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49號
PCDM,101,訴,1649,20130611,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自證人陳文彬收取5000元 ,但當時係因被告強東仁先包裝好再交給伊,伊並不知 悉包裝物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清楚自證人陳文彬 收取5000元現金為交易毒品價款,故應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云云。又被告蘇敏宜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 辯護稱:被告蘇敏宜對於交付物品為安非他命一事並不 知情,其係基於與被告強東仁深交關係,未拒絕被告強 東仁指示而順路交付物品,未收受利潤,故無與被告強 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縱認被告蘇敏宜可預見所交 付之物為毒品,其僅係依被告強東仁指示而為,應當論 以幫助犯,另請考量其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 曾自白犯行,請依法予以減刑等語。然查,被告強東仁 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均委由被告蘇敏宜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之事實,俱如前述,而被告 蘇敏宜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是被告強東仁叫 我去送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有認知到那個是毒品,但 我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我去送貨時,知道被告強 東仁是要賣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知道反正不是海洛因 ,就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1、183 頁) ,況被告蘇敏宜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我是不確定裡面 是哪一種毒品,但確定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頁及其反面),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強東仁到庭具結證 稱「安非他命我都是用塑膠袋封得小小的,不會動,但 可以感覺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蘇敏宜有施用過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蘇 敏宜當時既已認知交付陳文彬之物係屬毒品,且透過觸 摸包裝即得察覺內容物成分,參以其亦有施用二級毒品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蘇敏宜對於所交付物之品種類為甲基安非 他命,亦非無預見之處,則被告蘇敏宜應可得知所交付 者為第二級毒品,復又決意參與該毒品交易過程,即具 主觀上之故意至灼,故被告蘇敏宜雖於審理中改稱並未 認知包裝物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2.再者,被告蘇敏宜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供承「被告強東仁叫我拿東西給陳文彬,順便收錢, 錢不夠,我就叫陳文彬直接找被告強東仁喬,後來被告 強東仁跟他喬好,我才把東西給陳文彬」、「我去送貨 時,知道被告強東仁是要賣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 承認有於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13日與強東仁共同販賣1 公克、2 公克、3 公克安非 他命予陳文彬」等語在案(見偵一卷第183 、196 頁, 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陳文彬與被告強東 仁、被告蘇敏宜間於100 年7 月7 日20時46分45秒、同 日20時50分01秒、同日20時50分27秒之前後通訊監察譯 文即顯示「陳: 老大,我跟你說喔,等一下她過來喔, 我先跟你借5000,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 他等一下馬上到了。強: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 我就好了。陳:他等一下馬上到。你要她等嗎?強: 你 看他有沒有很快到。陳:我打給他一下」、「蘇:喂, 你再打給他一下好不好。陳:好」、「強:喂,你現在 手上都沒錢喔。陳:他等一下就來。強:我跟你說啦, 1 萬塊我明天一起跟你收啦」等情(見偵一卷第10頁) ,倘認被告蘇敏宜僅單純轉讓毒品之際並額外代收積欠 借款,而與販賣毒品無涉,豈有於交貨時一旦發現證人 陳文彬支付金額有誤時,即中止該次毒品交付之理,可 見被告蘇敏宜應已知悉所收受款項顯與其交付毒品相關 ,加以被告蘇敏宜於收受證人陳文彬交付之款項後,不 僅未詢問證人陳文彬交付款項之目的,旋收受之,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此均顯示被告蘇敏宜與 證人陳文彬間確有一定之默契,方能在未進一步交談情 況下,依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陳文彬先前買賣毒品協議, 完成收受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任務,堪信被告蘇 敏宜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足認本件係先由被告強東仁 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彬,並由被告蘇敏宜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款,再由被告蘇敏宜轉交價金予 被告強東仁。準此,被告蘇敏宜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與被告強東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又依被告蘇敏宜於警詢、審理中曾表示「被告強東仁有 叫我幫他運輸毒品給向他買毒品的人,不一定每次都會 有代價,如果有給的話都是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提供給 我當報酬」、「我因為毒癮犯了,想說被告強東仁有在 用(毒品),我想去他那邊用(毒品) ,而去他那邊, 他就拜託我幫他拿過去,我說好」等語(見偵一卷第51 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強東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蘇敏宜認識十幾年 ,關係很好,我曾請她吸毒,我就麻煩被告蘇敏宜跑一 趟送毒品給陳文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蘇敏宜及被告強東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又被告蘇敏宜有施用甲基安非命之行為,被告強東仁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渠等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與被告強東仁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予證人陳文彬之理。是以,被告蘇敏宜具 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故辯護人空言被告蘇敏宜只 是順路交付物品,而未收受利潤,並無與被告強東仁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自難採信。
(三)從而,被告強東仁蘇敏宜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2被告強東仁轉讓第二級毒品: 末查,被告強東仁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美娟蘇敏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強 東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美娟、蘇 敏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話時 間為100 年6 月20日10時16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郭: 男生有沒有。強: 有。郭: 好,那我等一下去拿。」等 內容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足認被告強東仁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強東仁 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另按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 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 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強東仁所為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因查無證據 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 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強東仁、被告 蘇敏宜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 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 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 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 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蘇敏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 已有依被告強東仁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自陳文彬收取價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參與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蘇敏宜與被告



