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台上64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 ○轉讓予證人陳志成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 0.2公克, 並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 3)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 即附表二編號 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 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成,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乙○○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 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 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 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 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 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 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 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自白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 成,販賣海洛因予王連中之事實(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 號卷第173至174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 問時供稱: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志成、王連中等語(參見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 第364號卷第 6至8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乙○○所犯附 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 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 定論處。縱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雖實屬不該, 然被告丙○○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2 次;被告乙○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僅2 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 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 2人應僅係毒 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 對其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 2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減輕被告乙○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依法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乙 ○○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均 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 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衡量轉讓、持有毒品量之多寡、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 鉅,被告丙○○否認犯行,飾詞狡卸,被告乙○○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欄二(三)至(五)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 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
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 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 三)至 (四)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於犯 罪事實欄二(五)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應就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三)至(四)所犯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六)至證人甲○○、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依前所述,顯係 維護被告丙○○所為,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存有重大差異 ,恐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予調查偵辦。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 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 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 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 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2050
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四氫大麻酚,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四 氫大麻酚分別秤重,足證可與四氫大麻酚析離,且係用於包 裹四氫大麻酚,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44公 克,取樣0.57公克,驗餘總淨重6.64公克),係當場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 檢驗取樣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包裝袋9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 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販賣,係被告乙○○所有而供預備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 號1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2 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2,000 元 (即1, 000+1,000 =2,000 元);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15,200元( 即1,3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 1,500 +1,400 +3,5 00+1,500 +1,000 =15,200元), 均未扣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分別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 LG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被 告丙○○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只),均係分別供渠等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用,且均屬被告乙○○、丙○○所有,據渠等供述 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只),亦係供被告乙○○ 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 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及分 裝袋150只 ,分別為供被告乙○○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在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2.29公克,驗餘總淨重2.2 5公克 ),經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206頁),固 屬違禁物,然係於100年10月13 日扣案,且依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3包乃係伊於本案查獲前1星 期所持有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頁 ),復對照本案附表 二編號1至 5所示販賣時間,可知扣案之海洛因3包當與本案 販賣行為無關連性。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筆記本1 本、及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圓形錠劑18粒等物,被告乙○○否 認該等物品與其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相關,公訴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乙○○上開販賣、轉讓毒品 等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趙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1 │甲○○│丙○○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至晚│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間7 時24分間,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SAMS│
│ │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UNG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71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一千」等暗語聯絡│一六八○三○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丙○○旋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後之某時,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之某郵局前,以新臺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數量│ │
│ │ │不詳之海洛因予甲○○,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得現金1,000 元。 │ │
├──┼───┼───────────────────┼───────────────┤
│ 2 │丁○○│丙○○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4時18分至4時│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4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SAMS│
│ │ │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UNG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一六八○三○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與地點後,丙○○旋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之某郵局前│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0.2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公克之海洛因予丁○○,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得現金1,000 元。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1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18分至6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35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LG牌行│
│ │ │動電話與陳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日晚間6 時35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住處,以│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3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1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公克之海洛因及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陳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30│ │
│ │ │0 元。 │ │
├──┼───┼───────────────────┼───────────────┤
│ 2 │王連中│乙○○於100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至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午 1時48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牌行│
│ │ │號行動電話與王連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易海洛因之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下午1 時48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實│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踐路之某銀行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並交付重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連中,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 元。 │ │
