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17號
PCDM,98,訴,4017,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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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毒品予證人戊○○。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6 月2 日之前向辛○○買毒品有積欠過。我常常欠,每 次大約欠1,000 、2,000 元。欠辛○○的錢我都是隔天就還 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 頁) ,可見證人戊○○常會先 行積欠購毒款項,待隔日再行給付予被告辛○○,此為雙方 交易之常態。是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該 次因被告辛○○不同意其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故雙方未交 易成功云云,即難遽信。
⒌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九編號2 部分雖亦改口 證稱:「( 提示偵查卷第32頁98年6 月6 日12時44分證人戊 ○○與被告辛○○間之監聽譯文) 該次通話就是要交易,要 向蚊子拿,且他有叫小葉來拿錢,但是我不知道小葉到底有 沒有來,因為有很多次都是他在睡覺找不到人。(提示偵查 卷第33頁98年6 月6 日15時13分證人戊○○與被告辛○○間 之譯文)譯文內容係指我要上班,中午12點,來不及了,所 以回來再打。當天沒有與辛○○見面,因為我下班回來後太 累所以睡著了。98年6 月6 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98年 6 月6 日該次沒有拿錢給庚○○,因為他沒有來,也沒有從 從庚○○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偵查中說有拿到毒品是說太 快,記錯了。我拿4,000 元是向另一個人拿的,我的買主不 只一個。當次蚊子本來叫小葉過來向我拿錢,我不知道小葉 為何沒有過來,我後來睡著了,我沒有碰到小葉。所以我沒 有拿到毒品,也沒有拿錢給小葉。我隔天有拿到東西,不是 說該次有拿到,該次我沒有拿到。」云云( 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 ,惟倘如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當天下午其 出門上班前並未碰到被告庚○○、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庚○ ○云云,則何以其與被告辛○○會在當日下午15時13分之通 話中提及「B( 被 告辛○○):我東西拿給他了。A(證人戊○ ○) :是哦。B :你放心他不敢動你的東西啦。A :不會嗎 。」,蓋若證人戊○○尚未交付價金,該毒品自仍屬被告辛 ○○所有,被告辛○○何需要證人戊○○放心,並表示被告 庚○○不會動「你的東西」,且被告辛○○並於對話中表示 「小葉跟我說你要出去,不等他」,足認證人戊○○於出門 上班前,確已與被告庚○○碰面,除交付該次約定之購買毒 品價金予被告庚○○外,並告知被告庚○○其即將出門。證 人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而改口證稱該次並未交付價 金、亦未取得毒品云云,與上揭通聯譯文所示雙方交涉情節 嚴重悖離,自亦難遽予採信。
⒍況且審酌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98 年6 月19日) 之證 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斯時到庭就本案事實



接受訊問,記憶自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應詢時為清晰,且其於 偵查中作證時尚能清楚分辨究竟何次有與被告辛○○實際交 易成功、何次有拿到毒品,但並未給付價金予被告辛○○、 何次則根本未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其於斯時較無 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 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反觀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卻 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反陳稱 偵查中因尚未戒斷毒癮,將數通監聽譯文搞混,於本院作證 時,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而發現偵查中作證內容有誤云云,實 屬無稽而難以採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辛○○庚○○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辛○ ○、庚○○有利之認定。被告辛○○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2所 示之時、地,以4,000 元之代價販售毛重1 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戊○○,及被告辛○○庚○○有於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時、地,共同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毛重0.5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洵堪認定。㈢、附表七編號16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 及附表九編號1 被告辛○○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壬○○部分:
⒈查被告辛○○有於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4,000 元 之代價販售毛重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 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去年10月開始向蚊子 買毒品,一次都買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我不知道1,00 0 元可以買多少克安非他命,只知道4,000 元可以買1 公克 安非他命,我們交易模式,跟剛剛所述98年6 月18日的交易 模式的一樣,就是我打電話給他約在中華路便利商店,他叫 他小弟過來載我過去找他,蚊子再拿東西給我,他載我到一 個網咖門口,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因為我對那裡不熟。 (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40頁證人壬○○與被告辛○○之通話 監聽譯文共4 通) 此是我與蚊子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談要拿 安非他命的交易內容,第4 通( 98年6 月9 日19時01分,即 附表七編號16部分) 說我要拿1 個,是要拿1 公克的安非他 命。這幾次好像有1 次沒拿到,後面2 次我都有拿到」等語 ( 同上偵查卷第84至87頁98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 、「我在 98年6 月9 日19時( 即附表七編號16部分) ,以我使用之00 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是蚊子在使用。我 上次庭訊時證稱,當天有向蚊子購買安非他命成功,當時是 在便利商店門口,蚊子叫小葉過來載我過去網路店找蚊子, 蚊子再拿安非他命給我,拿了4,000 元1 克安非他命。交易 的模式,都是小葉載我過去,有時候是蚊子拿給我,有時候



是我伸到小葉口袋拿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同上偵查卷第15 3 頁98年8 月11日偵查筆錄) 。且經核對證人壬○○及被告 辛○○在98年6 月9 日19時01分、19時49分之通聯譯文為「 A(即證人壬○○) :蚊子,我阿寬啦,我要拿1 個。B :你 人在那裡。A :我在台北啦過去那裡差不多8 點啦。B :好 。A :我8 點到了打給你。B :OK」、「A :喂~ 我到了喔 。B:我飯快吃完了~ 再5 分鐘就好」( 同上偵查卷第40 頁 、第260 頁) ,核與證人壬○○證稱係先與被告辛○○以電 話聯繫欲交易毒品之重量後,始前往中華路便利商店找被告 辛○○乙節過程相符。