強東仁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轉讓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證人陳文彬,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 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 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 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 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強東仁上開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2 人上開3 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不同,交 易地點亦不盡相同,各具獨立性,亦應予分論併罰。(二)另查被告2 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強東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 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 ,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 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 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 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 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9 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敏宜雖於偵查中否認與 被告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坦



承去送貨時即知悉被告強東仁是要賣毒品給陳文彬等情( 見偵一卷第196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之事實亦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蘇敏宜對 於完成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於偵查中已為自白;嗣被告蘇 敏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坦承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被告蘇敏宜係 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以,被告蘇敏宜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皆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再按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強東仁販賣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1 、4 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0.45公克、0.45公克及1 公克、10 公克,被告2 人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公克、2公克、3公克,上開數量皆屬 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 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 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 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 ,故認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強東仁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蘇敏宜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蘇敏宜部分遞減之。復就被 告2 人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之。又 被告強東仁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是此部分刑度依法 僅遞減輕之,附此敘明。
(五)有關犯罪事實二(一)所載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2 部 分完成交易時間應為100 年6 月19日4 時54分21秒通話後



30分鐘內,業經證人郭美娟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5頁反面),並有被告強東仁郭美娟間於100 年6 月19日4 時54分21秒、同日5 時47分19秒通聯之監聽譯文 各1 則可證(見偵一卷第6 頁),則檢察官認該次交易時 間為「100 年6 月19日4 時54分至6 時3 分間」,尚非明 確,應予更正。又有關犯罪事實二(二)所載被告2 人於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完成交易時間應為100 年7 月5 日18時 7 分24秒通話後5 分鐘內,業經證人陳文彬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並有被告蘇敏宜與陳文 彬間於100 年7 月5 日18時7 分24秒之監聽譯文1 則可證 (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則檢察官認該次交易時間為「 100 年7 月5 日18時7 分」,亦非準確,應予更正。此外 ,有關犯罪事實二(一)所載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被告強東仁住 處樓下,業據證人郭美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 241 頁),是起訴書認該次交易地點係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2 段附近,顯有誤會。另有關犯罪事實二(三)所載被 告強東仁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各轉讓1 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應補充為「施用1 次之量」、「不足 1 公克」等情,此經證人蘇敏宜郭美娟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5頁反面),是原起訴書此 部分所載,並非完全,併予補充更正。至於,犯罪事實二 (一)所載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販賣 之毒品種類、犯罪事實二(二)所載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種類及犯罪事實二(三)所 載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種 類均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載為「安非他命」 ,容有誤會,嗣經公訴人具狀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為謀一己私利,共同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而被告強東仁又多次自行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並另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敏宜郭美娟施用,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 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參酌被告 蘇敏宜已於偵審中均曾坦承其犯行,且係於被告強東仁與 證人陳文彬達成買賣毒品約定後,始受被告強東仁指示, 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處代為履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其 角色分工及所涉犯罪情節應輕於提供出售毒品者即被告強 東仁,可非難性自較主謀及實際獲利者被告強東仁為輕,



並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 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定 其應執行之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現行 刑法之規定刑即可,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 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 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未扣案之被告強東仁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得款3000元、20 00元、2000元、2 萬元,共計2 萬7000元,均為犯罪所 得,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2.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販賣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得



