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經警95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 中和市○○街12號4 樓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 支、毒品殘渣袋4 只、摻食器3 支、止血袋2 條、吸食器1 組、分裝袋200 只、筆記本1 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前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同一案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二、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 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 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 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6年8 月21日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查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與己○○自95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 30日間(即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午○○、 丁○○、丑○○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部分,所舉證人午○○、 丁○○、丑○○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從特定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甚至對象,渠等證詞均嫌籠統,非具不可 動搖之憑信性,且檢察官所提另一證據即前述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監聽期間係自96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參見本院 卷㈠第105 頁、本院卷㈢第1 至60頁),亦不能以之證明被 告有於95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6 月30日間有販賣海洛因予午 ○○、丁○○、丑○○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是尚難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與己○○於95年7 月1日後(即刑法修正施行後),販賣海洛因予午○○、丁 ○○、丑○○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部分,縱令成立犯罪(按本 院95年度訴字第38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59 號判決,認定己○○與被告共同於95年9月3日販賣海洛因予 王祺政1次,於同年月11日、23日販賣海洛因予午○○2次, 巳如前述),惟依照前揭最高法院總會決議說明,本部分已 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故本院對於移送併辦 之全部均不得逕為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伍、補充說明事項:
公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被訴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當庭以言詞擴張「被告自95年 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2 號4 樓,連續轉讓海洛因予己○○」(見本院卷㈠253 頁) 。姑不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言詞擴張是否合於程式,即令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亦與前揭認定被告於95年7 月 1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轉讓海洛因予癸○○之犯罪事實, 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亦不能併予審判,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2 款、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