⒉又被告辛○○有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與證人 壬○○談妥毒品交易之價金後,指示被告庚○○臺北縣樹 林市○○路136 號附近之7- 11 便利商店搭載證人壬○○, 而以2,000 元之代價販售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壬○○之事實,亦據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 檢 察官提示偵查卷第40頁證人壬○○與被告辛○○之通話監聽 譯文共4 通) 第3 通(98 年5 月30日12時23分,即附表九編 號1 部分) 說『下班後6 點去跟你拿2,000 元』,意思是說 要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拿到毒品,小葉他載我去 便利商店後面的巷子,我坐在機車後座,右手把2,000 元放 在小葉右邊口袋,左手伸到他左邊的口袋拿2,000 元的安非 他命出來,然後我跳下車,他就走了」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 84 至87 頁98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 。復經核對證人壬○○ 及被告辛○○在98年5 月31日12時23分、19時31分之通聯譯 文為:「A(即證人壬○○) :我下班6 點去跟你拿2 千元。 B :好。A :6 點多我到了打給你。B :好。」、「A:喂~ 我再兩分鐘就到了。B:好~ok 」( 同上偵查卷第40頁、第 260 頁) ,亦與證人壬○○證稱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辛○○約 定欲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即2,000 的量後,於 下班後始與被告辛○○進行毒品交易乙節相符。且被告庚○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告知前揭證人壬○○所證述之毒品交易 情節後,亦當庭承認確有此事( 同上偵查卷第200頁) 。 ⒊而被告辛○○自承其與證人壬○○之交情不深,在98年6 月 18日被警察查獲前2 、3 個月才認識,與其先前沒有仇恨( 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 ,衡情證人壬○○並無設詞誣陷被 告辛○○或被告庚○○之動機,此由偵查中檢察官提示4 通 被告辛○○與證人壬○○間之譯文予證人壬○○辨識時,證 人壬○○即指出其中有一次並未交易成功乙情益徵,堪認證 人壬○○前揭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被 告辛○○聯繫後,由被告庚○○交付毒品予伊之情節應屬實 在。
⒋被告辛○○庚○○雖均辯稱被告辛○○於98年5 月30日下 午去找被告庚○○時( 即附表九編號1 部分) ,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因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查獲,當天晚上10點才交保回 來,故未完成交易云云,惟經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26號 全卷卷宗,被告辛○○係於98年5 月20日15時40分,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 段248 號遭員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為警移送偵辦,有該案偵查卷宗第1 、2 頁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考,是其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⒌又雖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七編號16翻異前詞 而證稱:「98年5 、6 月間當時我沒有施用毒品,但是我有 去向辛○○拿安非他命,我與他不熟。98年6 月9 日有向辛 ○○買過毒品,地點應該在樹林市的網咖,我拿了4000元1 公克,他說他要向朋友拿,叫我等他,當天除了我與辛○○ 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打電話給他時他本來說有,但是 到現場才說沒有東西,我與他不熟,後來想想不放心,所以 就沒有把錢給他,故該次未完成交易。我與他交易只有三次 ,都是在網咖,我都在便利商店等他,他再請一個人來帶路 ,但是那個人我也不認識。98年6 月9 日是第一或第二次與 辛○○交易。第一次與第二次交易情形都是約在網咖,說要 去向朋友拿,我錢都沒有給他。( 提示偵查卷第153 頁證人 壬○○之偵訊筆錄) 偵查中因為當時我第一次被抓,想要趕 快出去,就都說有,當時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我會怕,刑 警很兇,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一樣,因為刑警告訴我要 好好配合,不然檢察官會不相信。因為我以為有打電話有找 他見,就算有交易。當時我是看著電話譯文說的,我說的見 面、交付毒品等情節都是不實在的。」( 見本院卷第237 至 240 頁) ,針對附表九編號1 部分亦改口證稱:「(提示偵 卷第40頁監聽譯文第3 則)這是我與蚊子的通話內容,是我 要向他拿安非他命,拿2000元,約0.5 克,這次有見面,他 叫我板橋一直騎,快到樹林的便利商店那邊等他,有人會來 載我,後來就是庚○○來載我去網咖,在網咖有見到辛○○庚○○也在場,但該次沒有交易毒品,因為被告辛○○說 要向朋友拿,叫我先給他錢,叫我在那邊等,因為我想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我沒有交給他錢。我告訴他我不能 等,我就不要拿了,後來我就離開。偵查中說有在被告庚○



○處拿到毒品,因為當時我以為有打電話就是有交易,因為 檢察官看到譯文,如果我說我沒有拿到的話是不太可能,我 與他有碰面,有要談交易,但是真的沒有拿到。所謂小葉口 袋放2,000 元安非他命,是我虛構出來的事實。我在偵查中 這樣說,是怕檢察官刁我,我想要趕快出去」云云,惟查: ⑴證人壬○○係於98年6 月18日19時30分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136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55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訊問乙節,有卷附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98年6 月19日偵查訊問 筆錄各1 份在卷足佐( 同上偵查卷第60至62頁、第84頁) , 證人壬○○在該次訊問過程中即已證稱偵查卷第40頁所示之 第4 通通話內容( 98年6 月9 日19時01分,即附表七編號16 部分) 係伊要向被告辛○○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該次有拿 到毒品。證人壬○○於該日經檢察官諭知飭回並限制住居, 嗣其於98年8 月11日經檢察官再次傳訊到庭仍證稱該次確有 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偵查卷第86至84頁、第153 頁 ) ,苟證人壬○○確實因第一次被抓,感到刑警太兇、又怕 檢察官刁難,並且想要趕快被釋放而作不實之證述,何以於 第二次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後仍作出與先前證詞一致之陳述? 是證人壬○○所陳稱其翻異證詞之理由,已難採信。 ⑵且依證人壬○○前揭證述內容,其第一次向被告辛○○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98年5月30日), 即因伊堅持要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致未能完成交易,則其豈會於第二次與被告 辛○○聯繫購買毒品時( 即98年6 月9 日) ,未事先向被告 辛○○提及此事,即又貿然自臺北專程前往臺北縣樹林市○ ○路某便利商店與被告辛○○交易毒品,並再次因其堅持當 場交付毒品而導致交易未成功,亦與常理有違。 ⑶再者,被告辛○○辯稱:98 年6 月9 日那次( 即附表七編號 16 部 分) 與證人壬○○是約在便利商店等,證人壬○○到 了打電話予伊,伊一個人過去便利商店與證人壬○○見面, 告知毒品被朋友拿走了,朋友半小時後會還給伊,但證人壬 ○○表示無法等,後來證人壬○○就走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 244 頁) ,亦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係因被告 辛○○要求先拿錢再去向朋友拿毒品,致未完成交易,以及 係被告辛○○請人來帶伊到網咖見被告辛○○等節均不相符 ,已難遽信。
⑷又被告辛○○另辯稱:98年5 月30日下午12時23分這次( 即 附表九編號1 部分) 不是伊去與證人見面的,伊叫被告庚○ ○去樹林中華路的便利商店與證人壬○○見面,並告訴證人 壬○○要等,證人壬○○表示不是電話中有說好有東西,為



何來這邊還要等,所以證人壬○○就有點生氣,當時因為要 證人壬○○等,所以伊不好意思與證人壬○○見面,也沒有 與證人壬○○通過電話,後來被告庚○○告訴伊證人壬○○ 生氣走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244 頁) 。然被告庚○○則辯稱 :「98年5 月30日我沒有載證人壬○○,也沒有與他見面, 本來就沒有打算要見面,當天我不在現場。辛○○也沒有派 我去與證人壬○○談毒品的事情,被告辛○○只有一次請我 去便利商店與證人壬○○見面,問他毒品要多少,但是該次 沒有交易,也是因為那次才認識證人壬○○,後來我就與他 熟了,下次見面就是98年6 月18日那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 242 頁背面) ,被告辛○○、被告庚○○前揭所辯皆與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辛○○庚○○到便利商 店來載我去網咖,載到網咖時庚○○也在場,在網咖有見到 辛○○」等情相互齟齬,自難採信。