├──┼───┼───────────────────┼───────────────┤
│ 3 │王連中│乙○○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5分,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連│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牌行│
│ │ │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乙○○旋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後之某時,在│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之│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巷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連中,當場並取得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賣所得現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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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連中│乙○○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至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49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牌行│
│ │ │動電話與王連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實踐路93巷│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7 號4 樓住處之巷口,以1,000 元之價格,│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販售並交付重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連中│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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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連中│乙○○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至中│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午12時8 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牌行│
│ │ │號行動電話與王連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中午12時│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8 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重│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慶路口某大樓後方,以1,000 元之價格,販│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售並交付重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連中,│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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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志成│乙○○於100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
│ │ │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後之某│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0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 號住處大樓後門,以1,000 元之價格,販│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售並交付重約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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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13分至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43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動電話與陳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
│ │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1 │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43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踐路93巷7 號4 樓住處樓下,以1,500 元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他命予陳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 │
│ │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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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39分至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46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動電話與陳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
│ │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3 │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46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東路100 之1 號4 樓住處大樓後門,以1,│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400 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0.4 公克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得現金1,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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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24分,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LG牌行動│
│ │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
│ │ │點後,乙○○旋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後之某│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0 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1 號4 樓住處樓下,以3,500 元之價格,販│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售並交付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3,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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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31分,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
│ │ │點後,乙○○旋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後之某│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0 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1 號4 樓住處樓下,以1,500 元之價格,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售並交付重約 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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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志成│乙○○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1 分,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命玖包(驗前總毛重壹拾點肆肆公│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克,驗餘總淨重陸點陸肆公克)均│
│ │ │點後,乙○○旋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後之某│沒收銷燬之;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
│ │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0 之│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七五│
│ │ │1 號4 樓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台、│
│ │ │售並交付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及盛裝上開第二│
│ │ │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 元。│級毒品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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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乙○○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七五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監聽譯文
┌──┬────┬────┬─────┬───┬──┬───┬──────────────┬──────┐
│編號│本判決附│ 日期 │ 通聯時間 │受話人│聯絡│發話人│ 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
│ │表及編號│ │ │(A) │方向│(B)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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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100 年6 │下午4 時28│丙○○│← │甲○○│A:喂。 │100 年度偵字│
│ │號1 │月24日 │分20秒 │ │ │ │B:喂,過去找你。 │第27431 號偵│
│ │ │ │ │ │ │ │A:怎樣? │查卷第119 頁│
│ │ │ │ │ │ │ │B:一千。 │正反面 │
│ │ │ │ │ │ │ │A:晚一點好嗎? │ │
│ │ │ │ │ │ │ │B:晚一點。 │ │
│ │ │ │ │ │ │ │A:對,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下午5 時41│丙○○│← │甲○○│A:喂,你在哪? │ │
│ │ │ │分6秒 │ │ │ │B :我在坐車,要到樓下…到…│ │
│ │ │ │ │ │ │ │。 │ │
│ │ │ │ │ │ │ │A:到阿忠他家附近而已。 │ │
│ │ │ ├─────┼───┼──┼───┼──────────────┤ │
│ │ │ │下午6 時49│丙○○│← │甲○○│A:喂,你在哪? │ │
│ │ │ │分33秒 │ │ │ │B :我現在在板橋火車站要坐計│ │
│ │ │ │ │ │ │ │程車去你那啊。 │ │
│ │ │ │ │ │ │ │A:沒坐捷運喔。 │ │
│ │ │ │ │ │ │ │B:蛤?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晚間7 時15│丙○○│← │甲○○│A:喂。 │ │
│ │ │ │分6 秒 │ │ │ │B:我到自強路了。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 :我到仁義街是要左轉還右轉│ │
│ │ │ │ │ │ │ │。 │ │
│ │ │ │ │ │ │ │A:到郵局啦。 │ │
│ │ │ │ │ │ │ │B:好,到郵局打給你。 │ │
│ │ │ ├─────┼───┼──┼───┼──────────────┤ │
│ │ │ │晚間7 時24│丙○○│← │甲○○│A:喂。 │ │
│ │ │ │分2秒 │ │ │ │B:喂,我在郵局這。 │ │
│ │ │ │ │ │ │ │A:嗯。 │ │
├──┼────┼────┼─────┼───┼──┼───┼──────────────┼──────┤
│ 2 │附表一編│100 年6 │下午4 時18│丙○○│← │丁○○│A:喂。 │100 年度偵字│
│ │號2 │月27日 │分6秒 │ │ │ │B:喂,璊喔。 │第29909 號偵│
│ │ │ │ │ │ │ │A:誰? │查卷第33頁正│
│ │ │ │ │ │ │ │B:我蜘蛛。 │反面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 │B:我拿一千塊還你好嗎? │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 │B:我過去喔。 │ │
│ │ │ │ │ │ │ │A:01喔。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好,掰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