款2000元、5000元部分,共7000元,係被告2 人該兩次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 ( 二)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所有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 抵償之。又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3 所載時地共同販賣 代價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部分,然因證人陳 文彬已證述尚未支付此價款而欲行賒欠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269 頁、本院卷二第44頁),是其等並未因此獲 得財物,亦無從認定此部分金額係屬被告2 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實際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抵償。
3.被告強東仁販賣及轉讓上開毒品所用乳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強東仁所有 供附表一、三編號1 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雖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該行動電話現在下落為何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 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上開手機亦供被告2 人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被告 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與所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彼等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編│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
│一│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年拾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附│
│ │ │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1 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強東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伍年貳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附│
│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2 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三│強東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伍年貳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附│
│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3 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四│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年貳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附│
│ │ │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4 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五│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1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刑參年拾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㈡所載附│




│ │ │貳仟元均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表編號5 部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部分,對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 │
│ │ │分,以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 │
│ │刑貳年肆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均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部分,對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 │
│ │ │分,以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六│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2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刑參年拾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㈡所載附│
│ │ │伍仟元均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表編號6 部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部分,對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部│ │
│ │ │分,以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 │
│ │刑貳年肆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元均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部分,對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部│ │
│ │ │分,以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七│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3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刑參年拾月。 │卡壹枚)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實欄一㈡所載附│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表編號7 部分)│
│ │ │蘇敏宜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 │
│ │刑貳年肆月。 │卡壹枚)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 │
│ │ │強東仁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八│強東仁明知為禁藥而轉│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三編號1 (│
│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拾月。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實欄一㈢部分)│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強東仁明知為禁藥而轉│無 │附表三編號2 (│
│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拾月。 │ │實欄一㈢部分)│
│ │ │ │ │
└─┴──────────┴──────────────┴───────┘
附表一: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毒 品 │ 方 式 │ 價 格 │ 相 關 譯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100 年6 月│臺北市萬華區│林奐志│甲基安非他│林奐志以門號│ 3,000元│100 年6 月18│
│ │18日21時40│萬大路與德昌│ │命1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16時55分31│
│ │分 │街口附近之統│ │ │行動電話,與│ │秒、同日19時│
│ │ │一超商 │ │ │被告強東仁所│ │55分59秒、同│
│ │ │ │ │ │有門號之0939│ │日21時9 分8 │
│ │ │ │ │ │260264號行動│ │秒、同日21時│
│ │ │ │ │ │電話聯絡後,│ │23分47秒之監│
│ │ │ │ │ │由被告強東仁│ │聽譯文(見偵│
│ │ │ │ │ │在左列時、地│ │一卷第8 頁反│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面) │
│ │ │ │ │ │予林奐志。 │ │ │




│ │ │ │ │ │ │ │ │
├─┼─────┼──────┼───┼─────┼──────┼────┼──────┤
│ 2│100 年6 月│新北市三重區│郭美娟│海洛因0.45│郭美娟以門號│2,000元 │100 年6 月19│
│ │19日4 時54│五華街附近之│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0 時29分50│
│ │分後30分鐘│萊爾富便利商│ │ │行動電話,與│ │秒、同日3 時│
│ │內 │店 │ │ │被告強東仁所│ │12分30秒、同│
│ │ │ │ │ │有門號之0939│ │日4 時54分21│
│ │ │ │ │ │260264號行動│ │秒、同日5 時│
│ │ │ │ │ │電話聯絡後,│ │47分19秒、同│
│ │ │ │ │ │由被告強東仁│ │日6 時3 分16│
│ │ │ │ │ │在左列時、地│ │秒之監聽譯文│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見偵一卷第│
│ │ │ │ │ │予郭美娟。 │ │5 頁反面、第│
│ │ │ │ │ │ │ │6 頁) │
├─┼─────┼──────┼───┼─────┼──────┼────┼──────┤
│ 3│100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郭美娟│海洛因0.45│郭美娟以門號│2,000元 │100 年6 月19│
│ │19日19時57│長江路2 段被│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19時57分01│
│ │分後某時許│告強東仁住處│ │ │行動電話,與│ │秒之監聽譯文│
│ │ │樓下 │ │ │被告強東仁所│ │(見偵一卷第│
│ │ │ │ │ │有門號之0939│ │6頁反面)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