⑸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前,即先在庭聽 聞被告辛○○辯稱其並未於附表七編號16、附表九編號1 所 示之時、地與證人壬○○交易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231 頁 背面) ,嗣其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以為何此時證述內容與 偵查中之證述相歧異時,則自承:「我原本想說蚊子全部都 默認,但因為蚊子自己說了出來,剛剛蚊子在法庭上說的兩 次就是賣給我的兩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 ,顯 然證人壬○○係因當庭聽聞被告辛○○之辯解後,思欲維護 被告辛○○庚○○,始附和被告辛○○之詞,改稱於附表 七編號16及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地、地,並未實際與被告辛 ○○、庚○○交易毒品云云,是以證人壬○○前揭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辛○○庚○○為有利認定 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證人壬○○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時、地向 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時 、地,與被告辛○○聯繫購事宜後,由被告庚○○交付毒品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 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 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稱與被告辛○○僅為朋友關係,但其不知被告辛○○ 之真實姓名,只知道其外號( 同上偵查卷第130 頁) ;證人 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知道被告辛○○之外號,不知 本名( 見本院卷第238 頁) ;而證人戊○○向被告辛○○購 買毒品時,被告辛○○尚會要求被告庚○○先行向其收取價 金後,始得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即附表九 編號2 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其等與被告辛○○庚○○均並非親故至交,故倘無利可圖,被告辛○○、庚 ○○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其 二人均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 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如附表七編號6 、7 、12、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辛○○、庚 ○○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



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 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 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 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 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3條規定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實務上尚 有爭議。惟本院參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 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 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 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 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認該 條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 月9 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 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 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 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 發生效力,此亦據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 014643號函釋明確。據此,本案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 1 、2 ,及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 輕」原則而為比較,茲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 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辛○○。 ⒉修正後之條例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是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惟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七 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辛○○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經綜合比較後,其上開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㈢、核被告丙○○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如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12公克、半兩,然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二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從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二次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均未逾10公克,故核被告丙○○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丙○○ 如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㈣、核被告甲○○如附表二、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六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核被告辛○○就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 編號4 至17及附表九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㈥、核被告庚○○就如附表八、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㈦、被告丙○○甲○○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 行為,均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辛○○庚○○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 亦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丙○○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被告辛○○庚○○就附表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



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四所示牙保禁藥之犯行 間;被告甲○○就附表二、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辛○○就附表 七、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庚○○就附表 八、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辛○○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加重)。再被告丙○○前雖因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2 號、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10 月、7 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 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然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 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本件被告丙○ ○於少年時所犯上開各罪,雖受有期徒刑10月、7 月之宣告 與執行完畢,然於本院為判決時,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上開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 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載稱被告丙○○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 洽。
