙○○):以後不要拿了。〈99年5 月10 日凌晨3 時12分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可見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購毒過程與譯文所顯示之經過相符,是證人丙○○之證 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1,00 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丙○○無訛 。
⒊被告雖辯稱:伊和丙○○合資向藥頭買約0.5 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當下拿到的毒品是由藥頭分500 元的量,以那個價 錢的等份下去分,之後才發現藥頭給的量不足,丙○○打電 話問伊何時可以補足云云,不僅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且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 丙○○於99年5 月9 日之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丙○○於詢問 被告是否有毒品時,僅見被告依照證人丙○○所要購買的數 量立即回答「不夠給你」,卻未見被告提及其有意與證人丙 ○○合資購買乙事,再者,證人丙○○暨向被告抱怨其所取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被告之回應,亦未提及係向 其他賣家購買,衡之常情,倘被告真係向他人購買,被告自 應與證人丙○○共同前往向所謂上游藥頭反應,甚至要求退 款,然被告卻在未質問藥頭之情形下,即否認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有何品質不佳之情,此已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應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人,足徵被告辯稱係合資 購買,藥頭交付不足交易量的毒品云云,實無足採。七、如事實欄三、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㈤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乙○○跟綽 號「阿寶」之人開車來館前西路找伊,他們問伊是否有地方 可以拿毒品,伊就幫忙聯絡藥頭,之後伊跟乙○○一起坐車



去中和莒光路跟藥頭拿2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乙○○只 有5,000 元,藥頭說一共要5,500 元,伊就貼500 元,所以 伊有分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幫忙聯絡藥頭,伊 沒有賣毒品給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7 時44分許、7 時46分許、7 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 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樓下, 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 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9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問伊要多少,伊問被告1 克及2 克各要多少錢 ,被告說1 克是2,500 元,2 克是4,500 元,伊問被告拿2 個的話,1 個可不可以算2,000 元,被告說他要問,問了之 後,他說2 克4,500 元,伊跟被告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被 告說2 克4,300 元,最後伊只跟被告拿1 克,並且說能不能 算2,000 元,被告說不行,所以伊先給被告2,000 元,隔天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賣場附近,再給被告500 元。當時伊和「阿寶」一起去找被告,被告在其板橋租屋處 樓下與伊交易,伊拿2,000 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把毒品交給 伊。伊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 品。伊只針對被告,沒有對別人,伊只有問被告有沒有毒品 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42 至244 頁),核 與被告與證人乙○○於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7 時 44 分 許、7 時46分許、7 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乙○○):你那邊有嗎,現有的?(被告):看你要多 少?(乙○○):1 以上的啦,要足ㄡ,你人在哪,多少錢 ?(被告):現有啦!板橋,隨便啦,2 啦!(乙○○): 要有足。〈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乙○○ ):你那邊有多少?(被告):我這裡喔!。(乙○○): 我們在旁邊而已。(被告):我馬上問好嗎?〈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45分許〉」、「(被告):45。(乙○○):先 拿2 個算多少?(被告):1 個20啦!2 個43啦!。(乙○



○):你拿2 個啦。(被告):你到了嗎?(乙○○):縣 民大道上面啦!〈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47分許〉」、「( 被告):你自己嗎?(乙○○):我跟阿寶啦!〈99年6 月 9 日晚上7 時57分許〉」等情完全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益徵證人乙○○確實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復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素 無怨隙,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5 頁反面),是證人乙○○自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譯文內容 互核一致,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 以2,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實 在。
⒊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9年6 月9 日伊打電話 跟被告說要買多少毒品,伊和「阿寶」到被告的租屋處時, 伊急著要上廁所,被告聯絡藥頭後,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 帶我們去板橋監理站附近拿毒品。被告叫我們在車上等,被 告就下車去拿毒品,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來了,被告就把毒 品拿給伊云云,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 附和被告所辯前情而證稱是拿錢請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係直接與 被告聯繫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至被告之貨源為何及如何調 ,應僅係被告向上手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遂其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目的,均無礙於被告係出面與證人乙○○為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 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 人,實屬常態,是以,縱如證人乙○○所述被告係向上手調 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證人乙○○,被告亦無從因此卸免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⒋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 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 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 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犯罪行為之成立,本 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否則豈非所有毒品交易



過程,只要有第三人參與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 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 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觀之被告於證人乙○○上開監 聽譯文通話內容,可知證人乙○○當時無論就現貨數量、交 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確認,並由被告決定出 售及交付情形,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 易甚明。準此,本件證人乙○○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價格等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1 人聯繫,並於渠 等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其後亦由被告向證人乙○○收款、 並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業述如前,是 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購 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 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有聯繫買 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自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中所謂之幫助代購情形相間。 綜上,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聯絡藥頭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 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八、依證人丙○○、己○○、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係 有償給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 毒品施用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 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 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 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 毒品,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不僅設法取得可 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 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己○ ○之友人「小胖」、乙○○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 檢警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證人丙○○等人購買毒品,再攜 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己○○之友人「小 胖」、乙○○,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 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十、如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予丁○○部分:
被告對其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施用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 第21785 號卷第57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 證;又證人丁○○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785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施用,應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 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 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 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黃 昱儒、曾友政黃雅俐、丁○○、阮怡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 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轉讓禁 藥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施用,而 同時觸犯三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轉讓禁藥罪。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 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被告雖就事實欄四所犯轉讓禁 藥予丁○○施用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意旨 固認此部分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死 罪,然被告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之行為與最後阮怡嘉死亡 之結果間,尚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起訴 罪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先後3 次轉讓禁藥罪、1 次過失致人於死罪、4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一己私利, 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且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 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且因延誤送醫致阮怡嘉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 痛,被告所為實不宜寬貸,復審酌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追程序 中,猶設詞飾卸,不知反省,避重就輕,企圖開脫因延誤送 醫致阮怡嘉死亡結果之刑事責任,且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犯行,亦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僅坦承一 部分犯行(即轉讓禁藥予丁○○部分),顯見其毫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應屬妥適,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其轉讓禁藥予丁○○部分,量處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 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 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 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雖得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但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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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