、再被告丙○○、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有如附表八及附表九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八及附表九編號3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 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雖被告丙○○甲○○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三、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 五編號2 、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辛○ ○就其所犯如附表七、附表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被告庚○○就其所犯如附表八、九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固均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尚 微,圖得利益非鉅,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 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 1 、2 ,及被告庚○○於如附表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僅係分別受命於被告丙○○及被告辛 ○○,聽從其等之指示而擔任交付毒品予買家之角色,本身 獲利甚微;衡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 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 年 以上,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之罪;被告甲○○就其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2 、3 之罪依法遞減 之0 ;被告庚○○所犯如附表八及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罪,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 ,被告丙○○甲○○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或轉賣 ,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 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丙○○甲○○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認全部犯行,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附表七編號6 、7 、12、16 ,及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對於 其餘犯行均已承認;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迄 至審理時則就附表九編號1 、2 部分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丙○○甲○○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7 包(毛重合計41.34 公克,淨重合計38.81 公克,取樣 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8.56 公克,純度約99% ,據 此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38.42 公克) 、6 包(合計毛重11 .443公克,淨重9.958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9.9574公克),及員警於98年6 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甫與被告庚○○完成交易之證人壬○○身上所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 共淨重1.00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59公 克)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不存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 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 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 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 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 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 ) 。
⒊查被告丙○○甲○○辛○○庚○○就其等各自所犯如 附表一、五、七、八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甲○○就其 共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及被 告辛○○庚○○就其共同所犯如附表九所示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償之。
⒋又被告丙○○為警查扣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1 支;被告甲○○為警查扣之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庚○○為警查扣 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 ,及被告辛○○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 前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使用,並未扣案) ,分別為被 告丙○○甲○○庚○○辛○○所有,且係供其等與購 買毒品者及相互間聯絡所用,除據其等供認在卷,且有通訊 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又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 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 同時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 將SI 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 ,故本件前開SIM 卡亦分別屬被告等人所有甚明,均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辛○○所有 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就 附表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其與被告庚○○共犯附表九部分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與被告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至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 及包裝前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7 只,分別係供其秤重、預備 供其持有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扣案毒品所 用;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帳冊3 張及夾鍵袋5 包 ,及包裝前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6 只,分別係供其記錄販賣 毒品之事及預備供其持有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包裝扣案毒品所用;及證人壬○○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 扣得用於包裝被告辛○○庚○○所販售予證人壬○○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既已與之和 毒品分離秤重,足認該等包裝袋與扣案毒品均可以分離) , 分別係被告丙○○甲○○辛○○庚○○犯本案之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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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